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解释二

更新时间:2024-02-24 08:59:15 阅读: 评论:0

2024年2月24日发(作者:以和为贵的名言)

合同法解释二

目录

一、协议的订立

二、协议的效力

三、协议的履行

四、协议的权利义务终止

五、违约责任

六、附则

一、协议的订立

第一条 当事人对协议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可以拟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协议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协议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协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拟定。

第二条 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协议,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可以推定双方有订立合批准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协议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协议。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毕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毕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协议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 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协议,协议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协议签订地;协议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协议签订地。

第五条 当事人采用协议书形式订立协议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协议书上摁

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去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协议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记,并按照对方的规定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协议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用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醒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七条 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协议法所称“交易习惯”:

(一)在交易行为本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协议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干生效的协议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协议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协议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导致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补偿责任。

二、协议的效力

第九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协议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醒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去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消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协议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协议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第十一条 根据协议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追认的意思表达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协议自订立时起生效。

第十二条 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协议,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协议义务的,视为对协议的追认。

第十三条 被代理人依照协议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第十四条 协议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第十五条 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协议,协议均不具有协议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协议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协议的履行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将协议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协议诉讼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第十七条 债权人以境外当事人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拟定管辖。

第十八条 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导致损害,债权人依照协议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消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九条 对于协议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本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本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别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协议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消。

第二十条 债务人的给付局限性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所有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少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承担较重的债务;承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局限性以清偿所有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四、协议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协议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给对方当事人导致损失,

对方当事人请求补偿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二十三条 对于依照协议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可以抵销的到期债权,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约定有效。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协议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协议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协议或者债务抵销告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协议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协议标的物或者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提存成立。

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履行债务。

第二十六条 协议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协议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导致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协议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协议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拟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五、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协议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依照协议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长违约金的,增长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长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补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协议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限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导致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协议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度高于导致的损失”。

六、附则

第三十条 协议法施行后成立的协议发生纠纷的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合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合用本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详解协议法解释(二)

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在协议书上摁手印的,具有与签字或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这应当如何理解?

协议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协议书形式订立协议的,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

章。但是在审判实践中,一些农村地区的当事人或进城务工人员在订立协议时习惯于在协议书上摁手印,而不是署名、盖章。

根据协议法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协议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这里应当明确,摁的手印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并不是要解决协议的效力问题,即不意味着协议就一定是有效的,由于协议的效力评价取决于国家意志而非协议当事人的意志,即使摁的手印、签的名、盖的章都是真实、有效的,而协议自身假如具有协议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情形之一,仍然是无效的。协议的成立与否,则取决于当事人意思表达是否一致,摁的手印、签的名、盖的章真实有效是当事人意思表达真实有效的前提条件。至于手印的真实性问题,需要在举证责任的分派中加以解决。

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订立协议,但从双方行为可以推定有订立合批准愿的,法院可以认定为是以协议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协议,这是基于何种考虑?

协议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协议,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有人提出:其他形式的协议如何理解?对此,法律没有明确,理论上则众说纷纭,譬如登记、审批、备案、鉴定、公证、见证、鉴证以及推定、事实行为等等。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科学技术的日益提高,社会实践中事实协议、默示协议大量出现,

在平常生活、经济交往、经营贸易诸方面司空见惯,如到停车场自动停车、自动过桥或自动出入高速路,运用自动提款机提款,运用自动售货机购买食品、邮票、车票、机票等商品等。实践规定我们能根据社会发展,把协议从形式主义的意志理论中解放出来,将责任、担当、鼓励、激励、完善、救济作为协议法研究、解释的主题之一,在司法层面正式认可事实协议。这就是说,不仅根据劳动协议法认可劳动关系中的事实协议,并且在整个民事领域都有必要认可事实协议。

协议法解释(二)第二条是以事实协议为其理论基础、以社会生活为其实践基础的。该条解释最大的实际意义在于尽力促成协议成立、鼓励交易。

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依法经批准或登记才干生效的协议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规定或约定办手续,属于协议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法院可判决相对人自己办手续。这样规定有何创新?

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的内容,理论上称为缔约过失责任。这里所说的缔约过失只是约定俗成但名不副实的说法,这里的“过失”事实上是“过错”,也包含故意。第八条在协议的订立方面,明确了缔约过失责任的实际补偿范围,创新了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方式。

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发现,在协议成立以后,房地产市场价格涨幅较大,负有办理批准或者登记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有的故意不去或者迟延办理手续,致使协议不能生效,给另一方当事人导致损失,但由于协议未生效,遭受损失的一方又不能按照协议规定追究对方的违约责

任,只能按照缔约过失的规定,列为“其他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规定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按照传统民法理论,缔约过失责任重要是民事补偿责任。协议法解释(二)没有拘泥于传统理论,而是根据近年来房地产市场价格涨幅度较大的实际情况,根据民法通则、协议法关于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过错责任原则,考虑到对那些故意不去或迟延办理手续的一方当事人强制执行比较困难,考虑到有些情况下,相对人具有自己办理有关手续的条件和也许;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导致的实际损失,具有明显的故意。据此,法院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支持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可以说是对缔约过失责任形式的创新。

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协议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我们知道,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协议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协议未必无效。司法解释在关于协议效力认定方面有何考虑?

根据协议法立法精神,在协议效力方面,司法解释严格合用协议无效的法定条件,坚持从宽认定有效的态度。

第一,对协议的必备条款从宽认定。第二,对协议的形式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以外不作限制一体认可。第三,对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作了限缩型解释,即将强制性规定解释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排除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第四,对格式条款区分可撤消条款和无效条款,认定无效的,仅仅根据协议法第三十九条还不够,还要根据第四十条从严掌握。第五,多重买卖协议不仅仅由于“一女两嫁”而无效,无效按照无效的条款认定,有

效则依法支持在协议成立生效以后不能按照协议约定取得买卖财产所有权的买受人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第六,对可以导致协议无效的“强制性规定”作出缩小解释。

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协议效力问题上采用从宽认定态度,可以在最大限度上实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积极促成协议的有效,支持协议的履行,缓解交易链条的断裂,促进经济的活跃,在金融危机的背景下,这也是一项重要的应对措施。

■焦点■

初次明确“债的清偿抵充顺序”

协议法解释(二)根据民法通则、协议法规定的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参考担保法、破产法等法律的精神,对审判实践中亟须解决的一些问题作出了解释。如: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关于债的清偿抵充顺序等。

债的清偿抵充是指债务人对于同一债权人承担数项同种类债务,或承担同一项债务而约定数次给付时,假如债务人的给付局限性以清偿其全额债务,约定、决定该给付抵充某项债务的制度。

债的清偿抵充顺序,是指当债务人的给付局限性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所有债务时债的清偿抵充顺序。根据协议法解释(二)第二十条关于债的清偿抵充顺

序的解释,当债务人的给付局限性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所有债务时,协议法解释(二)拟定的抵充顺序是:第一,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抵充;第二,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第三,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少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第四,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承担较重的债务;第五,承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第六,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

在一定意义上说,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关于清偿的抵充(法定抵充),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如何解决协议履行方面的问题提供了依据。

债的清偿抵充问题是审判实践中长期存在的一个疑难问题。我国民法通则和协议法对债的抵销制度作出了规定,但对清偿抵充制度没有明确规定,这使得当人民法院碰到一个债务人对一个债权人负数笔同种类债务时,在给付局限性以清偿所有债务的情形下,如何决定清偿顺序处在无法可依的状况。实际生活中,经常会出现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有的数笔债务中,有的已届履行期限,有的尚未到期;有的附设了担保,也有未附设担保等情形;有的附有利息,有的没附利息。当债务人对债权人所为的给付局限性以清偿所有债务时,如何认定已经给付的到底是清偿的哪项债务呢?假如清偿顺序不同,显然会影响利息的有无以及多少。当债务人的给付局限性以消灭所有债务时,究竟清偿的是哪一笔债务,便发生清偿抵充顺序问题。由于抵充顺序问题,会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发生不同的利害后果,有时还会涉及第三人(如担保人)的利益,因而实践中争议颇大。为规范人民法院在债的清偿抵充顺序的法律合用标准,有必要根据民法通则和协议法关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此问题加以解释。

■分析■

合用情势变更 须报高院审核

在民法理论上,所谓情势变更,是指协议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客观情况重大变化而使协议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协议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协议内容或解除协议的原则。

根据协议法关于公平原则的规定,参考劳动协议法的规定,协议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了“情势变更”条款:协议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协议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导致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协议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协议目的,当事人请求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协议的,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拟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上述解释重要解决协议订立后显失公平的问题,一方面为各级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取得最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而合用情势变更提供了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在实质要件上作出了规定,从而也规范了人民法院在情势变更的合用方面的自由裁量权。这就是说,在协议订立的时候是公平的,而协议生效后由于社会环境发生重大变化,使一方当事人遭受重大的损害,导致双方当事人利益上显失公平,按照实际情况履行不了的,就可以在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下,审慎、严格地合用情势变更原则。因此,该规定是在认真、细致的调研基础上,在

总结以往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通过征求立法机关的意见,结合当前司法实践的需要被吸取进本次司法解释的。

在当今世界经济的动荡时期,情势变更原则的合用,对于人民法院如何运用司法手段司法解释解决因国际金融危机在我国引发的经济贸易纠纷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由于情势变更而导致协议履行的障碍,出于趋利,大批违约协议纠纷出现,困扰着司法实务部门。全球金融风暴也验证了我们当代社会的复杂多变性与不可预见性。而引入情势变更原则的价值在于,当协议原有的利益平衡因经济的剧烈动荡而导致不公正结果时,施以法律的救济。

协议法解释(二)规定严格区分变更的情势与正常的市场风险之间的区别,审慎合用情势变更原则。对符合解释规定条件,必须合用情势变更原则进行裁判的个案,应当在程序上进行规范: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已专门发布《关于对的合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协议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告知》,规定各级法院务必对的理解、慎重合用。假如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确需在个案中合用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最高法院发布此告知,规定层报高级人民法院审查批准,是为了最大限度地避免对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导致冲击;二是规定坚持调解优先的原则,可以调解的尽也许调解,积极拓展调解工作领域,不断创新调解方式,将调解工作贯穿到协议纠纷诉讼的全过程。

合同法解释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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