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2月14日发(作者:行政单位会计准则)
上海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关于印发《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法规类别】保险综合规定卫生机构与人员
【发文字号】沪医保中心[2016]60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发布日期】2016.07.13
【实施日期】2016.07.1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关于印发《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沪医保中心〔2016〕60号)
各区县医疗保险事务中心、各定点医疗机构:
根据《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沪人社医监发〔2016〕32号)文件精神,为加强和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有关工作,现将《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上海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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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7月13日
附件
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程序,根据《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及国家和本市医保相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定点医疗机构的协议约定、调整以及相关医保协议管理活动。
第三条 上海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负责全市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和经办工作。
区县医疗保险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区县医保中心”)负责辖区内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的具体工作及其他相关经办工作。
第四条 申请医保定点的医疗机构应递交以下材料:
(一)《定点医疗机构申请表》(附件1);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三)医疗机构设置批复文件、等级评审文件或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相当等级证明材料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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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科室设置名册;
(五)贵重医疗设备清单;
(六)医用房屋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及复印件;
(七)医疗机构所处位置地理分布图;
(八)国家级或市级重点学科证明、学科特色或表彰材料;
(九)医疗机构承诺书(附件2);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营业执照》;
(十一)其他材料。
第五条 申请医保定点的医疗机构,应向所在区县医保中心递交书面申请材料。区县医保中心应在指定窗口安排人员负责受理。
第六条 区县医保中心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区县医保中心应一次性告知申请医疗机构须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医疗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区县医保中心应做出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医疗机构,原则上在受理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组织工作小组进行实地评估。评估完成后将初评结果及相关材料上报市医保中心。
第七条 市医保中心定期对区县医保中心上报材料组织开展评估审定工作。
第八条 对于评估审定拟纳入医保定点的医疗机构,由市医保中心进行定点服务协议的协商谈判。经协商一致拟签订定点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由区县医保中心通知做好签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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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准备工作。
医疗机构完成签约准备后,告知所在区县医保中心。区县医保中心原则上应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工作小组进行实地验收,并将验收结果上报市医保中心。对于通过验收的医疗机构,市医保中心应在5个工作日内与其完成定点服务协议签订工作,并颁发统一监制的“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铜牌。
第九条 定点服务协议应包括医保管理的相关要求、医疗服务管理的要求和自身职责、医保结算的对象及要求、医保结算范围、医保结算等级、医保收费管理的要求及相关约定、医保费用结算的日对帐及审核管理要求、医保信息系统的管理要求、医保监督管理的相关要求、违约责任及处理等内容。
第十条 定点服务协议有效期一般为2年。对于市医保中心和定点医疗机构基本权利和义务、医疗服务、药品和医用材料范围和价格、付费方式、付费办法和标准等内容可在协议中约定。
第十一条 对签订定点服务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市医保中心应当向社会公布名单,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备案。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合并或机构性质、执业地址、核定床位数等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同意变更的,定点医疗机构应自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携带有关批准文件及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向所在区县医保中心提交《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信息内容变更申请表》(附件3)。
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同意变更单位名称、法人代表等的定点医疗机构,应自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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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区县医保中心提交《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信息内容变更申请表》。区县医保中心核实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报市医保中心备案。
第十三条 市医保中心应对定点医疗机构履约情况进行管理并开展日常考核。协议期满时,对于考核合格的定点医疗机构与其续签定点服务协议;考核不合格的不予续签,并收回“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铜牌。
第十四条 在定点服务协议期间内,任何一方经核实违反协议中约定的有关解除协议条款,对方均有权提出解除协议。
对违反《社会保险法 》、《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办法 》等的相关规定,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做出中止医保结算关系或取消医保定点资格决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市医保中心应根据处理决定,与其中止或解除定点服务协议。
第十五条 对解除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市医保中心应停止与其结算医保费用,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定点医疗机构申请表 No:
机构名称
机构地址
机构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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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分支机构□执业点□村卫生室
分支机构对应
主体名称
第二名称
机构等级
邮政编码
组织机构代码
所在区县
法定代表人
主管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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