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2月19日发(作者:数学数列公式)
个人合伙解散时应进行清算,未经清算
合伙关系不能解除
阅读提示
我国法律规定合伙企业解散时须经清算,未经清算,不得解散合伙企业,但对于个人合伙解散是否需经清算未作规定,导致实践中各法院对于个人合伙关系解除是否以清算为前提的观点不一。一种观点认为,未经清算个人合伙关系不能解除(主文案例和延伸阅读案例一);另一种观点认为,未经清算,合伙人可主张解除合伙关系,但不能请求返还投资款和分配利润(延伸阅读案例二)。
裁判要旨
虽然法律未对个人合伙解散的条件和程序作出规定,但个人合伙的本质与合伙企业并无明显区别,可将其视为特殊的合伙企业,故个人合伙解散可参照合伙企业解散的程序,即全体合伙人应对合伙的财产、生产的成本、债权债务、盈利亏损等费用进行清算,未经清算,不能主张解除合伙关系。
案情简介
1. 2007年11月14日崔某生与阴某存达成合伙养车协议。
2. 协议签订后,某岩牌自卸货车的分期车款一直由阴某存进行偿还直至全部还清,后阴某存将某岩牌自卸货车出售。
3. 崔某生向古交市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其与阴某存之间的合伙
协议,返还投资款和盈利款。古交市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4. 崔某生不服,向太原市中院上诉。太原市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5. 崔某生仍不服,向山西省高院申请再审。山西省高院认为未经清算,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无法解除,故判决驳回崔某生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本案中,崔某生与阴某存系个人合伙关系。阴某存在未经崔某生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置合伙财产,损害了崔某生的利益。在其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与阴某存的合伙关系时,却未能得到法院支持,其原因在于:法院认为虽然我国法律未对个人合伙解除的条件和程序作出规定,但个人合伙的本质与合伙企业并无明显区别,可将其视为特殊的合伙企业,故个人合伙的解散可参照合伙企业解散的程序,即未经清算不能解除合伙关系。本案中崔某生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阴某存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理、清算,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崔某生的诉讼请求,其上诉和申请再审时亦未得到二审法院和再审法院的支持。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 与合伙企业相同,个人合伙关系解散时,也应进行清算。虽
然各法院对个人合伙关系解散是否以清算为前提存在不同观点,但本节主文分析的案例表明未经清算,存在不能解除个人合伙关系的风险。
2. 个人合伙关系解除时涉及投资款的返还、利润分配、债务清偿等。因此,即使个人合伙关系的解除不以清算作为前提条件,清算对于投资款数额的确定、合理利润分配及债务清偿等也十分必要。本节选取的两个案例虽在清算对于合伙关系解除是否会产生影响方面的观点迥乎不同,但在清算作为返还投资款和分配利润的前提方面却并无二致。即未经清算请求法院判决返还投资款和分配利润的,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相关法律规定及判决书节录
《民法典》
第九百七十八条 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
《合伙企业法》
第八十六条
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
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十五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
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第八十九条
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分配。
第九十条
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以下为该案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合伙企业法》中虽未明确规定个人合伙解除的条件及程序,但个人合伙的本质与合伙企业并无明显区别,故可将其视为特殊的合伙企业,再审申请人崔某生虽主张其与被申请人合伙协议的解除应适用《合同法》中合同解除的规定,但根据法律适用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原审法院在无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参照合伙企业解散的程序,即合伙关系终止或一方退伙时,全体合伙人应对合伙的财产、生产的成本、债权债务、盈利亏损等费用进行清算,对合伙期间的盈亏、债权债务作出合理公平的分配来处理本案。本案中,原审法院在再审申请人崔某生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理、清算的情况下,作出驳回再审申请人崔某
生诉讼请求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再审申请人崔某生称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崔某生与阴某存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申930号]
延伸阅读
以下为本书作者检索到的2个案例,从中可以看出,实践中对于个人合伙未经清算能否主张解除合伙关系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
案例一:谭某、陈某与陈某方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终字第33号]
法院认为:“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谭某、陈某、陈某方履行了合伙协议约定的部分权利义务,以‘湟中县深沟建筑闪长岩矿’为名的合伙体已实际投资筹建并开展生产经营。谭某、陈某返还出资款的诉求实质为退伙,《合伙投资协议书》明确约定‘合伙人退伙,需提前十日以书面方式通知其他合伙人,由全体合伙人自收到退伙通知后7日内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明确债权债务,确定退伙人所应享有的退伙权利及所应承担的义务’,各方均应依约进行清算,以明确合伙期间的盈亏、合伙财产及债权债务等相关情况。一审法院已向双方释明应当清算,双方亦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合伙体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亏损,但均未提供合伙经营期间的财务账册及可供清算的依据,以便人民法院协助、组织清算。谭某、陈某、陈某方亦未自行清算,
致使合伙体盈亏情况无法在诉讼中确认。谭某、陈某、陈某方虽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对合伙人会议、财务报表审核及合伙体运作状况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但实际生产经营中并未对合伙体的财务账册及其他经营事项进行规范管理及操作,导致在诉讼中对财务凭证的下落各执一词,作为合伙人的各方均应承担相应责任,虽《合伙投资协议》约定陈某方为总负责人,对合伙体负有相应领导、管理责任,但在合伙事务管理及清算中,各合伙人均有责任配合参与,清算责任亦不能等同于举证责任。谭某、陈某提出应由陈某方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并返还谭某、陈某出资款140万元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于法不符,不予支持。诉讼中,一审法院已向各方当事人释明解除合伙协议要进行清算,但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鉴定。因此,合伙体未进行清算,未明确合伙盈亏、合伙财产及债权债务等相关情况前,谭某、陈某请求解除《合伙投资协议》的主张,于法不符,不予支持。”
案例二:陈某、刘某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再132号]
法院认为:“本院再审认为,陈某提起本案诉讼的请求主要有两项,一是确认其和刘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解除;二是请求返还投资款357600元并给付资金占用费。因双方在诉讼中均明示同意解除合伙,原审确认陈某于2016年1月13日发出解除通知时双方合伙解除并无不当。对于陈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合伙的法律特征是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在未进行合伙清算的前提下,无法对合伙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作出处理,陈某要求
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如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和分配,陈某可另行起诉。但是,原一审、二审判决在未进行合伙清算的前提下,对刘某转移干鱼和挂失银行卡并将卡中的36000元转走的行为进行审查和认定,且以此为由来驳回陈某要求返还投资款的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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