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小俊、郑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4-02-20 20:30:15 阅读: 评论:0

2024年2月20日发(作者:月工作小结)

李小俊、郑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小俊、郑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6.21

【案件字号】(2022)甘01民终19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娜白丽娟李文军

【审理法官】李娜白丽娟李文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小俊;郑虎

【当事人】李小俊郑虎

【当事人-个人】李小俊郑虎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小俊

【被告】郑虎

【本院观点】该转账凭证能够证明2019年6月4日李小俊向郑虎转账50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确认的李小俊应向郑虎偿还的借款利息数额是否适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交换自认质证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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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一致,除还款金额外,本院均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6月4日李小俊以转账方式向郑虎偿还借款利息5000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确认的李小俊应向郑虎偿还的借款利息数额是否适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李小俊与郑虎、黄瑞元约定的借款利息均为月利率2%,一审判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分段计算案涉借款的利息并无不妥,故对李小俊主张一审法院利息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小俊于2019年6月4日向郑虎转账50000元是否系偿还案涉借款利息的问题。本案中,李小俊于2018年8月14日向郑虎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即10000元。根据李小俊向郑虎支付利息的转账记录,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期间,李小俊每月20日前后通过转账方式向郑虎支付利息10000元,对于2019年6月4日李小俊向郑虎转账50000元,郑虎认可该笔50000元转账系李小俊向其偿还2019年2月至6月期间5个月的借款利息,故对于2019年6月4日李小俊向郑虎转账50000元系2019年2月至6月期间李小俊向郑虎支付的5个月借款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郑虎辩称其于2018年9月27日至2018年9月28日期间向李小俊微信转账40000元应当在上述50000元中折抵的主张,因郑虎在起诉请求中并未主张该40000款项,李小俊亦不认可郑虎向其微信转账的40000元系借款,故对郑虎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认李小俊于2018年8月14日向郑虎借款500000元,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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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李小俊已向郑虎偿还的借款利息100000元后,截止2021年8月13日借款利息为222119.44元(322119.44元-100000元),对于李小俊主张应当将其于2019年6月4日向郑虎转账50000元在案涉借款利息中扣除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李小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关于已偿还利息的金额认定不清,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4民初3277号民事判决; 二、李小俊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郑虎偿还借款本金1440000元,并承担截三、驳回郑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止2021年8月13日的借款利息809530.66元。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郑虎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3072元,由李小俊负担12157元,由郑虎负担915元;李小俊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99元,由郑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5:24:0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4日,李小俊向郑虎出具借条,载:“今借到郑虎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整),月息2%,每月15日付息,即人民币: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整)。借期六个月,从2018年8月15日起到2019年2月14日止。”2018年8月14日,郑虎向李小俊账户内转入20万元,次日,又向李小俊账户内转入300000元。2018年9月13日,黄瑞元与李小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黄瑞元向李小俊出借940000元,借期为3个月,月利率为2%。借款合同签订当日,黄瑞元向李小俊账户内转入940000元,李小俊向黄瑞元出具了借据与收据。在与黄瑞元的借贷中,借期届满后,李小俊未还本付息。在与郑虎的借贷中,借期届满后,李小俊支付利息50000元,未履行其他还本付息的义务。2021年7月13日,黄瑞元与郑虎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黄瑞元将其对李小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郑虎,双方向李小俊书面通知了债权转让事宜。李小俊未向郑虎清偿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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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酿成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郑虎与李小俊形成借贷合意并向李小俊实际出借了借款,双方成立借贷民事法律关系,郑虎又通过债权转让,取得黄瑞元对李小俊享有的债权,郑虎在本案中向李小俊提出的诉请基于民间借贷与债权转让二个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本案案由应调整为民间借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借贷。郑虎基于与李小俊的借贷合意,向其出借50万元本金,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借期早已届满,李小俊应向郑虎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郑虎与李小俊约定月利率为2%,符合当时的司法解释关于利息的规定。按月息2%计算2018年8月15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245333.33元(50万元×24%÷360日×736日)。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13日期间的利息,应按照起诉时利率保护标准即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为76786.11元(50万元×3.85%×4÷360日×359日)。以上利息合计为322119.44元,扣除李小俊已向郑虎支付的50000元利息,李小俊仍应向郑虎支付272119.44元。李小俊抗辩称其已向郑虎支付利息十几万元,但未举证证明该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李小俊称郑虎已对其免除利息,但未举证证明该事实。郑虎称其与李小俊调解时提出免除利息的意见。可见,郑虎免除李小俊的利息只是郑虎在双方纠纷时提出的调解方案,不构成对不利于己事实的自认。本院对李小俊提出的该项事实主张不予采纳。二、债权转让。黄瑞元与郑虎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并书面通知了李小俊,郑虎因此取得黄瑞元对李小俊的债权。现李小俊的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李小俊应向郑虎偿还本金94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8年9月13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443053.33元(94万元×24%÷360日×707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13日的利息为144357.89元(94万元×3.85%×4÷360日×359日),以上利息合计为587411.22元。综上所述,李小俊应向郑虎偿还借款本金144万元、支付截至2021年8月13日的利息859530.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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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小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郑虎偿还借款本金144万元并支付截至2021年8月13日的利息859530.66元,合计2299530.66元;二、驳回原告郑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3072元,由李小俊按比例负担12432元,由郑虎按比例负担64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小俊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中的利息部分改判为支付截止2021年8月13日的利息795557.32元;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郑虎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准确李小俊实际已偿还借款利息100000元。本案所涉债务形成后李小俊分别于2018年9月14日、10月14日、11月21日、12月18日。2019年1月17日6月4日分6次总计向郑虎偿还借款利息100000元。一审中,郑虎的陈述不真实,李小俊认为应当从实际出发将另外偿还的50000元利息计入实际支付利息当中。二、一审法院利息计算错误。本案的利息涉及两部分即2018年8月14日郑虎出借的50万元和2018年9月13日黄瑞元出借的94万元。1、50万元本金的利息计算应当为:(1)按月利率2%计算2018年8月15日--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500000x2.00%x24+500000x2.00%x4+30-241333.33元;(2)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2020年8月20日--2021年8月13日期间的利息:500000x15.40%x11+12十500000x15.4%x24+12+30-75716.66元;上述利息合计:317049.99元。2、94万元本金的利息计算应当为:(1)按月利率2%计算2018年9月13日--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940000x2.00%x23+940000x2.00%x6+30=436160元;(2)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2020年8月20日--2021年8月13日期间的利息:940000x15.40%x11+12十940000x15.4%x24+12+30=142347.33元;上述利息合计:578507.33元。以上利息总计895557.32元扣除李小俊已经偿还的10万元利息现李小俊应当向郑虎支付截止2021年8月13日的利息795557.32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纠正一审错误,改判李小俊向郑虎偿还借款本金144万元并支付截止2021年8月31日的利息795557.3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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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小俊提交一组证据:2019年6月4日李小俊手机银行转款记录,证明李小俊向郑虎还款50000元的事实。郑虎对该转账记录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该50000元归还的是每月10000元的利息,不应在本金中扣除。本院认为,该转账凭证能够证明2019年6月4日李小俊向郑虎转账50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上所述,李小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关于已偿还利息的金额认定不清,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综李小俊、郑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甘01民终19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虎。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小俊因与被上诉人郑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4民初3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小俊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中的利息部分改判为支付截止2021年8月13日的利息795557.32元;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郑虎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准确李小俊实际已偿还借款利息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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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所涉债务形成后李小俊分别于2018年9月14日、10月14日、11月21日、12月18日。2019年1月17日6月4日分6次总计向郑虎偿还借款利息100000元。一审中,郑虎的陈述不真实,李小俊认为应当从实际出发将另外偿还的50000元利息计入实际支付利息当中。二、一审法院利息计算错误。本案的利息涉及两部分即2018年8月14日郑虎出借的50万元和2018年9月13日黄瑞元出借的94万元。1、50万元本金的利息计算应当为:(1)按月利率2%计算2018年8月15日--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500000x2.00%x24+500000x2.00%x4+30-241333.33元;(2)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2020年8月20日--2021年8月13日期间的利息:500000x15.40%x11+12十500000x15.4%x24+12+30-75716.66元;上述利息合计:317049.99元。2、94万元本金的利息计算应当为:(1)按月利率2%计算2018年9月13日--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940000x2.00%x23+940000x2.00%x6+30=436160元;(2)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2020年8月20日--2021年8月13日期间的利息:940000x15.40%x11+12十940000x15.4%x24+12+30=142347.33元;上述利息合计:578507.33元。以上利息总计895557.32元扣除李小俊已经偿还的10万元利息现李小俊应当向郑虎支付截止2021年8月13日的利息795557.32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纠正一审错误,改判李小俊向郑虎偿还借款本金144万元并支付截止2021年8月31日的利息795557.32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郑虎辩称:李小俊偿还的100000元我收到了,我和李小俊之间经济往来频繁,2018年9月我向李小俊转账40000元,该40000元也属于我对李小俊的债权,我认可一审法院对利息的认定。

原告诉称 郑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小俊偿还借款本金1440000元;2.判令李小俊支付暂计至2021年8月13日的利息9780000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李小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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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4日,李小俊向郑虎出具借条,载:“今借到郑虎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整),月息2%,每月15日付息,即人民币: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整)。借期六个月,从2018年8月15日起到2019年2月14日止。”2018年8月14日,郑虎向李小俊账户内转入20万元,次日,又向李小俊账户内转入300000元。2018年9月13日,黄瑞元与李小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黄瑞元向李小俊出借940000元,借期为3个月,月利率为2%。借款合同签订当日,黄瑞元向李小俊账户内转入940000元,李小俊向黄瑞元出具了借据与收据。在与黄瑞元的借贷中,借期届满后,李小俊未还本付息。在与郑虎的借贷中,借期届满后,李小俊支付利息50000元,未履行其他还本付息的义务。2021年7月13日,黄瑞元与郑虎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黄瑞元将其对李小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郑虎,双方向李小俊书面通知了债权转让事宜。李小俊未向郑虎清偿债务,酿成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郑虎与李小俊形成借贷合意并向李小俊实际出借了借款,双方成立借贷民事法律关系,郑虎又通过债权转让,取得黄瑞元对李小俊享有的债权,郑虎在本案中向李小俊提出的诉请基于民间借贷与债权转让二个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本案案由应调整为民间借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借贷。郑虎基于与李小俊的借贷合意,向其出借50万元本金,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借期早已届满,李小俊应向郑虎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郑虎与李小俊约定月利率为2%,符合当时的司法解释关于利息的规定。按月息2%计算2018年8月15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245,333.33元(50万元×24%÷360日×736日)。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13日期间的利息,应按照起诉时利率保护标准即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为76,786.11元(50万元×3.85%×4÷360日×359日)。以上利息合计为322,119.44元,扣除李小俊已向郑虎支付的50000元利息,李小俊仍应向郑虎支付272,119.44元。李小俊抗辩称其已向郑虎支付利息十几万元,但未举证证明该事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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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不利后果。李小俊称郑虎已对其免除利息,但未举证证明该事实。郑虎称其与李小俊调解时提出免除利息的意见。可见,郑虎免除李小俊的利息只是郑虎在双方纠纷时提出的调解方案,不构成对不利于己事实的自认。本院对李小俊提出的该项事实主张不予采纳。二、债权转让。黄瑞元与郑虎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并书面通知了李小俊,郑虎因此取得黄瑞元对李小俊的债权。现李小俊的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李小俊应向郑虎偿还本金94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8年9月13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443,053.33元(94万元×24%÷360日×707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13日的利息为144,357.89元(94万元×3.85%×4÷360日×359日),以上利息合计为587,411.22元。综上所述,李小俊应向郑虎偿还借款本金144万元、支付截至2021年8月13日的利息859,530.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小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郑虎偿还借款本金144万元并支付截至2021年8月13日的利息859,530.66元,合计2,299,530.66元;二、驳回原告郑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3,072元,由李小俊按比例负担12,432元,由郑虎按比例负担64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小俊提交一组证据:2019年6月4日李小俊手机银行转款记录,证明李小俊向郑虎还款50000元的事实。郑虎对该转账记录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该50000元归还的是每月10000元的利息,不应在本金中扣除。本院认为,该转账凭证能够证明2019年6月4日李小俊向郑虎转账50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一致,除还款金额外,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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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均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6月4日李小俊以转账方式向郑虎偿还借款利息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确认的李小俊应向郑虎偿还的借款利息数额是否适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李小俊与郑虎、黄瑞元约定的借款利息均为月利率2%,一审判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分段计算案涉借款的利息并无不妥,故对李小俊主张一审法院利息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小俊于2019年6月4日向郑虎转账50000元是否系偿还案涉借款利息的问题。本案中,李小俊于2018年8月14日向郑虎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即10000元。根据李小俊向郑虎支付利息的转账记录,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期间,李小俊每月20日前后通过转账方式向郑虎支付利息10000元,对于2019年6月4日李小俊向郑虎转账50000元,郑虎认可该笔50000元转账系李小俊向其偿还2019年2月至6月期间5个月的借款利息,故对于2019年6月4日李小俊向郑虎转账50000元系2019年2月至6月期间李小俊向郑虎支付的5个月借款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郑虎辩称其于2018年9月27日至2018年9月28日期间向李小俊微信转账40000元应当在上述50000元中折抵的主张,因郑虎在起诉请求中并未主张该40000款项,李小俊亦不认可郑虎向其微信转账的40000元系借款,故对郑虎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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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此,本院确认李小俊于2018年8月14日向郑虎借款500000元,扣除李小俊已向郑虎偿还的借款利息100000元后,截止2021年8月13日借款利息为222119.44元(322,119.44元-100000元),对于李小俊主张应当将其于2019年6月4日向郑虎转账50000元在案涉借款利息中扣除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李小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关于已偿还利息的金额认定不清,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4民初3277号民事判决;

二、李小俊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郑虎偿还借款本金1440000元,并承担截止2021年8月13日的借款利息809530.66元。

三、驳回郑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郑虎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3072元,由李小俊负担12157元,由郑虎负担915元;李小俊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99元,由郑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李 娜

审判员 白丽娟

审判员 李文军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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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段鸿燕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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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俊、郑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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