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强、王社红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4-02-15 19:00:59 阅读: 评论:0

2024年2月15日发(作者:田家聂夷中)

林强、王社红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林强、王社红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16

【案件字号】(2021)鲁06民终626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秀红陈日文张秀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林强;王社红;李焘

【当事人】林强王社红李焘

【当事人-个人】林强王社红李焘

【代理律师/律所】张宗魁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宗魁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宗魁

【代理律所】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林强

【被告】王社红;李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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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本院观点】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王社红出具的借据、借款收条、其与被上诉人王社红、李焘之间的转账凭证及2020年4月27日其与李焘的通话录音视频资料作为依据,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王社红偿还借款、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等,并由被上诉人李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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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一审中,上诉人林强提供的其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载明,林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社红支付47500元的时间为2016年9月28日。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王社红出具的借据、借款收条、其与被上诉人王社红、李焘之间的转账凭证及2020年4月27日其与李焘的通话录音视频资料作为依据,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王社红偿还借款、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等,并由被上诉人李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并没有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以现金方式向被上诉人李焘支付借款27500元。首先,2016年9月28日被上诉人王社红出具的借款收条虽载明收到“交付的借款壹拾万元整”,分别交付“王社红……现金2500元整,李焘……现金27500元”。但两被上诉人均否认收到上述现金,且上诉人认可未向王社红支付现金,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被上诉人李焘实际支付现金27500元及该款项的来源。其次,2020年4月27日上诉人林强与被上诉人李焘的通话录音中,上诉人称“你也收到一半的钱吧”“我所有的钱都真金白银拿出来给你们了”李焘“对啊”,但该通话录音并不能证明李焘明确认可收到上诉人支付的现金27500元。第三,上诉人陈述前后矛盾,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上诉人在公安机关供述,给了李焘现金25000元,总计给王社红和李焘95000元。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主张9月底在其办公室交给李焘现金27500元;二审调查中,上诉人先是主张2016年9月份在其办公室将现金27500元交给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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焘,27500元是从银行取的,但支付现金的具体时间以及取款的具体时间、地点代理人不清楚,亦无法提交银行取款凭证予以佐证。当承办法官询问其陈述为何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一致时,上诉人又称支付给李焘的现金应该是25000元,其中有2500元的砍头息没有支付给李焘。庭后上诉人又提交书面核实意见载明借款的前几天从建设银行取款25000元交给李焘25000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述陈述前后矛盾,且亦未提供银行取款凭证予以佐证。综观本案现有证据,仅凭被上诉人王社红出具的借据、借款收条及2020年4月27日上诉人与李焘的通话录音,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已实际支付被上诉人李焘现金25000元。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林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3:40:3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王社红与林强经过李焘介绍认识,王社红向林强借款100000元,李焘当时要求林强将其中的50000元支付到其账户暂用,第二天再还给王社红,王社红表示同意。2016年9月26日,林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社红支付47500元、向李焘支付20000元,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李焘支付2500元。2016年9月26日,王社红向林强出具借据一张,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1月26日,李焘在借据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字捺手印,自愿对王社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庭审中,原告称,除上述转账支付的款项外,还向王社红交付现金2500元,在原告办公室向李焘交付现金275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收条一份,借款收条载明:“借款人王社红,身份证号码:37xxx10××××,今收到出借人林强,身份证号码:37xxx09××××交付的借款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按照借款人王社红本人意愿,所借款项分别交付至王社红招商银行账户*6835人民币47500元整、现金2500元整,李焘身份证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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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件受理费2598元,由上诉人林强负担。 本

3706××××2526农业银行账户*2176人民币20000元整、现金27500元、微信转账2500元整)。因借款人提供的交付账号及交付方式繁琐,所以所签借据交付方式以现金体现,实际交付方式以本收条为准,以证明出借人林强已向借款人王社红履行了借款的交付义务。特此证明,立此为据。借款人:王社红2016年9月28日。”证明原告按借据的约定向王社红支付100000元。2、通话录音一份,原告称该录音系2020年4月27林强与李焘的通话录音,证明李焘承认收到了50000元。经质证,王社红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称该借款收条系在林强的威胁下按照林强的要求出具,借款收条中载明的我收到现金2500元是砍头息,我根本没有收到林强交付的现金2500元,也不清楚林强如何向李焘交付借款,出具该借款收条时也没有向李焘核实收到借款情况。对证据2有异议,称林强与李焘的通话录音时间为2020年4月27日,系在本案起诉之后,我接到本案的传票后,直接告知李焘此事,要求李焘找原告,三人见面协商未还的款项能否由李焘偿还,因为我已经还了一部分,从2020年4月份至今,李焘一直说他联系不上原告,但该录音说明李焘和原告一直有联系,原告和李焘合伙欺骗我。李焘对证据1不知情,称王社红从未向我核实是否收到林强交付的款项。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称我只收到林强通过银行和微信转账交付的22500元,林强在录音中也说是转账,没有给我现金。当时三方同意由林强交付给我50000元,我将农业银行卡号给了林强,该银行卡与信用卡相关联,转入的款项可能被直接划走,我没有查询是否收到上述款项,只是认为收到了林强转账给我的50000元。后来,我的信用卡被封,没有按时偿还王社红50000元,我也是按照借款本金50000元向王社红出具了借条,但是,我根本没有在林强办公室收到林强的现金27500元。三、林强与王社红口头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5%支付。王社红一直按照该利率向林强支付利息,截止2018年6月20日,王社红共向林强支付利息90000元。四、原告委托山东君孚律师律师张宗魁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10000元于本合同签订之日七日内付清。原告至今未交纳上述代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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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王社红与林强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王社红同意由林强直接将其所借款项中的50000元向李焘交付,故王社红与林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王社红、李焘收到借款时成立。王社红向林强出具的借据虽载明借款100000元,但现有证据证明王社红收到借款47500元、李焘收到22500元共计70000元,应将该70000元认定为借款本金。王社红与林强口头约定的利率违反当时国家关于限制利率的规定,关于王社红截止2018年6月20日已支付的利息应根据支付时间,按照年利率36%分段计算出合法利息后,超出部分抵扣本金。经计算,截止2018年6月20日,扣除王社红已还本息后剩余借款本金为6955.98元。2018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应以借款本金6955.9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李焘自愿为王社红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要求李焘对王社红的涉案债务承担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焘收到的林强交付的款项系其向王社红所借,其与王社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不予审议。王社红主张原告涉嫌职业放贷,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未实际支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社红偿还原告林强借款本金6955.98元、利息3613.3元(以借款本金6955.98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合计10569.28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6955.98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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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焘对王社红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社红、李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9元,由原告林强负担1179元,被告王社红、李焘负担12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林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613民初17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由王社红偿还借款本金43420.6元,利息22298元(以借款本金43420.6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合计65718.6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43420.6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调查中,上诉人增加上诉请求为被上诉人李焘对王社红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43420.6元以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于本案借款本金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依法改判。本案中上诉人与李焘的录音足以证明上诉人向李焘交付了现金27500元,同时在本案庭审中,李焘也向王社红出具了5万元的借条。上述证据能够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证明上诉人交付货币的情况,因此应当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97500元。一审判决忽略上述事实而迳行认定借款本金为7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林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林强、王社红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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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21)鲁06民终626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魁,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社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焘。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强因与被上诉人王社红、李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613民初1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魁、被上诉人王社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李焘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林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613民初17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由王社红偿还借款本金43,420.6元,利息22,298元(以借款本金43,420.6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合计65,718.6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43,420.6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调查中,上诉人增加上诉请求为被上诉人李焘对王社红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43,420.6元以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于本案借款本金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依法改判。本案中上诉人与李焘的录音足以证明上诉人向李焘交付了现金27,500元,同时在本案庭审中,李焘也向王社红出具了5万元的借条。上述证据能够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证明上诉人交付货币的情况,因此应当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97,500元。一审判决忽略上述事实而迳行认定借款本金为7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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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社红辩称,27,500元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焘之间的支付,具体是否支付被上诉人王社红不清楚,但李焘说没有支付,故被上诉人不应支付本金43,420.6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李焘未予答辩。

原告诉称 林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王社红偿还原告借款78,606.8元,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26,308.5元(暂计算至2019年11月6日),后续以78,606.8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9年11月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滞纳金;2.判令王社红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3.判令李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王社红与林强经过李焘介绍认识,王社红向林强借款100000元,李焘当时要求林强将其中的50000元支付到其账户暂用,第二天再还给王社红,王社红表示同意。2016年9月26日,林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社红支付47500元、向李焘支付20000元,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李焘支付2500元。2016年9月26日,王社红向林强出具借据一张,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1月26日,李焘在借据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字捺手印,自愿对王社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庭审中,原告称,除上述转账支付的款项外,还向王社红交付现金2500元,在原告办公室向李焘交付现金275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收条一份,借款收条载明:“借款人王社红,身份证号码:37xxx10××××,今收到出借人林强,身份证号码:37xxx09××××交付的借款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按照借款人王社红本人意愿,所借款项分别交付至王社红招商银行账户*6835人民币47500元整、现金2500元整,李焘身份证号码3706××××2526农业银行账户*2176人民币20000元整、现金27500元、微信转账2500元整)。因借款人提供的交付账号及交付方式繁琐,所以所签借据交付方式以现金体现,实际交付方式以本收条为准,以证明出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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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强已向借款人王社红履行了借款的交付义务。特此证明,立此为据。借款人:王社红2016年9月28日。”证明原告按借据的约定向王社红支付100000元。2、通话录音一份,原告称该录音系2020年4月27林强与李焘的通话录音,证明李焘承认收到了50000元。经质证,王社红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称该借款收条系在林强的威胁下按照林强的要求出具,借款收条中载明的我收到现金2500元是砍头息,我根本没有收到林强交付的现金2500元,也不清楚林强如何向李焘交付借款,出具该借款收条时也没有向李焘核实收到借款情况。对证据2有异议,称林强与李焘的通话录音时间为2020年4月27日,系在本案起诉之后,我接到本案的传票后,直接告知李焘此事,要求李焘找原告,三人见面协商未还的款项能否由李焘偿还,因为我已经还了一部分,从2020年4月份至今,李焘一直说他联系不上原告,但该录音说明李焘和原告一直有联系,原告和李焘合伙欺骗我。李焘对证据1不知情,称王社红从未向我核实是否收到林强交付的款项。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称我只收到林强通过银行和微信转账交付的22500元,林强在录音中也说是转账,没有给我现金。当时三方同意由林强交付给我50000元,我将农业银行卡号给了林强,该银行卡与信用卡相关联,转入的款项可能被直接划走,我没有查询是否收到上述款项,只是认为收到了林强转账给我的50000元。后来,我的信用卡被封,没有按时偿还王社红50000元,我也是按照借款本金50000元向王社红出具了借条,但是,我根本没有在林强办公室收到林强的现金27500元。三、林强与王社红口头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5%支付。王社红一直按照该利率向林强支付利息,截止2018年6月20日,王社红共向林强支付利息90000元。四、原告委托山东君孚律师律师张宗魁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10000元于本合同签订之日七日内付清。原告至今未交纳上述代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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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王社红与林强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王社红同意由林强直接将其所借款项中的50,000元向李焘交付,故王社红与林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王社红、李焘收到借款时成立。王社红向林强出具的借据虽载明借款100,000元,但现有证据证明王社红收到借款47,500元、李焘收到22,500元共计70,000元,应将该70,000元认定为借款本金。王社红与林强口头约定的利率违反当时国家关于限制利率的规定,关于王社红截止2018年6月20日已支付的利息应根据支付时间,按照年利率36%分段计算出合法利息后,超出部分抵扣本金。经计算,截止2018年6月20日,扣除王社红已还本息后剩余借款本金为6955.98元。2018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应以借款本金6955.9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李焘自愿为王社红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要求李焘对王社红的涉案债务承担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焘收到的林强交付的款项系其向王社红所借,其与王社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不予审议。王社红主张原告涉嫌职业放贷,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未实际支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社红偿还原告林强借款本金6955.98元、利息3613.3元(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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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本金6955.98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合计10,569.28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6955.98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焘对王社红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社红、李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9元,由原告林强负担1179元,被告王社红、李焘负担120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一审中,上诉人林强提供的其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载明,林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社红支付47,500元的时间为2016年9月28日。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王社红出具的借据、借款收条、其与被上诉人王社红、李焘之间的转账凭证及2020年4月27日其与李焘的通话录音视频资料作为依据,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王社红偿还借款、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等,并由被上诉人李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并没有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以现金方式向被上诉人李焘支付借款27,500元。首先,2016年9月28日被上诉人王社红出具的借款收条虽载明收到“交付的借款壹拾万元整”,分别交付“王社红……现金2500元整,李焘……现金27500元”。但两被上诉人均否认收到上述现金,且上诉人认可未向王社红支付现金,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被上诉人李焘实际支付现金27,500元及该款项的来源。其次,2020年4月27日上诉人林强与被上诉人李焘的通话录音中,上诉人称“你也收到一半的钱吧”“我所有的钱都真金白银拿出来给你们了”李焘“对啊”,但该通话录音并不能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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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李焘明确认可收到上诉人支付的现金27,500元。第三,上诉人陈述前后矛盾,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上诉人在公安机关供述,给了李焘现金25,000元,总计给王社红和李焘95,000元。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主张9月底在其办公室交给李焘现金27,500元;二审调查中,上诉人先是主张2016年9月份在其办公室将现金27,500元交给李焘,27,500元是从银行取的,但支付现金的具体时间以及取款的具体时间、地点代理人不清楚,亦无法提交银行取款凭证予以佐证。当承办法官询问其陈述为何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一致时,上诉人又称支付给李焘的现金应该是25,000元,其中有2,500元的砍头息没有支付给李焘。庭后上诉人又提交书面核实意见载明借款的前几天从建设银行取款25,000元交给李焘25,000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述陈述前后矛盾,且亦未提供银行取款凭证予以佐证。综观本案现有证据,仅凭被上诉人王社红出具的借据、借款收条及2020年4月27日上诉人与李焘的通话录音,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已实际支付被上诉人李焘现金25,000元。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林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8元,由上诉人林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赵秀红

审判员 陈日文

审判员 张秀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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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张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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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强、王社红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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