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2月17日发(作者:张鸿润)
《中国质量监管》2021年第4期|法治建设对《道路交通安全法(修订稿)》中
市场监管职能调整的探讨◎广东省东莞市市场监管局孔迪近日,公安部在其官网发布了《〈道路交通安
全法(修订征求建议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实际上,现行《道路交通
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自2004年5月1
日施行,只在2011年进行过一?欠修正,近年来全国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曾多次就修改《道交法》提出
具体意见建议,2015年11月原国务院法制办也曾
发布过《道交法(修改建议稿)》《道交法(补充
建议稿)》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另外,2018年国家
机构改革后涉及多个承担道路交通安全源头监管的
部门合并、职责调整,这份最新的《道交法(修订
建议稿)》的出台也在意料之中。根据起草说明所述“本稿共修订124条,其中
修改84条、新增39条、删除1条”,修改后《道交
法(修订建议稿)》共162条(现行版只有124条),
笔者使用“市场监管”作为关键字搜索,有5个法律
条款共14处涉及“市场监管”职能’根据相关表述来
看,今后市场监管部门的职责可能会发生以下变化: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验费”和“严格按照机
动车安全标准进行检验”,对应罚则都在第94条,
违反前者将“退还多收取的费用,并由价格主管
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
给予处罚”,价格处罚职责已并人市场监管部门;
而违反后者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所收检
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并“依法撤销
其检验资格”(实际是市场监管部门执行)^目
前全国机动车检验收费已经放开、实行市场化,
所以本修订稿取消了对安检机构“超标收取检验
费”的处罚,这个变化好理解。但第106条把对安检机构“不按标准进行
检验或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处罚,由公安交
警部门按照违规检验收费倍数罚款、市场监管
部门撤销资质,改为统一由市场监管部门分别
对机构和主要负责人处不同额度罚款和没收违
法所得,情节严重还要撤销资质和吊销执照,
公安交警部门只须暂停采信数据和通报市场监
管部门即可。笔者觉得,目前公安交警部门对
一、对机动车安检机构的处罚条款増
减(第106条)现行《道交法》对机动车安检机构的义务性
规定主要有两项,分别是“严格按照价格主管部安检机构的监管措施较为得力(如各地交警均
已实现检测全过程实时监控),监管有效性和
震慑力度无疑更大,此项处罚权的改变会给基
层市场监管部门带来较大的监管责任、监管压
力和履责风险。
二、对机动车生产企业质量违法处罚
条款变化(第124条)现行《道交法》第103条第2款规定“机动车
生产企业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
动车型,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
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机
动车出厂销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设定了原质监(市监)部门对机动车生产企业产品
质量的监管处罚权。本修订稿第124条第2款对此做了两处修
改,一是增加了机动车生产企业自行进口未经
许可车型的法律责任,二是将处罚机关由原质
监(市监)部门调整为“国家机动车产品生产、
进口主管部门”。笔者认为该部门并非市场监管
部门,原因有两个:首先修订稿多处将“市场监
管部门”和“机动车产品生产、进口主管部门”
并列表述,两者含义理应不同;其次修订稿中多
次提及“机动车产品生产、进口主管部门”时,
都明确了其职责是对机动车型进行许可,而目前
对机动车实施许可的是工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
只对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
(3C),该制度并非行政许可。考虑到《道交法》
和《质量法》之间“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
按照该项规定,今后对于机动车生产企业生产、
进口车型的质量,理应由设定许可的主管部门而
非市场监管部门监管和处罚。但需要注意,对
于质量不合格机动车的销售者,不论是现行《道
交法》或本次修订稿,均未作出特殊规定,所以仍应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据《质量法》进行监
管和处罚。三、明确了生产、销售拼改装机动车
非市场监管部门处罚现行《道交法》第103条第4款规定“生产、
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
车的,依照本条第3款的规定处罚”,但第3款“擅
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
产的机动车型”的罚则中偏偏没有规定处罚部门,
所以多年来对于“生产、销售拼改装机动车”由哪
个部门处罚一直有争议。多年前原工商总局曾通
过规范性文件“主动认领”了第4款的处罚权,但
2006年12月就主动查处“生产、销售改装机动车”
的处罚权请示全国人大法工委时未获支持。这个问
题一直到2019年6月工信部的部门规章《道路机
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办法》正式施行才
基本清晰,《办法》第39条规定:“违反本办法
规定,未经准入擅自生产、销售道路机动车辆产品
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依照《道交法》第一百零
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工信部作为实施许
可的机动车主管部门,通过部门规章主动赋权,认
领了对“擅自生产、销售未经许可的机动车”的监
管处罚权。而本修订稿更为彻底,第124条第3款、第4
款明确规定,不论是“生产、销售未经许可的机动
车”,还是“生产、销售拼装或者非法改装的机动车”,
都应由“国家机动车产品生产主管部门”依法进行
处罚,前述也分析过该主管部门并非市场监管部门。
《中国质量监管》2021年第4期|法治建设四、设定对非机动车生产、销售企业
的处罚条款(第125条)对于非机动车(如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等)的
生产、销售企业,惯例一直是市场监管部门依据《质
量法》对产品质量行使监管和处罚权。而本修订稿
第125条第1款在《质量法》一般性规定之外,专
门设定了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非机动车”
的罚则,规定由市场监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生产、
销售的非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经营额
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此需要注意几点:
一是非机动车的各种标准并非都属于安全标准(比
如还有单纯标识要求的标准),所以该款应当只适
用于安全标准项目不合格的情形;二是在罚款方面,
质量法规定是“并处”,而修订稿是“可以并处”;
三是罚则后半段还规定“有营业执照的,由市场监
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由市场监
管部门予以查封,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理”,
如果只是因为生产、销售的某批非机动车存在安全
指标不合格,在罚款和没收的同时,不区分是否“情
节严重”一概吊销执照甚至查封场所,似乎太过严苛,
缺乏可操作性。第125条第2款还专门对非机动车生产者、销
售者自身从事非法改装(不包括专门提供改装的维
修者),导致改装后的非机动车不符合国家安全标
准的行为设定了罚则,其中专门把改装后车辆“不
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列为处罚前提,即非机动车的
各种非法改装中,仅有会导致严重后果(不符合国
家安全标准)的情形才属于处罚范围。那么哪些改44装项目会影响安全?加喇叭、遮阳棚算吗,诸如此
类应当从标准层面给出明确界定,另外该款也有“一
概吊销执照甚至查封过于严苛”的问题。五、增加对非法改装已登记机动车的
处罚权(第126条)前述“生产、销售非法改装的机动车”实际上
仅限于经过改装、未上牌机动车的生产、销售,针
对的是车辆生产者、销售者;而实践中还存在车主
在机动车上牌登记之后,主动找到相关单位(主要
是各类维修经营者)对车辆进行非法改装的情况,
而之前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需要向交通运输部门
申请许可,近年来已改为备案。现行《道交法》中
对“非法改装已登记机动车”无相应规定,对维修
经营者也不宜按照“生产、销售改装车辆”处理,
但《道路交通运输条例》中有相应规定(第70条、
第72条),明确规定应由道路(交通)运输部门处理。本修订稿第126条参照《条例》设定了相应条款,
先是规定对“非法改装已登记的车辆”,由交通运
输部门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进行处罚;后面又特别
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有
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
罚”,特意将取得资质(有许可或备案)的机动车
维修经营者,和无资质但实际从事机动车维修的经
营者“区别对待”,规定前者由交通运输部门处罚,
后者改由市场监管部门处罚,似乎是延续了 “无照
经营查处一概属原工商部门”的传统思维,而没有
充分考虑对行业管理的公平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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