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6日发(作者:织物密度)
陕西省建筑业劳动保险费用
行业统筹管理办法
(修订草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宗旨】 为了加强建筑业劳动保险费用行业统筹管理,维护建筑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建设单位、建筑企业及其有关管理部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办法】 建筑业劳动保险费用实行全省统一筹集管理,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向建设单位收取、统一向建筑企业返还的管理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业劳动保险费用(以下简称“劳保费用”),是指在建安工程造价中列支的,用于建筑企业为职工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按规定支付给离休、六十年代精简人员专项支付项目的费用。
第四条【管理原则】 劳保费用属于建安工程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缴入省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遵循“应收尽收、以收定返、返还为主、调剂为辅”的原则,确保收支平衡,抵御市场风险。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劳保费用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劳保费用统筹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统筹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工作。统筹机构工作经费纳入部门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县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劳保费用统筹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收 缴
第六条【费用列支】 劳保费用应当在工程概算,招标标底、投标报价、施工合同及竣工结算中单独列支,不得列入竞争性费用。
第七条【收缴范围】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安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缴纳劳保费用。
第八条【收缴标准】 劳保费用的收缴标准,按照本省建安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的计价费率3.55%执行。计价费率调整时,应适时执行。
第九条【收缴方式】 劳保费用实行开工前缴纳、竣工后结算的方式。
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建安工程施工许可证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统筹机构缴纳劳保费用。
建安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统筹机构提交建安工程竣工结算备案文件,由统筹机构对已缴
纳的劳保费用进行核算,多退少补。
第十条【收缴票据】 统筹机构收缴劳保费用时,应当使用由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陕西省建筑行业劳保费用统一收款票据》,作为缴费和结算的凭证。
第十一条【收缴责任】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查验劳保费用缴费凭证,对未缴纳劳保费用的,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在办理工程项目竣工备案时,应当查验劳保费用结算手续,对未结算劳保费用的,不得办理建安工程项目竣工备案。
第十二条【减免规定】 除国家和省政府另有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收缴对象、范围和标准,不得减收、免收、缓收劳保费用。
第三章 返 还
第十三条【返还内容及用途】 收缴的劳保费用,85%作为工程项目返还;15%作为风险积累金,用于专项支付返还和统筹调剂返还。
(一)工程项目返还。用于建筑企业为职工缴纳社会养老保险。
(二)专项支付返还。用于建筑企业按规定支付给离休人员的离休金及补贴、六十年代精简人员生活补助费等专项支付项目。
(三)统筹调剂返还。用于以返还的劳保费用不足以缴
纳社会养老保险的建筑企业,为职工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等。
第十四条【工程项目返还】 建设单位按规定缴纳了劳保费用,施工企业可在开工后向当地统筹机构申请工程项目返还,统筹机构应当按照劳保费用实际收缴额的85%予以返还。
申请工程项目返还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施工许可证;
(二)建安工程施工合同及分包合同;
(三)建筑企业在银行开设的劳保费用专户账号;
(四)外省进陕建筑企业还应当提交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进陕备案证明;聘用陕西籍人员及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的凭证。
第十五条【分包企业返还】 统筹机构返还给总承包企业的工程项目返还,总承包企业应当按照工程项目返还比例和分包工程计价所占总包工程计价的比例,向分包企业返还相应份额的工程项目返还。
第十六条【专项支付返还】 对纳入离休人员离休金及补贴、六十年代精简人员生活补助费等专项支付项目的建筑企业,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支付项目和标准,向当地统筹机构申请专项支付返还,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专项支付返还申请报告;
(二)专项支付返还明细表;
(三)专项支付返还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统筹调剂返还】 对返还的劳保费用不足以缴纳职工社会养老保险、自身也无能力承担的本省国有困难建筑企业,可以向当地统筹机构申请统筹调剂返还,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
(二)本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凭证;
(三)返还的劳保费用与实际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之间存在差额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企业上年度财务报告
统筹机构要依据风险积累金结余情况,按照不大于返还的劳保费用与社会养老保险缴费的差额,制定统筹调剂返还方案,每年统一进行一次统筹调剂返还。
第十八条【返还审核程序】 劳保费用的返还,由建筑企业申请,经设区市统筹机构审核、省统筹机构核准汇总、省住建厅复核、省财政厅审批后,按照资金划转程序逐级返还。
第十九条【企业专户管理】 建筑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劳保费用管理制度,实行劳保费用企业专户管理,专项核
算,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使用。自觉接受财政、审计和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建筑企业责任】 建筑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制度。对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的用工人员,可以按工程项目计价规则随工资计发劳保费用,由个人参加社会养老保险。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一条【统筹管理制度】 统筹机构应当加强劳保费用的管理,严格实行全省统一的机构设置、账户设置、收缴管理、返还管理、会计管理等制度。
劳保费用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二十二条【会计管理制度】 劳保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严格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统筹机构收取劳保费用,应当全额直接缴入统一在当地设置的收入账户,并按期逐级归集至省财政专户储存。劳保费用的返还,按程序审核批准后,由省财政专户逐级划转至设区市劳保费用支出账户,由设区市统筹机构划转至建筑企业劳保费用专户。
第二十三条【部门监督责任】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劳保费用的收缴、返还和使用的行为实施监
督检查,受理和处理投诉举报,及时查处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责任】 建设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违反规定的,由县(市)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劳保费用未在工程概算,招标标底中单独列支,列入竞争性费用。
(二)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劳保费用;
(三)要求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造价中不计取或者少计取劳保费用;
(四)要求建筑施工企业垫付劳保费用;
第二十五条【建筑企业责任】 建筑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违反规定的,由县(市)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骗取、挪用的建筑工程社保费用,应当予以追回。
(一)弄虚作假骗取劳保费用;
(二)截留、挪用返还的劳保费用;
(三)不按规定向分包企业返还劳保费用。
第二十六条【公职人员责任】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筹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机关或行政监察部门
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擅自改变收缴对象、范围和标准,减收、免收、缓收劳保费用的;
(二)违反规定为建设单位核发施工许可证、办理建安工程项目竣工备案的;
(三)违反规定未将收取的劳保费用全额直接缴入统一在当地设置的收入账户,并未按期逐级归集至省财政专户储存。
(四)违反规定返还劳保费用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收缴票据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原《陕西省建筑业劳动保险费用行业统筹管理办法(试行)》(陕建政发【1993】48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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