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规定[1]

更新时间:2024-02-21 04:02:15 阅读: 评论:0

2024年2月21日发(作者:如何测网速)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22号第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已于2021年10月8日经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盛林2022年11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

海洋环境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定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为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污染海洋环境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

第二条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相关作业活动,是指船舶装卸、驳运、清舱、洗舱、供油和接收、修理、打捞、拆解、包装、充罐、清除污染危险品污染,以及其他水面和水下船舶的建造作业。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全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防治及其作业的监督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职责权限,具体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工作。

第二章总则

第四条船舶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船舶检验规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要求,并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五条船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要求,取得并携带相应的船舶污染海洋环境防治证书和文件。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证书、文书目录,并及时更新。

第六条中国船舶持有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证书和文件,由国家海事局或者其认可的机构颁发;外国籍船舶污染海洋环境防治证书和文书,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要求。

第七条船员应当具有相应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参加相应的培训、考试,持有有效的适任证书或者相应的培训合格证明。

从事相关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作业人员接受操作技能、设备使用、操作规程、安全防护和应急响应等方面的专业培训,确保作业人员具备安全和污染防治方面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八条港口、码头、装卸站和从事船舶修造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配备相应的污染监视设施和污染物接收设施。

港口、码头、装卸站等从事修船、打捞、拆解等相关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配备相应的防污染设备。

第九条船舶从事下列作业活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的规定,取得海事管理机构的许可,并遵守相关操作规程,落实安全和防治污染措施:

(一) 在沿海港口进行船外铲土、涂漆或使用焚烧炉;(2) 在港区水域内洗舱、清舱、排气和排放压载水;(3) 清洗被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甲板;

(四)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的。第十条海事管理机构在依法审批3万载重吨以上油轮的货舱清舱、1万吨以上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以及沉船打捞、油轮拆解等存在较大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时,可以要求申请人进行作业方案可行性研究。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船舶及其有关作业已经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应当立即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章船舶污染物的排放与接收

第十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排放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水、废气及其他污染物和压载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标准和国际条约。

第十三条船舶不得向依法划定的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水域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海域排放污染物。依法设立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需要特别保护的海域的,应当在适当的区域配套设置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和应急设备器材。

第十四条船舶应当排放不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排放要求,依法禁止进入海域的污染物

排放的污染物,排入具备相应接收能力的港口接收设施或者委托具备相应接收能力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

船舶委托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进行污染物接收作业的,船舶经营人应当在作业前明确指定受委托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

第十五条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进行船舶垃圾、残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接收作业,应当具有与其作业风险相适应的预防和清除污染的能力,并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六条接受船舶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执行安全和污染防治管理制度。接受污染物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程序,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污染物外溢。

第十七条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在污染物接收作业完毕后,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单证,如实填写所接收的污染物种类和数量,并由船长签字确认。船舶污染物接收单证上应当注明作业单位名称,作业双方船名,作业开始和结束的时间、地点,以及污染物种类、数量等内容。

船舶应当携带相应的记录簿和船舶污染物接收文件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污染物接收证书,并将船舶污染物接收证书保存在相应的记录簿中。第十八条国际船舶在离开国内港口前,应当清理船上污染物,并在办理出口岸手续时,向海事管理机构出示有效的污染物接受证书。

第十九条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处置的作业,应当在相应的记录簿内规范填写、如实记录,真实反映船舶运行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数量、处置过程和去向。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要求,不需要配备记录簿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在作业当日的航海日志或者轮机日志中如实记载。

船舶应在船上保存《废旧船舶垃圾记录簿》2年;使用过的含油污水和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水应在船上保存3年。

第二十条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将接收的污染物交由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污染物处理单位进行处理,并每月将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和处理情况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接收、处理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其他危险成分的船舶污染物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管理的规定。来自疫区船舶的污染物,必须经有关检疫部门检疫处理后,方可接收和处理。

第二十二条船舶应当配备有盖、不渗漏、不外溢的垃圾储存容器,或者对垃圾实行袋装。

船舶应当分类收集、贮存垃圾,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其他危险成分的垃圾应当分开贮存。

船舶将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其他危险成分的垃圾排入港口接收设施或者委托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的,应当向对方说明此类垃圾所含物质的名称、性质和数量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要求,安装与生活污水产生量相适应的处理装置或者储存容器。

第四章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及其有关作业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所称污染危险品,是指直接或者间接进入水体,损害水体质量和环境质量,对生物资源和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等有害影响的货物。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名录,并根据需要及时更新。

第二十五条船舶载运污染危险货物进出境,承运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在进出境前24小时(航程不足24小时的,在离港时)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适航声明手续;货物的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在声明船舶适合装载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规定[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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