2024年3月7日发(作者:毕成)
第七章 反垄断法
一、反垄断法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8月30日通过,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该法共8章57条。
•我国反垄断法的法律渊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
发改委《反价格垄断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
《反垄断法》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二、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垄断协议(联合限制竞争行为)
•经营者集中
行政性垄断
(一)垄断协议
《反垄断法》第13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
定或其他协同行为。”
1.横向垄断协议:
•《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五)联合抵制交易;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2、纵向垄断协议
•《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案例一:苏州巨星轻质建材有限公司诉南通飞轮轻质建材有限公司垄断协议案
案例二:北京锐邦诉强生中国、强生上海案
•思考:
以上两个案例分别是哪种垄断协议?
•两者有何区别与联系?
•在北京锐邦诉强生中国、强生上海案中,上海高院终审判决认为:
•“对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的经济效果,可以从以下四方面分析评价,包括相关市场竞争是否充分、被告市场地位是否强大、被告实施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动机、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竞争效果等四个重要因素。”
3、垄断协议的豁免
•《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
(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案例:惠尔讯科技诉深圳市有害生物防治协会案
•本案焦点:
•该自律公约的性质是不是横向垄断协议?
•案件中的自律公约,是否受反垄断法的调整?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2款:
•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1、认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依据
•《反垄断法》第十八条: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
(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反垄断法》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
(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
(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2、相关市场
•《反垄断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
3、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形
•《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案例:高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
•本案焦点:
•高通是否在无线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市场和基带芯片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高通是否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案例:人人公司诉百度垄断纠纷案
•被告百度公司辩称:
•被告确实对原告所拥有的全民医药网采取了减少收录的措施,原因是该网站设置了大量垃圾外链、搜索引擎自动对其进行了作弊处罚。该项处罚措施与原告所称的竞价排名的投入毫无关系。
•原告称被告具有《反垄断法》所称的市场支配地位缺乏事实依据。被告提供的搜索引擎服务对于广大网民来说是免费的,故与搜索引擎有关的服务不能构成《反垄断法》所称的相关市场。
•原告所提供的关于被告市场占有率的证据均仅仅涉及短暂的时间段,市场份额或者市场占有率也不能作为评判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唯一标准。
•本案焦点:
•本案相关市场的认定;
•市场支配地位在网络行业的认定;
•举证责任的分配。
(三)经营者集中
•经营者集中是指经营者通过合并、收购、委托经营、联营或其他方式,集合经营者经济力,提高市场地位的行为。
1. 经营者集中的类型
•《反垄断法》第二十条
•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一)经营者合并;
(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2、经营者集中的申报许可
•《反垄断法》第二十一条:“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
•第三条 经营者集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一)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10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
(二)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2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
营业额的计算,应当考虑银行、保险、证券、期货等特殊行业、领域的实际情况,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条 经营者集中未达到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标准,但按照规定程序收集的事实
和证据表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
(一)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
(二)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
•《反垄断法》第二十七条
•审查经营者集中,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
(二)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
(三)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
(四)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
(五)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应当考虑的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
案例:可口可乐收购汇源果汁案
•2009年3月18日,商务部表示可口可乐并购汇源未通过反垄断调查,原因有三:
•第一,如果收购成功,可口可乐有能力把其在碳酸饮料行业的支配地位传导到果汁行业。
•第二,如果收购成功,可口可乐对果汁市场的控制力会明显增强,使其它企业没有能力再进入这个市场。
•第三,如果收购成功,会挤压国内中小企业的生存空间,抑制国内其它企业参与果汁市场的竞争。
•【正方】时建中教授:商务部裁决是法律使用的结果 。对于合并的审查不再是更多地关注个体的利益,而是关注到社会整体利益,这对于经营者和企业合并来说有了新的保护依据。
•【反方】北大经济学家吴晓波:商务部禁止理由不成立,应该采取公开听证。饮料行业是完全竞争的行业,不应该通过行政手段来干预。
•【中立】人民大学教授黄卫伟:民营企业发展,已非企业家个人能决定。此事件说明中国民营企业的发展已经与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息息相关,企业的发展方向已不是企业家个人能操纵的。
商务部:97%经营者集中反垄断案件无条件通过审查
(四)行政性垄断
行政性垄断是指行政主体(一般不包括中央政府)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反垄断法》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
(一)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
(二)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三)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四)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
(五)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
案例:广东省教育厅滥用行政权力案本案的焦点:
•如何认定“行政垄断行为”?
•广东省教育厅是否应对其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负举证责任?
三、反垄断法的执行与适用
(一)反垄断法的执法机关:
1.反垄断执法机关的权力:
调查权(《反垄断法》第39条)
许可权(《反垄断法》第21-29条)
制裁权(《反垄断法》第46-52条)
一般调研权(《反垄断法》第9条)
规则制定权(《反垄断法》第9条)
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
1、特定的部门和行业:
农业生产和农业组织 (第56条)
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国家安全的行业、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第7条)
2、法律特许的具有垄断性质的行为,如行使合法知识产权(第55条)
3、反垄断法明文规定的除外适用行为(第15条)
(三)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
1.是指当位于本国领士以外的外国企业在境外实施的行为,对本国的相应的市场内的竞争产生了恶劣的影响时,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本国的反垄断法可以适用于该外国企业的行为。
《反垄断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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