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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调查制度的若干意见(试行)-京高法发[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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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3月7日发(作者:新年幽默祝福语)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调查制度的若干意见(试行)-京高法发[2004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调查制度的若干意见(试行)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施行日期

文号

主题类别

效力等级

时效性

2004.08.16

2004.08.16

京高法发[2004]258号

审判机关

地方司法文件

现行有效

正文: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调查制度的若干意见(试行)

(2004年8月16日 京高法发[2004]258号)

为确保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及时、准确地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实际履行能力,提高执行效率,尽快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执行程序中的委托调查制度,是指在案件执行阶段,经申请执行人申请,由人民法院签发调查令,指定申请执行人的代理律师持调查令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收集特定证据。

本意见所称的申领人,是指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本意见所称的持令人,是指经人民法院审查批准,持调查令调查收集特定证据的申请执行人所委托的代理律师。

本意见所称的接受调查人,是指调查令载明的须向持令人提供指定证据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个人。

第二条 调查令适用于对有关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实际履行能力的证据的调查收集,但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必须由人民法院执行人员调查收集的证据除外。具体包括:

(一)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

(二)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

(三)被执行人是否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以及第三人的财产情况;

(四)能够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实际履行能力的其他情况。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使用调查令收集相关的证据: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与本案无关的;

(四)其他不宜持令调查的。

第四条 使用调查令调查收集的证据形式仅限于银行账号、档案材料、权利凭证、电子书证、信函电报等,不得包括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形式。

第五条 执行程序中使用调查令收集证据的,必须由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执行人委托的代理律师代为申领调查令的,必须有申请执行人的特别授权。

持令调查收集证据的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第六条 申请执行人或其代理律师申领调查令的,必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领调查令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当载明申领人和持令人的身份情况、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目的及其理由等;

(二)申请调查特定证据的线索;

(三)由代理律师申请的,还应提供委托代理人的权限证明及其合法有效的《律师执业证》。

第七条 申请执行人或其代理律师申请调查令时,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送达《申领调查令须知》,告知相关的权利义务。送达情况须在送达回证或者笔录中记明。

第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申领人提出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发放调查令。

决定发放调查令的,须由执行员报经庭长或主管院长签发。

调查令的签发程序和签发的调查令应当制作笔录并登记备案。

第九条 调查令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执行案件的案号、案件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申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接受调查人的名称;

(四)持令人姓名、性别、律师执业证证号、所在律师事务所名称;

(五)调查收集的证据内容;

(六)调查令的有效期限;

(七)填发人、签发人、日期和院印;

(八)申领人或持令人领取调查令及回执的签名和日期。

第十条 调查令的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一条 持令调查收集证据的,必须由申请执行人委托的持有效《律师执业证》的代理律师进行;代理律师持令调查,必须另有一人以上陪同进行。

第十二条 持令人调查收集证据时,应当主动向接受调查人出示身份证件和调查令。

对持令调查中获知的有关信息,申领人、持令人应当对外承担保密责任。

第十三条 接受调查人应当于收到调查令之日起七日内向持令人提供调查令所指定的证据。

第十四条 接受调查人有权拒绝提供调查令指定的证据以外的其他证据。

第十五条 持令人应当将调查收集的证据于调查结束后七日内连同接受调查人填写的回执提交人民法院。

持令人因故未使用调查令的,应当于调查令有效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将调查令正本及回执交还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 持令人逾期未将收集的证据或者调查令、回执等文件交还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应当于逾期后十五日内向持令人催交,并将催交情况制作笔录。

第十七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第十八条 本意见由市高级法院执行庭负责解释。

附件1.《申领调查令须知》

北京市××××人民法院

申领调查令须知

为确保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及时、准确地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实际履行能力,提高执行效率,尽快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调查制度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就申领调查令的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1.执行程序中的调查令,是指在案件执行阶段,经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签发的供指定律师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收集特定证据的法律文书。

2.调查令适用于对有关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实际履行能力的证据的调查收集,包括:(1)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2)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3)被执行人是否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以及第三人的财产情况;(4)能够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实际履行能力的其他情况。

3.使用调查令调查收集的证据形式仅限于银行账号、档案材料、权利凭证、电子书证、信函电报等,不得包括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形式。

4.下列情况不属于持令调查的范围:涉及国家秘密的;涉及商业秘密的;与本案无关的;其他不宜持

令调查或者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必须由人民法院执行人员调查收集的证据。

5.执行程序中使用调查令收集证据,必须由申请执行人或者经申请执行人特别授权的持合法有效的《律师执业证》的代理律师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6.申请执行人申领调查令的,必须提供下列材料:(1)申领调查令申请书,申请书须载明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目的、理由以及申领人的身份情况等;(2)申请调查特定证据的线索;(3)委托代理人的权限证明以及合法有效的《律师执业证》。

7.持令调查收集证据的,必须由申请执行人委托的持有效《律师执业证》的代理律师在调查令载明的有效期限届满之前进行;代理律师持令调查,必须另有一人以上陪同进行。

8.持令人调查收集证据时,应当主动向接受调查人出示身份证件与调查令。

9.对持令调查中获知的有关信息,申领人、持令人应当对外承担保密责任。

10.持令人应当将调查收集的证据于调查结束后七日内连同接受调查人填写的回执提交人民法院;持令人因故未使用调查令的,应当于调查令指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将调查令正本及回执交还人民法院。

11.持令调查收集证据的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附件2.《调查令》(样式)

(1)正本 (正面)

北京市××××人民法院

调查令

(××××)××执令字第××号

××××(接受调查人):

我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案由)一案,为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调查制度的若干意见(试行)》之规定,本院现指定×××(持令人)前来你处调查收集相关证据。你方应在核对持令人姓名、身份、单位并确认无误后,在指定期限内向持令人提供本令所列调查事项的证明材料(详见背面)。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的,将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此令

××××年××月××日

(院印)

(本调查令有效期截至××××年××月××日)

(此联由接受调查人存档)

(背面)

持令人:×××性别:×律师执业证证号:××××

所属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

下列调查事项的证明材料,你方须于接到本令之日起七日内向持令人提供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或者不宜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供复印件;在提供的证明材料上须加盖起证明作用的单位骑缝章,注明材料的总页数并由经手人签章。

1.

2.

3.

4.

(2)回执

北京市××××人民法院

调查令(回执)

(××××)××执令字第××号

北京市××××人民法院:

你院(××××)××执令字第××号调查令已收悉。根据你院的要求,现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1.

2.

3.

不能提供调查令所列的第×项、第×项证明材料,原因是:

经手人:×××(签章) ××××年××月××日

(接受调查人印章)

(此联由持令人交还本院附卷)

(3)存根

北京市××××人民法院

调查令(存根)

(××××)××执令字第××号

申领人:×××

持令人:×××性别:×律师执业证证号:××××

所属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

批准调查的事项:

1.

2.

3.

4.

本调查令有效期截至××××年××月××日

调查令或回执交还时的签收人:×××

——结束——

填发人:×××

签发人:×××

××××年××月××日

××××年××月××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调查制度的若干意见(试行)-京高法发[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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