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2月19日发(作者:商品销售合同)
张再峰与上海世纪公园管理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28
【案件字号】(2021)沪01民终1234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任明艳陈敏顾恩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再峰;上海世纪公园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张再峰上海世纪公园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再峰
【当事人-公司】上海世纪公园管理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郭靖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郭靖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郭靖
【代理律所】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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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再峰
【被告】上海世纪公园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法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过错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张再峰自述受伤处平台台阶旁边,均有楼梯式分级台阶供游客上下通行,在平台台阶处刷有黑黄相间警示标识,并标明黄色字体“上下台阶请注意安全”,平台上方立柱刷有黄色。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应当界定在善良管理人的合理限度范围内。本案中,张再峰作为在世纪公园处有晨练经历的成年人,在行走上下台阶时,应负有保护自身安全的一般注意义务。世纪公园公司作为世纪公园的管理者,已在平台上下台阶处设置醒目的安全标识,已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张再峰主张其受伤的损害后果系因世纪公园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致,要求世纪公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就世纪公园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以及相应的因果关系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现张再峰就其上诉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医保卡的使用情况与本案的责任认定不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张再峰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及举证情况,判决世纪公园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张再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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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件受理费134元,由上诉人张再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3:52:2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再峰自述每月会去世纪公园公司经营管理的世纪公园早锻炼几次。2020年9月24日晨,张再峰至世纪公园早锻炼,在公园1号门附近从镜天湖往1号门方向行走中,张再峰自述在从平台台阶处往上行走时,由于天气不佳视线不好,摔倒在地,致使右脚踝受伤。后在世纪公园工作人员帮助下,拨打120送医治疗,诊断为右小腿外伤。为治疗伤情,张再峰支付了医疗费约4,098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张再峰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从监控视频可见,事发当时,天气能见度尚可。张再峰在镜天湖边驻足片刻后,从镜天湖往1号门处行走,在台阶处绊到脚部受伤,随后张再峰在该处坐下。至于双方争议受伤地点,张再峰系在上下楼梯式台阶处受伤,还是在上下楼梯式台阶旁边平台台阶处受伤,监控视频因监控角度、距离原因,从视频中无法看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认定XX园XX园经营管理者是否因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故而需对张再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事实,张再峰自述受伤处平台台阶旁边,世纪公园公司均已设置楼梯式分级台阶供游客上下通行,并在平台上下台阶处设置醒目安全警示提醒,足以引起游客注意,因此世纪公园公司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张再峰作为在世纪公园处有早锻炼经历的成年人,对世纪公园环境有一定熟悉度,在行走上下台阶时,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才导致事故发生。事发后,世纪公园公司亦拨打120协助张再峰就诊,已尽到其救助义务。退一步而言,即使张再峰并未在楼梯式上下台阶处受伤,而是如张再峰主张在楼梯式上下台阶旁边上下平台时受伤,则张再峰自述受伤地点紧邻楼梯式上下台阶,世纪公园公司设置的警示标识亦足以使游客知晓此处有台阶并注意上下台阶安全,游客可以根据自身能力选择从楼梯式台阶或直接从平台上下行走,故张再峰主张世纪公园公司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事实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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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张再峰主张世纪公园公司指导或要求其不要使用医保账户就诊,世纪公园公司否认,该节事实与本案损害后果、责任认定不存在法律上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张再峰自愿撤回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处分,予以准许。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张再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关于医药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偏听偏信世纪公园公司的一面之词,剥夺张再峰庭审陈述的权利。第二,一审法院认定性质不当,与事实不符。案涉事故发生时,事发处的第一层高台并无任何警示标识,世纪公园公司是在张再峰受伤后才进行相应整改,加装了有黄色标记的横线。在安全保障警示措施方面,世纪公园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第三,世纪公园公司工作人员在电话中明确告知张再峰不要用医保,其后又否定,应对此负有责任。
张再峰与上海世纪公园管理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民终1234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再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世纪公园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1001号。
法定代表人:吴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靖,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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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再峰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世纪公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园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16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再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关于医药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偏听偏信世纪公园公司的一面之词,剥夺张再峰庭审陈述的权利。第二,一审法院认定性质不当,与事实不符。案涉事故发生时,事发处的第一层高台并无任何警示标识,世纪公园公司是在张再峰受伤后才进行相应整改,加装了有黄色标记的横线。在安全保障警示措施方面,世纪公园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第三,世纪公园公司工作人员在电话中明确告知张再峰不要用医保,其后又否定,应对此负有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世纪公园公司辩称,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案涉事故是由于张再峰上下台阶不小心所造成,对此世纪公园公司已在一审时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世纪公园公司对张再峰的摔倒没有任何过错。故其不同意张再峰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张再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世纪公园公司赔偿张再峰医药费4,134.50元、交通费230元、营养费3,000元(30天×100元/天)、护理费6,000元(30天×20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世纪公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再峰自述每月会去世纪公园公司经营管理的世纪公园早锻炼几次。2020年9月24日晨,张再峰至世纪公园早锻炼,在公园1号门附近从镜天湖往1号门方向行走中,张再峰自述在从平台台阶处往上行走时,由于天气不佳视线不好,摔倒在地,致使右脚踝受伤。后在世纪公园工作人员帮助下,拨打120送医治疗,诊断为右小腿外伤。为治疗伤情,张再峰支付了医疗费约4,098元。因双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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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张再峰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从监控视频可见,事发当时,天气能见度尚可。张再峰在镜天湖边驻足片刻后,从镜天湖往1号门处行走,在台阶处绊到脚部受伤,随后张再峰在该处坐下。至于双方争议受伤地点,张再峰系在上下楼梯式台阶处受伤,还是在上下楼梯式台阶旁边平台台阶处受伤,监控视频因监控角度、距离原因,从视频中无法看清。
本院查明 另查明,张再峰自述受伤处平台台阶旁边,均有楼梯式分级台阶供游客上下通行,在平台台阶处刷有黑黄相间警示标识,并标明黄色字体“上下台阶请注意安全”,平台上方立柱刷有黄色。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认定XX园XX园经营管理者是否因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故而需对张再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事实,张再峰自述受伤处平台台阶旁边,世纪公园公司均已设置楼梯式分级台阶供游客上下通行,并在平台上下台阶处设置醒目安全警示提醒,足以引起游客注意,因此世纪公园公司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张再峰作为在世纪公园处有早锻炼经历的成年人,对世纪公园环境有一定熟悉度,在行走上下台阶时,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才导致事故发生。事发后,世纪公园公司亦拨打120协助张再峰就诊,已尽到其救助义务。退一步而言,即使张再峰并未在楼梯式上下台阶处受伤,而是如张再峰主张在楼梯式上下台阶旁边上下平台时受伤,则张再峰自述受伤地点紧邻楼梯式上下台阶,世纪公园公司设置的警示标识亦足以使游客知晓此处有台阶并注意上下台阶安全,游客可以根据自身能力选择从楼梯式台阶或直接从平台上下行走,故张再峰主张世纪公园公司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张再峰主张世纪公园公司指导或要求其不要使用医保账户就诊,世纪公园公司否认,该节事实与本案损害后果、责任认定不存在法律上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不予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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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张再峰自愿撤回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处分,予以准许。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再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4元,减半收取计67元,由张再峰负担。
二审中,张再峰提供四张照片作为二审中的新证据,以证明案涉事故发生时,事发地并没有黄色明线标志。世纪公园对此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核后认为,首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即使事发后世纪公园公司确实进行了相应整改,也无法证明事发时的状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世纪公园公司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应当界定在善良管理人的合理限度范围内。本案中,张再峰作为在世纪公园处有晨练经历的成年人,在行走上下台阶时,应负有保护自身安全的一般注意义务。世纪公园公司作为世纪公园的管理者,已在平台上下台阶处设置醒目的安全标识,已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张再峰主张其受伤的损害后果系因世纪公园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致,要求世纪公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就世纪公园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以及相应的因果关系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现张再峰就其上诉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医保卡的使用情况与本案的责任认定不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张再峰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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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当事人诉辩及举证情况,判决世纪公园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张再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元,由上诉人张再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任明艳
审 判 员 陈 敏
审 判 员 顾恩廉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詹文沁
书 记 员 詹文沁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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