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2月21日发(作者:消气)
杨伟华、刘桂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9
【案件字号】(2021)黑06民终14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智源刘放郑丽媛
【审理法官】张智源刘放郑丽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伟华;刘桂贤
【当事人】杨伟华刘桂贤
【当事人-个人】杨伟华刘桂贤
【代理律师/律所】张潇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李明哲北京岳成(大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潇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李明哲北京岳成(大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潇李明哲
【代理律所】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北京岳成(大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杨伟华
【被告】刘桂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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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上诉人出具了案涉借据和欠条,上诉人在案涉借据和欠条中以借款人和欠款人的身份签字确认所借款项数额,上诉人对其未出具借据和欠条的转账凭单中款项也认可系借款,故能够认定案涉款项均系上诉人的借款。
【权责关键词】代理实际履行第三人证人证言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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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出具了案涉借据和欠条,上诉人在案涉借据和欠条中以借款人和欠款人的身份签字确认所借款项数额,上诉人对其未出具借据和欠条的转账凭单中款项也认可系借款,故能够认定案涉款项均系上诉人的借款。借据和欠条中并未显示案涉款项系上诉人从广源陶瓷处所借,故被上诉人持有案涉借款凭证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上诉人主张案涉借款已用其工资抵顶,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逾期还款,一审判决其承担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亦并无不当。 一审庭审笔录中已询问上诉人对原审(2019)黑0604民初4686号案件中出示的证据及证明的问题是否有变化,上诉人回答是原审出示的证据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变化,故原审中的上诉人已提交的证据无需在本次庭审中重新举示,且在一审庭审笔录中已向上诉人询问是否有新证据出示,上诉人回答系没有,本案审理的是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一审中是针对借贷提交了相关证据,一审也是针对本案是否为民间借贷纠纷进行的审理,故一审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杨伟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85元,由上诉人杨伟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0:3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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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伟华、刘桂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黑06民终14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伟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潇,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哲,北京岳成(大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伟华因与被上诉人刘桂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20)黑0604民初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伟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潇、被上诉人刘桂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伟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1.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个人借款,上诉人欠款往来都是同正鑫广源陶瓷的经济往来。被上诉人是实际经营人,上诉人的欠款都是在正鑫广源陶瓷工作期间从财务所借而不是从被上诉人本人所借。2.在原审(2019)黑0604民初4686号案件庭审中被上诉人举证时所有的借据都是在正鑫广源陶瓷的财务凭证上,所给付的工资的收据及欠据也是被上诉人作为批准人而签字,上诉人举证的录音证据也能证明被上诉人是正鑫广源陶瓷的实际经营者,上诉人是同正鑫广源陶瓷发生的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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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往来。2010年的借条和案外人的汇款以及本次开庭证人出庭证言都能证明是被上诉人以正鑫广源陶瓷给付上诉人的借款。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是上诉人与正鑫广源陶瓷劳动争议。上诉人在正鑫广源陶瓷担任经理职务,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业务和经济往来都是在正鑫广源陶瓷业务范围内。二、涉案欠款上诉人一直用在正鑫广源陶瓷工作期间的工资抵付。正鑫广源陶瓷因上诉人从该单位借款一直没有按月给上诉人开过工资,都是用上诉人的工资抵付借款。原审中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认可上诉人就职于正鑫广源陶瓷,用上诉人工资抵付欠款。上诉人从2007年工作到2018年共计11年最低年平均工资5万,也得55万元。被上诉人总计举证上诉人欠款305803元,远远低于上诉人所应得到的工资,被上诉人在原审(2019)黑0604民初4686号案件庭审中举证上诉人工作期间从2010年工作到2018年3月8日年工资总计169800元,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认可的上诉人年工资5万元至10万元,实际上上诉人在正鑫广源陶瓷从2007年在此工作,正鑫广源陶瓷尚欠上诉人工资未付。三、一审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追加正鑫广源陶瓷为第三人审理本案。如追加正鑫广源陶瓷为第三人才能还原事实,使上诉人具有抗辩权利。四、本次一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是被上诉人已经认可抵付上诉人的工资款。(2019)黑0604民初4686号案件中,被上诉人起诉的本金136003.5元,被上诉人也确认其他款项已用正鑫广源陶瓷工作时的工资抵付,发回重审时增加到诉讼请求279000元,其中差额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已举证认可上诉人用工资抵付完毕,被上诉人不能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五、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出具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事项,一审判决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六、本案程序存在重大瑕疵。上诉人在本次庭审中举证出示了在(2019)黑0604民初4686号案件中出示的送货单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录音及笔录,但本次庭审一审没有将上诉人出示的证据入卷,也没有作为证据审理而进行判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桂贤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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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刘桂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279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以279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为83094.7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息合计暂计362094.7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杨伟华自2011年间因母亲生病住院急需医疗费用于2011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11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11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2010年12月28日以妻弟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3年8月25日又因购房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115000元,后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1月26日借款3000元、2013年11月15日借款10000元、2013年2月5日借款1000元,共计27900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予偿还。一审认为,合法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被告逾期还款,还应承担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涉案款项是原告应付的工资,双方之间是劳动争议纠纷,并非民间借贷,因被告所述的劳动争议相对方为大庆市萨尔图区正鑫广源陶瓷,非本案原告,与本案并不属于在同一争议的法律关系的主体,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伟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桂贤借款人民币27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79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6731元,由被告杨伟华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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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如下:
一、上诉人与小瓶盖(广源陶瓷赵会计)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欲证明广源陶瓷会计将欠款的凭证以照片的形式发送给上诉人,杨伟华共计欠广源陶瓷的合计金额142401.5元,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实际上是和广源陶瓷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微信打印截图,从内容表面看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法庭的询问,否则不能作为证据出示。小瓶盖此人无法确定系上诉人所说的广源陶瓷会计。因此被上诉人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所要证实的是劳动合同关系。该证据无法确定与本案借款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二、鹰牌大学毕业证书一份。欲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4年上诉人接受广源陶瓷指派进行相关考核,在2014年4月份上诉人仍在广源陶瓷工作,并非被上诉人陈述2014年上诉人仅2、8、9、11月份在广源陶瓷工作。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即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没有关联,系上诉人和广源陶瓷的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出具了案涉借据和欠条,上诉人在案涉借据和欠条中以借款人和欠款人的身份签字确认所借款项数额,上诉人对其未出具借据和欠条的转账凭单中款项也认可系借款,故能够认定案涉款项均系上诉人的借款。借据和欠条中并未显示案涉款项系上诉人从广源陶瓷处所借,故被上诉人持有案涉借款凭证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应当按照双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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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上诉人主张案涉借款已用其工资抵顶,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逾期还款,一审判决其承担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亦并无不当。
一审庭审笔录中已询问上诉人对原审(2019)黑0604民初4686号案件中出示的证据及证明的问题是否有变化,上诉人回答是原审出示的证据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变化,故原审中的上诉人已提交的证据无需在本次庭审中重新举示,且在一审庭审笔录中已向上诉人询问是否有新证据出示,上诉人回答系没有,本案审理的是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一审中是针对借贷提交了相关证据,一审也是针对本案是否为民间借贷纠纷进行的审理,故一审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杨伟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85元,由上诉人杨伟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张智源
审判员 刘 放
审判员 郑丽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顾婉婷
书记员夏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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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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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4-02-21 13:13:0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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