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小俊、王宏遗嘱继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更新时间:2024-02-20 20:30:37 阅读: 评论:0

2024年2月20日发(作者:秋色的天空)

李小俊、王宏遗嘱继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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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宏,*,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舒心,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小俊,*,196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楼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龙,陕西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涛,陕西宝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施斌斌,*,195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楼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龙,陕西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涛,陕西宝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负责人:蔡斌,该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学政,*,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该银行员工,住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旸,*,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该银行员工,住西安市莲湖区。

原告王宏与被告李小俊、施斌斌、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西安分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冯林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王舒心,被告李小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龙、杜涛,被告施斌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龙、杜涛,第三人兴业银行西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学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7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王宏增加三项诉讼请求并明确所有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700000元;2.依法分割李文建父亲李志泉所留下碑林区XX路XX号房屋,王宏应得到其应得的四分之一份额;3.依法分割李文建名下进丰社区6号楼三单元3层西户房屋,应全部由原告继承;4.对苏兰英未分配财产及拆迁补偿情况,由法院查明并进行分配;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又撤回其增加的三项诉讼请求,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7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李文建同居生活20年后于2020年4月21日登记结婚。李文建于2020年9月6日因恶性肿瘤在西电集团医院去世,其生前留有遗嘱将其名下存款及房屋指定由原告继承。李文建病重期间,将其身份证和名下700000元银行定期存单交给被告让其帮忙取钱用于看病,被告于2020年9月2日将700000元取出,李文建病逝后,被告拒不按照遗嘱将剩余的700000元交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不知道原告与李文建登记结婚为由拒绝。原告认为李文建病

逝后,其按照李文建的遗嘱内容继承李文建名下的存款,被告拒绝将其占有的李文建名下存款700000元支付给原告于法无据。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小俊辩称,其并未拿走任何钱款,不应作为本案被告。

被告施斌斌辩称,原告诉请中涉及的700000元是李文建生前偿还施斌斌借款的处置行为,继承财产是按照被继承人死亡之后才开始继承的;李文建属于主动处分生前财产,用于归还自己所欠施斌斌的借款,该700000元不是不当得利。

第三人兴业银行西安分行辩称,2020年9月2日施斌斌持有李文建的整存争取的存单原件、还有李文建身份证原件、施斌斌身份证原件在兴业银行沣镐路支行取出701545.83元,并办理销户;第三人兴业银行西安分行与本案无关,请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就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2020年4月21日,原告与李文建登记结婚;2020年8月10日,李文建在自书遗嘱中表明:将其名下存款和莲湖区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层XX户送于原告。2020年9月6日李文建因恶性肿瘤在西电集团医院去世。

2019年12月12日,被告施斌斌通过兴业银行西安丰镐路支行向李文建转款900000元,当日李文建将该款项分为700000元及200000元均转3年定期。2020年9月2日,被告施斌斌持有李文建的整存争取存单原件、李文建身份证原件、施斌斌身份证原

件将李文建名下在兴业银行沣镐路支行账户存款701545.83元取出,并办理销户。

庭审中,原告认为“李文建与被告李小俊、施斌斌夫妇生前关系密切,财务上多有往来周转情况,后于2019年年底,李文建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将李文建之前存在被告处的财产和母亲苏兰英所留给李文建的财产计算后,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李文建900000元,另外苏兰英药王洞拆迁时分得的拆迁款1100000元均由李小俊取走。因此,被告施斌斌于2019年12月12日向李文建兴业银行账户打款900000元,故2019年12月12日是李文建要求被告施斌斌将个人900000元存款返还给自己;同日,李文建出于长期存储考虑,将900000元分别存为200000和700000元定期整存整取3年期存款,无任何经营目的;2020年9月2日,在李文建病重不能行动的去世前4天,未经李文建和王宏允许,被告施斌斌私自将李文建700000元定期存款取出,并将该账户销户;被告未提交借条,未有借贷合意的证据,也未约定利息等,不符合借贷条件;李文建在2019年身体已经虚弱,假如被告借给李文建900000元用于经营超市,与常理不符;原告与李文建相处时间已经长达10余年之久,经历过患难,2020年8月10日李文建的遗嘱明确说明把李文建的存款送给原告,故施斌斌2020年9月2日取款700000元明显违反李文建的真实意思表示;2020年4月21日原告已经与李文建登记结婚,在李文建去世之前,按照常理李文建应将个人财产交付妻子原告,施斌斌私自取走,属于违法侵占行为”。

被告施斌斌称“苏兰英的财产应该另案处理;2019年12月12日,李文建自己想经营超市维持生活而向施斌斌的借款,此时

李文建身体健康,尚未结婚,施斌斌与妻子李小俊沟通后才同意借款900000元帮助妻弟李文建,当日被告施斌斌向李文建兴业银行账户打款900000元;该900000元分为两部分,由李文建自行存入银行200000元用于租赁办超市的房屋费用,该200000元李文建可自行掌控,因李文建经常吸毒,故另700000元存款定期3年并由施斌斌掌控存单原件和密码,李文建需要使用时必须向施斌斌申请,如果李文建不开超市和正当使用,施斌斌可随时凭借存单原件和密码取回该700000元,用于归还李文建向施斌斌的借款;2020年9月2日,由施斌斌与李文建协商一致同意由施斌斌使用存单和密码以及双方身份证原件到银行取出取走700000元,该700000元用于归还李文建向施斌斌的借款,不存在私自取款行为。王宏与前夫实际于2019年登记离婚,不可能与李文建有长达10余年的感情,否则原告存在重婚行为;李文建于2020年4月确诊胰腺癌晚期,原告在当月与李文建结婚,目的不纯;李文建遗嘱中有关存款部分并未说明具体数额;李文建一直享受国家发放的低保,不可能有大额个人存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李小俊与施斌斌是否应归还原告700000元。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由上可知,原告主张本案为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包括:被告取得利益、造成原告损失、取得利益与造成损失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取得利益无合法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

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不当得利之债法律关系中,原告应对不当得利请求权发生的基本事实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李文建兴业银行账户流水7页、兴业银行零售业务凭证2页对涉案700000元系李文建生前存款,但于2020年9月2日被施斌斌取走予以证明,另提交李文建遗嘱对该700000元系李文建通过遗嘱留给其个人的合法财产予以证明。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得出,其主张的700000元存款于2019年12月12日由施斌斌存于李文建账户,而李文建在2020年8月10日的遗嘱中并未确定具体账户和金额,施斌斌于2020年9月2日自李文建账户取款701545.83元,李文建于2020年9月6日去世,故其以遗嘱证明施斌斌于2020年9月2日取出的款项中有700000元系其以基于遗嘱享有的合法财产,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但施斌斌作为使财产发生变动的民事主体,对利益转移的原因负有合理说明的义务。庭审中,施斌斌提交转款记录1页、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零售业务凭证1份对其于2019年12月12日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李文建900000元借款本金,另于2020年9月3日自李文建存款账户取出701545.83元系归还李文建之前部分借款予以证明;并称“2019年12月12日,李文建因自己想经营超市维持生活而向施斌斌的借款900000元,此时李文建身体健康,尚未结婚,所以自己与妻子李小俊沟通后才同意借款帮助妻弟李文建,当日施斌斌通过兴业银行向李文建交付借款本金900000元,900000元分为两部分,其中由李文建自行存入银

行200000元用于租赁办超市的房屋费用,李文建可自行掌控,另700000元存款定期3年并由施斌斌掌控存单原件和密码,李文建需要使用时必须向施斌斌申请,如果李文建不开超市和正当使用,施斌斌可随时凭借存单原件和密码取回该700000元,用于归还李文建向施斌斌的借款”。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出,系施斌斌先行于2019年12月12日通过兴业银行向李文建转款900000元,施斌斌于2020年9月2日持有李文建的整存争取存单原件、李文建身份证原件、施斌斌身份证原件将李文建名下在兴业银行沣镐路支行账户存款701545.83元取出,并办理销户,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原、被告提交证据以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施斌斌所称属于对财产转移行为作出了一定的合理解释。

其次,庭审中,在施斌斌举证系其向李文建交付900000元的情形下,原告未就其陈述的2019年12月12日施斌斌转入李文建900000元是李文建个人财产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仅认为“被告未提交借条,未有借贷合意的证据,也未约定利息等,不符合借贷条件;李文建在2019年身体已经虚弱,假如被告借给李文建900000元用于经营超市,与常理不符”。相反,根据双方证据和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综合分析李文建与被告施斌斌的亲属关系,不排除涉案款项由施斌斌取出系经李文建同意用于归还某种事由款项的可能。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施斌斌取出涉案款项无法律上的原因以及作出合理说明,其没有完成基本的举证责任,其所举证据达不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程度。而被告施斌斌辩称具有较大合理性,并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对自己辩称予以证明,与原告的主张形成

了对抗,使本案待证事实即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不当得利关系”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不当得利事实不存在,原告主张被告施斌斌于2020年9月2日持有李文建的整存争取存单原件、李文建身份证原件、施斌斌身份证原件将李文建名下在兴业银行沣镐路支行账户存款700000元取出系不当得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以施斌斌取款行为主张李小俊对该700000元存在不当得利,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宏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王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林林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毛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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