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3篇

更新时间:2024-03-03 07:51:36 阅读: 评论:0

2024年3月3日发(作者:佘艳)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3篇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防范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生产单位发生本条例所称生产安全事故,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协助处理有关的责任和赔偿事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产安全事故,是指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其直接原因是生产过程中的机械、电气、物理、化学、生物、消防、交通等安全方面的问题,严重危及人身安全或者造成财产重大损失的事件。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生产单位,是指企事业单位、个体户、各类经济组织、社会团体等在生产过程中从事经济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第五条 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理应当贯彻以事故原因为导向,以查明事故原因、履行赔偿责任为目标,以防止事故再次发生、维护社会稳定为宗旨的方针,坚持调查处理与法律制裁相结合,注重事故责任的追究和经济赔偿的处理,重视教育和预防,促进生产安全形势的稳定和持续改善。

第二章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

第六条 生产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和救援,保护现场安全,保护生命财产安全,同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主管部门。

第七条 生产单位应当实行领导带班制度,明确职责,加强值班监控,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有预见性和可以预防性的问题,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理。

第八条 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接到生产单位报告后,应当立即派遣专业队伍,到现场实施调查核实,组织抢救和救援工作。

第九条 生产单位应当如实报告事故的经过、原因、后果、采取的措施和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情况等,如实讲述与本次事故有关的信息。如必要,应当向公众公开有关信息。

第十条 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情况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进行上级部门的指导和事故的备案处理。

第三章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是指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原因的调查、责任的认定、经济赔偿的处理和教育与预防的开展等一系列工作。

第十二条 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主管部门责令生产单位提供与事故有关的证明材料和调查所需资料,并对现场进行勘验、摄录;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可以向现场发出调查通知书,要求事故分析报告、涉事人员的证言笔录等。

第十三条 调查处理组应当有调查组组长、成员等组成,必要时可以聘请技术、法律及其他方面的专家提供帮助。

第十四条 调查处理组对生产安全事故进行全面调查,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和责任等。调查组应当在90个工作

日内完成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五条 调查处理组应当依据事故性质和严重程度的不同,选取科学、合理、适当的调查方法和技术手段。对于与事故有关证据的收集、鉴定等,应当依据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调查处理应当注重科学性和客观性,并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确保调查处理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公正性。

第十七条 生产单位和事故涉及的其他各方应当积极配合并协助调查处理组开展调查处理工作。调查处理组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和人员协助配合,中途不得停止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八条 生产单位和事故涉及的其他各方应当全面、客观地反映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和调查所需资料;涉事人员应当如实作证,不得隐瞒事实。对于假证作假、毁灭罪证等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调查处理组应当在调查处理过程中保护涉事人员的权利,严禁进行恶意诱骗和刁难。

第二十条 调查处理组对于事故的原因、责任和赔偿等问题作出的意见,应当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客观真实,具有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如果有必要,调查报告应当对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说明。

第二十一条 调查处理组负责人在提交报告的同时,应当对调查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公正性作出书面保证。报告送达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调查报告进行审核,并作出处理意见。对于生产安全事故责任的认定、赔偿等问题,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如实公布。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效力

第二十三条 调查报告作为认定事故责任、判断赔偿数额等依据,具有证明前述诉讼和非诉讼纠纷有关的事实的效力;作为了解和加强生产安全管理、防止事故发生的依据,具有指导生产的效力。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调查报告作出的法律、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裁决。判决、裁定或者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对调查报告的结论进行认定或者改变。

第二十五条 调查处理组及其成员、公安机关、司法机关、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依法保守调查处理工作中知悉、获取的有关事故的秘密和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教育和预防是防范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重要手段,应当加大对生产安全事故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培训力度,提高生产安全意识,加强生产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隐瞒、篡改、破坏、瞒报或者拒绝提供事故有关证明材料和调查所需资料等行为,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的法律法规,是指国家现行生产安全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生产安全规范。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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