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2月19日发(作者:牡丹花简笔画)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程海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12
【案件字号】(2021)辽07民终256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钟鸣安剑凌韩晓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程海龙;刘荣山;刘苏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程海龙刘荣山刘苏
【当事人-个人】程海龙刘荣山刘苏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红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侯爽辽宁一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红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侯爽辽宁一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红侯爽
【代理律所】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辽宁一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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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程海龙;刘荣山;刘苏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一是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对被上诉人程海龙本次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碰撞是否有因果关的鉴定申请,是否应予准许。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侵权反证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对程海龙诉刘荣山、刘苏、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8)辽0726民初289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认定如下事实:程海龙受伤后被送往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急救治疗,诊断为肺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等,住院1天,为二级护理;原告后转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等,住院43天,为一级护理,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转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现原告转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对被上诉人程海龙本次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碰撞是否有因果关的鉴定申请,是否应予准许。二是被上诉人程海龙的误工费的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另案中,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对程海龙诉刘荣山、刘苏、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8)辽0726民初289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如下事实:程海龙受伤后被送往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急救治疗,诊断为肺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等,住院1天,为二级护理;原告后转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等,住院43天,为一级护理,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转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现原告转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本案系被上诉人程海龙请求转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期间发生的费用和经济损失,根据上述已知的事实,被上诉人程海龙无须举证证明;上诉人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上诉人申请鉴定事项,一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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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不予准许,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上诉人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包括住院期间),误工期至2020年5月6日,同时,上诉人在一审对被上诉人的误工期限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对有关误工天数的证据存在冲突的情形下,采信鉴定结论,且考虑被上诉人程海龙为下岗职工,未达到退休年龄,有劳动能力,误工费的标准按照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22:25:5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6日12时许,在黑山县黑山中学门前,被告刘荣山驾驶辽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直行原告驾驶辽G×××××号普通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荣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8年10月原告对各被告提起诉讼,经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18)辽0726民初28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前期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部分损失,后续治疗费用、伤残赔偿金等,待原告治疗完毕后再行主张。原告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原告身体多处损伤,经手术治疗综合评定,从受伤之日起(包括住院期间),误工期至2020年5月6日,护理期150日。出具鉴定书日期为2021年4月26日。肇事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荣山驾驶车辆未按规范安全驾驶,是形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荣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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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100万元,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如有超出部分,由被告刘荣山赔偿原告;原告方与被告刘荣山已签订协议并约定,除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外,其他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在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计算问题,医疗费及救护车费、医疗器具费,以票据为准,金额为11486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住院193天,共计193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受伤之日起(包括住院期间),误工期至2020年5月6日,虽然原告主张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根据相关规定,有关误工天数的证据存在冲突的,应以鉴定为准,原告为下岗职工,未达到退休年龄,有劳动能力,误工费的标准按照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20元计算,误工费87.18元x730天为63641.4元;营养费,结合病历记载禁食水一天,营养费原告要求按每天15元标准,予以支持15元,其余住院期间病志记载并无加强营养字样,对于其余营养费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受伤之日起(包括住院期间),护理期150日,原告前两次住院的护理天数43天和84天合计127天扣除后,共剩余护理天数23天,原告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住院20日,一级护理支持2人护理,伤情较为严重,且一直处于一级护理状态,原告雇请专业护理人员护理,符合实际情况,因此,该期间因雇请护工而支出的护理费5236元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另一位护理人护理费标准可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128.68元计算,二级护理23日,护理费为2959.64元,合计8195.64元;残疾赔偿金,按照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20元,按20年计算,原告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确定赔偿系数为22%,残疾赔偿金为140088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要求过高,本院酌定支持1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胡润兰,按照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全体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2203元,胡润兰为1933年生,赔偿期限按5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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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确定赔偿系数为22%,对被扶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为6人,胡润兰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为4070.55元;交通费2000元要求过高,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物品损失费,复印病志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360元,原告方与被告刘荣山已签订协议,应由原告承担。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所提出的因果关系鉴定申请,因在庭审结束后提出,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海龙护理费8195.64元、误工费50340.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70.55元,合计7760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海龙医疗费114862.96元,残疾赔偿金140088元、剩余的误工费1330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300元,营养费15元,合计287566.55元;三、驳回原告程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给付原告款项合计365173.5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程海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5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程海龙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2021)辽0726民初298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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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程海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7民终256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和区中央南街锦绣天第C区32-110、111号。
负责人:王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海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爽,辽宁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荣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苏。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海龙、刘荣山、刘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21)辽0726民初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被上诉人程海龙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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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1、请求判令撤销(2021)辽0726民初298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应当允许保险公司提出对程海龙本次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碰撞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鉴定的申请。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经提出医疗等相关费用系在程海鹏治愈出院后再次住院发生的费用,与治疗相关联的住院病历等证据均是开庭时才予以出示,且上诉人的代理人当庭已经明确程海龙的治疗是否与交通事故碰撞有关联需要庭后与保险公司医疗专家进行核实确定,核实后即向一审法院递交了因果关系鉴定申请,故一审法院驳回鉴定申请不当。本案应当允许上诉人提出因果关系的鉴定,并依据鉴定结论确定是否赔偿程海龙的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的依据。二、判决支付误工费的证据不足。本案被上诉人程海龙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曾经起诉过,在第一次起诉的判决书中明确记载程海龙系大虎山铁路分局机务段服务公司的正式员工,本次庭审中未提交程海龙下岗停发工资及减少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判决给付误工费证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程海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程海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70268.5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6日12时许,在黑山县黑山中学门前,被告刘荣山驾驶辽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直行原告驾驶辽G×××××号普通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荣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8年10月原告对各被告提起诉讼,经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18)辽0726民初28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前期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部分损失,后续治疗费用、伤残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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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待原告治疗完毕后再行主张。原告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原告身体多处损伤,经手术治疗综合评定,从受伤之日起(包括住院期间),误工期至2020年5月6日,护理期150日。出具鉴定书日期为2021年4月26日。肇事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荣山驾驶车辆未按规范安全驾驶,是形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荣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如有超出部分,由被告刘荣山赔偿原告;原告方与被告刘荣山已签订协议并约定,除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外,其他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在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计算问题,医疗费及救护车费、医疗器具费,以票据为准,金额为11486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住院193天,共计193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受伤之日起(包括住院期间),误工期至2020年5月6日,虽然原告主张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根据相关规定,有关误工天数的证据存在冲突的,应以鉴定为准,原告为下岗职工,未达到退休年龄,有劳动能力,误工费的标准按照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20元计算,误工费87.18元x730天为63641.4元;营养费,结合病历记载禁食水一天,营养费原告要求按每天15元标准,予以支持15元,其余住院期间病志记载并无加强营养字样,对于其余营养费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受伤之日起(包括住院期间),护理期150日,原告前两次住院的护理天数43天和84天合计127天扣除后,共剩余护理天数23天,原告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住院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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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一级护理支持2人护理,伤情较为严重,且一直处于一级护理状态,原告雇请专业护理人员护理,符合实际情况,因此,该期间因雇请护工而支出的护理费5236元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另一位护理人护理费标准可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128.68元计算,二级护理23日,护理费为2959.64元,合计8195.64元;残疾赔偿金,按照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20元,按20年计算,原告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确定赔偿系数为22%,残疾赔偿金为140088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要求过高,本院酌定支持1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胡润兰,按照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全体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2203元,胡润兰为1933年生,赔偿期限按5年计算,原告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确定赔偿系数为22%,对被扶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为6人,胡润兰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为4070.55元;交通费2000元要求过高,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物品损失费,复印病志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360元,原告方与被告刘荣山已签订协议,应由原告承担。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所提出的因果关系鉴定申请,因在庭审结束后提出,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海龙护理费8195.64元、误工费50340.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70.55元,合计7760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海龙医疗费114862.96元,残疾赔偿金140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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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剩余的误工费1330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300元,营养费15元,合计287566.55元;三、驳回原告程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给付原告款项合计365173.5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程海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5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程海龙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另查明,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对程海龙诉刘荣山、刘苏、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8)辽0726民初289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认定如下事实:程海龙受伤后被送往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急救治疗,诊断为肺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等,住院1天,为二级护理;原告后转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等,住院43天,为一级护理,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转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现原告转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对被上诉人程海龙本次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碰撞是否有因果关的鉴定申请,是否应予准许。二是被上诉人程海龙的误工费的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另案中,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对程海龙诉刘荣山、刘苏、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8)辽0726民初289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如下事实:程海龙受伤后被送往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急救治疗,诊断为肺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等,住院1天,为二级护理;原告后转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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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住院43天,为一级护理,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转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现原告转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本案系被上诉人程海龙请求转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期间发生的费用和经济损失,根据上述已知的事实,被上诉人程海龙无须举证证明;上诉人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上诉人申请鉴定事项,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上诉人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包括住院期间),误工期至2020年5月6日,同时,上诉人在一审对被上诉人的误工期限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对有关误工天数的证据存在冲突的情形下,采信鉴定结论,且考虑被上诉人程海龙为下岗职工,未达到退休年龄,有劳动能力,误工费的标准按照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钟 鸣
审 判 员 安剑凌
审 判 员 韩晓武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马铭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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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张 丹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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