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关东文化园休闲度假有限公司、霍红侠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

更新时间:2024-02-26 21:13:56 阅读: 评论:0

2024年2月26日发(作者:挑三拣四的意思)

长春关东文化园休闲度假有限公司、霍红侠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

长春关东文化园休闲度假有限公司、霍红侠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29

【案件字号】(2021)吉01民终833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高云燕齐小媛张聪

【审理法官】高云燕齐小媛张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长春关东文化园休闲度假有限公司;霍红侠

【当事人】长春关东文化园休闲度假有限公司霍红侠

【当事人-个人】霍红侠

【当事人-公司】长春关东文化园休闲度假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崔新国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包冠三吉林叙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崔新国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包冠三吉林叙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崔新国包冠三

【代理律所】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吉林叙典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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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春关东文化园休闲度假有限公司

【被告】霍红侠

【本院观点】本案中,长春关东文化园休闲度假有限公司作为公共经营场所的管理人,应对其所经营场所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如果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过错无过错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长春关东文化园休闲度假有限公司作为公共经营场所的管理人,应对其所经营场所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如果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庭审中,霍红侠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相关证据,长春关东文化园休闲度假有限公司虽对霍红侠主张提出异议,但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二审审理过程中,长春关东文化园休闲度假有限公司对霍红侠支付凭证认可,亦认可霍红侠在其处受伤的地点及事实。长春关东文化园休闲度假有限公司主张其已经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结合其所举现有证据及相关陈述进行评判,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根据以上论述并结合霍红侠对此存在的过错,原审判决长春关东文化园休闲度假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确定责任比例适当。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吉中正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991号司法鉴定意见,霍红侠此次受伤误工期为180日并被评定伤残等级,长春关东文化园休闲度假有限公司主张对霍红侠的误工费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长春关东文化园休闲度假有限公司主张按照3个月零1天确定误工期限,霍红侠对此期限无异议,故霍红侠误工费按长春关东文化园休闲度假有限公司认可14276.25元予以保护。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结合霍红侠所举相关证据进行评判,原审判决保护该项目并无不当,因霍红侠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确定此项数额予以维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霍红侠的损害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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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伤残程度等综合因素,对原审判决保护的此项数额予以维持。关于交通费问题。本案霍红侠受伤及治疗事实存在,其就医等势必产生交通费用,原审判决酌定保护数额适当。 综上所述,长春关东文化园休闲度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6民初2361号民事判决; 二、长春关东文化园休闲度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霍红侠各项损失共计三、驳回长春关东文化园休闲度假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80186.39元;

霍红侠其他诉讼请求。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359元(霍红侠已预交),由霍红侠负担1529元,由长春关东文化园休闲度假有限公司负担8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11元,由霍红侠负担6元,由长春关东文化园休闲度假有限公司负担18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1:58:1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16日,霍红侠购买门票到长春关东文化园休闲度假有限公司游玩,走到二楼吧台处,霍红侠不慎滑倒受伤。事故发生后,霍红侠被送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进行住院治疗,霍红侠于2020年8月16日至2020年8月24日住院8天。2020年11月18日,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吉中正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9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霍红侠此次外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2.霍红侠后续治疗费约16000元;3.霍红侠误工期应以伤后180日为宜;4.霍红侠护理期限应以伤后60日为宜;5.霍红侠营养期限应以伤后90日为宜。另查明,霍红侠的被抚养人为:父亲霍建华:生于1947年11月15日;母亲范淑杰:生于1950年11月26日;女儿丁韵涵:生于2009年5月20日。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霍红侠主张各项损失的合理性。霍红侠因此次受伤合法的经济损失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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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偿……”的相关规定确定,具体如下:1.医疗费。霍红侠主张因此次事故共花费各类医疗费52245.37元,有票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保护。2.住院伙食补助费。霍红侠因伤住院8天,一审法院按照100元/天标准保护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3.后续治疗费。依据吉中正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9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霍红侠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16000元人民币,一审法院予以保护。4.营养费。依据吉中正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9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霍红侠此次受伤营养期限为90天,一审法院保护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5.残疾赔偿金。依据吉中正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9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霍红侠此次外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按照32299元×20年×10%计算残疾赔偿金64598元。6.护理费。依据吉中正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9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此次受伤护理期限为60日,一审法院依照居民服务业3358.08元/月、2个月保护护理费6716.16元。7.交通费。霍红侠主张交通费500元,考虑到霍红侠就医确需产生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保护200元。8.误工费。依据吉中正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9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霍红侠此次受伤误工期为180日,一审法院按批发和零售业4686.92元/月,保护霍红侠误工费28121.52元(4686.92元×6个月)。9.被抚养人生活费。公主岭市黑林子镇于河沿子村村民委员会开具《证明》称霍红侠父亲霍建华(1947年生)、母亲范淑杰(1950年生)有霍伟东、霍红侠、霍鹏侠三名子女主要由霍红侠赡养,一审法院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二○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标准保护被扶养人霍建华生(11457元/年×7年÷3×10%)、保护被抚养人范淑杰生活费3819元(11457元/年×10年÷3×10%);霍红侠女儿丁韵涵生于2009年5月20日,一审法院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二○年度人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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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中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标准保护被扶养人丁韵涵生活费8187.9元(23394元/年×7÷2×10%),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4680.2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霍红侠因此次外伤导致十级伤残给予适当的精神补偿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抚慰霍红侠及其家人的精神痛苦。霍红侠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一审法院予以保护。11.鉴定费。霍红侠提供了鉴定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3950元,应予支持。12.律师代理费。霍红侠主张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有票据支持,予以保护。综上,霍红侠因本次受伤导致各项合理损失合计人民币193612.45元。(二)霍红侠及长春关东文化园休闲度假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根据霍红侠提供的支付凭证、照片、视频及霍红侠事发当日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就医的诊断材料等各项证据能够证明霍红侠于事发当日在长春关东文化园休闲度假有限公司处受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长春关东文化园休闲度假有限公司作为涉案经营场所的管理人,应当在其所经营的娱乐场所履行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霍红侠提供的事发当日现场照片等证据显示,霍红侠受伤区域防滑胶垫卷起搁置一边、地面未铺设防滑垫、未立有安全提示标志等安全保障措施,能够证明长春关东文化园休闲度假有限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11457元/年×7年÷3×10%)、保护被抚养人范淑杰生活费3819元(11457元/年×10年÷3×10%);霍红侠女儿丁韵涵生于2009年5月20日,一审法院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二○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中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标准保护被扶养人丁韵涵生活费8187.9元(23394元/年×7÷2×10%),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4680.2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霍红侠因此次外伤导致十级伤残给予适当的精神补偿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抚慰霍红侠及其家人的精神痛苦。霍红侠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一审法院予以保护。11、鉴定费。霍红侠提供了鉴定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3950元,应予支持。12.律师代理费。霍红侠主张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有票据支持,予以保护。综上,霍红侠因本次受伤导致各项合理损失合计人民币193612.45元。(二)霍红侠及长春关东文化园休闲度假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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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霍红侠提供的支付凭证、照片、视频及霍红侠事发当日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就医的诊断材料等各项证据能够证明霍红侠于事发当日在长春关东文化园休闲度假有限公司处受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长春关东文化园休闲度假有限公司作为涉案经营场所的管理人,应当在其所经营的娱乐场所履行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霍红侠提供的事发当日现场照片等证据显示,霍红侠受伤区域防滑胶垫卷起搁置一边、地面未铺设防滑垫、未立有安全提示标志等安全保障措施,能够证明长春关东文化园休闲度假有限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长春关东文化园休闲度假有限公司抗辩称事发当日与往常一样,地面铺着绿色防滑网格胶垫,台阶上下摆放着小心地滑的黄色指示牌,虽提供相应照片,但与霍红侠提供的事发当日照片出入较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长春关东文化园休闲度假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霍红侠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身处带有温泉、游泳等游乐设施的环境中时,应当对所处环境存在的风险具有高度注意义务,霍红侠在游玩过程中,未对自身人身安全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应减轻长春关东文化园休闲度假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霍红侠对造成自身损害应承担60%的主要责任长春关东文化园休闲度假有限公司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霍红侠因本次受伤导致各项合理损失合计人民币193612.4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宜按责任比例划分应由长春关东文化园休闲度假有限公司承担,按照霍红侠、长春关东文化园休闲度假有限公司责任比例,长春关东文化园休闲度假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各项费用为80444.98元([193612.45元-5000元×40%+5000元)其余部分应由霍红侠自行承担。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关东文化园休闲度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霍红侠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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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损失人民币80444.98元;二、驳回原告霍红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35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霍红侠自行负担1453元,由被告长春关东文化园休闲度假有限公司负担906元,与前款一并执行。

【二审上诉人诉称】长春关东文化园休闲度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霍红侠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并没有审清楚事发的时间、地点、形成原因,霍红侠只是说是2020年8月16日在长春关东文化原园游玩,走到二楼吧台处滑到受伤。原审法院没有调查清楚事情发生的具体时间是上午、下午几时几分、具体发生的地点是在哪个部位、也没有查明当时的伤是怎么一个过程形成的骨折。据了解,霍红侠受伤是在2020年8月16日的上午受伤。具体在哪里受伤。庭审开始霍红侠说是在走下台阶时候滑倒受伤、看到我方提供了的证人及试验录像,证明台阶是防滑台阶,就是倒上水也不滑后,又改口是在平路滑倒受伤。伤是怎么形成的,霍红侠单纯说是滑到受伤,并没有具体说明确怎么受的伤,我方要求对方提供当时受伤后拍摄x光片,看看伤的物理形成过程,霍红侠根本没有提供。霍红侠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是怎么受伤的及与我方之间是什么关系。霍红侠提供的照片、录像并不是霍红侠受伤的第一时间形成,也没有受伤人员在现场摔伤的照片,不能证明具体的地点。更没有证明人证实霍红侠是怎么摔倒受伤的。庭审中霍红侠仅提供了一复印的支付凭证,并没有提供原件,霍红侠与我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无法确定。庭审中我方提供了平时经营时的现场照片、并提供了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该位置的台阶泼上水都不滑、地砖是防滑地砖、证明每一个进入游玩的人,我单位员工都口头提示、标志提示注意防滑、提供了入游泳区必须穿的防滑拖鞋、防滑地垫实物、营业时候提示黄色指示牌照片,我方全面的履行了安全保护的义务。没有赔偿的义务。我方一直不明白,霍红侠是怎么受的伤,事发位置是二楼远离水源,在8月份是高温位置,由于温度超高平时哪里都是干爽的,只有打扫卫生时候才会泼上,台阶是防滑台阶,地砖是防滑地砖、每一个人都穿防滑鞋、平面地都铺有防滑网格。正常行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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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红侠不应该受伤。我方采取的安全保护措施,足以保护顾客的安全,经营十多年,休闲游泳洗浴项目,未发生类似的情况。此事的发生完全是霍红侠自己的过错形成,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计算费用不合理。误工费,从2020年8月16日到评残止2020年11月18日,误工3个月1天、3月×4686.92元/月+215.49元=14276.25元,原审判决保护了6个月的误工费不合理。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保护,虽然霍红侠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她并没有丧事劳动能力,不应当保护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5000元不应当得到保护,精神损害的赔偿应当考虑过错、伤残程度确定,由霍红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受伤,让他人承担精神损害,明显不合理。交通费的认定没有书面证据证明。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不合理,我方履行了对顾客的安全保障义务,没有赔偿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根据事实依法改判。 综上所述,长春关东文化园休闲度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长春关东文化园休闲度假有限公司、霍红侠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1民终833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关东文化园休闲度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跃进村。

法定代表人:张海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新国,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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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红侠。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冠三,吉林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春关东文化园休闲度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霍红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6民初2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 长春关东文化园休闲度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霍红侠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并没有审清楚事发的时间、地点、形成原因,霍红侠只是说是2020年8月16日在长春关东文化原园游玩,走到二楼吧台处滑到受伤。原审法院没有调查清楚事情发生的具体时间是上午、下午几时几分、具体发生的地点是在哪个部位、也没有查明当时的伤是怎么一个过程形成的骨折。据了解,霍红侠受伤是在2020年8月16日的上午受伤。具体在哪里受伤。庭审开始霍红侠说是在走下台阶时候滑倒受伤、看到我方提供了的证人及试验录像,证明台阶是防滑台阶,就是倒上水也不滑后,又改口是在平路滑倒受伤。伤是怎么形成的,霍红侠单纯说是滑到受伤,并没有具体说明确怎么受的伤,我方要求对方提供当时受伤后拍摄x光片,看看伤的物理形成过程,霍红侠根本没有提供。霍红侠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是怎么受伤的及与我方之间是什么关系。霍红侠提供的照片、录像并不是霍红侠受伤的第一时间形成,也没有受伤人员在现场摔伤的照片,不能证明具体的地点。更没有证明人证实霍红侠是怎么摔倒受伤的。庭审中霍红侠仅提供了一复印的支付凭证,并没有提供原件,霍红侠与我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无法确定。庭审中我方提供了平时经营时的现场照片、并提供了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该位置的台阶泼上水都不滑、地砖是防滑地砖、证明每一个进入游玩的人,我单位员工都口头提示、标志提示注意防滑、提供了入游泳区必须穿的防滑拖鞋、防滑地垫实物、营业时候提示黄色指示牌照片,我方全面的履行了安全保护的义务。没有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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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的义务。我方一直不明白,霍红侠是怎么受的伤,事发位置是二楼远离水源,在8月份是高温位置,由于温度超高平时哪里都是干爽的,只有打扫卫生时候才会泼上,台阶是防滑台阶,地砖是防滑地砖、每一个人都穿防滑鞋、平面地都铺有防滑网格。正常行走霍红侠不应该受伤。我方采取的安全保护措施,足以保护顾客的安全,经营十多年,休闲游泳洗浴项目,未发生类似的情况。此事的发生完全是霍红侠自己的过错形成,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计算费用不合理。误工费,从2020年8月16日到评残止2020年11月18日,误工3个月1天、3月×4686.92元/月+215.49元=14276.25元,原审判决保护了6个月的误工费不合理。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保护,虽然霍红侠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她并没有丧事劳动能力,不应当保护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5000元不应当得到保护,精神损害的赔偿应当考虑过错、伤残程度确定,由霍红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受伤,让他人承担精神损害,明显不合理。交通费的认定没有书面证据证明。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不合理,我方履行了对顾客的安全保障义务,没有赔偿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根据事实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霍红侠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微信支付凭证,清晰显示长春关东文化园休闲度假有限公司收款的事实,我方是消费者,身份不容置疑。我方的照片和录像已经证明在长春关东文化园休闲度假有限公司处消费时受伤的事实。出事后应是第一时间抢救伤者,是第一准则,不应是先拍照。长春关东文化园休闲度假有限公司的证人及实验都是自说自话,自导自演,不能证明防滑垫一直存在地上。长春关东文化园休闲度假有限公司一系列辩解,似乎是欲证明他们无过错,我方是自己造成,但这需要证据。具体赔偿项目、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法合理。

原告诉称 霍红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长春关东文化园休闲度假有限公司向霍红侠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7869.27元,其中医疗费52245.37元,住院伙食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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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费8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64598元,护理费9263.4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878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22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950元,律师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长春关东文化园休闲度假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16日,霍红侠购买门票到长春关东文化园休闲度假有限公司游玩,走到二楼吧台处,霍红侠不慎滑倒受伤。事故发生后,霍红侠被送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进行住院治疗,霍红侠于2020年8月16日至2020年8月24日住院8天。2020年11月18日,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吉中正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9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霍红侠此次外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2.霍红侠后续治疗费约16000元;3.霍红侠误工期应以伤后180日为宜;4.霍红侠护理期限应以伤后60日为宜;5.霍红侠营养期限应以伤后90日为宜。另查明,霍红侠的被抚养人为:父亲霍建华:生于1947年11月15日;母亲范淑杰:生于1950年11月26日;女儿丁韵涵:生于2009年5月20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霍红侠主张各项损失的合理性。霍红侠因此次受伤合法的经济损失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偿……”的相关规定确定,具体如下:1.医疗费。霍红侠主张因此次事故共花费各类医疗费52245.37元,有票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保护。2.住院伙食补助费。霍红侠因伤住院8天,一审法院按照100元/天标准保护住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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伙食补助费800元。3.后续治疗费。依据吉中正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9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霍红侠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16000元人民币,一审法院予以保护。4.营养费。依据吉中正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9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霍红侠此次受伤营养期限为90天,一审法院保护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5.残疾赔偿金。依据吉中正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9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霍红侠此次外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按照32299元×20年×10%计算残疾赔偿金64598元。6.护理费。依据吉中正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9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此次受伤护理期限为60日,一审法院依照居民服务业3358.08元/月、2个月保护护理费6716.16元。7.交通费。霍红侠主张交通费500元,考虑到霍红侠就医确需产生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保护200元。8.误工费。依据吉中正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9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霍红侠此次受伤误工期为180日,一审法院按批发和零售业4686.92元/月,保护霍红侠误工费28121.52元(4686.92元×6个月)。9.被抚养人生活费。公主岭市黑林子镇于河沿子村村民委员会开具《证明》称霍红侠父亲霍建华(1947年生)、母亲范淑杰(1950年生)有霍伟东、霍红侠、霍鹏侠三名子女,主要由霍红侠赡养,一审法院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二○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标准保护被扶养人霍建华生(11457元/年×7年÷3×10%)、保护被抚养人范淑杰生活费3819元(11457元/年×10年÷3×10%);霍红侠女儿丁韵涵生于2009年5月20日,一审法院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二○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中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标准保护被扶养人丁韵涵生活费8187.9元(23394元/年×7÷2×10%),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4680.2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霍红侠因此次外伤导致十级伤残,给予适当的精神补偿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抚慰霍红侠及其家人的精神痛苦。霍红侠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一审法院予以保护。11.鉴定费。霍红侠提供了鉴定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3950元,应予支持。12.律师代理费。霍红侠主张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有票据支持,予以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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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综上,霍红侠因本次受伤导致各项合理损失合计人民币193612.45元。(二)霍红侠及长春关东文化园休闲度假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根据霍红侠提供的支付凭证、照片、视频及霍红侠事发当日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就医的诊断材料等各项证据能够证明霍红侠于事发当日在长春关东文化园休闲度假有限公司处受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长春关东文化园休闲度假有限公司作为涉案经营场所的管理人,应当在其所经营的娱乐场所履行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霍红侠提供的事发当日现场照片等证据显示,霍红侠受伤区域防滑胶垫卷起搁置一边、地面未铺设防滑垫、未立有安全提示标志等安全保障措施,能够证明长春关东文化园休闲度假有限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11457元/年×7年÷3×10%)、保护被抚养人范淑杰生活费3819元(11457元/年×10年÷3×10%);霍红侠女儿丁韵涵生于2009年5月20日,一审法院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二○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中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标准保护被扶养人丁韵涵生活费8187.9元(23394元/年×7÷2×10%),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4680.2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霍红侠因此次外伤导致十级伤残,给予适当的精神补偿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抚慰霍红侠及其家人的精神痛苦。霍红侠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一审法院予以保护。11、鉴定费。霍红侠提供了鉴定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3950元,应予支持。12.律师代理费。霍红侠主张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有票据支持,予以保护。综上,霍红侠因本次受伤导致各项合理损失合计人民币193612.45元。(二)霍红侠及长春关东文化园休闲度假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根据霍红侠提供的支付凭证、照片、视频及霍红侠事发当日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就医的诊断材料等各项证据能够证明霍红侠于事发当日在长春关东文化园休闲度假有限公司处受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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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长春关东文化园休闲度假有限公司作为涉案经营场所的管理人,应当在其所经营的娱乐场所履行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霍红侠提供的事发当日现场照片等证据显示,霍红侠受伤区域防滑胶垫卷起搁置一边、地面未铺设防滑垫、未立有安全提示标志等安全保障措施,能够证明长春关东文化园休闲度假有限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长春关东文化园休闲度假有限公司抗辩称事发当日与往常一样,地面铺着绿色防滑网格胶垫,台阶上下摆放着小心地滑的黄色指示牌,虽提供相应照片,但与霍红侠提供的事发当日照片出入较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长春关东文化园休闲度假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霍红侠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身处带有温泉、游泳等游乐设施的环境中时,应当对所处环境存在的风险具有高度注意义务,霍红侠在游玩过程中,未对自身人身安全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应减轻长春关东文化园休闲度假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霍红侠对造成自身损害应承担60%的主要责任,长春关东文化园休闲度假有限公司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霍红侠因本次受伤导致各项合理损失合计人民币193612.4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宜按责任比例划分,应由长春关东文化园休闲度假有限公司承担,按照霍红侠、长春关东文化园休闲度假有限公司责任比例,长春关东文化园休闲度假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各项费用为80444.98元([193612.45元-5000元×40%+5000元),其余部分应由霍红侠自行承担。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关东文化园休闲度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霍红侠各项损失人民币80444.98元;二、驳回原告霍红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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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35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霍红侠自行负担1453元,由被告长春关东文化园休闲度假有限公司负担906元,与前款一并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长春关东文化园休闲度假有限公司作为公共经营场所的管理人,应对其所经营场所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如果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庭审中,霍红侠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相关证据,长春关东文化园休闲度假有限公司虽对霍红侠主张提出异议,但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二审审理过程中,长春关东文化园休闲度假有限公司对霍红侠支付凭证认可,亦认可霍红侠在其处受伤的地点及事实。长春关东文化园休闲度假有限公司主张其已经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结合其所举现有证据及相关陈述进行评判,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根据以上论述并结合霍红侠对此存在的过错,原审判决长春关东文化园休闲度假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确定责任比例适当。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吉中正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991号司法鉴定意见,霍红侠此次受伤误工期为180日并被评定伤残等级,长春关东文化园休闲度假有限公司主张对霍红侠的误工费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长春关东文化园休闲度假有限公司主张按照3个月零1天确定误工期限,霍红侠对此期限无异议,故霍红侠误工费按长春关东文化园休闲度假有限公司认可14276.25元予以保护。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结合霍红侠所举相关证据进行评判,原审判决保护该项目并无不当,因霍红侠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确定此项数额予以维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霍红侠的损害后果、伤残程度等综合因素,对原审判决保护的此项数额予以维持。关于交通费问题。本案霍红侠受伤及治疗事实存在,其就医等势必产生交通费用,原审判决酌定保护数额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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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长春关东文化园休闲度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6民初2361号民事判决;

二、长春关东文化园休闲度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霍红侠各项损失共计80186.39元;

三、驳回长春关东文化园休闲度假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霍红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359元(霍红侠已预交),由霍红侠负担1529元,由长春关东文化园休闲度假有限公司负担8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11元,由霍红侠负担6元,由长春关东文化园休闲度假有限公司负担18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高云燕

审判员 齐小媛

审判员 张 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韩易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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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关东文化园休闲度假有限公司、霍红侠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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