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荣德、杨宗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更新时间:2024-03-06 16:56:33 阅读: 评论:0

2024年3月6日发(作者:英语讲座)

王荣德、杨宗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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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荣德,*,汉族,1966年11月14日出生,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杨宗义,*,汉族,1987年12月1日出生,住临沂市罗庄区。

原告王荣德与被告杨宗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宗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荣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3月28日,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说家中有急事,需要借用3万元钱,原告表示同意,后原、被告一起去银行,原告支取现金3万交由被告,被告当场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因为双方关系较好,所以没有约定还款日期。近期,被告拒不还款,还把原告拉黑,妄图赖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杨宗义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8日,被告杨宗义向原告王荣德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杨宗义向王荣德借款3万元整。被告杨宗义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给付借款。上述借款经原告王荣德多次催要,被告杨宗义均未还款。为此成诉。

以上事实,有借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宗义欠原告王荣德30000元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并结合庭审情况可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不偿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7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杨宗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由此造成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宗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荣德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杨宗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管清彩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朱建瑜

书 记 员 李程龙

王荣德、杨宗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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