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2月17日发(作者:环保英文)
周宝骅、王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1
【案件字号】(2020)浙01民终111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蕊赵魁王杨沁如
【审理法官】张蕊赵魁王杨沁如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周宝骅;王可
【当事人】周宝骅王可
【当事人-个人】周宝骅王可
【代理律师/律所】李凡、卢求宝浙江孔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凡、卢求宝浙江孔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凡、卢求宝
【代理律所】浙江孔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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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周宝骅
【被告】王可
【本院观点】一审庭审中王可已明确表示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定金合同纠纷,微信往来记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均表明案涉款项确系为开展存款业务而交付的定金,故一审法院对案涉款项性质之认定正确无误,周宝骅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据交换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庭审中王可已明确表示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定金合同纠纷,微信往来记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均表明案涉款项确系为开展存款业务而交付的定金,故一审法院对案涉款项性质之认定正确无误,周宝骅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双方当事人对于定金交付后具体业务未能开展的原因各执一词且均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周宝骅与王可之间的微信聊天内容及款项往来记录等证据均表明双方已就案涉定金之返还达成合意。现周宝骅未能依约足额返还款项,一审法院判令其归还剩余欠付定金,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周宝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周宝骅负担。周宝骅已预缴二审案件受理费6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9:01:2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9日,为开展存款业务,经口头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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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王可通过解玉鹏分两笔支付了周宝骅业务定金50000元、40000元,共计90000元。后存款业务未开展,周宝骅陆续归还王可60000元,尚有30000元至今未还。王可催讨未果,遂提起该案诉讼。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所载款项的支付时间均发生于2017年9月30日之前,而双方此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王可多次向周宝骅催讨剩余3万元定金,周宝骅亦屡次承诺返还,故该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一审法院认定的欠付定金数额。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王可通过解玉鹏支付周宝骅定金90000元的事实清楚,后所涉业务未开展,定金应当返还。鉴于周宝骅已归还60000元,故王可要求周宝骅返还定金30000元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定金合同纠纷,双方对利息并未进行约定,故对于该部分利息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周宝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可定金30000元;二、驳回王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3元,减半收取306.5元,由周宝骅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周宝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可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可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王可系基于借贷关系提起本案诉讼,一审中亦否认与周宝骅之间存在业务合作。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款项为定金并判令周宝骅返还属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款项为定金并仅依据所涉业务未开展即判令周宝骅返还定金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本案系因王可单方终止合作导致案涉业务未开展,其无权要求周宝骅返还定金。三、即便周宝骅需返还相应款项,其已向王可支付77000元,故周宝骅仅需归还13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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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宝骅、王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1民终111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宝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凡、卢求宝,浙江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琦、谢鹏程,上海华勤基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宝骅为与被上诉人王可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3民初6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周宝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可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可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王可系基于借贷关系提起本案诉讼,一审中亦否认与周宝骅之间存在业务合作。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款项为定金并判令周宝骅返还属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款项为定金并仅依据所涉业务未开展即判令周宝骅返还定金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本案系因王可单方终止合作导致案涉业务未开展,其无权要求周宝骅返还定金。三、即便周宝骅需返还相应款项,其已向王可支付77000元,故周宝骅仅需归还13000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可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1.一审中证人的陈述及周宝骅的自认均表明案涉业务未开展系因周宝骅之原因。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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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之间存在多笔业务往来,周宝骅上诉所称的77000元款项中有17000元为其他业务往来款项。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亦显示2017年10月27日,周宝骅承诺剩余定金30000元于当月月底返还王可。3.一审庭审中,王可已将案由变更为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定金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中证人的陈述及周宝骅的自认均表明案涉业务并未开展,鉴于双方已协商一致,由周宝骅归还王可定金90000元,故一审法院判令其归还相应款项,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王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宝骅返还王可30000元;2.判令周宝骅支付王可逾期利息(自2017年11月1日至履行完毕止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10月9日共计707天,暂计算为2527.8元);3.周宝骅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9日,为开展存款业务,经口头约定后,王可通过解玉鹏分两笔支付了周宝骅业务定金50000元、40000元,共计90000元。后存款业务未开展,周宝骅陆续归还王可60000元,尚有30000元至今未还。王可催讨未果,遂提起该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王可通过解玉鹏支付周宝骅定金90000元的事实清楚,后所涉业务未开展,定金应当返还。鉴于周宝骅已归还60000元,故王可要求周宝骅返还定金30000元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定金合同纠纷,双方对利息并未进行约定,故对于该部分利息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周宝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可定金30000元;二、驳回王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3元,减半收取3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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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由周宝骅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周宝骅向本院提交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一组(共七页),欲证明周宝骅已向王可转账共计77000元。
经质证,王可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转账记录中的17000元款项与本案无关,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前述款项支付完毕后周宝骅仍表示尚有3万元定金未予归还。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所载款项的支付时间均发生于2017年9月30日之前,而双方此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王可多次向周宝骅催讨剩余3万元定金,周宝骅亦屡次承诺返还,故该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一审法院认定的欠付定金数额。
王可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庭审中王可已明确表示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定金合同纠纷,微信往来记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均表明案涉款项确系为开展存款业务而交付的定金,故一审法院对案涉款项性质之认定正确无误,周宝骅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双方当事人对于定金交付后具体业务未能开展的原因各执一词且均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周宝骅与王可之间的微信聊天内容及款项往来记录等证据均表明双方已就案涉定金之返还达成合意。现周宝骅未能依约足额返还款项,一审法院判令其归还剩余欠付定金,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周宝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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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周宝骅负担。周宝骅已预缴二审案件受理费6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张 蕊
审 判 员 赵 魁
审 判 员 王杨沁如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余 凯
书 记 员 周 峻 宇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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