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2月23日发(作者:维修工程)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征收管理中补征和抵缴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 【公布日期】2009.07.06
• 【字 号】晋地税函[2009]130号
• 【施行日期】2009.01.01
•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失效
• 【主题分类】金融债券,税收征管
正文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征收管理中补征和抵缴有关问题的通知
(晋地税函〔2009〕130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一分局,高新区局,经济区局:
为搞好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清理和追缴工作,解决征收机关对基建矿井向生产矿井变更过程中基金征收标准及数量存在的问题,同时体现对广大煤炭开采企业的公正和公平,根据晋财煤[2009]11号文有关规定,对2008年度或2008年度以前,确已经省、市煤炭行业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批复,并导致缴纳基金征收标准变化的矿井,一律从新产能批复的次月起予以调整征收标准。调整后对企业多征的部分,在2009年征收基金时,予以抵缴(冲减);调整后对企业少征的部分,在2009年征收基金时,予以补征。
一、基金缴纳人在2008年度或2008年度以前,确已经省、市煤炭行业主管部门批复,进入试运转的基建矿井,从试运转的次月起按生产矿井标准予以调整。调整后对企业少征的部分,在2009年征收基金时,予以补征。补征的基金不再开具已缴证明单。
调整后对企业多征的部分,由基金缴纳人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抵缴审核表》(表式见附件),并提供应调整未调整征收标准期间基金缴款书原件和复印件,省、市煤炭行业主管部门批复文件、试运转审批卡、生产经营许可证原件和复印件及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相关资料或情况,报送主管地税机关,经地税机关按程序审核批准后可冲减2009年度应缴基金款额及开具相应已缴证明单。
二、主管地税机关对基金缴纳人提供的上述资料进行查验,对资料齐全、手续完备、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调查核实并签属意见后报县(区)地税机关初审,县(区)局审核后签属意见并报所属市级地税机关审核,经市级地税机关批准的可以抵缴。由主管地税机关按规定在征收基金时对相关企业应征基金额进行冲减,并根据可抵缴基金款金额开具相应已缴证明单(代开版)。
市级地税机关将经审核批准的《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抵缴审核表》以电子文档形式上报省地税局,省地税局根据上报情况,在基金征管软件系统做相应处理。
基金缴纳人提出申请时提供的有关资料在审核完毕后,原件退回基金缴纳人保存,复印件留地税机关备查。
三、基金缴纳人既有应抵缴基金款又有欠缴基金款的,地税机关要将经审核批准的应抵缴基金款先抵扣欠缴基金款;抵扣后有余额的,可以抵缴2009年度应缴纳基金款。
四、基金缴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抵缴手续。1、基金缴纳人已注销税务登记;2、基金缴纳人2009年已被取消开采资格或生产经营许可证未经年审的;3、基金缴纳人不能提供省、市煤炭行业主管部门批复文件、试运转审批卡或生产经营许可证。
五、基金缴纳人按照上述政策提出抵缴基金款申请在2009年度内一次性提出,经审核批准后一次性抵缴,不得分次提出申请或分次抵缴基金款。
六、补征和抵缴基金涉及软件操作按照基金征收软件设定流程进行操作。
七、从2009年起,基建矿井征收标准向生产矿井征收标准变更须按规定的事实依据和管理程序办理。
附件:《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抵缴审核表》
二〇〇九年七月六日
附件:
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抵缴审核表
年 月 日
申报单企业全称(盖章)
位基本情况
税务登记证号码 联系电话
机构所在地
矿井名称及所在地
变更前产能规模
申请抵缴基金情况
变更后产能规模
煤种及征收标准
煤种及征收标准
应调整未调整
征收标准期间
应调整未调整期间
实际(申报)产量
及
实际缴纳基金额
(按变更后征收标准计算的)应缴基金额
应抵缴基金额
1.
申请人按规定
提供资料情况
2.
3.
…
申请人需要说明的
其它事项
税务机关审核意见
主管地经办人: 负责人: 税税机关务机关签章
意见
年 月 日 年 月 日年 月
年 月 日 年 月 日年 月 日
日
市级地
税机关
审核意
见 经办人: 负责人: 税务机关签章
意见 签章
税机关经办人: 负责人:税务机关县级地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注:1.应抵缴基金额=(应调整未调整征收标准期间)实际缴纳基金额-(应调整未调整征收标准期间按变更后征收标准计算的)应缴基金额
2.申请人按规定提供资料情况一栏填写的文件、审批卡等需注明对应文号或批号;提供缴款书需注明份数及金额
3.产能规模变更时间为省级煤炭行业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批复的次月
4.应调整未调整征收标准期间实际缴纳基金额以当期缴款书金额为准,缴款书“基金所属期间”须与应调整未调整征收标准期间一致
5.本表一式四份,由申请单位、主管地税机关、县(区)地税机关、市级地税机关各留存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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