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6日发(作者:歌唱王二小)
邓云娥、邵阳县公安局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2
【案件字号】(2021)湘05行终5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肖竹梅段嫦娥黄毅
【审理法官】肖竹梅段嫦娥黄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邓云娥;邵阳县公安局;邵阳市公安局
【当事人】邓云娥邵阳县公安局邵阳市公安局
【当事人-个人】邓云娥
【当事人-公司】邵阳县公安局邵阳市公安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邓云娥
【被告】邵阳县公安局;邵阳市公安局
【本院观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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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行政拘留行政赔偿拘留户籍所在地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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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案件除外。虽然邓云娥的户籍已从邵阳县迁出至邵阳市大祥区,但邓云娥在邵阳县仍有住所,且其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现居住地为邵阳县××宿舍。故邵阳县公安局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对上诉人邓云娥提出邵阳县公安局没有管辖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信访人可以在公布的接待日和接待地点当面反映信访事项,信访人采取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本案上诉人邓云娥等人到中共湖南省委机关门口非访区走访,并在门前哄闹、滞留,影响了省委机关工作秩序。被上诉人邵阳县公安局经过立案、调查取证,并履行了处罚前的告知等程序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邵阳市公安局受理邓云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维持复议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邓云娥在二审期间提出赔偿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且其要求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邓云娥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邓云娥主张其是合法正当上访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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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邓云娥承担。 本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20:33:59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邓云娥因其女儿唐美玲安排工作问题而上访。2020年7月14日早上,邓云娥与该县其他十余人分别从邵阳县各地转乘到邵阳市汽车南站集合,并一起乘车到达长沙市老火车站,后乘坐公交车到湖南省委南门口(禁访区域)进行非法上访。期间,省委机关保卫处工作人员及蓉园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对上访人员进行劝离,部分人被劝离,但仍有邓云娥等人不听劝诫在省委南门口传达室及工商银行等禁访区域滞留、静坐,还有人打横幅,整个过程持续长达一小时许。随后,邵阳县派驻长沙信访维稳工作组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将上述人员带离并于当天晚上带回邵阳县。邵阳县公安局接警后,于次日对邓云娥的上述违法行为进行立案,经履行传唤、询问、调查、告知、送达等程序后,根据查明的事实及邓云娥的违法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邓云娥作出邵公(刑)决字[2020]第05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并送交邵阳县拘留所执行完毕。邓云娥不服,于2020年9月3日向邵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邵阳市公安局作出邵公复决字[2020]第00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邵公(刑)决字[2020]第05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邓云娥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邵阳县公安局作出的邵公(刑)决字[2020]第05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邵阳市公安局作出的邵公复决字[2020]第00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邓云娥因不满邵阳县政府未安排其女儿唐美玲的工作而于2020年7月14日携信访材料与他人一起到湖南省委南门口(经省委、省政府明文批示规定的禁访区域)非法上访持续长达一小时许的事实有询问笔录、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各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可以认定。邓云娥等人的行为扰乱了国家机关办公秩序,严重影响党和政府形象,具有治安管理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应受到相应治安行政处罚。对于邓云娥提出户籍地和居住地均在邵阳市大祥区邵阳县公安局无管辖权的理由。经查,邓云娥目前户籍地为邵阳市大祥区××社区但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的询问笔录称现住邵阳县××宿舍,根据《公安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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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因此邵阳县公安局对邓云娥在湖南省委南门口非法上访有行政处罚管辖权。邓云娥与蒋智永等人一起相约从邵阳市汽车南站乘坐大巴到达长沙市老火车站,再分别或结伴乘坐公交车到达湖南省委南门口进行非法上访的事实,有蒋智永等人的询问笔录及邵阳县派驻长沙信访维稳工作组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各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可以认定。邓云娥拒签与该案有关的一切法律文书,邵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案卷中注明邓云娥拒签的情形符合法律规定。故对邓云娥提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邵阳县公安局接警后,履行了立案、询问、调查、告知、送达等程序,依据查明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邓云娥作出邵公(刑)决字[2020]第05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对于邓云娥还提出遭遇暴力执法身体受到伤害问题。经查,邓云娥的照片显示手臂上有红色印记但无其他证据证明为邵阳县公安局所为不能认定邵阳县公安局有暴力执法行为。邵阳市公安局履行了受理、通知、审查、送达等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邓云娥作出邵公复决字[2020]第00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邓云娥诉请撤销邵阳县公安局作出的邵公(刑)决字[2020]第054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邵阳市公安局作出邵公复决字[2020]第05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邓云娥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邓云娥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与邵阳县其他十余人分别从邵阳县各地转乘到邵阳市汽车南站集合,并一起乘车到达长沙市老火车站,后乘坐公交车到湖南省委南门口(禁访区域)进行非法上访的事实错误。事实上,上诉人与其他上访人员是在湖南省人民政府信访接待大厅上访时相会后,临时决定去省委事务部反映问题。上诉人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不在邵阳县,邵阳县公安局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认定邵阳县公安局具有管辖权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邵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公安处罚决定,撤销邵阳市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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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并判决被上诉人赔偿误工费3467.5元,精神损失费23414元。
邓云娥、邵阳县公安局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湘05行终5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云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县公安局,住所地邵阳县塘渡口镇。
法定代表人徐怀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朋,该局法制大队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公安局,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龙山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龙卫平,该局常务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丰,该局法制支队民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云娥诉被上诉人邵阳县公安局、邵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行政复议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2020)湘0511行初2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邓云娥因其女儿唐美玲安排工作问题而上访。2020年7月14日早上,邓云娥与该县其他十余人分别从邵阳县各地转乘到邵阳市汽车南站集合,并一起乘车到达长沙市老火车站,后乘坐公交车到湖南省委南门口(禁访区域)进行非法上访。期间,省委机关保卫处工作人员及蓉园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对上访人员进行劝离,部分人被劝离,但仍有邓云娥等人不听劝诫在省委南门口传达室及工商银行等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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访区域滞留、静坐,还有人打横幅,整个过程持续长达一小时许。随后,邵阳县派驻长沙信访维稳工作组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将上述人员带离并于当天晚上带回邵阳县。邵阳县公安局接警后,于次日对邓云娥的上述违法行为进行立案,经履行传唤、询问、调查、告知、送达等程序后,根据查明的事实及邓云娥的违法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邓云娥作出邵公(刑)决字[2020]第05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并送交邵阳县拘留所执行完毕。邓云娥不服,于2020年9月3日向邵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邵阳市公安局作出邵公复决字[2020]第00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邵公(刑)决字[2020]第05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邓云娥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邵阳县公安局作出的邵公(刑)决字[2020]第05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邵阳市公安局作出的邵公复决字[2020]第00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邓云娥因不满邵阳县政府未安排其女儿唐美玲的工作而于2020年7月14日携信访材料与他人一起到湖南省委南门口(经省委、省政府明文批示规定的禁访区域)非法上访持续长达一小时许的事实有询问笔录、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各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可以认定。邓云娥等人的行为扰乱了国家机关办公秩序,严重影响党和政府形象,具有治安管理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应受到相应治安行政处罚。对于邓云娥提出户籍地和居住地均在邵阳市大祥区,邵阳县公安局无管辖权的理由。经查,邓云娥目前户籍地为邵阳市大祥区××社区,但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的询问笔录称现住邵阳县××宿舍,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因此邵阳县公安局对邓云娥在湖南省委南门口非法上访有行政处罚管辖权。邓云娥与蒋智永等人一起相约从邵阳市汽车南站乘坐大巴到达长沙市老火车站,再分别或结伴乘坐公交车到达湖南省委南门口进行非法上访的事实,有蒋智永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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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询问笔录及邵阳县派驻长沙信访维稳工作组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各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可以认定。邓云娥拒签与该案有关的一切法律文书,邵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案卷中注明邓云娥拒签的情形符合法律规定。故对邓云娥提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邵阳县公安局接警后,履行了立案、询问、调查、告知、送达等程序,依据查明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邓云娥作出邵公(刑)决字[2020]第05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对于邓云娥还提出遭遇暴力执法,身体受到伤害问题。经查,邓云娥的照片显示手臂上有红色印记,但无其他证据证明为邵阳县公安局所为,不能认定邵阳县公安局有暴力执法行为。邵阳市公安局履行了受理、通知、审查、送达等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邓云娥作出邵公复决字[2020]第00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邓云娥诉请撤销邵阳县公安局作出的邵公(刑)决字[2020]第054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邵阳市公安局作出邵公复决字[2020]第05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邓云娥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邓云娥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与邵阳县其他十余人分别从邵阳县各地转乘到邵阳市汽车南站集合,并一起乘车到达长沙市老火车站,后乘坐公交车到湖南省委南门口(禁访区域)进行非法上访的事实错误。事实上,上诉人与其他上访人员是在湖南省人民政府信访接待大厅上访时相会后,临时决定去省委事务部反映问题。上诉人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不在邵阳县,邵阳县公安局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认定邵阳县公安局具有管辖权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邵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公安处罚决定,撤销邵阳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并判决被上诉人赔偿误工费3467.5元,精神损失费23414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邵阳县公安局辩称,上诉人邓云娥等人在非指定信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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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所的省委机关门口上访,造成省委车辆进出交通拥堵,严重扰乱了省委机关的单位秩序的事实,有现场劝访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明。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邓云娥属于邵阳县户籍人员且长期居住在邵阳县,该局对邓云娥扰乱单位秩序案具有管辖权。该局在依法履行受案、告知、决定等程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邓云娥作出处罚决定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邵阳市公安局辩称,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邵阳县公安局作为邓云娥居住地公安机关,对该案具有管辖权。邓云娥为达到信访诉求,到非信访接待场所的中共湖南省委进行信访并在大门周围滞留,其行为扰乱了该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具有治安管理违法性。邵阳县公安局对邓云娥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邵阳市公安局作出的维持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邓云娥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案件除外。虽然邓云娥的户籍已从邵阳县迁出至邵阳市大祥区,但邓云娥在邵阳县仍有住所,且其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现居住地为邵阳县××宿舍。故邵阳县公安局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对上诉人邓云娥提出邵阳县公安局没有管辖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信访人可以在公布的接待日和接待地点当面反映信访事项,信访人采取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本案上诉人邓云娥等人到中共湖南省委机关门口非访区走访,并在门前哄闹、滞留,影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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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委机关工作秩序。被上诉人邵阳县公安局经过立案、调查取证,并履行了处罚前的告知等程序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邵阳市公安局受理邓云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维持复议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邓云娥在二审期间提出赔偿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且其要求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邓云娥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邓云娥主张其是合法正当上访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邓云娥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肖竹梅
审 判 员 段嫦娥
审 判 员 黄 毅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李薇
代理书记员 罗浒浒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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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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