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2月26日发(作者:比赛奖品)
张秀兰、河南瑞美真发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4
【案件字号】(2020)豫10民终210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胡琰峰吕军尚肖永强
【审理法官】胡琰峰吕军尚肖永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秀兰;河南瑞美真发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张秀兰河南瑞美真发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秀兰
【当事人-公司】河南瑞美真发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焦向阳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焦向阳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焦向阳
【代理律所】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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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秀兰
【被告】河南瑞美真发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张秀兰提供了证据证明其自2005年9月3日起至今在被上诉人河南瑞美真发股份有限公司处上班的事实,被上诉人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人民法院对双方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应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代理合同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拘传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简易程序发回重审迟延履行金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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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张秀兰提供了证据证明其自2005年9月3日起至今在被上诉人河南瑞美真发股份有限公司处上班的事实,被上诉人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人民法院对双方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应予以确认。一审法院驳回张秀兰诉讼请求缺少法律依据,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0)豫1002民初2795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张秀兰与河南瑞美真发股份有限公司之间自2005年9月3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瑞美真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4 21:13:44
【一审法院查明】河南瑞美真发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经被上诉人质证后予以认可,对一审认定事实没有异议,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没有异议,但缴纳社保问题是原告自身导致,与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秀兰于2020年5月27日向许昌市魏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2005年9月至今的劳动雇佣关系。2.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2005年9月至今未缴纳的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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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保险费。许昌市魏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许区劳人仲案字(2020)8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超出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作为劳动合同关系的确认,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本案劳动争议纠纷,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5年9月至今的劳动关系。但原、被告均表明自2005年9月至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始终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无争议。因此,原告仍以劳动关系方面存在争议为由提起诉讼,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双方不同意协议确认劳动关系有违常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秀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张秀兰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秀兰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上诉人并无虚假诉讼,也没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2.上诉人在一审中诉请合情合理,一审被告不同意调解,并不影响法院判决。
张秀兰、河南瑞美真发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0民终210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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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向阳,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瑞美真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许由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张曦鹤,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红丽。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秀兰与被上诉人河南瑞美真发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2020)豫1002民初2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秀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向阳、被上诉人河南瑞美真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红丽到庭参加诉讼。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秀兰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上诉人并无虚假诉讼,也没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2.上诉人在一审中诉请合情合理,一审被告不同意调解,并不影响法院判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河南瑞美真发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经被上诉人质证后予以认可,对一审认定事实没有异议,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没有异议,但缴纳社保问题是原告自身导致,与公司无关。
原告诉称 张秀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2005年9月至今的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秀兰于2020年5月27日向许昌市魏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2005年9月至今的劳动雇佣关系。2.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2005年9月至今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许昌市魏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许区劳人仲案字(2020)8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超出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不符合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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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张秀兰于2020年5月28日向该院提起本案劳动争议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5年9月至今的劳动关系。本案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认可自2005年9月至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无任何争议。庭审中,原告张秀兰提供许昌市魏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许区劳人仲案字(2020)8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还提供劳动合同书复印件3份、工卡复印件1份、工资表复印件若干份。尽管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无争议,但双方不同意就确认劳动关系达成调解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作为劳动合同关系的确认,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本案劳动争议纠纷,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5年9月至今的劳动关系。但原、被告均表明自2005年9月至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始终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无争议。因此,原告仍以劳动关系方面存在争议为由提起诉讼,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双方不同意协议确认劳动关系有违常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秀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张秀兰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秀兰提供了证据证明其自2005年9月3日起至今在被上诉人河南瑞美真发股份有限公司处上班的事实,被上诉人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人民法院对双方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应予以确认。一审法院驳回张秀兰诉讼请求缺少法律依据,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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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0)豫1002民初2795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张秀兰与河南瑞美真发股份有限公司之间自2005年9月3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瑞美真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胡琰峰
审判员 吕军尚
审判员 肖永强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贺举
书记员张杨梵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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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邮编:461000
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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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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