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6日发(作者:先道)
苏珊、黄雪梅等与福中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3
【案件字号】(2019)苏01民终976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罗正华毕宣红程俊杰
【审理法官】罗正华毕宣红程俊杰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苏珊;黄雪梅;徐迎秋;王小凤;福中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苏珊黄雪梅徐迎秋王小凤福中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苏珊黄雪梅徐迎秋王小凤
【当事人-公司】福中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何治中江苏方德律师事务所;陈方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刘露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秦朝伟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蒋醒江苏同凡律师事务所;周猛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李明秋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钱帅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李华思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何治中江苏方德律师事务所陈方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刘露江苏钟山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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镜律师事务所秦朝伟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蒋醒江苏同凡律师事务所周猛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李明秋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钱帅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李华思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何治中陈方刘露秦朝伟蒋醒周猛李明秋钱帅李华思
【代理律所】江苏方德律师事务所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江苏同凡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苏珊;黄雪梅;徐迎秋;王小凤
【被告】福中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存在“套路贷"的犯罪行为。
【权责关键词】胁迫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撤销违约金合同约定管辖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反诉驳回起诉变卖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2016年8月23日徐迎秋曾向玄武区人民法院起诉杨宗义、福中集团有限公司等,就2010年4月8日5000万元借款尚欠款项主张权利。该案一审判决杨宗义归还徐迎秋借款本金1910多万元及利息,福中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判决后,徐迎秋、福中集团有限公司、杨宗义等均不服,上诉至本院。二审中,福中集团有限公司、杨宗义抗辩该案涉嫌“套路贷",本院将案涉借贷行为是否涉嫌“套路贷"犯罪归纳为争议焦点,各方对此进行了举证及辩论。该案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案涉借款应系杨宗义出于资金周转需要,以个人名义通过民间借贷渠道进行融资,而非债权人操控的“套路贷"犯罪。理由如下:1.本案中,借据等债权凭证据实书写,借款本金如实交付,徐迎秋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亦与其实际交付的借款一致,且按照杨宗义所述,此前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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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按月利率8%或9%支付利息,而案涉借款约定的利息远远低于此前借款,在还款期限延后的情况下利息不升反降,均与“套路贷"犯罪中“虚增债务"的情形不符。2.如前所述,依据杨宗义等各方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前笔借款的本息数额,杨宗义等各方提出超额支付前笔借款利息故苏珊等人对其负有债务的主张,证据不足。且苏珊等人与徐迎秋并非同一民事主体,杨宗义等各方主张将其对徐迎秋的债务与苏珊等人对杨宗义的债务抵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关于债务抵销的规定。杨宗义、福中集团亦已另案诉请苏珊等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在该案中依法主张相关权利。故杨宗义等各方提出的应当将前笔借款超额给付的利息充抵本案借款本金、借款已经全部偿还、本案系虚假诉讼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杨宗义主张案涉借贷行为涉嫌诈骗,但未能举证证明徐迎秋出借款项时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且根据杨宗义等各方的陈述,杨宗义举借本案款项系为了偿还此前苏珊等人提供的借款,其在诉讼中提交的载有说明的本票签收件,亦印证举借本案款项系杨宗义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杨宗义等各方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4.从一审查明的徐迎秋与杨宗义之间往来的短信内容看,自2013年5月起,徐迎秋多次在短信中提出要与杨宗义见面协商并催促其还款,表明徐迎秋一直希望杨宗义按约偿还本息,这与“套路贷"犯罪中出借人故意制造还款障碍并“肆意认定违约"存在区别。徐迎秋向杨宗义发送的短信中没有恐吓、威胁的内容,本案中亦没有证据证明徐迎秋采用胁迫、滋扰、纠缠、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等手段对杨宗义进行非法讨债。5.从2010年4月8日借款发生至2013年4月19日最后一笔还款,在长达三年的时间里,杨宗义不仅偿还了徐迎秋部分借款并一直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经过结算还重新出具了借条及还款计划书,一直未对借款本息提出异议,结合杨宗义系多家企业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具备对外融资的经验,其关联企业均设有财务和法务部门,杨宗义等各方关于案涉借款系王小凤借贷集团操控的“套路贷"犯罪的主张,不符合常理。综合前述分析,杨宗义等各方提出本案涉嫌“套路贷"犯罪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存在“套路贷"的犯罪行为。福中集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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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认为2009年苏珊、黄雪梅共计向福中集团有限公司、杨宗义出借4245万元,归还部分款项后仅欠2300多万元,后王小凤控制的关系人徐迎秋出借5000万元给福中集团有限公司、杨宗义,用于归还此前的欠款,存在恶意垒高借款金额的“套路贷"犯罪行为。在本院审理(2018)苏01民终5835号上诉人徐迎秋、杨宗义、福中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福中集团有限公司、杨宗义曾就上述前后两次借贷存在“套路贷"犯罪行为提出抗辩。该案生效判决认定,福中集团有限公司、杨宗义主张本案涉嫌“套路贷"犯罪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未采信福中集团有限公司、杨宗义关于案涉借贷存在“套路贷"的抗辩意见,认为案涉借贷系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系福中集团有限公司起诉苏珊、黄雪梅、徐迎秋、王小凤要求返还超出36%部分的利息,所提交证据、陈述事实与(2018)苏01民终5835号均一致,并无新的证据及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涉嫌“套路贷",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苏珊、黄雪梅、徐迎秋、王小凤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2民初283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
【更新时间】2022-09-23 00:54:57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实践中,“套路贷"的常见犯罪手法和步骤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4)恶意垒高借款金额。当被害人无力偿还时,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安排其所属公司或者指定的关联公司、关联人员为被害人偿还“借款",继而与被害人签订金额更大的虚高“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通过这种“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的方式不断垒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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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债务"。本案中,根据福中集团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苏珊等人存在恶意垒高借款金额的情形,涉嫌构成经济犯罪,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权的职权范围,应驳回福中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移送公安处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福中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苏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主要事实与理由:1.福中集团有限公司称苏珊在2009年出借金额为2024万元,实际上该笔款项出借之前,苏珊与杨宗义之间就已经存在资金往来,之前未结清的借款大概有大几百万。福中集团有限公司仅提交该2024万元转款的明细,并没有完全列明苏珊与杨宗义之间的其它借款。此外,除了苏珊本人之外,苏珊的丈夫王顺华也曾经出借款项给杨宗义,福中集团有限公司并没有计算在内。2.苏珊与杨宗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苏珊出借款项是为了收取利息,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不存在恶意。在借贷方式上也不存在恶意伪造的情形,苏珊出借完毕之后收取利息,在了结借贷关系时收取本票,是正常的民间借贷结清的行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存在垒高债务的行为,因此一审认定的“恶意"“伪造"均不存在。3.从手段上来看,苏珊并不存在通过其他恶意的方式去追债的行为,因此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借贷方式上不存在垒高债务的情形,因此不涉嫌经济犯罪,一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继续审理本案。 黄雪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主要事实与理由:1.本案中福中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在(2018)苏01民终5835号中举证过,该案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徐迎秋与杨宗义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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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并生效,杨宗义主张案涉借款系王小凤借贷集团操控的“套路贷"犯罪缺乏依据,该案按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作出判决。现福中集团有限公司又将已被另案生效判决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所谓事实在本案中继续主张,显然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基础。2.福中集团有限公司要求黄雪梅、苏珊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但未能提供客观证据证明借款的主体、金额、利息、期限等合同或凭据。“套路贷"犯罪的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客观上实施了诈骗等犯罪行为,其与民间借贷有本质区别。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涉嫌“套路贷",而是合法的民间借贷,且本息早己结清。 徐迎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本案不存在恶意垒高借款金额的“套路贷"犯罪情形。福中集团有限公司在(2018)苏01民终5835号徐迎秋诉杨宗义、舒宁、福中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中,就以徐迎秋涉嫌“套路贷"犯罪向公安机关举报控告,公安机关审査后认为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纠纷,故未予立案。本案中福中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提出任何新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即认为本案存在“套路贷"犯罪行为,完全系罔顾事实,滥用职权。案涉借款隶属于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不仅出借人不同,债务人也不同,而恶意垒高的“套路贷"中债务人系同一人。2.徐迎秋不存在非法占有福中集团有限公司财产的目的,反而是福中集团有限公司两股东杨宗义、舒宁存在虚假抵押、骗取其借款的不正当行为。徐迎秋与杨宗义、舒宁是平等主体之间基于意思自治而形成的民事借贷关系,5000万元借据等债权凭实书写,借款本金如实交付,徐迎秋在该案中主张的借款亦与其实际交付的借款一致。在长达九年违约、经屡屡催款拒不归还的情况下,徐迎秋仅是通过电话、短信要求杨宗义、舒宁还款,并未有任何暴力催款行为,且未依合同约定主张过违约金,更未采取任何诱骗、胁迫其低价变卖处置其财产的行为。3.徐迎秋对于福中集团有限公司在2009年向他人借款不知情,对杨宗义、舒宁夫妇向其借款的实际用途亦不知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前后两笔借款系由王小凤操控形成。从前后两笔借款本金上看,杨宗义、舒宁向徐迎秋借5000万元是为了偿还苏珊、黄雪梅的借款,前笔借款中苏珊、黄雪梅仅2009年三张本票金额就达4524万元,尚不包括其他时间、其他交付形式的借款,表明前笔借款本金远远高于4524万元,根本不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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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路贷"的情形。 王小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主要事实与理由:1.本案系平等主体之间基于意思自治而形成的民事借贷关系,并不属于“套路贷"。(2018)苏01民终5835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了本案相关借贷关系不涉嫌“套路贷"犯罪,王小凤与福中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无借贷法律关系,案涉借款的出借人并非王小凤本人。2.福中集团有限公司所称“王小凤借贷集团"的说法纯属捏造,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借贷资金均来源于王小凤,更没有证据证明借款资金均由王小凤控制,案涉借款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3.从维护交易安全、稳定及交易诚信角度,案涉借款发生在2009年,至今已近十年,且借贷交易状态已结束,现福中集团对已履行的债权债务提出异议,系借用相关政策随意滥用司法资源,不利于维护民间融资秩序。4.福中集团有限公司系具有融资经验的企业,集团及相关人员在签订借贷合同时对借款本金之外的利息部分金额是明知的,本案不存在侵害福中集团有限公司利益的情形,也未扰乱金融市场秩序、不存在社会危害性,是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案件,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犯罪案件范围。 综上,苏珊、黄雪梅、徐迎秋、王小凤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苏珊、黄雪梅等与福中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1民终976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珊。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治中,江苏方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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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方,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露,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迎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朝伟,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醒,江苏同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猛,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秋,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某某某某福中高科技产业园某某楼。
法定代表人:杨芬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帅,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思,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珊、黄雪梅、徐迎秋、王小凤因与被上诉人福中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2民初28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苏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主要事实与理由:1.福中集团有限公司称苏珊在2009年出借金额为2024万元,实际上该笔款项出借之前,苏珊与杨宗义之间就已经存在资金往来,之前未结清的借款大概有大几百万。福中集团有限公司仅提交该2024万元转款的明细,并没有完全列明苏珊与杨宗义之间的其它借款。此外,除了苏珊本人之外,苏珊的丈夫王顺华也曾经出借款项给杨宗义,福中集团有限公司并没有计算在内。2.苏珊与杨宗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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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意思表示,苏珊出借款项是为了收取利息,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不存在恶意。在借贷方式上也不存在恶意伪造的情形,苏珊出借完毕之后收取利息,在了结借贷关系时收取本票,是正常的民间借贷结清的行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存在垒高债务的行为,因此一审认定的“恶意"“伪造"均不存在。3.从手段上来看,苏珊并不存在通过其他恶意的方式去追债的行为,因此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借贷方式上不存在垒高债务的情形,因此不涉嫌经济犯罪,一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继续审理本案。
黄雪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主要事实与理由:1.本案中福中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在(2018)苏01民终5835号中举证过,该案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徐迎秋与杨宗义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杨宗义主张案涉借款系王小凤借贷集团操控的“套路贷"犯罪缺乏依据,该案按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作出判决。现福中集团有限公司又将已被另案生效判决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所谓事实在本案中继续主张,显然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基础。2.福中集团有限公司要求黄雪梅、苏珊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但未能提供客观证据证明借款的主体、金额、利息、期限等合同或凭据。“套路贷"犯罪的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客观上实施了诈骗等犯罪行为,其与民间借贷有本质区别。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涉嫌“套路贷",而是合法的民间借贷,且本息早己结清。
徐迎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本案不存在恶意垒高借款金额的“套路贷"犯罪情形。福中集团有限公司在(2018)苏01民终5835号徐迎秋诉杨宗义、舒宁、福中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中,就以徐迎秋涉嫌“套路贷"犯罪向公安机关举报控告,公安机关审査后认为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纠纷,故未予立案。本案中福中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提出任何新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即认为本案存在“套路贷"犯罪行为,完全系罔顾事实,滥用职权。案涉借款隶属于两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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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不仅出借人不同,债务人也不同,而恶意垒高的“套路贷"中债务人系同一人。2.徐迎秋不存在非法占有福中集团有限公司财产的目的,反而是福中集团有限公司两股东杨宗义、舒宁存在虚假抵押、骗取其借款的不正当行为。徐迎秋与杨宗义、舒宁是平等主体之间基于意思自治而形成的民事借贷关系,5000万元借据等债权凭实书写,借款本金如实交付,徐迎秋在该案中主张的借款亦与其实际交付的借款一致。在长达九年违约、经屡屡催款拒不归还的情况下,徐迎秋仅是通过电话、短信要求杨宗义、舒宁还款,并未有任何暴力催款行为,且未依合同约定主张过违约金,更未采取任何诱骗、胁迫其低价变卖处置其财产的行为。3.徐迎秋对于福中集团有限公司在2009年向他人借款不知情,对杨宗义、舒宁夫妇向其借款的实际用途亦不知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前后两笔借款系由王小凤操控形成。从前后两笔借款本金上看,杨宗义、舒宁向徐迎秋借5000万元是为了偿还苏珊、黄雪梅的借款,前笔借款中苏珊、黄雪梅仅2009年三张本票金额就达4524万元,尚不包括其他时间、其他交付形式的借款,表明前笔借款本金远远高于4524万元,根本不符合“套路贷"的情形。
王小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主要事实与理由:1.本案系平等主体之间基于意思自治而形成的民事借贷关系,并不属于“套路贷"。(2018)苏01民终5835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了本案相关借贷关系不涉嫌“套路贷"犯罪,王小凤与福中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无借贷法律关系,案涉借款的出借人并非王小凤本人。2.福中集团有限公司所称“王小凤借贷集团"的说法纯属捏造,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借贷资金均来源于王小凤,更没有证据证明借款资金均由王小凤控制,案涉借款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3.从维护交易安全、稳定及交易诚信角度,案涉借款发生在2009年,至今已近十年,且借贷交易状态已结束,现福中集团对已履行的债权债务提出异议,系借用相关政策随意滥用司法资源,不利于维护民间融资秩序。4.福中集团有限公司系具有融资经验的企业,集团及相关人员在签订借贷合同时对借款本金之外的利息部分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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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明知的,本案不存在侵害福中集团有限公司利益的情形,也未扰乱金融市场秩序、不存在社会危害性,是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案件,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犯罪案件范围。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福中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证据反映的情况完全符合2019年4月9日施行的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2019年10月14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打击与防范“套路贷"虚假诉讼工作指南中“套路贷"犯罪案件恶意垒高债务的情形。本案中第一笔借款是以苏珊、黄雪梅名义出借,在仅余2300万元本金时,因福中集团有限公司无力偿还,苏珊、黄雪梅伙同社会人士堵门逼债,并引入他们的关联人员徐迎秋将本案2300余万元的债务累加至5000万元,明显属于指南中所列明的恶意垒高金额的情形。2.本案苏珊、徐迎秋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体现在明知法律保护利息的上限,但为了固化不被法律认可的年利率96%的高息,引进新的出借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制造5000万元流水,事实上该5000万元根本没有进入福中集团有限公司的账户,而是四天后完全返回到王小凤女儿李芙蓉的账户。正常民间借贷不会在签订履行协议过程中实施虚增借贷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等行为,而本案中明显存在这些行为。3.从案件事实看,苏珊、黄雪梅均是王小凤母女实际控制的关联关系人。苏珊、黄雪梅是第一笔借款的出借人,但从查明款项来源情况看与王小凤母女有密切联系。福中集团有限公司还给苏珊5000万元后,该款项就转到李芙蓉的账户,由此可以证明,所谓苏珊、黄雪梅出借的第一笔借款,实际出借人是王小凤母女。徐迎秋后续出借款项中有4100万元来自王小凤母女,在徐迎秋账户1年的流水明细中有1.2亿元的往来款,最后全部转向王小凤母女,很明显可以看出徐迎秋该账户是由王小凤母女控制的账户。4.如苏珊所说本案第一笔借款确实不是第一次借款,之前双方之间还有借款,而本案的第一笔借款也是在前面借款的基础上利滚利而来,因此本案确实涉嫌“套路贷"。5.本案不属于重复审理。本案所诉事实在另案审理中福中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了存在前一笔借款的抗辩,但并未提出反诉,不存在重复审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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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存在“套路贷"嫌疑,涉嫌经济犯罪正确,并且由于一审裁定是驳回福中集团有限公司起诉,故苏珊、黄雪梅、徐迎秋、王小凤没有权利提出上诉。
原告诉称 福中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苏珊、黄雪梅、徐迎秋、王小凤共同返还福中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2006.73万元;2.本案件的诉讼费用由苏珊、黄雪梅、徐迎秋、王小凤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实践中,“套路贷"的常见犯罪手法和步骤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4)恶意垒高借款金额。当被害人无力偿还时,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安排其所属公司或者指定的关联公司、关联人员为被害人偿还“借款",继而与被害人签订金额更大的虚高“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通过这种“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的方式不断垒高“债务"。本案中,根据福中集团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苏珊等人存在恶意垒高借款金额的情形,涉嫌构成经济犯罪,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权的职权范围,应驳回福中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移送公安处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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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福中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6年8月23日徐迎秋曾向玄武区人民法院起诉杨宗义、福中集团有限公司等,就2010年4月8日5000万元借款尚欠款项主张权利。该案一审判决杨宗义归还徐迎秋借款本金1910多万元及利息,福中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判决后,徐迎秋、福中集团有限公司、杨宗义等均不服,上诉至本院。二审中,福中集团有限公司、杨宗义抗辩该案涉嫌“套路贷",本院将案涉借贷行为是否涉嫌“套路贷"犯罪归纳为争议焦点,各方对此进行了举证及辩论。该案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案涉借款应系杨宗义出于资金周转需要,以个人名义通过民间借贷渠道进行融资,而非债权人操控的“套路贷"犯罪。理由如下:1.本案中,借据等债权凭证据实书写,借款本金如实交付,徐迎秋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亦与其实际交付的借款一致,且按照杨宗义所述,此前借款约定按月利率8%或9%支付利息,而案涉借款约定的利息远远低于此前借款,在还款期限延后的情况下利息不升反降,均与“套路贷"犯罪中“虚增债务"的情形不符。2.如前所述,依据杨宗义等各方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前笔借款的本息数额,杨宗义等各方提出超额支付前笔借款利息故苏珊等人对其负有债务的主张,证据不足。且苏珊等人与徐迎秋并非同一民事主体,杨宗义等各方主张将其对徐迎秋的债务与苏珊等人对杨宗义的债务抵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关于债务抵销的规定。杨宗义、福中集团亦已另案诉请苏珊等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在该案中依法主张相关权利。故杨宗义等各方提出的应当将前笔借款超额给付的利息充抵本案借款本金、借款已经全部偿还、本案系虚假诉讼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杨宗义主张案涉借贷行为涉嫌诈骗,但未能举证证明徐迎秋出借款项时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且根据杨宗义等各方的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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述,杨宗义举借本案款项系为了偿还此前苏珊等人提供的借款,其在诉讼中提交的载有说明的本票签收件,亦印证举借本案款项系杨宗义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杨宗义等各方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4.从一审查明的徐迎秋与杨宗义之间往来的短信内容看,自2013年5月起,徐迎秋多次在短信中提出要与杨宗义见面协商并催促其还款,表明徐迎秋一直希望杨宗义按约偿还本息,这与“套路贷"犯罪中出借人故意制造还款障碍并“肆意认定违约"存在区别。徐迎秋向杨宗义发送的短信中没有恐吓、威胁的内容,本案中亦没有证据证明徐迎秋采用胁迫、滋扰、纠缠、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等手段对杨宗义进行非法讨债。5.从2010年4月8日借款发生至2013年4月19日最后一笔还款,在长达三年的时间里,杨宗义不仅偿还了徐迎秋部分借款并一直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经过结算还重新出具了借条及还款计划书,一直未对借款本息提出异议,结合杨宗义系多家企业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具备对外融资的经验,其关联企业均设有财务和法务部门,杨宗义等各方关于案涉借款系王小凤借贷集团操控的“套路贷"犯罪的主张,不符合常理。综合前述分析,杨宗义等各方提出本案涉嫌“套路贷"犯罪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存在“套路贷"的犯罪行为。福中集团有限公司认为2009年苏珊、黄雪梅共计向福中集团有限公司、杨宗义出借4245万元,归还部分款项后仅欠2300多万元,后王小凤控制的关系人徐迎秋出借5000万元给福中集团有限公司、杨宗义,用于归还此前的欠款,存在恶意垒高借款金额的“套路贷"犯罪行为。在本院审理(2018)苏01民终5835号上诉人徐迎秋、杨宗义、福中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福中集团有限公司、杨宗义曾就上述前后两次借贷存在“套路贷"犯罪行为提出抗辩。该案生效判决认定,福中集团有限公司、杨宗义主张本案涉嫌“套路贷"犯罪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未采信福中集团有限公司、杨宗义关于案涉借贷存在“套路贷"的抗辩意见,认为案涉借贷系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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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系福中集团有限公司起诉苏珊、黄雪梅、徐迎秋、王小凤要求返还超出36%部分的利息,所提交证据、陈述事实与(2018)苏01民终5835号均一致,并无新的证据及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涉嫌“套路贷",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苏珊、黄雪梅、徐迎秋、王小凤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2民初283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罗正华
审判员 毕宣红
审判员 程俊杰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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