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明港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李春芳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

更新时间:2024-02-17 15:51:03 阅读: 评论:0

2024年2月17日发(作者:虚词的意义和用法)

成都明港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李春芳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

成都明港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李春芳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18

【案件字号】(2022)川01民终184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胡晓红

【审理法官】胡晓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成都明港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李春芳

【当事人】成都明港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李春芳

【当事人-个人】李春芳

【当事人-公司】成都明港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庞文武四川益州律师事务所;罗彬四川益州律师事务所;唐盼北京东卫(成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庞文武四川益州律师事务所罗彬四川益州律师事务所唐盼北京东卫(成都)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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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庞文武罗彬唐盼

【代理律所】四川益州律师事务所北京东卫(成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成都明港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被告】李春芳

【本院观点】首先,即便该收据上载明“代收奥园广场6-1617定金”,但明港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李春芳就正式合同的签订等内容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故不宜仅依据该收据认定该款项系订约定金。即便李春芳确实因个人征信问题无法办理按揭手续要求明港公司退款,但李春芳填写的《退房申请书》系明港公司提供的模板,且明港公司置业顾问鄢瑀在李春芳要求退还购房款25000元的该份《退房申请书》上签字,故明港公司应当向李春芳退还该款项。

【权责关键词】催告代理合同过错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质证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元,由成都明港房地产营销策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新时间】2022-09-24 00:09:5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18日,李春芳通过微信向明港公司支付25000元,明港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李春芳支付的25000元,收款事由为代收奥园广场6-1617定金。 2021年1月14日,李春芳向明港公司提出《退房申请书》,载明:李春芳于2020年11月18日在本项目缴纳购房款25000元用于6-1617号房源认购,该笔款项由明港公司代收,因经济原因不再购买此公寓,现自愿申请向明港公司退购房款2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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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港公司置业顾问鄢瑀在该《退房申请书》上签字。 另,明港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奥园广场客户选房确认单》《签约催告函》,拟证明双方约定签订正式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20年12月3日以及明港公司催促李春芳签约的事实。李春芳的质证意见:《奥园广场客户选房确认单》上李春芳未签字(明港公司一审当庭表示认可李春芳未在该单上签字),与本案无关;李春芳未收到《签约催告函》。一审法院对《奥园广场客户选房确认单》《签约催告函》两份证据的认定,在后文综合论述中予以评述。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李春芳支付的25000元的性质认定问题。明港公司抗辩收取李春芳的25000元为定金,明港公司按《奥园广场客户选房确认单》确定的签约时间催促李春芳签订合同,李春芳未签订合同,已构成违约,故不应退还定金。首先,关于明港公司提交的《奥园广场客户选房确认单》《签约催告函》的采信问题,因《奥园广场客户选房确认单》上李春芳并未签字确认,且明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签约催告函》已送达李春芳,故对前述两份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李春芳支付25000元前后,无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就正式合同签订日期、房屋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达成了一致意见,故不能认定李春芳支付的25000元系订约定金,更不能以此认定双方建立了预约合同关系。综上意见,明港公司抗辩收取的25000元系定金,李春芳应承担定金罚则的责任,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当事人未就前述内容达成最终一致意见,且明港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李春芳存在违约行为,故对李春芳要求明港公司退还25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李春芳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就上述内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明港公司应退还已收取的款项,明港公司对此不存在过错,故对李春芳的利息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明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春芳退还25000元;二、驳回李春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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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3元,由明港公司负担。

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明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春芳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李春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将25000元认定为定金系错误认定。李春芳所支付的25000元系锁定案涉房源的定金,理由:第一,李春芳在一审诉状中自认在收到收据之时就知晓其所向明港公司缴纳的25000元系定金,并对此未提任何异议。第二,明港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整个销售过程中从未向李春芳宣称其所支付的款项系诚意金,此外,无论是从收据还是从明港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奥园广场客户选房确认单》中均可以看出,李春芳所支付的25000元系定金,其目的是为了锁定房源。第三,李春芳在一审中申请了证人苟某出庭,在明港公司询问证人过程中,证人明确表示李春芳是从其口中得知其所支付款项为诚意金,但明港公司出具收据之时,李春芳及证人苟某均在场,证人在明知收据载明款项系定金的前提下仍向李春芳宣称该款项为诚意金,其目的不得而知,然该证人并非明港公司的工作人员,也能从侧面印证明港公司从未向李春芳宣称过该款项系诚意金。因此,李春芳主张该笔款项系诚意金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25000元的性质,进而做出错误判决。如前所述,该25000元应系定金,其目的是为了锁定奥园广场6栋1617号房屋。在一审庭审中,李春芳反复陈述其系个人征信原因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进而放弃本次购房机会。换言之,李春芳放弃本次购房机会要求退还定金系其私人原因,双方无法继续签订后续合同的原因不在于明港公司而在于李春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正是由于李春芳个人征信问题无法提供适合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资格,进而无法签订后续合同文件,因此,李春芳无权要求返还定金25000元。综上,在有充分证据证明案涉款项为定金且毫无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系诚意金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径直否认该笔款项系定金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进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依法改判驳回李春芳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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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成都明港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上二审中,

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成都明港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李春芳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01民终184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明港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天龙大道1333号4-5号。

法定代表人:罗明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文武,四川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彬,四川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盼,北京东卫(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明港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春芳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6民初17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明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春芳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李春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将25000元认定为定金系错误认定。李春芳所支付的25000元系锁定案涉房源的定金,理由: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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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李春芳在一审诉状中自认在收到收据之时就知晓其所向明港公司缴纳的25000元系定金,并对此未提任何异议。第二,明港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整个销售过程中从未向李春芳宣称其所支付的款项系诚意金,此外,无论是从收据还是从明港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奥园广场客户选房确认单》中均可以看出,李春芳所支付的25000元系定金,其目的是为了锁定房源。第三,李春芳在一审中申请了证人苟某出庭,在明港公司询问证人过程中,证人明确表示李春芳是从其口中得知其所支付款项为诚意金,但明港公司出具收据之时,李春芳及证人苟某均在场,证人在明知收据载明款项系定金的前提下仍向李春芳宣称该款项为诚意金,其目的不得而知,然该证人并非明港公司的工作人员,也能从侧面印证明港公司从未向李春芳宣称过该款项系诚意金。因此,李春芳主张该笔款项系诚意金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25000元的性质,进而做出错误判决。如前所述,该25000元应系定金,其目的是为了锁定奥园广场6栋1617号房屋。在一审庭审中,李春芳反复陈述其系个人征信原因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进而放弃本次购房机会。换言之,李春芳放弃本次购房机会要求退还定金系其私人原因,双方无法继续签订后续合同的原因不在于明港公司而在于李春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正是由于李春芳个人征信问题无法提供适合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资格,进而无法签订后续合同文件,因此,李春芳无权要求返还定金25000元。综上,在有充分证据证明案涉款项为定金且毫无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系诚意金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径直否认该笔款项系定金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进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依法改判驳回李春芳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李春芳辩称,一、关于收据中的定金系明港公司未向李春芳告知的情况下开具的,不是李春芳的真实意思表示。2.关于李春芳提交的《退房申请书》,系明港公司要求的,并且明港公司的负责人已经在申请书上签字,明港公司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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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中已经自认。3.李春芳支付25000元的前后,无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就正式合同的签订日期、房屋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达成一致意见,故不能认定李春芳支付的25000元是订约定金,更不能以此认定双方建立了预约合同关系。

原告诉称 李春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明港公司退还李春芳购房诚意金25000元;2.判令明港公司向李春芳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从李春芳付款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付,起诉之日后按照年利率6%计付);3.本案诉讼费由明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18日,李春芳通过微信向明港公司支付25000元,明港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李春芳支付的25000元,收款事由为代收奥园广场6-1617定金。

2021年1月14日,李春芳向明港公司提出《退房申请书》,载明:李春芳于2020年11月18日在本项目缴纳购房款25000元用于6-1617号房源认购,该笔款项由明港公司代收,因经济原因不再购买此公寓,现自愿申请向明港公司退购房款25000元。明港公司置业顾问鄢瑀在该《退房申请书》上签字。

另,明港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奥园广场客户选房确认单》《签约催告函》,拟证明双方约定签订正式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20年12月3日以及明港公司催促李春芳签约的事实。李春芳的质证意见:《奥园广场客户选房确认单》上李春芳未签字(明港公司一审当庭表示认可李春芳未在该单上签字),与本案无关;李春芳未收到《签约催告函》。一审法院对《奥园广场客户选房确认单》《签约催告函》两份证据的认定,在后文综合论述中予以评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李春芳支付的25000元的性质认定问题。明港公司抗辩收取李春芳的25000元为定金,明港公司按《奥园广场客户选房确认单》确定的签约时间催促李春芳签订合同,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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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芳未签订合同,已构成违约,故不应退还定金。首先,关于明港公司提交的《奥园广场客户选房确认单》《签约催告函》的采信问题,因《奥园广场客户选房确认单》上李春芳并未签字确认,且明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签约催告函》已送达李春芳,故对前述两份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李春芳支付25000元前后,无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就正式合同签订日期、房屋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达成了一致意见,故不能认定李春芳支付的25000元系订约定金,更不能以此认定双方建立了预约合同关系。综上意见,明港公司抗辩收取的25000元系定金,李春芳应承担定金罚则的责任,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当事人未就前述内容达成最终一致意见,且明港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李春芳存在违约行为,故对李春芳要求明港公司退还25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李春芳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就上述内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明港公司应退还已收取的款项,明港公司对此不存在过错,故对李春芳的利息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明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春芳退还25000元;二、驳回李春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3元,由明港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双方诉辩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李春芳支付的25000元的性质;2.明港公司是否应当向李春芳退还25000元。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第一,关于李春芳支付的25000元的性质。明港公司主张其向李春芳出具的收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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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载明“代收奥园广场6-1617定金”,故该25000元应认定为定金。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即便该收据上载明“代收奥园广场6-1617定金”,但明港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李春芳就正式合同的签订等内容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故不宜仅依据该收据认定该款项系订约定金。其次,明港公司在二审中称李春芳填写的《退房申请书》系明港公司提供的模板,其中载明的款项为“购房款”而非为“定金”。故一审法院关于李春芳支付的25000元不是定金的认定并无不当。第二,关于明港公司是否应当向李春芳退还25000元。明港公司称李春芳因个人征信问题无法办理按揭手续而要求明港公司退款。对此,本院认为,即便李春芳确实因个人征信问题无法办理按揭手续要求明港公司退款,但李春芳填写的《退房申请书》系明港公司提供的模板,且明港公司置业顾问鄢瑀在李春芳要求退还购房款25000元的该份《退房申请书》上签字,故明港公司应当向李春芳退还该款项。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成都明港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元,由成都明港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落款

审判员 胡晓红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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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李春旭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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