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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税法
本法文本当中已加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2年3月12日第310号法令和2002年11月23日第358 Ⅱ号法令作出的修改和补充。2004年1月1日生效的税法修正案的内容不包括在内。
第一部分 总纲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基本规定
第一条 本法调整的关系
本法调整税款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的确定、管理、计算、缴纳程序之间的权利分配,以及国家、纳税人与税务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
第二条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税法
1.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税法由本法及其他根据本法规定采纳的规范性文件组成。
2. 任何人有权拒绝缴纳本法中未作规定的税款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
3. 税款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应当按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和条件确定、执行、变更或取消。
4. 在纳税范围内,本法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其他法令之间发生冲突的,应当适用本法的规定。禁止将本法所调整的税款关系列入与税款无关的法律当中,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5.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批准的国际条约与本法规定发生冲突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第三条 税法的效力
1. 税法适用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的所有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2. 对本法加入有关确定新的税款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修正现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税率和纳税基数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令,应于当年12月1日前批准,且于批准次年1月1日前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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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纳税原则
1.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税法原则包括税款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的缴纳义务、纳税的确定性和平等性、税务系统的统一性、税法的公开性。
2.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其他税收规定不得违背本法规定的纳税原则。
第五条 纳税义务的原则
纳税人应当依据税额并按照规定日期履行其纳税义务。
第六条 纳税的确定性原则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税款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应当是确定的。纳税的确定性是指全部纳税原理、纳税人纳税义务产生、履行和终止程序的可能性都有税法明确规定。
第七条 纳税的平等性原则
1. 纳税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是普遍的和法定的。
2. 禁止提供个别税务优惠。
第八条 税务系统的统一性原则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税务系统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全境对于纳税人是统一的。
第九条 税法的公开性原则
规定纳税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必须在正式刊物上公布。
第十条 本法当中使用的基本术语
1. 本法当中采用的涉及纳税的基本概念:
(1)慈善援助——是指为了进行社会援助无偿捐助给自然人的,或者为了对经营活动进行支持而无偿提供给非商业组织的财产;
(2)报酬——是指贷款的偿还;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规定财产租赁问题的法令,以报酬的形式通过财产租赁,对于所提供(获得)财产的偿付;存款(储蓄)方面的付款;储蓄保险合同的付款;或者有价证券方面的付款——折扣或支付凭证(包括产生于原始置换价值和/或购物价值的折扣或奖金);
(3)奖金——是指纳税人通过参加竞赛、比赛(奥运会)、汇演、抽彩、获奖(包括存款和有价证券方面的获奖)取得的任何自然形式和货币形式的收入;
(4)资助金——是指由国家、政府无偿捐助的财产;由国际和国家组织、外国非政府社会组织和基金(其活动应当具有慈善和国际性质、不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且被列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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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确定的清单当中),按照国家机关的意见,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及其政府、法人以及自然人无偿提供的财产;由外国人和无国籍公民以实现其确定目的(任务)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及其政府无偿提供的财产;
(5)人道主义援助——是指为了改善生存条件和居民日常生活条件,消除具有军事、生态、自然和技术性质的紧急状态,外国、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以粮食、民用必需品、技术、成套装置、设备、医疗设施和药品、其他物品等形式,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无偿捐助的,且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通过授权组织进行分配的财产;
(6)红利——是指按照股份支付的收入;由法人在其参与人、创始人之间分配的部分纯收入;在法人解散时以及创始人或参与人停止其在法人当中的参股时,来自于财产分配的收入,但创始人或参与人投入法定资本的财产除外;
(7)有价证券的折扣——是指票面价值与原始分配价值之间、票面价值与有价证券购买价值之间的差额;
(8)有价证券——是指证明债务关系的金融工具。属于有价证券的有:国家有价证券、公债券和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认定的其他有价证券;
(9)参股——是指以自然人和法人的财产向共同创办的组织、财团作出的参股,但股份公司除外;
(10)其他缴纳财政款项——是指按照确定金额缴纳给财政的法定扣除款(收费、税款、费用和交费);
(11)个体企业主——是指不构成法人且从事经营活动的常驻或非常驻自然人;
(12)其他特殊法人组成部门——是指任何设有固定工作岗位的且行使其职能的特殊区域性法人组成部门。工作岗位应当是常设的,且期限应当超过一个月;
(13)汇率差额(正值、负值)——外汇交易过程中产生的差额。该差额产生于交易完成日和结算日之间,通过对交易进行财务计算且以本国货币表现;
(14)有价证券支付凭证——是指依据发行条件,通过溢价发行有价证券方式(负有支付责任的)支付的款项;
(15)人——是指自然人和法人;自然人是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外国公民、无国籍人;法人是指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或其他外国法律(外国法人)设立的组织。在本法范围内,依据外国法律设立的组织或其他公司形式的组织,不论其是否具有外国法人资格,也不论其设立地点,均被视为独立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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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加算——是指无论支付时间如何,收入和支出均从工作完成、服务提供和(用以销售和收进财产的)货物发出之时予以计算的税务计算方法;
(17)税款——是指国家单方面通过立法确定的、按照确定金额征收的、具有不予返还和无偿性质的法定财政交费;
(18)欠税——是指应缴纳但实际没有缴纳的税款、滞纳金和罚金等税款款项;
(19)纳税人——是指缴纳税款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的人;
(20)纳税代理人——是指依据本法具有税款计算、扣除和划拨义务的法人、个体业者、个体公证人、律师;
(21)税款制度——是指对本法规定的税款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的全部缴纳义务进行计算时,适用于纳税人的税法规范总和;
(22)欠税款——是指未按照规定日期进行加算和缴纳的税款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的总数额;
(23)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物质资产;
(24)有价证券差额——是指发行按凭证支付的有价证券时,原始分配价值或购买价值与票面价值之间的差额;
(25)衍生有价证券——是指具有衍生有价证券基础资产权的有价证券。属于衍生有价证券的有: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被认定为是衍生有价证券的任选交易、外汇掉期、期货、套期、存款收据、栈单等。基础资产可以是标准货物批次、有价证券、货币和金融工具;
(26)销售——是指以出售、交换、无偿转让为目的,提供商品、完成工作和提供服务,以及向抵押权人转让被抵押的商品;
(27)许可使用费——是指对以下项目进行的交费:
在有用矿产开采和技术加工过程当中地下资源的使用权;
著作权、程序、专利、图纸、式样、商标或其他类似权利的使用或其使用权;工业、商业或科研设备的使用或其使用权;技术机密的使用;电影、录像、声音或其他记录材料的使用或其使用权;与上述内容有关的技术支持;
(27-1)外汇交易的市场汇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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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外汇牌价:是指坦戈对外币的加权平均汇率。它是按照哈萨
克斯坦证券交易所的基础报盘形成的,并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财务部会同哈萨克斯坦国家银行制定的程序中加以确定;
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证券市场上,不按照坦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货币)对外币的汇率进行竞价,而是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财政部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共同制定的程序进行汇率计算;
(28)专项税务制度——是指一种特殊的财政决算制度,该制度是针对个别纳税人制定的并对其采用专项税款和土地使用费计算、缴纳以及报税的简化程序;
(29)法人组成部门——是指分公司、代表处和其他独立组成部门;
(30)外经活动的商品目录——是指根据商品描述和编码规定系统而建立的商品分类编码系统;
(31)国家授权机关——是指向国家履行纳税义务时实施税务监督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机关;
(32)授权机关——是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授权的、对法定财政交费实行计算和/或征收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机关,但税务机关除外;
(33)纳税人的电子单据——是指按照规定的电子形式转交的、在接收和确认无误后由纳税人的电子数字签名加以证实的电子单据;
(34)纳税人的电子数字签名——是指以电子数字签名工具创造的、能够证明电子单据可靠性和纳税人身份且内容不可变更的电子数字信号序列;
(35)有价证券——是指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被认定为是有价证券的股票、有价证券、衍生有价证券和其他财产权项目。
2. 税法的其他专用概念和术语应当按照本法各条目规定的含义进行使用。
3. 在本法中使用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法和其他法律领域的有关概念,与上述含义相抵触的,应当按照各法律领域的有关含义进行使用,本法另行规定的除外。
第二节 纳税人、纳税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
代表处的税务关系
第十一条 纳税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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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纳税人享有如下权利:
(1)从税务机关获得有关现行税务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以及税法修正的信息;
(2)在纳税问题上,由代表或由本人代表其利益;
(3)了解税务检查结果;
(4)根据税务检查结果,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税款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的计算及缴纳的说明;
(5)履行纳税义务时,从分户中获得与财政结算情况有关的摘录;
(6)依据本法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其他法令规定的顺序,就税务检查报告通知书和税务机关负责人的作为(不作为)提出申诉;
(7)要求保守纳税秘密;
(8)不提供与纳税无关的信息和文件;
(9)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税法规定的其他权利。
2. 纳税人享有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税法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纳税人的义务
1. 纳税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依据本法及时和全部履行其纳税义务;
(2)履行税务机关的合法要求,消除违反税法的行为,以及在税务机关执行公务时,不对其合法行为进行阻碍;
(3)根据书面指示,允许税务机关负责人对其应当纳税的财产和与纳税有关的财产进行调查;
(4)根据本法规定的顺序,提供纳税报表和文件,以及在采用划拨价格时,依据有关规定国家监督问题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提供其他信息和文件;
(5)在从事贸易业务或提供服务时,根据本法使用现金、银行信用卡、支票与消费者进行资金结算,但必须使用带有存储记忆的现金检查机器并将凭证留存给消费者;
(6)因重组(通过改组进行的重组除外)和/或法人解散时,向税务机关递交关于进行文件检查的申请。
2.纳税人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纳税代理人的义务
1.纳税代理人享有与纳税人相同的权利,承担与纳税人相同的责任,但本法另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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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除外;
2. 纳税代理人应当作到:
(1)根据本法专项部分的规定,正确和及时地计算所付款项中应扣除的税款部分;
(2)从纳税人收入中扣除税款,并按照本法规定的顺序和期限将
其划入财政;
(3)对纳税人所得进款、扣除并划入财政的税款进行登记,其中包括每位纳税人个人的上述款项;
(4)按照登记的地点,依据本法专项部分规定的顺序,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报表。
第十四条 本法规定的涉及税务关系的代表处
1.纳税人有权通过其合法代表或授权代表,参与税法所规定的各方面活动。
2.纳税人的合法代表是指纳税人根据法律授权的代表。
3.纳税人的授权代表是指纳税人授权在涉税时代表其利益的自然人和法人。授权代表应当具有纳税人发给标明具体授权清单的委托书(创始文件)。
4. 纳税人自身参与税法所规定的各方面活动时,不得剥夺纳税人代表的权利,同样,纳税人代表参与税法所规定的各方面活动时,也不得剥夺纳税人的权利。
5. 纳税人代表参与税法所规定各方面的作为(不作为)视为纳税人的作为(不作为)。
第三节 税务部门、海关机构、税务机关
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协同配合
第十五条 税务部门的任务和组成
1. 税务部门应当确保税款及其他缴纳财政款项的全额缴纳,并及时划拨退休公积金,对纳税人履行其纳税义务实施监督。
2. 税务部门由国家授权机关和税务机关组成。
3. 属于税务机关的有:地区间的税务委员会、各州税务委员会、阿斯塔纳和阿拉木图市税务委员会、各边区税务委员会、各地区、城市及市内各区税务委员会。设立经济特区的,应当在该区域内组建税务委员会。
4. 税务机关直接垂直隶属于上级税务部门,但不属于地区执行机构。
5. 国家授权机关对税务机关实行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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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税务机关的主要领导由国家授权机关的第一领导人委任。
第十六条 税务部门的权利
1. 税务部门有如下权利:
(1)制定和批准本法规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2)在其权限内,对纳税义务的产生、履行和终止情况进行调查和解释;
(3)按照本法规定的顺序实施税务监督;
(4)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令规定,在纳税人处检查资金单据、会计帐册、报表、财政书、资金存量、有价证券、结算单据、报单及其他与履行纳税义务有关的文件;
(5)要求纳税人按照国家授权机关规定的格式,提供有关税款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的计算、缴纳(扣除和划拨)文件,提供关于上述文件填写的附加说明、纳税人正确计算和及时缴纳税款、其他缴纳财政款项、法定养老金、储蓄基金交费的确认文件;
(6)在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顺序实施税务检查的过程当中,从纳税人处没收的证明构成税务违法行为的文件;
(7)调查任何被用于获取收入的课税对象和与纳税有关的项目。无论其所处地点,均应对纳税人的财产进行登记(但住所除外);
(8)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批准的清单,依据国家授权机关规定的顺序,从纳税人处获取电子文件形式的信息;
(9)就有关被检查的纳税人(法人、个体业者)纳税的问题,遵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关于商业的、银行的及其他受保护的合法秘密披露要求,从银行或其他从事个别银行业务的机构处调查关于纳税人帐户信息及帐号、该帐户资金余额及资金流动情况;
(10)根据本法专项部分规定,以间接的方式确定纳税人的纳税义务;
(10-1)聘请其他国家的专家参加税务检查;
(11)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向法院提起诉讼;
(12)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法第四十九条第2款第(4)项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散法人。
2. 税务部门也享有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令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税务部门的责任
1. 税务部门具有如下责任:
(1)维护纳税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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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维护国家利益;
(3)对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及时扣除和划拨法定养老基金交费与退休公积金实施法律监督;
(4)按照规定的顺序,对纳税人进行登记,对课税对象和与纳税有关的项目进行登记,对被加算的、已经缴纳的税款、法定财政缴费进行登记;
(5)对报税制度规定的表格填写方法作出解释;
(6)按照书面指示,严格地进行税务检查;
(7)根据本法的规定,保守税务机密;
(8)向纳税人发出有关按照本法规定的期限和情况履行纳税义务的通知;
(9)按照纳税人的申请,在3天内向纳税人提供其分户在履行纳税义务方面与财政进行结算情况的摘录;
(10)在5天内确保发给纳税人能够证明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和缴纳其他缴纳财政款项义务这一事实的完整收据副本;
(11)监督变更为国家所有的财产的登记、保管、评估和销售顺序的执行情况,监督财产销售后的款项及时、全额地缴纳给国家财政;
(12)依据本法规定的强制顺序,采取措施保障纳税义务的履行和追缴纳税人欠缴的税款;
(13)依据哈萨克斯坦关于行政违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对纳税人进行行政处罚。
2. 在进行税务检查过程当中,发现故意逃避税款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事实的,以及发现带有犯罪特征的蓄意、虚假破产事实的,税务机关应当向有关执法部门提供侦查材料,以便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令作出诉讼决定。
3. 税务部门也具有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税法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八条 利益冲突
税务部门负责人不得在涉及其本人及其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兄弟、姐妹、子女)或旁系亲属(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后二者的子女)的纳税事务方面行使职权,和/或发生直接或间接的经济利益关系。
第十九条 海关机构在征税方面的权利
根据本法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法,海关机构有权对经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境运输的商品征收税款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
第二十条 授权机构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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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权机构有权依据本法专项部分的规定征收必须缴纳给财政的款项。
第二十一条 地方执行部门的权利
1. 地方执行部门有权征收自然纳税人缴纳的财产税、运输工具税、土地税。
2. 根据国家授权机关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财政部规定的严格呈报单据,地方执行部门有权进行上述税款的征收。
3. 地方执行部门有如下责任:
(1)发给自然纳税人证明其纳税事实的单据;
(2)在给出证明自然纳税人纳税事实的单据的次日,应当及时和全额将款项交付给银行。无银行的居民点,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将款项交付给地方财政;
(3)确保单据正确填写和单据完好无损;
(4)根据国家授权机关规定的权限和顺序,向税务机关提供关于单据使用、向银行(或地方财政)交付金额的报告。
4. 地方执行部门应当确保向有关组织发放一次性存根。
第二十二条 税务部门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协同配合
1. 税务部门应当与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协同配合,采取共同措施,监督税法实施。
2. 在相互协同配合方面,国家机关应当协助税务部门完成税务监督。
3. 税务部门应当与海关机构相互协同配合,共同完成税务监督任务。
4. 税务部门应当和地方执行机构相互协同配合。
第二十三条 税务部门公务人员的法律保障和社会保障
1. 税务部门公务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受法律保护。
2. 税务机关公务人员因执行公务遭受和承担中等程度健康损害的,应当向其给付相当于5个月工资额的一次性补偿金,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该补偿金先由共和国财政资金给付,然后从过错人处收取该款项。
3. 税务机关公务人员因执行公务遭受和承担严重健康损害的(今后不能再从事职业活动的),应当向其给付相当于5年生活费的一次性补偿金和(终生)给付其工资额与养老金之间的差额,该补偿金先由共和国财政资金给付,然后从过错人处收取该款项。
4. 税务机关公务人员因执行公务死亡的,殉职(死亡)者的家属或受抚养人(继受人)将得到如下待遇:
(1)从共和国财政资金中,按照殉职(死亡)者生前最后职位,给付相当于其10年生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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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额的一次性抚恤金;
(2)丧失赡养人的,应当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顺序,给付国家社会津贴。
5. 税务部门公务人员及其家庭成员、近亲因其执行公务遭受的财产、健康损失,应当从共和国财政资金中给予全额补偿,然后从过错人处收取该款项。
第二章 纳税义务
第四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 纳税义务
1. 纳税义务是指根据税法规定,纳税人对国家所发生的义务,包括在税务机关办理区域登记,确定其课税对象和与纳税有关的项目,计算税款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如期编制税务报表、报税以及缴纳税款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
2. 税务部门有权代表国家要求纳税人全额履行其纳税义务,对于拒不履行或履行不当的,税务部门有权依据本法采取措施保障和强制其履行。
第二十五条 课税对象和纳税相关项目
课税对象和纳税相关项目是指使纳税人产生纳税义务的财产和行为。
课税对象和纳税相关项目所适用的税种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由本法专项部分规定。
第二十六条 纳税基数
纳税基数是指课税对象和纳税相关项目的价值、物理的和其他的数据指标,根据它们才能确定应纳税额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额。
第二十七条 税率
1. 税率是计算应纳税额的基础单位。
2. 税率是按照纳税单位基数以百分比或绝对金额确定的。
第二十八条 纳税期限
纳税期限是指本法专项部分规定缴纳税款或其他缴纳财政款项的期限,在此期限内确定纳税基数、计算应纳税额和其他应纳财政款项的数额。
第五节 履行纳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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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履行纳税义务
1. 纳税人应当自觉履行纳税义务,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2. 在履行纳税义务时,纳税人应当:
(1)在税务机关办理注册登记;
(2)对课税对象和纳税相关项目进行计算;
(3)根据课税对象和纳税相关项目,计算纳税基数、税率、税款以及其他缴纳财政款项的数额;
(4)按照规定的顺序和期限,编制税务报表并将其递交给税务部门;
(5)按照税法规定的顺序和期限,缴纳已计算、加算税款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未履行纳税义务的,应当缴纳滞纳金、罚款。
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法规定的顺序和期限履行纳税义务。
3. 纳税人有权提前履行纳税义务。
4. 纳税人以非现金形式履行纳税义务的,自收到办理独立银行业务的银行机构发出税款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承兑委托书之日起视
为已经履行,而纳税人以现金形式履行纳税义务的,自纳税人将该款项存入银行或委托机构之时起视为已经履行。
5. 纳税代理人履行的纳税人纳税义务,自税款扣除之日起纳税义务视为已经履行。
6. 纳税义务可以按照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顺序,通过结算履行。
7. 纳税义务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应当使用坦戈缴纳。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及合同条款对于地下资源利用另行规定使用外币支付的除外。
第三十条 在履行纳税义务时,税款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的计算特点
1. 由纳税代理人计算在纳税人收入中扣除的税款。
2. 本法专项部分作出规定的,可以由税务机关和授权机关计算单项税款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
第三十一条 税务部门关于履行纳税义务的通知
1. 通知是指税务部门对纳税人发出的关于必须履行纳税义务的最后书面通知。
2. 通知应当按照下列格式和期限送达给纳税人:
(1)税务机关根据本法第三十条第2款制定的税款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通知, 应当自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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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发出通知;
(2)税务机关根据税务检查结果制定的税款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滞纳金和罚金计算通知,应当自送达税务检查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出;
(3)(根据2002年11月23日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368-Ⅱ作出的修正,取消。)
(4)关于采取措施确保在纳税期内履行纳税义务的通知,应当在第四十七条第1款第1项、第2项和第四十八条第1款规定的届满后发出,但本法第四十五条第1款中规定的情况除外;
(5)关于采取措施强制收取欠税款的通知,在采取强制收缴措施之前5个工作日内发出;
(6)关于没收债务人银行帐户资金的通知,应当于没收之前5个工作日内发出;
(7)关于改正公文税务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通知,应当自税务报单当中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发出;
(8)根据对纳税人申诉的审理结果,关于税款、其他缴纳财政款项、滞纳金和罚款的计算通知应当自作出申诉审理判决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出;
(9)关于改正违反税法行为的通知应当自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出。
3. 通知中应当标明纳税人的姓、名、父称或全称;纳税人注册号;通知的日期;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标明应纳税额;关于履行纳税义务的要求;发出通知的理由;申诉的办法。通知书的格式由国家授权机关作出规定。
4. 通知应当送达给纳税人(代表)本人签收或以其他方式确认发出和收到的事实。
4-1.本条第2款第(7)项规定的通知,应当由纳税人于收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履行。
5. 本条规定也适用于向纳税代理人发出的通知。
第三十二条 纳税期限
1. 纳税期限由本法规定。本法规定的期限自纳税履行义务或确定纳税履行义务开始的行为发生之后的次日开始计算。该期限在本法规定期限的最后一天到期。期限最后一天是非工作日的,该期限应当于下一个工作日到期。
2. 对于税务机关根据税务检查结果发出的关于税款、其他缴纳财政款项、滞纳金和罚款的计算通知,以及关于改正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税法行为的通知,纳税人应当自通知送达次日起10个工作日内履行。
3. 纳税人同意税务机关根据税务检查结果计算的关于税款、其他缴纳财政款项、滞纳金和罚款的(于付款时扣除的税款和专项消费税除外),按照纳税人的申请,纳税义务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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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限可以延长60个工作日。上述款项以及按照逾期天数计算的滞纳金应当上缴国家财政。以上款项应分成相同份额,并在以上规定期限内每经过15个工作日缴纳一份。
4. 法院判决股份公司通过补充发行股份清偿欠税款的,履行期限自法院作出判决生效之时起至股份分配(销售)结束之时止。
第三十三条 欠税清偿程序
欠税债务应当按照下列顺序予以清偿:
(1)清偿已计算的滞纳金;
(2)清偿已计算的罚金;
(3)清偿欠缴税款。
第三十四条 被解散的法人履行纳税义务
1. 被解散法人的欠税债务应当用该法人的资金(包括通过财产销售取得的资金)进行清偿。被解散法人的分支机构的欠税债务也应当予以清偿。在清算期内发生的纳税义务应当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税法规定的期限和顺序予以履行。
2. 被解散法人的财产不足以全额清偿欠税债务的,应当由被解散法人的创始人(股东)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令的有关规定清偿欠税债务剩余部分。
3. 被解散法人的资金超过应纳税款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的,应当按照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顺序通过清偿被解散纳税人欠税债务对上述款项进行结算。
被解散纳税人无欠税债务的,税款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缴纳之后所余资金应当返还给该纳税人。
第三十五条 法人重组时纳税义务的履行
1. 被重组法人纳税义务应当由一个或多个权利继受人履行。
2. 一个或多个权利继受人的确定,以及多个权利继受人清偿被重组法人欠税债务的份额,应当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法予以明确。
3. 禁止以法人重组为由变更该法人的一个或多个权利继受人履行其缴纳税款义务的期限。
4. 法人在重组前多缴的税款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应当由税务机关通过清偿被解散法人欠税债务予以结算。
5. 被重组法人无无欠税债务的,该法人多缴的税款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应当返还给其权利继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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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死亡自然人欠税的清偿
1. 在自然人死亡当日发生的欠税债务,应当由其一个或多个继受人在所继承财产中清偿。
2. 死亡自然人无继受人的,在自然人死亡当日发生的欠税债务视为已清偿。
第三十七条 被法院认定为失踪自然人的纳税义务的履行
1. 被法院认定为失踪自然人的,该自然人的纳税义务自法院作出判决之日起中止。
2. 法院认定为失踪自然人的欠税债务应当由失踪自然人财产管理者或授权机关清偿。
3. 按照规定顺序认定失踪自然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欠税债务的,失踪自然人欠税债务的未清偿部分由税务机关依据法院作出的有关财产不足的判决给予注销。
4. 法院撤销认定自然人失踪判决的,无论该纳税义务时效规定期限如何,税务机关均应当恢复以前注销的欠税债务。
第三十八条 纳税义务的诉讼时效
1. 税务部门应当加算或重新审查纳税期结束之后5年内的已加算税款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
2. 纳税人有权要求结算和返还其在纳税期结束之后5年内多缴纳的税款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
第六节 为履行纳税义务,在与国家财政
结算时对多缴的税款和其他缴纳
财政款项进行结算和返还
第三十九条 为了履行纳税义务,在与国家财政结算时对多缴的税款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进行结算和返还
1. 多缴的税款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是指在纳税期内已缴税款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与已计算税款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之间的差额,包括前一个纳税期内该税种的相关义务。
2. 多缴税款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应当通过纳税人申请的欠税债务清偿进行法定结算,并自纳税人递交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顺序办理:
(1)清偿该税种的滞纳金和罚款;
(2)清偿其他税种的滞纳金和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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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清偿其他税种的欠款;
(4)清偿该税种和其他税种的当前交费。
3. 税务机关应当依据本条规定的顺序,按照税款上缴国家财政的地点,对多缴的税款进行结算,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3-1. 违反本条第2款规定期限的,应当按照违反结算期限的天数,缴纳相当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规定重新拨款官方利率两倍的滞纳金。
4. 禁止通过清偿其他纳税人的欠税债务的方式对多上缴国家财政的税款进行结算。
第四十条 在履行纳税义务时,返还多缴的税款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
1. 在办理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结算之后,应当按照纳税人填写的表单,将多缴税款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划拨到纳税人银行帐户。
2. 按照税款缴纳地点,自递交有关返还申请之日起于15个工作日内返还多缴的税款,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3. 违反本条第2款规定期限的,应当按照违反结算期限的天数,缴纳相当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规定贷款官方利率两倍的滞纳金。
4. 多缴的其他缴纳财政款项应当根据本条的规定返还,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节 变更纳税义务履行期限
第四十一条 变更纳税义务履行期限的概念和条件
1. 变更纳税义务履行期限是指根据纳税人的合理申请,将本法规定的纳税期(付款时扣除的税款和专项消费税除外)延长到不超过10个公历月份的更晚期限。
2. 变更纳税义务履行期限的权利不得转让。
3. 变更纳税义务履行期限不得免除根据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纳税人因未及时缴纳税款所应支付的滞纳金,本法专项部分另有规定的除外。
4. 进行纳税义务履行期限变更时,应当用纳税人的财产进行抵押或由银行作出担保,但本法专项部分另有规定的除外。
5. 进行纳税义务履行期限变更时,应当用纳税人的财产进行抵押或由银行作出担保,纳税义务履行期限变更顺序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作出规定。
第四十二条 决定纳税义务履行期限变更的授权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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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关于将税款上缴国家财政、在共和国和地区财政基金当中分配税款的纳税义务履行期限变更决定由国家授权机关作出,但本法第二百四十九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2. 关于将税款全额上缴地方财政的纳税义务履行期限变更决定由纳税人税务登记地的税务机关与地方执行机构协商作出。
第四十三条 纳税义务履行期限变更决定效力的终止
1. 纳税义务履行期限变更决定的效力在其自身规定的期限届满时终止。
2. 纳税人在纳税义务履行期限变更决定规定期限届满之前全额缴纳税款的,或纳税人违反纳税义务履行期限变更条件的,该决定的效力提前终止。
第四十四条 没收和出售纳税人抵押财产的顺序
1. 未履行或未充分履行有抵押担保(银行担保)的纳税义务履行期限变更条件的,税务机关有权没收纳税人的财产或要求银行执行担保。
2. 拍卖纳税人抵押财产时应当遵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法规定的程序。
第八节 对未按照规定期限履行的
纳税义务采取的保障履行措施
第四十五条 对未按照规定期限履行的纳税义务采取的保障履行措施
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履行的纳税义务可以采取如下措施保障履行:
(1)对未缴纳的税款或其他缴纳财政款项的滞纳金;
(2)中止银行帐户上的支出业务;
(3)限制纳税人欠税债务项下的财产支配。
第四十六条 未缴纳的税款或其他缴纳财政款项的滞纳金
1. 滞纳金是指本条第3款中规定的按照超期应纳税额计算的款项。
2. 无论是否采取强制措施执行欠税债务,以及是否追究违反税
法的责任,均应当加算并缴纳滞纳金。
3. 滞纳金按照纳税义务履行超期的天数进行计算,自税款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的缴纳期限届满次日开始计算,包括上缴财政当日,金额相当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规定重新拨款官方利率的两倍。
4. 未遵守税款、其他缴纳财政款项、滞纳金和罚款从银行帐户转帐的顺序,以及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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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缴纳财政款项、滞纳金和罚款从纳税人银行帐户延误划拨(划入)至财政基金而产生的滞纳金应当由从事专项银行业务品种的银行或机构进行计算。作为缴纳税款、其他缴纳财政款项、滞纳金和罚款项下的现金应当由从事专项银行业务品种的银行或机构收取。
5. 被法院判决破产或被判决强制解散的纳税人自判决之时起、被判决采取复权顺序的纳税人自该决定或判决生效之时起,不再对构成欠税债务的款项进行滞纳金的计算。
6. 只有在银行被强制解散判决生效之时起该银行即告解散从而产生欠税债务情况下,被强制解散的银行的债权人无需承担未及时缴纳欠税债务的滞纳金。
7. 法院判决通过补充发行股份以清偿欠税债务的,自该判决生效之时起至股份分配结束之时止,不按照欠税债务金额计算滞纳金。
8. 自法院判决自然人失踪之时起至撤销该判决之时止,不按照欠税债务金额计算滞纳金。
9. 纳税人申请结算的多缴税款,在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2款规定结算期和被确认多缴税款的情况下,对于欠税债务不计算滞纳金。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本法另有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七条 中止纳税人银行帐户的支出业务
1. 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程序,中止有关法人和个体业者的银行帐户(代理帐户除外)的支出业务:
(1)纳税人在报税届满10个工作日内未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报表的;
(2)自规定的纳税届满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未清偿欠税债务的;
(3)妨碍税务机关负责人进行税务检查和对课税对象、纳税相关
项目进行调查的,但本法对违反税务检查顺序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止纳税人银行帐户的支出业务的,适用于纳税人的全部支出业务,并应当在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通知纳税人,但用于清偿欠税债务的支出业务除外。
2. 税务机关下达的中止纳税人银行帐户支出业务的指令应当按照国家授权机关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联合规定的形式办理,自银行和从事个别银行业务的机构收到之日起生效。
3. 银行和从事个别银行业务的机构必须无条件执行税务机关下达的中止纳税人银行帐户支出业务的指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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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下达中止纳税人银行帐户支出业务指令的税务机关有权在指令下达理由消失后的第2个工作日内撤销该指令。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在关闭纳税人银行帐户时,银行应当将中止纳税人银行帐户支出业务的指令返还给有关税务机关,并附上关闭纳税人银行帐户的通知。
5. 对按照税务检查结果计算的税款、其他缴纳财政款项、滞纳金和罚款金额通知进行申诉时,不得下令中止纳税人银行帐户支出业务。
第四十八条 关于纳税人欠税债务项下财产支配限制的决定
1. 在作出中止法人银行帐户支出业务指令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未清偿欠税债务的,应当对欠税债务项下财产支配进行限制,并在本法第三十条规定期限内向该法人发出通知。
关于财产支配的限制指令应当按照国家授权机关规定的形式办理。
2. 对私有和国有财产均可作出决定限制纳税人财产支配(但国有财产转让合同当中禁止出让的财产除外)。
对纳税人财产租赁和/或抵押财产支配已作出限制指令的,自税务机关对该财产作出决定之时起至该决定撤销前,不得没收该财产和修改合同条款。
3.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纳税人户头欠税数额收据下达财产支配的限制指令。
4. 根据财产支配限制指令应当办理标明欠税债务金额的财产登记记录,并警告纳税人关于违反财产管理、使用和支配规定所应承担的责任。
在对限制支配的财产进行登记时,应当根据纳税人财务登记数据或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有关评估活动法令办理的独立评估结果标明财产价格,并且按照国家授权机关规定的格式和顺序编制为一式两份。
税务机关应当对在财产支配限制时到场的纳税人下达财产支配限制通知和一份财产登记记录。
5. 税务机关应当在纳税人清偿欠税债务后一个工作日内撤销财产支配限制指令。
第九节 强制征缴欠税债务的措施
第四十九条 强制征缴欠税债务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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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有权采取措施强制征缴欠税债务,但税务检查报告受到申诉的除外。根据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下达给纳税人的通知,税务机关有权对欠税债务进行强制征缴。对欠税债务进行强制征缴时应当遵循下列顺序:
(1)对银行帐户资金进行强制征缴;
(2)对现金进行强制征缴;
(3)从债务人帐户进行强制征缴;
(4)拍卖被限制支配的财产;
(5)强制补充发行股份。
第五十条 对银行帐户资金进行强制征缴
1. 未缴纳或未全额缴纳在申报和/或结算时纳税人计算的欠税债务,或者依据税务检查结果计算的欠税债务的,税务机关有权不经纳税人同意,从法人和个体业者的银行帐户当中强制征缴欠税债务。
2. 应当根据税务机关下达的银行代收指令从纳税人银行帐户当中强制征缴欠税债务。
3. 税务机关在同一纳税期对同一欠税债务发出的、针对(纳税人在该银行开立的)多个帐户的多个代收指令,银行未全部执行而只执
行一个代收指令,并从纳税人一个银行帐户当中强制征缴欠税债务的,银行应当将代收指令返还给税务机关且附上证明已执行税务机关代收指令的付款单据。
4. 代收指令应当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令规定的形式办理,并且应当标明被强制执行欠税债务的纳税人或纳税代理人的银行帐户。
5. 在纳税人坦戈银行帐户无资金的,应当根据税务机关下达的坦戈代收指令,从纳税人的外汇帐户强制征缴欠税债务。
6. 客户在银行中有足以满足对该客户提出的全部要求的,银行和从事个别银行业务的机构应当以最先顺序在收到指令后的第2日并且在其银行帐户资金范围内执行征缴欠税债务代收指令。
7. 在向纳税人下达多个追索要求时,纳税人帐户资金不足或无资金的,应当对该帐户逐步到帐的资金进行征缴,征缴顺序如下:
(1)满足关于补偿人身和健康损害的追索要求和赡养费的追索要求;
(2)满足关于向劳动协议签约的劳动者支付休假补助和劳动报酬(其中包括:按照著作权合同应当支付的报酬)的追索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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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满足该客户欠缴财政债务的追索要求。
8. 税务机关下达有关征缴欠税债务代收指令时,纳税人帐户无资金的,收到代收指令的银行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关闭纳税人银行帐户,并将该代收指令返还给有关税务机关并附上纳税人银行帐户关闭通知。
第五十一条 通过征缴现金的形式进行欠税债务的强制征缴
1. 在纳税人银行帐户当中无资金的,应当通过征缴现金的形式进行欠税债务的强制征缴。
2.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财务(现金)文件显示的资金(其中包括外汇资金)情况,通过从纳税人处征缴现金的形式进行欠税债务的强制征缴。
税务机关应当依据有关采取措施强制执行欠税债务的通知,通过征缴现金的形式进行欠税债务的强制征缴。
3. 没收现金时应当根据授权机关批准的形式办理没收记录。
4. 在纳税人处没收的现金应当自没收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上缴银行和从事个别银行业务的机构,以便通过纳税人银行帐户拨入财政基金。无银行帐户的,在纳税人处没收的现金应当自没收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上缴财政基金。
第五十二条 从债务人帐户进行纳税人欠税债务的强制征缴
1. 纳税人的银行帐户内无资金且无现金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欠税债务金额从对纳税人负有债务的第三人(以下简称债务人)银行帐户内强制没收资金。此时应当向债务人发出从其银行帐户内征缴资金以清偿纳税人的欠税债务的通知,征缴资金额度应当在根据合同认定的债务人欠纳税人的债务金额范围内。
自收到通知之时起20个工作日内,债务人应当向发出通知的税务机关递交其与纳税人在收到通知当日编制的相互结算核对报告。
2. 纳税人与其债务人之间的相互结算核对报告应当包含如下信息:
(1)纳税人及其债务人的名称、注册号;
(2)办理纳税人及其债务人登记的税务机关的名称;
(3)纳税人及其债务人的银行帐户要项;
(4)债务人欠纳税人的债务金额;
(5)纳税人及其债务人的法定要项、印章和签字;
(6)核对报告编制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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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相互结算核对报告,向债务人的银行帐户下达关于征缴纳税人欠税债务的代收指令。
4. 根据本法第五十条中的规定,纳税人的债务人开户银行或从事个别银行业务的机构应当执行税务机关下达的关于征缴纳税人欠税债务的代收指令。
5. 根据本法规定已办理相互结算核对报告,且债务人自收到税务机关通知之时起90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清偿债务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已清偿金额向债务人的银行帐户下达关于征缴纳税人欠税债务的代收指令。
第五十三条 对欠税债务项下的纳税人财产支配实行限制
1. 在纳税人银行帐户无资金、无现金且在债务人帐户上也无资金的,税务机关有权不经法人纳税人和个体业者纳税人的同意,按照欠税债务金额对纳税人财产的支配实行限制。
2. 在限制取消之前,纳税人应当确保其支配受限财产的完好和给予适当维护。未执行此项要求的纳税人应当补偿受限财产准备拍卖之前的全部费用,并且应当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承担对该财产所构成非法行为的责任。
第五十四条 拍卖欠税债务项下的纳税人支配受限财产
支配受限的财产应当通过专门的拍卖会进行拍卖,拍卖顺序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作出规定。
第五十五条 强制补充发行(股份公司)纳税人的股份
采取了本法第四十九条第(1)项至第(4)项中规定的全部措施之后,对(股份公司)纳税人仍未清偿欠税债务的,税务机关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顺序补充发行股份。
第五十六条 认定纳税人破产
1. 采取了本法第四十九条中规定的全部措施之后,法人、个体业者仍未清偿欠税债务的,税务机关有权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令采取措施认定其破产。
2. 应当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破产法进行被认定破产法人的清算顺序。
第十节 终止纳税义务的理由
第五十七条 终止自然人的纳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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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终止自然人的纳税义务:
(1)自然人死亡时应当终止自然人的纳税义务;
(2)法院判决认定自然人死亡时应当终止自然人的纳税义务。
第五十八条 终止法人的纳税义务
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终止法人的纳税义务:
(1)法人完全解散后,应当终止法人的纳税义务;
(2)通过合并(法人合并)、兼并、分立和重组等方式进行完全改组之后,应当终止法人的纳税义务。
第二部分 专项部分
第三章 总则
第十一节 税款及其他缴纳财政款项的种类
第五十九条 一般规定
1. 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本法规定的税款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具有法律效力。
2. 税分为直接税和间接税。增值税和消费税属于间接税。
3. 税款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应当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财政制度法和在相应年份颁布的共和国财政法规定的顺序上缴有关财政基金。
第六十条 税种
1. 企业收入所得税。
2. 个人收入所得税。
3. 增值税。
4. 消费税。
5. 地下资源使用费及专项交费。
6. 社会税。
7. 土地税。
8. 交通工具税。
9. 财产税。
第六十一条 规费
1. 国家法人登记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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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国家个体企业登记费。
3. 国家不动产登记和交易费。
4. 无线电设备及高频装置国家登记费。
5. 机械交通工具及拖车国家登记费。
6. 海运、河运用小吨位船只国家登记费。
7. 民用飞行器国家登记费。
8. 药品国家登记费。
9.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境运输交通工具税。
10. 拍卖税。
11. 印花税。
12. 专项经营权许可费。
13. 电视广播无线频率使用许可费。
第六十二条 收费
1. 土地使用费。
2. 地表水资源使用费。
3. 环境污染费。
4. 野生动物资源使用费。
5. 森林资源使用费。
6. 专项自然保护区使用费。
7. 无线波段使用费。
8. 水上航道使用费。
9. 户外(可视)广告悬挂费。
第六十三条 国家手续税
国家手续税。
第六十四条 海关税
1. 海关关税。
2. 海关税费。
3. 收费。
4. 税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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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节 税务计算和报税制度
第六十五条 税务计算制度
1. 纳税人应当通过加算法,按照本法规定的顺序和条件,确定课税对象和纳税相关项目。
2. 以纳税为目的的外汇业务应当按照完成交易当日的外币兑换市场汇率,兑换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货币:坦戈。
3. 以纳税为目的的商品和物资储备登记应当按照财务计算条例办理。
4. 涉税的易货贸易业务等同于必须办理(标明价格的)形式发票的商品销售(工作、服务)。
第六十六条 纳税报表的编制和保存
1. 纳税报表是指原始票据、财务计算帐册和其他成为确定课税对象、纳税相关项目和计算纳税义务依据的单据。
2. 纳税报表可以使用纸载体和电子载体进行编制,并应当从纳税报表编制之后的下一个纳税期开始,保存至本法对每一税种和其他每一种缴纳财政款项规定的诉讼时效届满,但本条第3款和第4款另有规定的除外。
3. 依据地下资源使用合同从事经营活动的纳税人的纳税报表应当保存至本法规定的诉讼时效届满,即合同失效后的下一个纳税期。
4. 确定固定资产价值的计算单据(包括通过财产租赁转交(获得)的单据)应当保存至本法规定的诉讼时效届满,即对该资产进行折旧
额的最后一个纳税期。不属于纳税范围内折旧的确定固定资产价值的计算单据应当保存至本法规定的诉讼时效届满,即该资产出售时所处的纳税期。
5. 原始单据和财务计算帐册应当以我国语言或俄语编制。
对于外语编制的个别单据,税务机关有权要求将其翻译为我国语言或俄语。
6. 使用电子载体编制计算单据的,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检查过程中,纳税人应当在监控下递交以纸载体复制的计算单据副本。
第六十七条 单独计算及其制度
1. 从事被本法具体规定纳税条件的经营项目的纳税人应当对课税对象和纳税相关项目进行单独计算。
2. 纳税人应当根据财务计算数据,通过计算方式进行单独计算。该计算方式应当按照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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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经营项目逐一进行(对地下资源使用者进行的计算,应当按照每个地点逐一进行,但地下资源使用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3. 属于特定经营项目的全部收入和支出应当由相应的计算单据证明。
第六十八条 税务报单
1. 税务报单是指纳税人、纳税代理人向税务机关递交的、包含纳税义务计算信息的文件。
2. 税务报单应当包含本条所列文件及其附件和补充表格:
(1)纳税人按照每个税种、其他缴纳财政款项、退休公积金交费逐一进行计算的文件;
(2)关于拟计非常住自然人个人所得税税款的申请;
(3)采用专项纳税制度的特许申请;
(4)根据本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和第五百三十一条办理的课税对象和纳税相关项目登记卡申请;
(5)从财政基金当中返还增值税的申请;
(6)采用避免重复缴税国际合同标准的申请;
(7)形式发票清单;
(8)本法规定由纳税人提供的属于电子监控的单据。
3. 税务报单是指纳税人、纳税代理人按照本法规定的顺序向税务机关递交的、包含课税对象和纳税相关项目信息、纳税义务计算信息、税款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计算相关数据的一个或多个书面申请和/或电子文件。
4. 税务报单和/或计算文件未能明确显示有关数据的,不得递交授权机关规定的有关附件。
第六十九条 税务报单的编制和递交顺序
1. 税务报单应当由纳税人、纳税代理人或其代表按照国家授权机关依据本法规定的顺序和形式独立编制。
2. 税务报单应当以纸载体和/或电子载体且使用我国语言或俄语编制。在使用电子载体编制税务报表时,纳税人、纳税代理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递交该文件的纸载体副本。
3. 纸载体的税务报单应当由纳税人、纳税代理人(领导人和总会计师)签字并加盖纳税人、纳税代理人的印章。电子载体的税务报单应当由纳税人的电子数字签名证明无误。自然纳税人不在场或无行为能力的,税务报单应当由其代表签字并证明无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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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在编制税务报单方面提供服务的纳税人、纳税代理人代表必须在税务报单上签字、加盖印章并标明其自身的纳税人注册编号。
5. 纳税人、税务代理人(包括其代表)编制税务报单时,纳税人、税务代理人应当对税务报单当中所载数据的可靠性负责。
6. 纳税人、税务代理人应当依据本法规定的顺序和期限,向有关税务机关递交税务报单。
7. 在纳税人(法人)重组、解散时,自纳税期开始至重组或解散结束,每个被重组、解散的纳税人均应当依据相应的分割、清算和交接平衡表编制单独的税务报单。该报告应当自重组或解散决议作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递交给税务机关。
8. 纳税人、纳税代理人有权按照下列方式选择递交税务报单:
(1)直接送达;
(2)使用通知挂号信邮寄;
(3)按照国家授权机关的有关规定,在电脑对信息进行处理之后,
使用电子邮件递交。
9. 向税务机关递交税务报单的日期为税务机关接收文件的日期或通知关于通过电子邮件送达文件的日期。于本法规定的最后期限日24点之前交付给邮政机构或其他通信机构的税务报单,根据邮政机构或其他通信机构加盖的时间和日期戳记,该报告视为已如期递交。
10. 接受税务报单时无需内勤监督。
具有下列情形的,税务报单视为未向税务机关递交:
(1)未标明或未正确标明纳税人注册号的;
(2)未标明报税期的;
(3)违反本条中规定的关于税务报单中签字和盖章要求的。
第七十条 变更税务报单的递交期限
1. 在本法规定的税务报单递交期限届满之前收到书面申请的,国家授权机关有权延长税务报单递交期限,但不得超过3个月。
2. 根据本条规定延长税务报单递交期限的,不得变更纳税期限。
第七十一条 对税务报单进行修改和补充
1. 在本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内,允许对税务报单进行修改、补充及计算。
2. 在对税务报单进行修改、补充和/或计算时,纳税人可以通过补充税务报单和/或在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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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期内进行以修改和补充为目的的计算。
3. 按照有关期限,在补充税务报单和/或计算文件当中,应当仅标明与预先递交的税务报单和/或计算文件进行比较而显示出的差额。
4. 在检查之前递交补充税务报单和/或计算文件时,纳税人发现遗漏的税款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应当缴纳给财政且无需缴纳罚金。
第七十二条 税务报单保存期
1. 在本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内,税务报单应当由纳税人、纳税代理人和税务机关保存。
2. 在纳税人、法人纳税代理人重组时,在被重组人的经营期限内,税务报单应当由其权利继受人保管。
第十三节 个别业务种类的税务计算特征
使用转帐价格时的纳税特征
第七十三条 使用转帐价格时进行的监督
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规定国家汇划价格监督问题相关法律规定的顺序和条件,税务部门应当对是否正确使用转帐价格进行交易予以监督。
确定交易价格与市场价格之间差额后,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更正课税对象和纳税相关项目。
纳税及其他情况的特征
第七十四条 财产租赁
1. 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按照租赁合同,对折旧固定资产进行的租赁称为财产租赁,但其应当符合如下条件:
(1)应当按照租赁合同规定的价格,交付固定资产给承租人和/或向承租人提供固定资产获得权;
(2)财产租赁期限应当超过固定资产百分之八十的有效使用期限,而该有效使用期限不得少于3年,但农业设备租赁除外。
按照财产租赁条件,被交付(获得)的固定资产价值应当在签订租赁合同时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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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纳税范围内,此类交易视为由承租人购买固定资产。此时,承租人被确定为固定资产的所有者,而租赁付款视为承租人还款。
2. 本条规定的财产租赁期限包括承租人按照合同有权延长的附加租赁期。
第七十五条 共同参股财产
有关共同参股财产协议、合作经营协议或规定了两个或更多不构成法人的所有者协议,每个所有者均应当按照本法规定的顺序,对课税对象和纳税相关项目进行计税和缴税。
第七十六条 在个别情况下确定课税对象的顺序
1. 因不可抗力造成计算单据遗失或销毁,或使计算程序受到破坏的,税务部门应当采取间接方法(资产、负债、用转额、费用、支出)确定课税对象和纳税相关项目。
1-1.纳税代理人按照满勤天数为劳动者计算工资,低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财政法在相应财政年度规定的最低劳动报酬的,税务机关应当根据规定的最低劳动报酬确定课税对象。
2. 自然人的收入与因个人需求产生的支出(其中包括购买财产)不符时,税务机关确定其收入的同时,还应当依据其支出计算过去时期收入,以确定应纳税额。
3. 其他人或机构对纳税人所获收入合法性提出异议的,该收入也应当纳税。
4. 法院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令判决将收入上缴财政的,该收入应当在扣除税款后进行征缴。
第四章 企业收入所得税
第十四节 总则
第七十七条 纳税人
1. 企业收入所得税纳税人是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常驻法人,以及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通过固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或收入来源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非常住法人,(本章以下简称纳税人),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和国家机关除外。
2. 适用专项纳税制度的法人应当依据本法第三百六十八条至第三百七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至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缴纳企业收入所得税。
第七十八条 课税对象
企业收入所得税课税对象包括:
(1)应纳税款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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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付款者的应纳税款入;
(3)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通过固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非常驻法人的纯收入。
第十五节 应纳税款入
第七十九条 应纳税款入
应纳税款入是指年度总收入与经过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调整后的(本法第八十条至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至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扣除款之间的差额。年度总收入应当依据本法第九十一条中的规定进行调整。
年度总收入
第八十条 年度总收入
1. 常住法人的年度总收入由纳税人在纳税期内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外应得(已得)收入组成。
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通过固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非常驻法人的年度总收入应当根据本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确定。
2. 年度总收入是指纳税人的全部收入,包括:
(1)商品(工作、服务)销售收入;
(2)不应折旧的建筑物、设施以及资产增值收入;
(3)债务注销收入;
(4)不明确债务收入;
(5)财产出租收入;
(6)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允许设立储备的银行和从事个别银行业务机构设立的储备金额降低所获收入;
(7)债务追索权转让收入;
(8)限制或停止经营协议所得收入;
(9)出售的固定资产实际价值超出资产明细表帐面价值所得收入;
(10)清除矿山开采后果实际用资金少于预先扣除的清除基金所得收入;
(11)对共同合股所得收入进行分配的所得;
(12)债务人被判决或认定的且未被扣除的罚款、滞纳金和其他罚金,但从财政基金当中返还的预先不合理扣除的罚款除外;
(13)预先扣除款所得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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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无偿获得的财产、工作成果、服务;
(15)红利;
(16)酬金;
(17)汇率正差额;
(18)各种奖金;
(19)特许权使用费;
(20)社会范围项目经营所得收入超出支出部分。
第八十一条 商品(工作、服务)销售收入
1. 商品(工作、服务)销售收入是指被销售商品、已完成工作、已提供服务的价值,(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使用转帐价格国家监督问题有关法律未另行规定时)增值税和专项消费税除外。
2. 具有下列情形的,商品(工作、服务)销售收入应当进行调整:
(1)全部或部分退货;
(2)交易条件变更;
(3)已销售商品(工作、服务)商定补偿金额变更;
(4)已销售商品(工作、服务)在以坦戈支付时所获价格差额;
调整时应当根据发生变更纳税期的总额进行。
第八十二条 不应折旧的建筑物、设施、房屋以及资产的增值收入
1. 在销售房屋、设施、建筑物及不应折旧的资产时产生增值收入。属于不应折旧的资产有:
(1)土地;
(2)未竣工建筑工程;
(3)未安装设备;
(4)纳税人在生产商品、完成工作、提供服务时未使用的固定资产和非物质资产;
(5)有价证券;
(6)任何法律组织构成的法人当中的参股;
(7)预先根据2000年1月1日前实行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被完全扣除其价值的固定资产;
(8)预先根据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至第一百四十条被完全扣除其价值的已使用的固定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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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和投资方案。
2. 增值是指上述资产销售价值和其资产负债价值之间的差额,但本条第3款和第4款另有规定的除外。
资产负债价值是指在销售当月1号时财务资产负债表当中显示的资产价值。
3. 在销售企业经营使用过的建筑物、设施、房屋以及资产时,增值(亏损)是指销售价值和购买价值之间的差额。
4. 对于有价证券,不含有价债券,是指在销售价格与购买价格之间的正数差额;对于有价债券,在销售价格与购买价格之间的正数差额,扣除折旧和(或)销售当日的差价,不计利息。
第八十三条 债务注销收入
1. 债务注销收入包括:
(1)债权人注销纳税人所欠债务;
(2)因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令规定的诉讼时效到期而注销债务,但本法认定的不明确债务除外;
(3)法院判决注销债务。
2. 通过注销债务所得的收入金额等于被注销的债权人债务金额。
第八十四条 不明确债务收入
因购买商品(工作、服务)、为工作人员结算工资及其他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2款规定的报酬所产生的债务,自产生之时起3年内未被清偿的,应当认定为不明确债务。不明确债务应列入纳税人年度总收入,除增值税外的其他税种应按照债务产生时税率,重新与财政税务结算。
第八十五条 储备金额降低所获收入
储备金额降低所获收入是指债务人为了进行一些种类的银行业务,根据银行要求而被银行和其他从事银行业务原先扣除的储备金额降低所获收入。
在这种情况下,收入就是应债务人要求按比例减少的份额。
储备金额降低所获收入还包括债务人根据赔款合同、重新签定的合同或者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要求银行减少的储备金额。
除此之外,储备金额降低所获收入也是追索权重新归类时储备金额降低所获收入。
第八十六条 债务追索权转让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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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追索权转让收入是指纳税人得到的债务人支付的基本债务,包括超过基本债务部分与得到的债务追索权价值之间的正向差额。
第八十七条 出售的固定资产实际价值超出资产明细表帐面价值所得收入
出售的固定资产实际价值超出资产明细表帐面价值所得收入是指出售的固定资产价格扣除资产销售活动的价值,超出纳税期初期的资产明细表帐面价值的差额。超出部分应当列入年度总收入。该资产明细表帐面价值在纳税期结束时应当为零。
第八十八条 扣除的矿床开采后果清除基金金额超过清除矿床开采后果的实际支出而获得收入
1. 矿床开采后果清除结束时的实际支出低于该基金已扣除款项,差额应当列入地下资源使用者的年度总收入。
2. 在国家授权机关批准的矿床开采后果清除计划规定时期内,地下资源使用者未完成矿床开采后果清除的,矿床开采后果清除基金
扣除款金额(后备金)应当列入该纳税期内的年度总收入。
第八十九条 预先扣除款所得补偿
1. 预先扣除款所得补偿收入包括:
(1)认定为不明确追索的款项,应当预先扣除款并在下一个纳税期进行补偿;
(2)从国家财政费用(支出)补偿所得收入;
(3)因补偿支出(亏损)预先扣除款所得其他补偿。
所得补偿是指获得补偿的纳税期内的收入。
2. 在非储蓄保险合同效力终止或合同提前终止时,由保险机构返还(已返还)给投保人的预先扣除款和保险费,应当列入扣除款发生的那个纳税期内年度总收入。保险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授权机关规定的顺序和形式,就有关已发生收入通知其注册地的税务机关。
第九十条 无偿获得的财产
1. 纳税人无偿获得的任何财产、工作成果和服务均视为其收入,但本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2. 收入不包括:
(1)作为法定资本投入所得财产;
(2)从国家财政资金中所得补助金。
第九十一条 调整年度总收入
1. 纳税人年度总收入不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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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常驻法人所得(付款人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已纳税的)红利;
(2)股份发行人在股份分配时所得股份溢价部分和股份销售时所得的增值部分;
(3)证券交易所正式在册的“A”和“B”类股份和债券销售所得增值收入;
(4)国家有价证券和代理债券业务收入;
(5)发生自然灾害和紧急事故时所得人道主义援助财产以及其他此类收入;
(6)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决议,国有企业从国家机关或国
家企业处所得固定资产;
(7)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养老金保障法所得投资收入和个人养老金账户的投资收入。
2. 变更为与纳税人在上一个纳税期使用的财产评估方法有别的其他方法时,纳税人应当通过采用新的估算方法并按照正数差额增加或按照负数差额减少年度总收入。
变更为其他资产估算方法时,纳税人应当在纳税期开始之前通知税务机关。
扣 除 款
第九十二条 扣除款
1. 在确定纳税人应纳税款入后,纳税人与获得年度总收入有关的支出应当扣除,但本法规定不应当扣除的支出除外。
2. 本法涉及的支出扣除应当限定在规定范围内。
纳税人的文件能够证明支出与获得年度总收入有关的,该支出才可扣除。该支出应当在其实际发生的纳税期内扣除,未来纳税期发生的支出除外。未来纳税期发生的支出应当在相应的纳税期扣除。
3. 因自然垄断而带来的损失应当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扣除。
4. 本法中多个法条同时对相同费用支出作出规定的,在计算纳税人收入时只能按照一条规定进行计算。
5. 法院判决或认定的与获得年度总收入相关的罚款、滞纳金、违约金应当被扣除,但应当上缴国家财政的除外。
第九十三条 扣除公出补助和招待费
1. 应当扣除的公出补助包括:
(1)出差往返实际发生费用,包括预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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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租用居住房间的实际发生费用,但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其每昼夜的支出金额不得超过两个月计算指数。
(3)按昼夜计算的出差补助费,但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其每昼夜的支出金额不得超过两个月计算指数。
(4)按昼夜计算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外出差补助费应当符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规定。
2. 代表费用是指纳税人为了建立和保持相互合作、接待理事会会议成员、监事会成员以及为了召开股东大会而发生的接待和服务费用。招待费还包括对上述人进行正式接待的费用、交通费、洽谈期间餐饮(招待)费、组织编制之外的翻译报酬等。
组织宴会、休闲、娱乐或休息的费用不属于招待费且不得扣除。
招待费应当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规定的标准扣除。
第九十四条 扣除利息
1. 利息方面的扣除包括:
(1)与贷款(借款)相关(其中包括财产租赁)的利息,但建筑期内获得贷款(借款)、偿还贷款(借款)的利息除外;
(2)(根据2002年11月23日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第358-Ⅱ号令作出的修正取消。)
(3)按照发行条件和增发条件,发行人支付给有价证券持有人的折扣或溢价(计算折扣或溢价);
(4)存款的利息。
2. 利息应当按照如下金额扣除:
(1)与贷款(借款,其中包括财产租赁、存款、有价证券)有关,并以坦戈形式获得或分配的利息,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规定的再拨款官方利率的两倍计算;
(2)贷款(借款,其中包括财产租赁、存款、有价证券)有关的,并以外币形式获得或分配的利息,应当依据伦敦银行间市场拆借利率的两倍计算。
作为对本条限制的补充,与贷款(借款)相关的利息最大扣除额应当限定在如下范围内:
支付给常驻法人的应当扣除的利息加上已计算金额(例如付款人已纳税利息)。付款人缴纳企业收入所得税税率为30%。
该补充限制不适用于金融机构。
3.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利率和伦敦银行间利率应当按照办理(再办理)存款、有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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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财产以及发放贷款(债款)时的利率计算。
远期(超过一年的)合同应当使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再
拨款利率和伦敦银行间利率,并且自签约之日开始每年均应重新审核。
4. 按照贷款(借款)合同利息根据浮动利率计算的,利息应当根据合同规定的计算当日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贷款利率和伦敦银行间利率的浮动利率计算。
第九十五条 扣除已支付的不明确债务
先前已认定的不明确债务被纳税人支付给债权人的,应扣除已付款项。该扣除款应当限定在先前付款的那个纳税期内列入的收入金额范围内。
第九十六条 扣除不明确追索
1. 不明确追索是指通过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常驻法人、个体业者和(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通过固定场所从事经营的)非常驻法人销售商品、完成工作、提供服务所产生的3年内未被满足的追索;不明确追索还必须是因已销售商品、已完成工作、已提供服务所产生的,且因债务纳税人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被认定破产而未被满足的债务追索。
2. 扣除本法被认定的不明确追索
纳税人扣除不明确追索时应当遵守如下条件:
(1)在将不明确追索列入扣除款时,应当在财务帐目中体现出来;
(2)应当按照规定的顺序办理下列文件:结算发票、书面通知纳税人登记地的税务机关将该项支付列入扣除款。
3. 债务人被认定破产的,除本条第2款规定文件之外,还必须另行提供法院认定债务人破产的判决书和司法机关有关将其从国家纳税人登记汇总表中注销的决定书。满足以上条件,纳税人有权按照债务纳税人被认定破产的那个纳税期的汇总结果将不明确追索列入扣除款。
第九十七条 准备金扣除款
1. 矿床开采后果清除工作完成后,根据合法合同从事经营的纳税人必须将列入矿床开采后果清除基金(准备金)的余额从扣除款扣除。
余额从扣除款扣除的顺序与数额应当遵守签定合同的规定。
2. 银行和从事个别银行业务的机构有权扣除为了预防下列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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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根据2002年11月日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第358-Ⅱ号法律作出的补充第九十六条第4款取消。
确债务、无望资产、关联人或第三人受益的约定债务(信贷机构的资产和约定债务除外)而设立的储备金:存款,包括其他银行通知帐户上的余额;向其他银行和客户提供的贷款(财产租赁除外);按照结算单据和担保产生的债务人的约定债务;按照未兑现信用证、被提供或确认担保产生的约定债务。资产和约定债务列入不明确债务和无望债务的顺序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与国家授权机关协商制定。
本条款所指的关联人是:
(1) 银行和/或从事个别银行业务的机构的关联人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作出规定;
(2)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与银行特殊业务有关的人;
(3) 本项第(1)目和第(2)目所列人的配偶;
(4) 本项第(1)目至第(3)目所列人是法人的重要股东和/或第一领导人;
(5) 本项第(1)目至第(3)目所列人的合伙人和/或第一领导人、近亲、配偶。
3. 准备金提留款不得扣除,但本条中规定的扣除款除外。
第九十八条 科研、设计、勘测和试验工作支出
科研、设计、勘测和试验工作方面与获得收入有关的支出、安装费用、其他基本费用应当扣除,但购买固定资产的支出除外。将这些费用列入扣除款时应当依据设计、财政文件、完成工作的报告和其他能够确认已完成科研、设计、勘测和试验工作的证明文件。
第九十九条 扣除保险费
1. 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缴纳(已缴纳)的保险费应按保险级别扣除,扣除额度由调整和监督保险经营活动的授权机关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财政部协商作出规定,但储蓄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除外。
2. 自然人集体担保(保险)投资(存款)系统的参加银行有权将担保(投保)存款时规定的按照规定日期、补充和专项交费列入扣除款。
第一百条 扣除社会付款
纳税人向临时工作人员、丧失劳动力的工作人员、休产假的工作人员支付报酬而计算的支出应当列入扣除项目。应当扣除的支出包括:对因履行(公务)劳动义务而遭受健康残疾或其他健康损伤的工作人员支付的补偿金、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金额缴纳的自愿职业养老金交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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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一条 扣除地质研究和自然资源开采前的准备工作支出和其他地下资源使用费用
1. 地下资源使用者进行的地质研究、勘探、评估和设备安装期内的开采有用矿藏之前的准备工作支出、共同行政支出,已支付的约定酬金、商业探测酬金等支出应当构成单独明细表并从年度总收入当中以折旧额的形式扣除,折旧时应当依据从有用矿藏开采开始按照地下资源利用者研究制定的标准进行,但不得超过最高折旧率即25%。
该支出应当通过减少地下资源使用者所得收入的方式进行调整,地下资源使用者依据所签合同范围内从事地质研究和自然资源开采前的准备工作,其收入包括:
(1)销售有用矿藏所得收入;
(2)根据本法第九十一条中的规定应当从年度总收入当中扣除的收入;
2. 本条第1款规定的顺序也适用于纳税人为得到地质研究、开采或自然资源经营等权利所付出的非物质资产。
3. 地下资源使用者为了培训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工作人员和发展地区社会建设实际承担的费用应当在地下资源使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扣除。
第一百零二条 扣除汇率负差
1. 与纳税人获得年度总收入相关的汇率负差应当按照本条规定的顺序扣除。
2. 获得和偿还建筑贷款(借款)之间的汇率负差发生在建筑期内的,应当列入工程价值。
3. 应扣除的汇率负差的最大金额必须在纳税人因为汇率正差而获得收入的数额范围内。扣除数额为因为负差汇率产生的损失额减去因为正差而获得收入的50%。在本条规定的范围内,应纳税款入是指年度总收入与纳税人扣除款之间(不计算汇率差额方面的收入与支出)的差额。
根据本法的规定,剩余汇率负差不能在其发生的纳税期内扣除的,
应当在以后纳税期内,按照本法规定的诉讼时效进行申诉而得到补偿。
第一百零三条 扣除税款
1. 上缴国家财政的税款应当在已计算金额范围内扣除,但下列税款除外:
(1)与获得年度总收入无关的税款;
(2)建筑和购买固定资产的支出、以及其他基本建设支出;
(3)超额利润税。
2. 在缴纳税款的纳税期内,应当扣除前一个纳税期内缴纳的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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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四条 不得扣除的支出
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1)与获得年度总收入无关的支出;
(2)建筑、购买固定资产的支出,以及其他相关的基本支出;
(3)应上缴(已上缴)国家财政的罚金和滞纳金;
(4)与获得年度总收入有关但超过本法规定的扣款标准的支出;
(5)超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令规定标准的其他缴纳财政款项;
(6)不用于企业经营的建筑、工程管理和维护支出;
(7)纳税人无偿转交财产、完成工作、提供服务的价值。
固定资产方面的扣款
第一百零五条 固定资产
1. 固定资产是指在纳税人财务计算中标明的且用于获取年度总收入的固定资产和非物质资产。
2. 非物质资产是指长期(超过一年)用于获取年度总收入的非物质项目。
第一百零六条 固定资产价值
1. 固定资产初始价值包括固定资产的购买、建筑、安装和设置费用,以及其他提高固定资产价值费用,但纳税人有权扣除的费用不包括在内。
2. 合伙人、创始人对固定资产登记入册并将其作为对法定资本的投入时,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对此定义的价值为固定资产的初始价值。
无偿获得固定资产时,初始价值应当按照该设备交接记录的数据进行确定,但不得超过其市场价值。
3. 用于建筑贷款(借款)的利息在建筑期内支付(缴纳)的,应当列入建筑项目价值。
4. 非物质资产初始价值是指其购买费用,包括合伙人、创始人的费用。
5. 固定资产价值应当通过计算折旧额的方式,按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和条件扣除。
第一百零七条 固定资产折旧额的计算
1. 固定资产折旧额应当按照折旧明细表进行计算。属于固定资产,但不应当折旧的有:
(1)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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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肉畜;
(3)博物馆的文物;
(4)纪念性的建筑和艺术作品;
(5)汽车公路、人行道、林荫路、公共街心公园;
(6未竣工的基本建设;
(7)影片保管库工程;
(8)已根据2000年1月1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完全扣除其价值的固定资产;
(9)在投资方案范围内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
2. 明细表的折旧额均应当按照折旧率进行计算,但不得超过本法第一百一十条对纳税期末明细表资产负债规定的范围。
在纳税期内发生纳税人解散或重组的,应当对其经营期间的折旧额进行调整。
3. 建筑物、房屋和设施的折旧提款应当按照每个项目逐一确定。
第一百零八条 折旧后分类资产明细表中资产价值的计算
1. 在纳税期开始时,分类明细表必须计算折旧后资产总价值。
2. 在纳税期末,分类资产明细表中资产价值应当按照如下方式计算:
纳税期初期的分类资产明细表价值等于上一个纳税期末明细表价值减去上一个纳税期的折旧额(参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2款和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调整)。
加上
本纳税期内增加的资产价值,
减去
本纳税期内减少的资产价值。资产的增加和减少按照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计算。
第一百零九条 资产的增加和减少
1. 购买、无偿获得、增加的注册资金应当按照本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记录在分类资产明细表中的价值增加中。
2. 发生如下情况,使固定资产减少时,应当减少分类资产明细表中资产的价值:
资产销售、转入财产租赁——价值减少;
转入注册资本——按照本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减少分类资产明细表中资产的价值;
在注销、遗失、损毁、损坏、丢失已保险的固定资产时——依据保险合同保险机构支付给投保人的保险赔付额后,减少分类资产明细表中资产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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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偿转交时——减少分类资产明细表中资产的价值。
3. 只销售部分固定资产时,在销售时的固定资产价值应当在剩余部分和已销售部分之间进行计算。
第一百一十条 固定资产的折旧率限定
1. 固定资产的折旧应当按照下列折旧限制标准的分类和明细表进行计算:
分类
编号 明细表
编号 固定资产名称 折旧率限定
[%]
1 2 3 4
Ⅰ
1 建筑物、房屋
建筑物、房屋
8
Ⅱ
1 设 施
石油和天然气钻井
20
2 石油天然气储存仓库 10
3 航道、水道 10
4 桥梁 7
5 堤坝 7
6 河运和海运码头设施 7
7 企业的铁路 8
8 固岸、护岸设施 7
9 储存罐、槽、箱和其他容器 8
10 农业、各经济部门的灌溉网络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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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封闭的通风网络 7
12 飞行器起飞、降落跑道、路径、停放场地 8
13 公园和动物园的设施 8
14 体育保健设施 10
15 温室和温床 10
16 其他设施 7
Ⅲ
1 输送设施
送变电和通讯线路附加设施
10
2 内部的天然气管道和管线 8
3 供水、排水和供暖网络 7
4 其他 7
Ⅳ
1 动力机器和动力设备
热力设备
15
2 涡轮设备和燃气涡轮装置 15
3 电动机和柴油发电机 10
4 综合装置 8
5 其他动力机器和动力设备
(不含移动运输工具) 7
Ⅴ
1 按照经营种类区分的生产机器和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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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含移动运输工具)
黑色、有色冶金机器和设备
20
2 化学工业机器和设备 20
3 石油加工和石化工业的机器和设备 20
4 石油天然气开采机器和设备 15
5 矿业加工机器和设备,包括:吨位大于或等于40吨的露天矿场自卸车 25
6 电子工业设备 20
7 建材生产机器和设备 20
8 木材加工、纸浆、造纸工业机器和设备 20
9 印刷工业机器和设备 15
10 轻工业机器和设备 20
11 食品工业、渔业、肉类和乳制品加工工业的机器和设备 20
12 贸易和公共饮食机器和设备 15
13 生产拖拉机、机器和机械的设备 20
14 农用拖拉机、机器和机械 20
15 用于铸造生产的设备、研磨设备和钻石生产设备 20
16 数字电子交换和数据传输设备、数字系统设备、数字传输设备、数字测量设备、通讯设备 25
17 卫星、移动无线电话、传呼和互联网通讯设备 15
18 类似的公用传输系统交换设备 10
19 电影制片、医学和微生物工业专用设备 8
20 其他领域的机器和设备 10
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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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其他机器和设备
(不含移动运输工具)
工业拖拉机
20
2 金属切削设备 15
3 压缩机和压缩设备 15
4 锻造压力设备 15
5 泵 20
6 升降运输、装卸机器和设备,土筑、砂石筑路工程机器和设备 15
7 打桩、破碎、碾压、筛分、选矿机器和设备 20
8 水下作业用机器和设备 20
9 电焊、切割机器和设备 10
10 各种工艺流程用容器 8
11 造币设备 20
12 其他机器和设备 10
Ⅶ
1 移动运输工具
铁路移动车列
15
2 海运、河运船舶、渔业船舶 10
3 汽车运输的活动列车,生产运输(小汽车和出租车除外) 10
4 汽车和出租车 7
5 主干线管路 15
6 市政运输工具 10
7 空中运输工具 15
8 其他运输工具 7
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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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电脑、数据处理的外设装置和设备
电脑
25
2 数据处理的外设装置和设备 20
Ⅸ
1 未列入其他分类的固定资产
多年生植物
8
2 非物质资产 15
3 办公家具 10
4 工具、生产和日用工具和用品 8
5 复印设备 20
6 测量和调试仪器、装置、试验设备 10
7 其他 7
2. 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第一次使用固定资产时,纳税人有权自其开始使用的第一个纳税期起按照两倍的折旧率进行折旧,以获得不少于3年的年度总收入。该固定资产价值在其开始使用的第一个纳税期单独计算,不列入明细表。在以后纳税期内,该固定资产的折旧后价值应当列入相应资产明细表。
第一百一十一条 固定资产的其他扣款
1. 在明细表的全部固定资产消失后,该明细表增产价值应当在纳税期末纳税扣除。
2. 在纳税期末明细表资产价值金额小于100个月计算指数时,纳税人有权扣除明细表资产价值。
3. 根据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至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纳税人有权进行固定资产方面的补充扣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 财产租赁条件下转交(获得)的固定资产
1. 财产租赁条件下转交(获得)的固定资产价值应当列入承租人的明细表价值结余。
2. 固定资产转交财产租赁之前,该固定资产已列入明细表价值结余的,承租人的相应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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细表价值结余应当减去租赁的固定资产价值。
第一百一十三条 扣除维修支出
1. 每个分类当中纳税人维修该类别固定资产的实际支出可以扣除。
2. 在纳税期末,每个分类固定资产实际维修支出金额应当在该类别价值结余15%的范围内扣除。超过该范围的金额将增加该类别的价值结余。
3. 从国家财政中获得补助用于维修的,该支出不得扣除且不得增加该类别的价值结余。
4. 根据租赁合同,承租人承担的固定资产维修支出,出租人不予补偿的,应当列入相应类别承租人固定资产维修支出组成,并应按照本条规定的顺序扣除。
出租的固定资产维修支出未根据本条规定扣除的,该支出不得在承租人处增加价值结余且不得被扣除。
长期合同的收入和扣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长期合同的收入和扣款
1. 长期合同的收入和扣款在纳税期内应当列入帐目,其中包括实际完成的部分。
长期合同是指有效期超过一年的,有关发运商品、完成工作、提供服务的合同(契约)。
2. 合同执行份额应当通过比较纳税期末发生支出金额和合同支出的总金额进行确定。
第十六节 某些类别纳税人纳税的单独规定
保险(再保险)机构纳税
第一百一十五条 课税对象
1. 保险(再保险)机构在其保险(再保险)经营范围内的企业收入所得税课税对象为:保险(再保险)合同纳税期内,从投保人、再投保人处获得(已获得)的保险费形式的收入减去按照保险(再保险)合同支付的保险费金额的收入余额。
下列来自于保险经营活动的收入不是保险(再保险)的课税对象:
(1)按照再保险合同应得(已得)的佣金;
(2)保险(再保险)机构将资产分配为存款、有价证券和其他金融衍生工具,由此应得(已得)的投资收入及汇率差收入;
(3)与保险(再保险)合同相关的债务人债务和债权人债务再评估所得汇率差;
(4)根据再保险合同,再保险人在保险业务调整支出和保险赔付当中所占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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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对旧的法律条文进行补充的程序,根据保险(再保险)合同对第三人的追索(追索权)方面的收入;
(6)在纳税期内保险准备金的减少部分,不含根据2002年1月1日前实施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扣除的保险准备金提留款;
(7)根据储蓄保险合同,提供给投保人借款的收入;
(8)保险经营的不明确债务收入,其费用根据2002年1月1日前实施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已扣除,但不明确债务除外。
2. 来源于本条第一款未列出的其他经营活动的应得(已得)收入
的企业收入所得税课税对象是指来源于其他经营活动的年度总收入与本款规定的扣除款之间的差额。
从收入总金额当中和保险(再保险)机构总收入当中,按照比例法和来源于其他经营活动的应得(已得)收入所占比重,扣除保险(再保险)机构在其他经营活动方面的收入金额。
第一百一十六条 计算保险(再保险)机构的收入与支出
保险(再保险)机构应当以纳税为目的,对来源于保险和再保险业务的收入(包括保险费),以及来源于(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1款中所列)其他业务的收入、支出进行计算,
第一百一十七条 企业收入所得税税率
1. 保险(再保险)机构应当根据再保险合同,以固定提成的形式缴纳如下数额的企业收入所得税:
(1)非储蓄保险(再保险),缴纳应得(已得)保险费金额的4%;
(2)储蓄保险(再保险),缴纳应得(已得)保险费金额的2%。
2. 在纳税期内,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2款规定的保险(再保险)机构应得(已得)收入应缴企业收入所得税税率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确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企业收入所得税的税务报单计算
1. 获得保险费形式收入的保险(再保险)机构应当在纳税报表递交后每月不迟于15号向税务机关递交已经计算好的企业收入所得税税务报单。
对于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2款所列收入,保险(再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程序提供预缴费金额的计算结果。
2. 按照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保险(再保险)机构向税务机关按时递交包括纳税期限内所有收入总结的税务报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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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企业收入所得税应当在本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最后计算与缴纳。
第一百一十九条 企业收入所得税的缴纳期限
1. 根据保险(再保险)合同,报税后的下个月15号前,保险(再保险)机构应当对来自于投保人和再投保人的保险(再保险)应得(已得)保险费收入缴纳企业收入所得税。
2. 在纳税期内,对于应得(已得)收入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顺序计算预付交费金额,但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1款规定的收入除外,
纳税人其他纳税类别
第一百二十条 非商业组织税
1. 在本法范围内,非商业组织是指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法的规定、具有非商业组织法律地位的组织机构,但不包括股份公司、消费者合作组织。这类组织结构根据社会利益进行活动并且符合以下条件:
(1)不以赢利为目的;
(2)不在参加者之间分配所得净收入或财产。
2. 非商业组织以报酬、一次性资助金、加入费、成员费、慈善援助、无偿转让的财产、提成和捐献等形式获得的的收入,符合本条第1款的,不必纳税。
3. 非商业组织不符合本条第1款的收入规定的应当按照正常程序纳税。
4. 本条第2款未列的收入应当按照正常程序纳税。
非商业组织应当对依据本条免税的收入和按照正常程序纳税的收入进行单独计算。
第一百二十一条 社会活动组织税
1. 社会活动组织是指其应得(已得)年度总收入的90%来自于下列活动:
(1)提供医疗服务,但美容服务除外;
(2)提供学前教育和培训服务;提供初级、基础、中级、补充的社会教育;提供初级、中级、高级和毕业后职业教育;按照相应的规定,进行再培训和劳动技能提高;
(3)科学、体育(商业性质的体育表演活动除外)、文化(商业演出除外)活动,提供维护历史和文化遗产、珍贵档案的活动,以及对儿童、老人和残疾人提供的保护和社会保障;
(4)提供图书馆服务。
2. 社会活动组织还包括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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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纳税期内,残疾人的人数占工作人员总数51%以上;
在纳税期内,支付给残疾人的劳动报酬支出占劳动报酬总支出的51%以上(在专门的组织机构当中支付给盲、聋、哑残疾人的劳动报酬支出占劳动报酬总支出的35%以上)。
但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通过生产和销售应缴专项消费税商品或经营活动获得收入的组织。
3. 本条第1款和第2款所列组织的收入和以资助、慈善援助、无偿转让财产、提成和捐献等形式获得的收入不必纳税。
4. 不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所得收入应当按照本法规定的顺序纳税。
第十七节 收入所得税的减免
第一百二十二条 税款减免
1. 支出中如有下列情形的,纳税人收入的应交税款可以减免2%:
(1)在社会福利事业上的支出;
(2)无偿将财产用于非商业用途;
(3)根据哈萨克斯塔共和国的有关规定有针对性的对自然人实施救助。
2. 纳税人雇佣残疾人劳动,残疾人工资所得税可减免50%,社会保障税和残疾人其他收入的应纳税款同时也可减免50%。
3. 当纳税人长期出租基本设备,并在向下一承租人提供设备前,该设备的出租期限已满3年,则其出租收入可以减免。
4. 某一组织有单独发放农业贷款的银行业务时,该项业务的所得税可减免。
5. 纳税人第一次销售正在使用中的固定资产,并且该固定资产根据本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2款规定已经完成折旧的,则应得收入相应减免。
第十八节 亏损
第一百二十三条 亏损的概念
1. 亏损是指在经营活动中年收入超出年支出的费用。
2. 销售有价证券的亏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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