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2月18日发(作者:消防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
第二条 在道路上驾驶民用机动车辆的人员,须依照本方法申请领取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全国有效。
第三条 本方法由地(市)以上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章 机动车驾驶证
第五条 机动车驾驶证记载持证人的身份证件号码、姓名、性不、出生日期、长期住址、国籍、准驾(学)车型代号、初次领证日期、有效期和治理记录,并有发证机关印章、档案编号和持证人的照片。临时驾驶证还应记载有效区间。
机动车驾驶证式样由公安部规定。
准驾车型代号 表示的车辆 准予驾驶的其
他车辆的代号
A 大型客车 B、C、G、H、J、M、Q
B 大型货车 C、G、H、J、M、Q
C 小型汽车 G、H、J、Q
D 三轮摩托车 E、F、L
E 二轮摩托车 F
F 轻便摩托车
G 大型拖拉机 H
H 小型拖拉机
K 手扶拖拉机
L 三轮农用运输车
J 四轮农用运输车 G、H
M 轮式自行专用机械车
N 无轨电车
P 有轨电车
Q 电瓶车
第三章 申请、考试、发证
第八条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向长期居住地车辆治理所提出申请。在暂住地居住1年以上的,能够向暂住地车辆治理所申请。
第九条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躯体条件:
(一)申请大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驾驶证的,身高不低于155厘米,申请其他车型驾驶证的,身高不低于 150厘米;
(二)两眼视力不低于标准视力表0.7或对数视力表4.9(承诺矫正);
(三)元赤绿色盲;
(四)两耳分不距音叉50厘米能辨不声源方向;
(五)四肢、躯干、颈部运动能力正常。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
(一)有阻碍安全驾驶疾病及生理缺陷的;
(二)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两年的;
(三)在吊扣机动车驾驶证期间的;
(四)已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的(申请增驾的除外)。
第十一条 初次申请学习驾驶证的年龄:
(一)申请大型客车、无轨电车学习驾驶证为21至45周岁;
(二)申请大型货车学习驾驶证为18至50周岁;
(三)申请其他车型学习驾驶证为18至60周岁。
第十二条 需要学习驾驶机动车的,应当申请学习驾驶证。申请时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一)填定《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
(二)交验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护照等),在暂住地申请的还应交验暂住证(暂住期为1年以上),外国(地区)人还应交验居留证件(居留期为1年以上);
(三)初次申请大型客车学习驾驶证的,由省级车辆治理所按公安部规定审批;
(四)同意躯体检查。
车辆治理所对符合规定的,考试交通法规与相关知识合格后,核发学习驾驶证。对持学习驾驶证并把握驾驶技能的,经考试合格后,核发驾驶证。
第十三条 持有驾驶证需要增加准驾车型的,应当申请学习驾驶证。申请时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一)填写《增驾申请表》;
(二)交验驾驶证;
(三)申请增驾大型客车、无轨电车的,须具有3年以上安全驾驶大型货车的经历。
车辆治理所对符合规定的,增发学习驾驶证。对持增驾学习驾驶证并把握驾驶技能的,经考试合格后,换发驾驶证。
第十四条 持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的,能够申请驾驶证。申请时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一)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
(二)复员、转业、退伍人员交验居民身份证和复员、转业、退伍证明;
(三)现役交验身份证件和省军区以上证明;
(四)交验军队、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
(五)同意躯体检查。
车辆治理所对符合规定的,经考试合格后,核发驾驶证。
第十五条 持有外国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驾驶证或国际驾驶证并在境外连续居留6个月以上的中国公民,能够申请驾驶证。申请时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一)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
(二)交验居民身份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
(三)交验外国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驾驶证或国际驾驶证;
(四)同意躯体检查。
车辆治理所对符合规定的,经考试合格后,核发驾驶证。
第十六条 持有外国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驾驶证或国际驾驶证的外国(地区)人,能够分不申请驾驶证或临时驾驶证。申请时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一)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
(二)交验护照等入境身份证件;
(三)交验居留证件(申请驾驶证居留期为1年以上,申请临时驾驶证居留期为3个月以上1年以下);
(四)交验外国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驾驶证或国际驾驶证;
(五)同意躯体检查。
车辆治理所对符合规定的,经考试合格后,分不核发驾驶证或临时驾驶证。
第十七条 关于考试科目的规定:
(一)考试科目为交通法规与相关知识、场地驾驶、道路驾驶;
(二)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及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应按照《考试科目表》(附件一)的科目进行考试;
(三)持外国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驾驶证或国际驾驶证的,考试交通法规与相关知识、道路驾驶;
驾驶经历3年以上的,免道路驾驶考试。
(四)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的,考试科目为道路驾驶。
持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小型乘座车、摩托车驾驶证3年以上的,免道路驾驶考试。
第十八条 考试的内容、方法、合格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考试方法》办理。
第十九条 车辆治理所应对持证人按以下期限进行审验,审验时进行躯体检查,审核违章、事故是否处理终止。对审验合格的,在驾驶证上按规定格式签章或记载。持未记载审验合格的驾驶证不具备驾驶资格。
(一)对持有准驾车型A、B、N、P驾驶证的、持有准驾车型C驾驶证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和年龄超过60周岁的,每年审验1次。
(二)对持有其他准驾车型驾驶证的,2年审验1次,免躯体检查。
第二十条 对年龄超过60周岁的,注销准驾车型A、B、N、P。
第二十一条 车辆治理所对在外地因故不能返回同意审验的,可托付外地车辆治理所代审。
第二十二条 驾驶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持证人应当到车辆治理所换证。车辆治理所应结合审验对持证人进行躯体检查、审核违章、事故是否处理终止,对审核合格的,应换发驾驶证。
因专门情形下能按期换证的,应当事先申请提早或延期换证,事先未申请并超过有效期换证的,依法处罚后予换证。
持证人在换证期间,有义务同意交通法规教育。
第二十三条 持证人在暂住地居住1年以上的,自愿决定是否在暂住地申请换发驾驶证。暂住地车辆治理所对申请人的驾驶证、驾驶证登记资料和暂住证审核后,换发驾驶证。
第二十四条 全国统一的驾驶证登记资料为《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附件二)和机动车驾驶证登记项目(附件三)。
第二十五条 对持证人发生交通事故或违章的,实行记分治理,并在驾驶证或驾驶证登记资料中记载。对超过违章、事故记录分数规定的,依法分不进行交通法规教育、考试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证遗失、损毁,应当向原发证机关书面申报缘故并登报声明,30天后,由车辆治理所审核补发新证。
第二十七条 车辆治理所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机动车驾驶证并在登记资料中注明:
(一)持证人死亡的;
(二)躯体条件发生变化,不适合驾驶机动车的;
(三)超过换证时限1年以上的;
(四)涂改、冒领机动车驾驶证的;
(五)无正当理由,超过3个月不同意违章或事故处理的;
(六)持有两个以上驾驶证的;
(七)年龄超过70周岁的;
(八)本人或监护人提出注销申请的。
第二十八条 吊销和注销的机动车驾驶证,登记资料保留两年后销毁。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国家之间对驾驶证有互相认可协议的,按协议办理。
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入境举办有组织的驾驶车辆的活动(汽车、摩托车竞赛、旅行等),由公安部交通治理局或由其托付的公安交通治理部门,组织有关车辆治理所核发临时驾驶证。
第三十条 驾驶证持有人从事道路驾驶教练的,应持有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5年以上。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证治理的印章、证表式样,由公安部统一制订。
第三十二条 收费项目和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方法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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