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2月20日发(作者:纪念馆)
山西经天钢结构有限公司、李小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30
【案件字号】(2020)晋07民终50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韩敏张晓峰张媛
【审理法官】韩敏张晓峰张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山西经天钢结构有限公司;李小俊
【当事人】山西经天钢结构有限公司李小俊
【当事人-个人】李小俊
【当事人-公司】山西经天钢结构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马辉龙山西国鉴律师事务所;呼克旺山西鼎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马辉龙山西国鉴律师事务所呼克旺山西鼎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马辉龙呼克旺
【代理律所】山西国鉴律师事务所山西鼎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1 / 6
【原告】山西经天钢结构有限公司
【被告】李小俊
【本院观点】二审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经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院评判如下: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上诉人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其将安装彩钢板工程承包给不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韩利忠,韩利忠招聘被上诉人到工地工作,被上诉人工作时受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者与个人承包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在其工地工作时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山西省农民工权益保护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李小俊在其工地。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经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院评判如下: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上诉人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其将安装彩钢板工程承包给不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韩利忠,韩利忠招聘被上诉人到工地工作,被上诉人工作时受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者与个人承包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在其工地工作时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山西省农民工权益保护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李小俊在其工地工作时用工主体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 / 6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西经天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08:56:57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经天公司将安装彩钢板工程承包给韩利忠,韩利忠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告李小俊系韩利忠招聘。2018年3月19日中午12时许李小俊在高空安装作业时从高空坠地受伤。2019年3月6日介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被告李小俊申请确认其与原告经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作出介劳人仲裁字(2019)0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经天公司与被告李小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由原告经天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19年4月1日原告经天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中确认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录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告将安装彩钢板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韩利忠,故对韩利忠招用的劳动者即被告李小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经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受伤一事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具体理由如下:被上诉人受伤工地的工程非由上诉人承包且被上诉人也非上诉人招聘和录用的,双方之间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在施工现场受伤一事上诉人并不知情。基于上情上诉人认为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山西经天钢结构有限公司、李小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3 / 6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7民终50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经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介休市宋古乡韩屯村南。
法定代表人:刘明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龙,山西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呼克旺,山西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西经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小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2019)晋0781民初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经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受伤一事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具体理由如下:被上诉人受伤工地的工程非由上诉人承包,且被上诉人也非上诉人招聘和录用的,双方之间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在施工现场受伤一事上诉人并不知情。基于上情,上诉人认为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小俊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经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对被告受伤一事不承担用
4 / 6
工主体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经天公司将安装彩钢板工程承包给韩利忠,韩利忠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告李小俊系韩利忠招聘。2018年3月19日中午12时许,李小俊在高空安装作业时从高空坠地受伤。2019年3月6日,介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被告李小俊申请确认其与原告经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作出介劳人仲裁字(2019)0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经天公司与被告李小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由原告经天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19年4月1日,原告经天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中确认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录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告将安装彩钢板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韩利忠,故对韩利忠招用的劳动者即被告李小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原审判决:驳回山西经天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所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经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院评判如下: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上诉人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其将安装彩钢板工程承包给不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韩利忠,韩利忠招聘被上诉人到工地工作,被上诉人工作时受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者与个人承包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在其工地工作时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
5 / 6
任,结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山西省农民工权益保护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李小俊在其工地工作时用工主体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西经天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韩 敏
审判员 张晓峰
审判员 张 媛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商思慧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6 / 6
本文发布于:2024-02-20 20:31:1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s://www.wtabcd.cn/zhishi/a/1708432280270640.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本文word下载地址:山西经天钢结构有限公司、李小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doc
本文 PDF 下载地址:山西经天钢结构有限公司、李小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pdf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