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的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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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3月7日发(作者:小学一年级数学试题)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的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的通知(2013年修订)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施行日期

文号

主题类别

效力等级

时效性

2013.12.18

2010.08.01

法制工作

地方司法文件

现行有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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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的通知

市第一、第二、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各区、县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以下简称《规范》)于2010年印发全市法院执行后,在统一执行工作司法尺度、为执行法官提供办案指南、规范执行行为、强化执行管理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鉴于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已于2013年1月1日施行,近年来一系列有关执行工作的法律、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相继出台和实施,执行工作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需要研究和解决的新问题,积累了新的经验,为适应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执行工作规范化建设的需要,市高级法院对《规范》进行了一次全面修订,已于2013年12月16日经市高级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0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规范》原有条文612条,修订后共有条文702条。其中,增补183条,删除93条,修改216条。此次修订的内容,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2014年1月1日之后受理的执行案件和2014年1月1日之前已受理但未办结的执行案件,按照修订后的《规范》办理。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规范》属于北京市法院的内部操作规程和管理性规范,不具有对当事人直接适用的效力,不得在执行中直接予以援引,但可根据其指引查找相应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予以援引。

全市各级法院要组织全体执行人员认真学习修订后的《规范》,并在执行工作中予以贯彻落实。市高级法院将适时对各法院贯彻《规范》的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结果纳入年度执行工作考评范围。在贯彻《规范》的过程中,遇有问题要认真进行研究总结,形成初步意见后及时报市高级法院执行局。

特此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目录

第一编 执行工作一般规范

第一章 执行管辖

第二章 执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第三章 执行的申请与受理

第四章 财产保全

第五章 执行担保

第六章 执行和解

第七章 暂缓执行

第八章 中止执行

第九章 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的计付

第十章 强制措施

第十一章 刑事处罚

第十二章 执行费用

第十三章 执行回转

第十四章 委托执行

第十五章 执行文书及其送达

第十六章 执行公开

第二编 执行实施案件办理规范

第一章 执行准备与启动

第二章 财产调查

第三章 财产控制

第四章 财产变价

第五章 案款分配、参与分配及案款发还

第六章 执行实施案件结案

第七章 对存款的执行

第八章 对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执行

第九章 对证券和或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执行

第十章 对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执行

第十一章 对机动车辆的执行

第十二章 对被执行人的债权或收入的执行

第十三章 对其他财产的执行

第十四章 非金钱债权的执行

第十五章 刑事财产部分的执行

第三编 执行审查案件办理规范

第一章 执行行为异议

第二章 案外人异议

第三章 其他异议

第四章 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

第五章 不予执行

第六章 执行复议

第七章 执行督促

第八章 执行听证

第四编 执行工作管理、协调与监督规范

第一章 执行工作统一管理

第二章 执行款物管理

第三章 执行案卷管理

第四章 执行案件信息管理

第五章 执行争议的协调

第六章 执行工作的监督

第五编 附则

第一编 执行工作一般规范第一章 执行管辖

第一条 【执行管辖的一般规定】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

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第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情况特殊需要由第二审人民法院执行的,可以报请第二审人民法院执行;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其执行,也可以决定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第二条 【“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确定规则】

被执行的财产为不动产的,该不动产的所在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被执行的财产为股权或股份的,该股权或股份的发行公司住所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被执行的财产为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该知识产权人的住所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被执行的财产为动产,其所在地不明确或有争议的,被执行人的住所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第三条 【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证明】

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

第四条 【商事仲裁裁决的执行管辖】

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当事人申请承认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的,由人民法院的审判庭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

当事人申请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

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的有关规定确定管辖的执行法院。

第五条 【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管辖】

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前款案件的级别管辖,参照本市各级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

第六条 【仲裁前、仲裁中财产、证据保全的执行管辖】

申请仲裁前或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作出裁定并执行。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由该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作出裁定并执行。

第七条 【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管辖】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对象为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

基层人民法院认为执行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其执行,也可以决定由下级法院执行。

第八条 【专利行政非诉案件的执行管辖】

专利管理机关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权受理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第九条 【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的管辖】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原则上由房屋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区、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组织实施。

第十条 【对外国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管辖】

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

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当事人申请承认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由人民法院的审判庭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

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如果该法院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也没有互惠关系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予以执行。

第十一条 【选择管辖】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二条 【管辖竞合】

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将控制的财产交先立案的执行法院处理。

第十三条 【管辖权争议的处理】

本市法院之间因执行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二章 执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第十四条 【申请执行人的范围】

申请执行人包括下列主体:

(一)执行申请受理时确定的申请执行人;

(二)执行依据作出后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变更后的主体;

(三)经执行程序依法变更的申请执行人;

(四)经另案裁判确认的共同权利人或连带权利人;

(五)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主体。

第十五条 【被执行人的范围】

被执行人包括下列主体:

(一)执行申请受理时确定的义务人;

(二)执行依据作出后义务人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变更后的主体;

(三)经执行程序依法追加或变更的被执行人;

(四)经另案裁判确认的共同义务人或连带义务人;

(五)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主体。

第十六条 【执行案件的委托代理】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执行案件的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执行案件的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第十七条 【委托代理的手续】

委托他人代理执行案件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经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代理人的权限。

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变更民事权利,或代为进行执行和解,或代为提出异议及复议,或代为收取执行款物的,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

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到庭核实委托代理的相关情况,并制作笔录入卷。

第十八条 【涉外执行案件中的委托代理】

涉外执行案件中的外籍当事人,可以委托本国人为代理人,也可以委托本国律师以非律师身份担任代理人;需要委托律师作为代理人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受本国公民的委托,可以以个人名义担任代理人,但在执行过程中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

涉外执行案件中,外国驻华使、领馆授权其本馆官员,在作为当事人的本国国民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情况下,可以以外交代表身份为其本国国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聘请中国律师或中国公民代理执行案件。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国际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

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执行,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第三章 执行的申请与受理

第十九条 【执行依据的表现形式】

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

(一)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有财产内容的刑事裁判文书;

(二)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

(四)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等的公证债权文书;

(五)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

(六)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第二十条 【申请执行或移送执行】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民事制裁决定书、具有缴纳诉讼费用内容的法律文书和具有财产内容的刑事裁判文书,由审判庭在法律文书生效后移送执行机构执行。

移送执行应由审判庭填写移送执行书,说明执行的事项和应注意的问题,连同生效的法律文书一并移送立案部门立案后转交执行机构执行。

第二十一条 【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的申请执行】

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确认调解协议有效的裁定,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十二条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申请执行】

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确认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裁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十三条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行政判决的申请执行】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执行内容的,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生效后,行政机关申请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经人民法院行政庭依法审查作出准予执行裁定并明确执行的具体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立案执行。

第二十四条 【非诉行政案件的申请执行与受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义务,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三十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可以持准予强制执行裁定及相关材料到人民法院的立案部门办理立案手续;符合条件的,由立案部门立案后移送本院的执行机构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不予受理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执行申请】

行政机关对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十六条 【因诉讼外和解而撤回上诉情形下执行依据的确定】

当事人在二审期间达成诉讼外和解协议后撤诉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一审生效判决。

第二十七条 【申请执行时效及其期间计算的一般规定】

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间应当分别起算,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当事人受送达的时间不一致的,法律文书生效之日为最后一名当事人受送达之日。

第二十八条 【申请执行时效及其期间计算的特殊规定】

申请人是公民的,申请执行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的期限为一年,申请人是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一百八十日。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中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从该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十九条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

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三十条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断】

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前期债权的申请执行不能导致后期债权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断。

第三十一条 【申请执行时效的溯及力】

2008年4月1日之前申请执行期限届满的执行案件,当事人以未满两年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为由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008年4月1日之前申请执行期限尚未届满的执行案件,申请执行时效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或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年的期间。

第三十二条 【申请执行的形式要件】

当事人申请执行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

(一)申请执行书。申请执行书中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申请执行的理由、事项、执行标的,以及申请执行人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外籍当事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中文申请执行书。当事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共同参加的司法协助条约有特别规定的,按照条约规定办理。

(二)生效法律文书副本及法律文书生效时间的证明或其他证明材料。

(三)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公民个人申请的,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或军官证等身份证明;法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其他组织申请的,应当提

交营业执照副本、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四)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

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交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书或仲裁协议书。

申请执行国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交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认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机关公证的仲裁裁决书中文本。

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应当提交公证书及执行证书。

第三十三条 【申请执行的实质要件】

当事人申请执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具有给付内容且给付内容具体、明确;

(二)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且该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所附条件已成就或所附期限已届满;

(三)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四)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五)被执行人明确且适格;

(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

(七)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 【执行申请的受理】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立案部门应当按照本规范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

第三十五条 【材料补正情况下申请执行时间的确定】

当事人申请执行时提交的材料不齐备,立案部门通知其限期补正,补正后予以受理的,申请执行的时间为其第一次提交申请执行书的日期,立案审查期限自立案部门收到补正材料的次日起计算。

第三十六条 【撤回执行申请后再次申请执行的受理】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撤回执行申请,且经人民法院准予撤回,再向该人民法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且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

第三十七条 【对已执行的标的妨害行为的处理】

在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后,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已执行的标的有妨害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排除妨害,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因妨害行为造成损失的,可以另行起诉。

第四章 财产保全

第三十八条 【诉讼或仲裁中的财产保全】

立案时或立案后,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仲裁程序中,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仲裁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作出保全裁定前,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三十九条 【诉前或仲裁前的财产保全】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四十条 【执行前的财产保全】

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债权人可以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作出保全裁定,但原则上不要求债权人提供担保。

第四十一条 【保全裁定的移送】

保全的审查与实施分属不同部门的,保全裁定作出后,应当立即将保全裁定、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的财产线索及当事人联系方式,一并移送保全实施部门。

保全实施部门接受移送材料后,应当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登记,并按规定及时实施;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通知裁定作出部门补齐。

第四十二条 【保全措施的采取】

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相关规定。

保全被申请人有部分财产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对其他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仍不足申请保全数额的,可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第四十三条 【保全的价值限额】

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的财产,应当以申请人请求保全的财产价值数额及相关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出标的额进行保全。

被保全财产上附有抵押、质押或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应当保全的财产价值为享有上述优先权的债权总额与请求保全的价值之和。

被保全财产为不可分物或者其具体价值难以判断的,可以整体查封、扣押、冻结,但被申请人提供了分割依据并能够分别确定价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对超出保全数额的财产部分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第四十四条 【保全财产的保管】

人民法院对保全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应当妥善保管。对不动产或不宜采取扣押措施的动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对保全财产妥善保管,并告知其保管不善的法律责任。

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或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不宜由被申请人保管的,可以指定申请人或委托第三人保管。因保管发生的实际费用由申请人垫付。

第四十五条 【保全措施的期限】

保全措施的期限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保全情况的告知】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应当立即将采取保全的情况通知被申请人,同时应当向申请人告知以下事项:

(一)保全措施的有效期限及届满日期;

(二)申请人如需申请继续保全,应当在保全措施的有效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提交续行保全申请;

(三)申请人在期限届满前未提出续行保全申请,已采取的保全措施将因未续行保全而解除,由此产生的责任由申请人承担;

(四)接受续行保全申请的机构和联系方式;

(五)续行保全申请应当由本人或代理人向人民法院直接提交。

上述告知内容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直接送达申请人。告知和送达过程应当记入工作笔录。

第四十七条 【续行保全】

保全措施期限即将届满,案件尚未审结或已经审结尚未进入执行程序的,申请人申请继续保全的,原保全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保全的审查与实施分属不同部门,申请人向保全裁定作出部门递交续行保全申请的,保全裁定作出部门接收申请后应当立即审查并转交保全实施部门。因没有及时转交续行保全申请或未及时办理续行保全事项造成保全标的物转移、灭失的,有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八条 【保全措施与执行措施的转化】

诉讼前、诉讼中、仲裁前及仲裁中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其期限连续计算。

第四十九条 【保全财产的移交】

财产保全后,申请执行人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以外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的财产交执行法院处理。

第五十条 【对保全裁定的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复议申请由作出保全裁定的部门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复议理由不成立的,书面通知驳回当事人的复议申请;认为复议理由成立的,依法及时裁定变更原裁定或报请审判委员会决定撤销原裁定。

第五十一条 【对保全措施或保全标的提出异议的处理】

保全过程中或保全措施实施完毕后,当事人对保全措施提出异议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异议、复议审查期间,不停止保全裁定的执行。

案外第三人以保全标的(非指保全裁定指明的保全标的)系其所有为由提出异议,保全申请人为保全提供担保的,对案外第三人的异议暂不予处理,待保全申请人申请执行后在执行程序中再行处理。系执行前保全的,限保全申请人三十日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裁定解除保全;申请执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对案外第三人的异议进行审查处理。

案外第三人以保全裁定指明的保全标的系其所有为由提出异议的,由作出保全裁定的部门进行审查处理。

第五十二条 【财产保全的解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相关当事人提出解除保全申请的,由作出保全裁定的部门受理、审查,并依法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

(一)申请人申请解除保全的;

(二)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申请人同意解除保全的;

(三)被申请人履行全部债务的;

(四)其他应当解除保全的情形。

人民法院作出解除保全裁定后,应当及时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及有关协助执行人送达裁定书,并及时解除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裁定解除财产保全的,一般应同时裁定解除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被申请人以保全错误为由提出赔偿请求的,不得解除对担保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第五章 执行担保

第五十三条 【执行担保的一般规定】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解除或变更强制执行措施。

前款规定的执行担保,可以由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作担保,也可以由第三人提供保证。以财产作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书;由第三人保证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保证书,提供保证的第三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

人民法院应当对担保人的主体资格、担保书或保证书等进行审查。

第五十四条 【担保书或保证书的必备内容】

本规范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的担保书或保证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债权及数额;

(二)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期限;

(三)担保的方式;

(四)作出关于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则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对担保财产或保证人的财产予以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

(五)作出关于担保成立时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对担保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的意思表示;

(六)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五条 【对担保财产的控制】

被执行人或其担保人以财产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担保书或保证书的承诺,对担保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

第五十六条 【执行担保的效力】

被执行人在担保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保证人的财产,但执行的财产以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金额为限。

第五十七条 【诉讼中为财产保全提供的保证】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案件审结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亦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

第六章 执行和解

第五十八条 【执行和解的一般规定】

在执行中,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等。

第五十九条 【和解协议的形式】

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第六十条 【和解协议的确认禁止】

执行法院不得裁定或以其他法律文书确认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但和解协议约定的以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抵债的内容除外。

第六十一条 【和解协议的变更】

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变更和解协议的内容。

当事人变更和解协议内容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变更后的和解协议,或由执行人员将变更内容记入笔录,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确认。

第六十二条 【和解协议的担保】

当事人或第三人可以约定为和解协议的履行向执行法院提供担保。执行法院可以敦促但不得强制当事人为和解协议的履行提供担保。

为和解协议的履行所提供的担保,参照本规范关于执行担保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和解协议履行被拒受的处理】

被执行人依和解协议的约定全面、适当履行自己义务,申请执行人拒绝受领的,被执行人可以依法向公证机关提存或向执行法院提交。已经提存或提交的,视为其义务已履行完毕。

第六十四条 【因和解协议无效而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当事人主XXX解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为无效,执行实施机构经审查认为情况属实或执行实施机构依职权发现和解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为无效的,应当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并告知各方当事人。对此,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第六十五条 【因受欺诈、胁迫达成和解协议而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申请执行人主张其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而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实施机构经审查认为情况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并告知各方当事人。对此,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第六十六条 【和解协议未得到履行而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实施机构经审查认为情况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并告知各方当事人。对此,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第六十七条 【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部分的处理】

依照本规范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部分应当从执行标的额中予以扣除。

当事人对已履行完毕的部分存在争议的,由执行实施机构审查后予以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第六十八条 【对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案外人主XXX解协议无效的处理】

案外人在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之后主XXX解协议无效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或市高级人民法院反映。经审查,执行法院认为情况属实的,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撤销因执行和解作出的执行行为,并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情况属实的,按照执行监督程序办理。认为情况不属实的,执行法院或市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回复案外人。

第六十九条 【对第三人不履行代为履行承诺的处理】

第三人作出代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承诺后,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其承诺的,执行法院不得执行第三人的财产,但第三人已向执行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除外。

第七章 暂缓执行

第七十条 【暂缓执行的一般规定】

执行程序开始后,人民法院可以因法定事由决定对某一项或者某几项执行措施在规定的期限内暂缓实施。

执行程序开始后,除法定事由外,人民法院不得决定暂缓执行。

第七十一条 【暂缓执行决定的作出及救济】

暂缓执行事宜由执行法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实施机构统一办理。

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应当制作暂缓执行决定书,并及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认为暂缓执行决定违法的,按照执行监督程序予以处理。

第七十二条 【依申请暂缓执行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执行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

(一)执行标的物存在权属争议的;

(二)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享有抵销权的。

第七十三条 【暂缓执行申请书】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暂缓执行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暂缓执行申请书。暂缓执行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基本情况;

(二)请求事项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七十四条 【暂缓执行申请的审查及处理】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暂缓执行的,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暂缓执行或不予暂缓执行的决定,作出决定后五日内,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第七十五条 【暂缓执行的担保】

执行法院根据本规范第七十二条拟决定暂缓执行的,应当责令申请暂缓执行的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担保。

对提供担保的,执行实施机构应当对担保的财产或者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能力进行审查。对在指定期限内没有提供担保,或者提供的担保不符合条件的,执行法院不得决定暂缓执行。

第七十六条 【担保财产的评估】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提交评估机构对担保财产价值的评估证明。

因出具虚假证明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对担保人、评估机构另行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第七十七条 【继续执行优先原则】

被执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供担保申请暂缓执行,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要求继续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继续执行。

第七十八条 【依职权暂缓执行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暂缓执行:

(一)上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执行争议案件并正在处理的;

(二)人民法院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并正在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或其他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的。

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决定暂缓执行的,一般应由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七十九条 【因受理执行争议案件而作出暂缓执行决定】

依照本规范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暂缓执行的,由上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实施机构作出决定,并及时将暂缓执行决定书送达执行法院的执行实施机构。执行法院的执行实施机构应当在收到后五日内将暂缓执行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八十条 【因执行依据处于审监程序审查中而作出暂缓执行决定】

依照本规范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决定暂缓执行的,由负责审查的法院作出暂缓执行决定。对符合暂缓执行条件的,该法院的审判机构应当向本院的执行实施机构发出暂缓执行建议书,执行实施机构收到建议书后,应当制作暂缓执行决定书。

负责审查的法院是执行法院的,应当在作出暂缓执行决定后五日内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负责审查的法院是执行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应当及时将暂缓执行决定书送达执行法院的执行实施机构,执行法院的执行实施机构应当在收到后五日内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八十一条 【因发现执行依据确有错误而决定对执行标的暂缓处分】

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发现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支付令确有错误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8条的规定处理。在审查处理期间,执行实施机构可以报经院长决定对执行标的暂缓采取处分性措施,并通知当事人。

第八十二条 【暂缓执行的期限】

暂缓执行的期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因特殊事由需要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暂缓执行的期限从执行法院作出暂缓执行决定之日起计算。暂缓执行的决定由执行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从执行法院收到暂缓执行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三条 【暂缓执行的审查】

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是否暂缓执行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必要时应当听取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处理结果应当报经主管院长批准。

第八十四条 【高级法院对暂缓执行决定的执行监督】

市高级人民法院发现执行法院或其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符合暂缓执行条件的案件决定暂缓执行,或者对符合暂缓执行条件的案件未予暂缓执行的,应当作出决定予以纠正。执行法院收到该决定后,应当遵照执行。

第八十五条 【恢复执行的条件和程序】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人民法院应当立即恢复执行。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前,据以决定暂缓执行的事由消灭,该暂缓执行的决定是由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法院应当立即作出恢复执行的决定;该暂缓执行的决定是由执行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法院应当将该暂缓执行事由消灭的情况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法院,该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报告后十日内审查核实并作出恢复执行的决定。

第八章 中止执行

第八十六条 【中止执行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执行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尚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

(四)仲裁裁决的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

(五)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

(六)执行的标的物是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所争议的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终结确定权属的;

(七)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不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的。

对符合前款中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仅中止处分性执行措施,不影响控制性执行措施的采

取。

中止执行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或者由执行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恢复执行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八十七条 【因申请执行人同意延期执行而裁定中止执行所应具备的材料】

依据本规范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止执行的,应有申请执行人出具的同意延期执行的书面材料。

第八十八条 【因被执行人死亡或终止而裁定中止执行所应具备的材料】

依据本规范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止执行的,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或户籍管理机关的证明;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有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协议终止或者存续期限届满等相关书面材料。

第八十九条 【因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裁定中止执行所应具备的材料】

依据本规范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中止执行的,应具有本规范第三百五十四条所要求的相关材料。

第九十条 【以其他情形裁定中止执行所应具备的材料】

依据本规范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中止执行的,应有与中止执行条件相关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的相关案件的受理通知书或证明。

第九十一条 【中止执行的裁定】

中止执行的,应依法制作裁定书,载明中止执行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并送达当事人。

第九十二条 【对中止执行期间所提异议的处理】

中止执行期间,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或者案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

第九十三条 【对中止执行期间追加或变更执行当事人的处理】

中止执行期间,当事人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作出裁定;当事人申请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执行法院应当区分中止执行的具体情形作出处理。

第九十四条 【中止执行期间对执行标的物的续封】

中止执行期间,需要对执行标的物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第九章 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的计付

第九十五条 【计付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的一般原则】

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属于申请执行人的民事权利,其有权予以处分。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的计付,依法可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九十六条 【确定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起算日的一般规定】

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执行依据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执行依据未指定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执行依据生效之日的次日起计算。执行依据确定分期履行义务的,对每一期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分别予以计算。

第九十七条 【确定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起算日的特别规定】

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经过再审,再审维持原审结果的,迟延履行利息自原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或原生效法律文书生效之日的次日起计算。再审改变原审结果的,因改判而增加的债务部分,其迟延履行利息自再审裁判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或再审裁判文书生效之日的次日起计算;改判中维持的部分,其迟延履行利息自原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或原生效法律文书生效之日的次日起计算。

同一执行依据确定双方当事人互为给付义务,并由同一法院执行,且一方当事人为金钱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为行为给付义务,若义务履行无先后顺序,双方当事人均迟延履行的,共同的迟延履行期间均不计付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一方当事人先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后履行的,后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向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先履行义务当事人履行完毕义务的次日起计算;执行依据就后履行的义务确定了履行期限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该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

同一执行依据确定双方当事人互为给付义务,并由同一法院执行,且一方当事人为金钱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为行为给付义务,若义务履行有先后顺序且先义务履行系后义务履行的条件的,负有先履行义

务的当事人迟延履行的,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执行依据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或执行依据生效之日的次日起计算。负有后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在负有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履行义务之后仍迟延履行的,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先履行义务当事人履行完毕义务的次日起计算;执行依据就后履行的义务确定了履行期限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该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

执行依据确定双方当事人互为行为给付义务的,参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精神办理。

第九十八条 【计付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的截止日】

执行过程中,若执行的财产为货币类财产,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截至案款到达执行法院账户之日,但因可归责于被执行人的原因而未发还案款的除外;若执行的财产为非货币类财产,需对该财产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截至拍卖、变卖裁定送达买受人之日或以物抵债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之日。

执行中需要进行案款分配的,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截至分配方案确定之日。分配方案确定之日,以分配方案最终核准人的核准时间为准。

执行依据生效后、申请执行前,被执行人主动要求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给付义务并作出实际履行行为,申请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截至被执行人作出实际履行行为之日。

计算迟延履行金截至行为义务履行完毕之日。

第九十九条 【财产保全案件中迟延履行利息的计付】

诉讼前、诉讼中已足额保全财产,执行依据生效后未申请执行,被保全的为货币类财产的,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被保全的为非货币类财产的,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截至拍卖、变卖裁定送达买受人之日或以物抵债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之日。被执行人在执行依据生效后向申请执行人表示愿以被保全的财产履行债务并催促申请执行人及时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不及时申请执行的,自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作出催促申请执行的意思表示之日至申请执行之日,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诉讼前、诉讼中已保全财产但未足额,执行依据生效后未申请执行的,对已保全财产的债务部分,参照前款的规定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对未保全财产的债务部分,参照本规范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第一百条 【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计付期间的扣除】

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计付期间的扣除,根据以下情形分别予以确定:

(一)暂缓执行后恢复执行的,暂缓执行期间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但因可归责于被执行人的原因暂缓执行的除外。

(二)因申请执行人申请再审而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的,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期间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三)因被执行人申请再审而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其再审请求未被支持的,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期间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其再审请求被部分支持的,对维持的部分,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期间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四)因申请执行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而中止执行的,中止执行期间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五)因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尚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而中止执行的,中止执行期间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因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尚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而中止执行的,中止执行期间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六)因被执行人确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中止执行期间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七)因被执行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而中止执行,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被驳回的,中止执行期间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八)因被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而中止执行,其不予执行申请被驳回的,中止执行期间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九)因被执行人申请自己破产而中止执行,破产申请被驳回后恢复执行的,中止执行期间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因申请执行人申请被执行人破产而中止执行,破产申请被驳回后恢复执行的,中止执行期间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十)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因被执行人欺诈、胁迫或不履行和解协议导致恢复执行的,和解协议履行期间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十一)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被驳回的,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件的审查期间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第一百零一条 【因买受人迟延支付拍卖价款迟延履行利息的计付】

被执行财产拍卖成交后,买受人迟延支付拍卖价款但法院未决定重新拍卖的,该迟延支付拍卖价款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零二条 【迟延履行利息计算基数的确定】

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包括执行依据确定的主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滞纳金)。案件受理费、申请保全费、评估费、鉴定费、公告费、仲裁费等因诉讼或仲裁所支出的费用,执行依据的主文未确定由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的,不计入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执行依据的主文确定由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的,计入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

执行依据确定的为外币给付义务,执行时以人民币给付的,迟延履行利息的基数以被执行人实际履行义务之日该种外币的汇率兑换为人民币的金额计算。

第一百零三条 【迟延履行利息计算利率的确定】

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对“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具体把握如下:

(一)根据迟延履行期间的长短确定应当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迟延履行期间不超过6个月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以内(含6个月)档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期间逾6个月、不超过1年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1年(含1年)档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期间逾1年、不超过3年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至3年(含3年)档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期间逾3年、不超过5年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3至5年(含5年)档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期间逾5年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5年以上档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二)迟延履行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发生变化的,根据该利率的变化分段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三)迟延履行期间逾1年的,每整年的迟延履行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年利率计算,剩余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日利率计算。日利率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年利率除以365天计算。

由于利率政策变化,中国人民银行不发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所依据的利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零四条 【执行案款不足时的清偿顺序】

执行案款不足的,应当先行扣除案件受理费、申请保全费、申请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公告费、仲裁费等因诉讼或仲裁所支出的费用,剩余部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

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规定的本息并还原则办理。

第一百零五条 【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给付义务主体的扩张】

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被变更或追加后的被执行人承受或共同承担原被执行人给付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的义务,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担保责任的范围包括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但另有约定的除外。有约定但约定不明确的,视为没有约定。

第一百零六条 【迟延履行利息的决定程序】

申请执行人主张迟延履行利息的,应当由其提供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方法及结果,被执行人对此没有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经协商后与申请执行人达成一致的,经执行实施机构审查后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无法达成一致的,由执行实施机构作出书面决定。当事人对该决定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第一百零七条 【确定迟延履行金的标准和程序】

被执行人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的损失。申请执行人提出有损失并要求双倍补偿其损失的,其在主张迟延履行金时应当列明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并提供相应证据。

被执行人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未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或者申请执行人未主张有损失的,应当综合迟延履行的原因、迟延履行期间的长短、迟延履行给申请执行人造成的影响等因素酌定迟延履行金的数额。

申请执行人主张迟延履行金的,应当由其提供计算迟延履行金的方法及结果,被执行人对此没有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经协商后与申请执行人达成一致的,经执行实施机构审查后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无法达成一致的,由执行实施机构作出书面决定。当事人对该决定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第一百零八条 【申请执行人未明示放弃情形下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立案时或执行过程中未明确表示放弃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的,执行标的额包括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执行法院可以根据被执行人可能承担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数额,对相应价值的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控制性措施。

第一百零九条 【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的单独申请执行】

执行依据生效后申请执行前,债务人已自动履行完毕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债权人以债务人未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为由单独申请执行的,执行法院应予受理。

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债务已消灭,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未执行或未全部执行,但申请执行人认可结案,其又就计付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另行申请执行的,执行法院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未认可结案,且就计付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主张继续执行的,执行法院应予执行。

第一百一十条 【不计付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的案件】

执行刑事裁判中财产部分的案件、行政非诉案件,不计付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第一百一十一条 【调解协议执行中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的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调解协议约定了一方不履行该协议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且不履行该协议的当事人已承担了该民事责任,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给付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的,执行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一十二条 【计付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异议的处理】

当事人对执行法院就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的计算作出的书面决定提出异议,执行审查机构经审查发现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的计算确有错误的,可以交由执行实施机构自行纠正,也可以裁定撤销该执行行为,由执行实施机构重新计算。

第十章 强制措施

第一百一十三条 【强制措施的种类】

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有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妨害执行行为的,人民法院根据情节轻重采取拘传、罚款、拘留、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强制措施。

第一百一十四条 【适用拘传的条件及程序】

对必须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的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进行拘传。

拘传必须经院长批准,并应当发拘传票。

第一百一十五条 【拘传中的调查询问】

对被拘传人的调查询问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调查询问后不得限制被拘传人的人身自由。

第一百一十六条 【辖区外的拘传】

执行法院在本市辖区以外采取拘传措施时,应当将被拘传人拘传到当地法院,当地法院应予以协助。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被执行人或其他人的罚款、拘留】

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有下列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妨害执行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

(一)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财产的;

(二)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转移被执行人财产的;

(三)故意撕毁人民法院执行公告、封条的;

(四)伪造、隐藏、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

(五)指使、贿买、胁迫他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问题作伪证的;

(六)妨碍人民法院依法搜查的;

(七)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妨碍或抗拒执行的;

(八)哄闹、冲击执行现场的;

(九)对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或协助执行人员进行侮辱、诽谤、诬陷、围攻、威胁、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十)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和执行公务证件的;

(十一)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十二)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十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妨害执行的行为。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第一百一十八条 【对协助执行义务人的罚款、拘留】

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

(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

(四)有关单位在收到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仍接受被执行人高消费的;

(五)其他拒不协助执行的行为。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还可以对该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第一百一十九条 【罚款的金额】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第一百二十条 【罚款的程序】

罚款必须经院长批准。

罚款应当用决定书。

第一百二十一条 【拘留的期限及计算】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自拘留决定书送达被拘留人之日起计算。拘留当日计算为一日。

第一百二十二条 【适用拘留措施时的证据收集、保存】

人民法院在适用拘留措施时,应当收集、保存相应证据。因情况紧急,无法收集、保存相应证据的,应当制作详尽的现场笔录,在场的法院工作人员应当签字;有其他人员在场的,亦可由其签字见证。

第一百二十三条 【拘留措施的合议】

适用拘留措施,一般应由合议庭进行合议,情况特别紧急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四条 【拘留决定的审批】

采取拘留措施,应当报请院长批准。

因哄闹、冲击法庭,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公务等紧急情况,必须立即采取拘留措施的,可立即拘留。在拘留后,应当立即报告院长补办批准手续。院长认为拘留不当的,应当立即解除拘留。

第一百二十五条 【拘留决定书的制作及送达】

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应当制作决定书。决定书援引法律条文应当具体到款项,援引的款项应当与被拘留人的违法行为相对应。

拘留决定书应当送达被拘留人。被拘留人拒不签收的,不影响决定书的效力,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

第一百二十六条 【被拘留人的移送及看管】

人民法院决定采取拘留措施,由司法警察将被拘留人送公安机关看管。

第一百二十七条 【通知被拘留人的亲属】

人民法院对被拘留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被拘留人的亲属,告知其拘留原因、关押处所等相关情况。因被拘留人拒不提供其亲属联系方式等原因致使人民法院难以通知其亲属,或者因其他原因确实无法通知其亲属的,应当记入笔录。

第一百二十八条 【与被拘留人谈话】

案件承办人一般应在拘留决定书送达被拘留人之次日起三日内,与被拘留人进行谈话。被拘留人有悔改表示,提出会见案件承办人申请的,案件承办人应及时与被拘留人进行谈话。谈话情况应记入笔录。

第一百二十九条 【辖区外的拘留】

被拘留人不在本市辖区的,作出拘留决定的人民法院应派员到被拘留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请该院协助执行,将被拘留人送当地公安机关看管。被拘留人申请复议的,经被执行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转达后,由作出拘留决定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决定;被拘留人在司法拘留期间承认并改正错误需要提前解除司法拘留措施,被拘留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向作出拘留决定的人民法院转达或者提出建议的,由作出拘留决定的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第一百三十条 【拘留人大代表的特别程序】

对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需要依法采取拘留措施的,应当先行报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或常务委员会许可。

对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取拘留措施的,应在拘留后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一百三十一条 【拘留政协委员的特别程序】

对各级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委员,确需依法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的,应当向该级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通报。

第一百三十二条 【拘留的特别程序】

对确需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

第一百三十三条 【罚款、拘留的单用与并用】

本规范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罚款、拘留,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 【罚款、拘留重复适用的禁止】

对同一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妨害执行或者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行为,罚款、拘留不得重复适用。但发生了新的上述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另行予以罚款、拘留。

第一百三十五条 【对罚款、拘留的复议】

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罚款、拘留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次日起三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或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提出书面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当事人的口头申请,应当记入笔录,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复议期间,罚款、拘留决定不停止执行。

上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复议结果通知下级法院和当事人。上级人民法院复议时认为强制措施不当,应当制作决定书,撤销或变更下级法院的拘留、罚款决定。情况紧急的,可以在口头通知后三日内发出决定书。

第一百三十六条 【提前解除拘留】

被拘留人在司法拘留期间认错悔改的,可以责令其具结悔过;具结悔过后,提前解除司法拘留。具结悔过应采用书面形式,采用书面形式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形式。当事人的口头表述,应当记入笔录,由被

拘留人签名或者盖章。

提前解除司法拘留,应当报请院长批准,并作出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交负责看管的公安机关执行。

第一百三十七条 【拘留措施过程的记载及归档】

对采取拘留措施的全过程,应当如实、完整地予以记载,相关材料应当入卷归档。

第一百三十八条 【适用拘留措施的情况单独登记造册】

人民法院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的,应当单独登记造册。

第一百三十九条 【违规拘留的责任追究】

违反规定采取司法拘留措施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故意违反规定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四十条 【限制出境的一般规定】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

被执行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对其法定代理人限制出境。

第一百四十一条 【限制出境的决定及其办理程序】

人民法院依照本规范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应当由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必要时,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

限制出境的办理程序,按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限制出境工作执行<北京市对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实施办法>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四十二条 【限制出境措施的解除】

在限制出境期间,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务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解除限制出境措施;被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或者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可以解除限制出境措施。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法定情形】

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令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程序】

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的执行通知书中,应当载明有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风险提示内容。

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存在本规范第一百四十三条所列失信行为之一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决定。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作出决定。

人民法院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当制作决定书,决定书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

第一百四十五条 【错误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救济】

被执行人认为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纠正。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一般应由被执行人本人到人民法院提出并说明理由;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一般应由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本人到人民法院提出并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作出决定予以纠正。

第一百四十六条 【记载和公布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范围】

记载和公布失信被执行人的信息范围应当包括: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或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三)被执行人失信行为的具体情形;

(四)执行依据的制作单位和文号、执行案号、立案时间、执行法院;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记载和公布的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方式】

执行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

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等其他方式予以公布,并可以采取新闻发布会或者其它方式对本院及辖区法院实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媒体公布的有关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申请执行人申请在媒体公布的,应当垫付有关费用。

第一百四十八条 【向有关部门通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

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第一百四十九条 【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删除】

失信被执行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有关信息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删除:

(一)全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经申请执行人确认履行完毕的;

(三)依照本规范第三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的。

第一百五十条 【对涉外、涉港澳台人员采取强制措施】

执行过程中,确需对涉外、涉港澳台人员采取拘传、拘留、限制出境、扣留护照等措施的,应当及时报告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和办公室,并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有紧急情况的,可先行处理,但处置工作完成后的二小时内应书面报告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和办公室。

第十一章 刑事处罚

第一百五十一条 【妨害公务罪的追究】

执行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二)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第一百五十二条 【非法处置法院控制的财产罪的追究】

执行中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第一百五十三条 【妨害公务罪和非法处置法院控制的财产罪的办理程序】

妨害公务罪和非法处置法院控制财产罪的办理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五十四条 【拒执罪的追究】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等法律及其立法解释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可依法对拒执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情节严重的;

(六)被执行人违反限制高消费令情节严重的;

(七)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同时又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

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款规定的裁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 【拒执罪案件的管辖】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由执行法院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管辖。必要时,市公安局、市人民人民检察院和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管辖。

第一百五十六条 【拒执罪案件的办理程序】

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在执行判决、裁定的过程中,发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人实施了本规范第一百五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先行对其予以司法拘留。

司法拘留后,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民事强制执行的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认为需要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应当在司法拘留期限届满前三日内,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人一并移送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

第一百五十七条 【移送拒执罪案件的要求】

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向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移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时,应当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人的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年龄、民族、住址、工作单位及职务等)及其涉嫌犯罪的相关证据材料(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强制执行裁定书,拒不履行、拒不协助执行或者非法干预执行的证据等)一并移送。

第十二章 执行费用

第一百五十八条 【执行申请费的收取及其标准】

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收取执行申请费:

(一)没有执行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收取50元至500元。

(二)执行金额或者价额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收取50元;超过1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超过5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1%收取;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收取;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1%收取。

执行标的额得以全部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前款标准,计算全案的执行申请费金额;部分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执行的标的额为基数计算执行申请费金额。

前两款规定的执行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由人民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之外直接向被执行人收取。

第一百五十九条 【执行和解案件中执行申请费的收取】

执行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执行申请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被执行人负担,以和解协议约定的给付数额为基数进行计算。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按照本规范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六十条 【鉴定费、评估费、检验费、审计费的预交与承担】

申请进行鉴定、评估的,由提出申请的一方预交相应的鉴定费、评估费。执行到案款后,该费用从案款中支付。

申请进行检验、审计的,由提出申请的一方预交相应的检验费、审计费。对该费用的承担,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办理受托执行案件执行费用的收取】

人民法院办理受托执行案件,适用本规范收取执行费用。

第一百六十二条 【缴费凭证的开具】

人民法院收取执行费用应当向当事人开具缴费凭证。

第一百六十三条 【执行费用的计算单位】

执行费用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以外币为计算单位的,依照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案件之日国家公布的汇率换算成人民币计算。

第十三章 执行回转

第一百六十四条 【执行回转的条件】

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法院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予以执行回转。

前款中“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是指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权机关,针对原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所涉纠纷,

作出终局性解决的新的生效法律文书。

第一百六十五条 【执行回转裁定】

执行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决定执行回转的,应当立案。立案后,由执行法院制作执行回转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原申请执行人拒不履行该裁定确定的义务的,适用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予以强制执行。

第十四章 委托执行

第一百六十六条 【适用委托执行的条件】

执行法院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在本市辖区内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将案件委托异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

被执行的财产在本市辖区内,需跨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辖区执行的案件,原则上不委托执行,也不需要办理异地执行的批准手续。确需委托执行的,报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执行。

第一百六十七条 【适用异地执行的情形】

执行案件中有三个以上被执行人或者三处以上被执行财产在本市辖区以外,且分属不同异地的,执行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报经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可以异地执行。

第一百六十八条 【事项委托】

委托异地法院协助查询、冻结、查封、调查或者送达法律文书等有关事项的,受托法院不作为委托执行案件立案办理,但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事项委托应当以机要形式送达委托事项的相关手续,不需报市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一百六十九条 【受托执行的管辖法院】

委托执行应当以执行标的物所在地或者执行行为实施地的同级人民法院为受托执行法院。有两处以上财产在异地的,可以委托主要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

被执行人是现役或者军事单位的,可以委托对其有管辖权的军事法院执行。

执行标的物是船舶的,可以委托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执行。

第一百七十条 【委托执行的手续】

案件委托执行时,委托法院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委托执行函;

(二)申请执行书和委托执行案件审批表;

(三)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四)有关案件情况的材料或者说明,包括本辖区无财产的调查材料、财产保全情况、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情况等;

(五)申请执行人地址、联系电话;

(六)被执行人身份证件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地址、联系电话;

(七)委托法院执行员和联系电话;

(八)其他必要的案件材料等。

前款第(四)项中“本辖区无财产的调查材料”,是指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在本市辖区内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后,认定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相关材料。该项中的“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包括经执行法院核实被执行人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有可供执行财产。

委托执行案件应当由委托法院直接向受托法院办理委托手续,并层报市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一百七十一条 【委托手续的补办】

受托法院经审查发现委托执行的手续、材料不全的,可以要求委托法院补办。委托法院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补办事项,在上述期限内未完成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委托法院既不补办又不说明原因的,视为撤回委托,受托法院可以将委托材料退回委托法院。

第一百七十二条 【受托执行案件的立案审查及告知】

受托法院收到委托执行函后,应当在七日内予以审查并作出决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决定予以立案,并及时将立案通知书通过委托法院送达申请执行人,同时将指定的承办人、联系电话等书面告知委托法院。

委托法院收到上述通知书后,应当在七日内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案件已经委托执行,并告知申请执行人直接与受托法院联系执行相关事宜。

受托法院经审查发现委托执行不符合本规范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条件的,可以退回委托法院。

第一百七十三条 【委托后案件的结案】

案件委托执行后,委托法院应当在收到受托法院的立案通知书后作委托结案处理。

第一百七十四条 【退回委托与再次委托】

受托法院按照本规范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退回委托的,应当层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批。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意退回后,受托法院应当在15日内将有关委托手续和案卷材料退回委托法院,并作出书面说明。

委托执行案件退回后,受托法院已立案的,应当作销案处理。委托法院在案件退回原因消除之后可以再次委托。确因委托不当被退回的,委托法院应当决定撤销委托并恢复案件执行,报市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一百七十五条 【再行委托禁止及其例外】

委托法院在案件委托执行后又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及时告知受托法院。受托法院发现被执行人在受托法院辖区外另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直接异地执行,一般不得再行委托执行。根据情况确需再行委托的,应当按照委托执行案件的程序办理,并通知案件当事人。

第一百七十六条 【委托执行中财产的移交处理】

情况紧急或者有转移财产可能的,委托法院应当赴异地对财产采取控制性措施后再行办理委托执行手续。委托执行时,委托法院应当将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被执行人的异地财产,一并移交受托法院处理,并在委托执行函中说明。

委托执行后,委托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已经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视为受托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受托法院需要继续查封、扣押、冻结,持委托执行函和立案通知书办理相关手续。续封续冻时,仍为原委托法院的查封冻结顺序。

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有效期限在移交受托法院时不足1个月的,委托法院应当先行续封或者续冻,再移交受托法院。

第一百七十七条 【受托执行案件的督促执行】

受托法院未能在六个月内将受托案件执结的,申请执行人有权请求受托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级执行或者指定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审查,发现受托法院无正当理由未予执行的,应当限期执行或者作出裁定提级执行或者指定执行。

第一百七十八条 【异地执行的批准与协助】

执行法院赴异地执行案件时,应当持有其所在辖区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准函件,但异地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和查封、扣押、冻结等非处分性执行措施的除外。

异地执行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请求当地法院协助执行,当地法院应当积极配合,保证执行人员的人身安全和执行装备、执行标的物不受侵害。

第一百七十九条 【委托执行的统一管理和协调】

市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对辖区内委托执行和异地执行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协调,履行以下职责:

(一)统一管理本市辖区的委托和受托执行案件;

(二)指导、检查、监督本市辖区内的受托案件的执行情况;

(三)协调本市辖区内的委托和受托执行争议案件;

(四)承办需异地执行的有关案件的审批事项;

(五)对下级法院报送的有关委托和受托执行案件中的相关问题提出指导性处理意见;

(六)办理其他涉及委托执行工作的事项。

第十五章 执行文书及其送达

第一百八十条 【执行文书的种类】

执行程序中,根据工作的实际需要,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制作并送达裁定书、决定书、通知书、公告、委托书等法律文书。

第一百八十一条 【裁定书所适用的范围】

裁定书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驳回执行申请;

(二)撤销案件;

(三)驳回管辖权异议;

(四)准许撤回执行申请、执行异议或复议申请;

(五)采取或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扣划、拍卖、变卖、提取、扣留等强制执行措施;

(六)确认拍卖、变卖成交及权利转移;

(七)确认以物抵债;

(八)变更申请执行人或变更、追加被执行人;

(九)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成立或不成立;

(十)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成立或不成立;

(十一)到期债权执行程序中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债务人的财产;

(十二)强制执行作为执行担保人的第三人的财产;

(十三)协助执行人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或擅自解除执行措施导致被执行财产流失或未能追回,追究协助执行人的赔偿责任;

(十四)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十六)执行回转;

(十七)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八)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十九)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

(二十)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裁定书应当依法送达当事人及其他人。

第一百八十二条 【决定书所适用的范围】

决定书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罚款;

(二)拘留;

(三)暂缓执行;

(四)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其他需要用决定书解决的事项。

第一百八十三条 【通知书所适用的范围】

通知书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通知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协助执行;

(三)通知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

(四)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交出财物、票证;

(五)通知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有关拍卖事宜;

(六)其他需要用通知书解决的事项。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告所适用的范围】

公告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查封;

(二)拍卖、变卖;

(三)强制迁出房屋或退出土地;

(四)其他需要用公告解决的事项。

前款第(三)项公告,应当由院长签发。

第一百八十五条 【委托书所适用的范围】

委托书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保管被扣押的财产;

(二)委托鉴定;

(三)委托评估;

(四)委托拍卖;

(五)委托执行;

(六)其他需要用委托书解决的事项。

第一百八十六条 【执行文书的署名盖章】

裁定书、决定书、通知书、公告、委托书等书函类、决定类法律文书,应当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一百八十七条 【直接送达】

送达执行文书,一般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盖章;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既可以向受送达人送达,也可以向其诉讼代理人送达;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公民留置送达】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执行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执行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执行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即视为送达。

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八十九条 【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留置送达】

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执行文书,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

受送达人指定诉讼代理人为代收人的,向诉讼代理人送达时,适用留置送达。

第一百九十条 【委托送达】

执行法院按照本规范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送达执行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

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的,委托法院应当出具委托函,并附需要送达的执行文书和送达回证,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九十一条 【邮寄送达】

执行法院按照本规范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送达执行文书有困难的,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邮寄送达。

第一百九十二条 【转为送达】

受送达人是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

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

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

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执行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告送达】

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必须公告送达的,应当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可以在人民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对公

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

公告送达裁定书的,应说明裁判主要内容,属于可以复议的,还应说明申请复议的权利、期限和受理复议申请的人民法院。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九十四条 【简易送达】

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执行文书,但裁定书除外。

第一百九十五条 【送达回证】

送达执行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十六章 执行公开

第一百九十六条 【案件执行全程公开的原则要求】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如实公开案件执行各个环节和各个方面的信息,但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法律禁止公开的信息除外。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开的平台与公开的信息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通过执行信息公开平台公开执行实施案件的信息,通过审判流程公开平台公开执行审查案件的信息。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在互联网上公布执行审查案件的裁定,但准予撤回异议或申请的裁定、终结审查程序的裁定和发回重新审查的裁定除外。

第一百九十八条 【实行主动反馈执行进展情况制度】

执行案件受理届满一个月后,执行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反馈执行进展情况。

执行案件受理后六个月内未结案的,执行法院应当在六个月届满后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反馈执行进展情况。此后每三个月反馈一次执行进展情况。

执行案件受理一个月或六个月届满前,执行法院已在财产调查、财产控制、财产变现等阶段向申请执行人反馈了全部执行进展情况的,可不重复反馈。

第一百九十九条 【主动反馈的方式】

执行法院向申请执行人反馈执行进展情况,可以采取电话对谈、固定接待日约谈等方式进行。

第二百条 【主动反馈的内容】

执行法院反馈执行进展情况,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及结果、下一步执行计划、需要其参与和配合的事项等内容,并听取其对案件执行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百零一条 【主动反馈情况的记载】

执行法院向申请执行人反馈执行进展情况,应当填写《执行进展情况反馈表》或制作笔录入卷归档,并应当将反馈的情况及时、准确地录入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中的执行日志。

第二百零二条 【实行主动推送执行信息制度】

执行法院应当通过“北京法院APP”移动公共服务平台主动向当事人推送案件执行全过程的相关情况。

第二百零三条 【实行统一、固定的执行接待日制度】

每月第一个、第三个周五上午为全市法院统一的“执行接待日”,由各院执行案件承办人集中接待当事人。对接待及其处理的相关情况,应当制作笔录并入卷。

各级人民法院对接待中反映的问题应当及时研究,明确解决和处理意见。

第二百零四条 【其他接待处理当事人举报投诉的方式】

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开通投诉电话、设立投诉信箱等方式,方便当事人对执行工作和执行人员提出意见和建议。

人民法院应当在执行机构设立廉政监察员,负责接待和处理当事人对执行工作和执行人员的举报和投诉。

第二百零五条 【邀请当事人见证执行的制度】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应当自觉接受各方当事人的监督,并可以邀请申请执行人见证案件执行的过程。

第二百零六条 【向社会公开执行情况】

人民法院根据本规范第一编第十章的相关规定,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邀请人民陪审员参与对特定类型案件的执行、邀请人民陪审员担任合议庭成员、邀请执行监督员共同接待处理执行信访、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社会公众参与见证执行工作的各类活动等方式,公开案件执行的相关情况。

第二编 执行实施案件办理规范第一章 执行准备与启动

第二百零七条 【分案】

执行案件遵循随机原则确定承办人。但出现同一被执行人的系列案件等特殊情况的,由负责分案的人员报请执行机构负责人指定承办人。

第二百零八条 【执行前的审查处理】

执行实施机构在执行前发现已受理的执行案件不符合本规范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裁定应当载明当事人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实施机构应当对财产保全情况进行审查核实,并对需要办理续封手续的及时依法办理。

第二百零九条 【执行通知】

案件承办人应当在收到执行案件后三个工作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执行通知应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及法律规定的义务,并告知其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

第二百一十条 【执行内容的确定】

案件承办人应当确定金钱给付案件的应执行标的额,包括执行依据确定的金钱债务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非金钱给付案件根据执行依据及实际情况确定具体执行内容。

第二章 财产调查

第二百一十一条 【传唤被执行人】

案件承办人根据案件执行的实际需要及时传唤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等到指定场所接受询问,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

第二百一十二条 【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

案件承办人应当向被执行人送达报告财产令,责令其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

报告财产令中应当写明报告财产的范围、期间、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第二百一十三条 【财产申报的范围】

被执行人应当书面报告下列财产情况:

(一)收入、银行存款、现金、有价证券;

(二)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三)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四)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当前财产发生变动的,应当对该变动情况进行报告。

被执行人在报告财产期间履行全部债务的,执行法院应当终结报告程序。

第二百一十四条 【补充报告财产变动情况】

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后,其财产情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执行法院补充报告。

第二百一十五条 【违反财产报告令的责任】

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执行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调查核实。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执行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第二百一十六条 【财产申报信息的查询】

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请求查询的,执行法院应当准许。申请执行人对查询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应当保密。

第二百一十七条 【依申请进行的财产调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的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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