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6日发(作者:微管理)
最高院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劳动合同法中的劳动酬的司法解释
如果界定为劳动报酬,劳动者就可以使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
司法实务中有两种观点。
一是认为是劳动报酬。
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申8876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尤某某因工伤而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其性质仍然是工资,属于劳动报酬,某某公司称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不是劳动报酬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二审认定某某公司支付尤某某赔偿金并无不当。”
二是认为不是劳动报酬。
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申3561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停工留薪期待遇属于工伤待遇,其性质并非是劳动报酬,彭某某以某某公司拖欠其停工留薪待遇为由,主张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
以笔者所在的江苏省为例,通过以上案例可以看出,认为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笔者了解到江苏省法院系统基本持该观点,但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持不同看法,其在《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苏劳人仲委[2017]1号)对该问题有所回答:
“(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否符合《劳动合同法》笫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停工留薪期是工伤职工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间,在停工留薪期内,工伤职工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的规定是保障工伤职工日常生活不受影响的重要措施,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即包括工伤职工所有的工资报酬。工伤职工以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精神。”
笔者倾向认为停工留薪期工资不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报酬。
对于劳动报酬法律并没有给出相应的概念,一般认为劳动报酬是劳动者付出体力或脑力劳动所得的对价。
在劳动关系中,因为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才支付劳动的对价。本质上是劳动者出卖劳动力,用人单位购买劳动力,没有劳动即没有对价,也即没有劳动报酬。
同时,基于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相对资方处于弱势,因此发展出不同于调整普通民事法律关系的劳动法,以国家的力量干预劳动关系,产生了诸多对资方的限制与要求,停工留薪期工资即是出于对劳动者的特殊保护作出的法律规定。
停工留薪期工资虽然在名称上也叫工资,但并不是因为劳动者付出劳动而取得的对价,而是国家干预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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