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2月13日发(作者:拉肚子吃什么食物好)
平安幸福保险条款
(1997年12月修订)
【名词定义】
第一条:释义
本保险合同中具有特定含义的名词,其定义如下:
[本公司]:指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全残]:指下列残疾项目之一:
1、两眼视力完全永久丧失;
2、咀嚼吞咽及言语功能完全永久丧失;
3、中枢神经或胸腹器官严重残疾,终身需要护理;
4、两上肢腕关节以上丧失或功能完全永久丧失;
5、两下肢踝关节以上丧失或功能完全永久丧失;
6、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和一下肢踝关节以上丧失或功能完全永久丧失。
【基本条款】
第二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单及其所载的条款、声明或批注,以及和本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及变更申请书、健康声明书、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约定书,都是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的构成部分。
第三条:保险责任的开始
本公司对本合同应负的责任,自投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而签发保险单时开始。
第四条 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保险费的交付、宽限期间及合同效力的中止
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应照本保险单所载方法及日期交付。如本公司派员前往收取时,应向该收费员交付并索取凭证妥为保存。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分期保险费到期未交付时,自保险单所载交付日期之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逾宽限期仍未交付,又无保险费的垫缴,则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中止效力。如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但应从所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欠缴保险费。
第五条:保险费自动垫缴
投保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已缴足二年以上分期保险费的,若以后的分期保险费超过宽限期仍未交付,而本合同当时的保单现金价值足以垫缴应缴保险费及利息时,除投保人事先另以书面作反对声明外,本公司将自动垫缴其应缴保险费及利息,使本合同继续有效。
前项垫缴保险费的本息超过保单现金价值时,本合同的效力即行中止。
第六条 保险效力的恢复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投保人可在中止日起两年内,填妥复效申请书及被保险人体检书(以本公司认可的医院或医师检验者为限)申请复效。但自中止日起算两个月内申请复效的,可以健康声明
书代替体检报告书。
前项复效申请,经本公司同意并经投保人补缴应缴未缴的保险费及利息(按同期银行最高两年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月利率计算)后,本合同方能恢复效力。
第七条 年龄的计算及错误的处理
被保险人的年龄以足岁计算。
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应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保险费率表所载年龄限制的,本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投保人缴付的保险费少于应缴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若已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将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缴保险费和应缴保险费的比例折算支付。
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缴保险费多于应缴保险费的,本公司应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第八条 变更地址
投保人的地址有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
投保人不作前项通知时,本公司按所知最后地址发送的通知,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九条 批 注
本合同内容的变更或记载事项的增减,未经投保人申请及本公司同意并加以批注,不生效力。
第十条 管辖法院及法律适用
本合同涉及诉讼时,约定以保险人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
第十一条: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于保单生效后一年内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事故身故或全残,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的40%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
二、被保险人于保单生效一年后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事故身故或全残,本公司按下列公式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
身故或全残保险金=保险金额×(1+0.1×身故或全残时所处保单年度数)。
三、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满,本公司返还所有已缴保险费(不计利息),保险责任终止。
第十二条:责任免除
被保险人因下列原因而致死亡或全残,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违法、犯罪、吸毒、殴斗、酒醉、自残或自保单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两年内自杀;
二、无照驾驶或酒后驾驶;
三、患爱滋病及其并发症;
四、战争、军事行动、内乱或武装叛乱;
五、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以上各款责任免除事项,本公司应按规定支付退保金。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第十三条:事故通知与保险金申请时间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之日起十日内通知本公司,并于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三十日内,凭所需文件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由于延误时间,导致必要证据丧失或事故性质、原因无法认定的,应由受益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因此而增加的额外费用应从所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但因不可抗力延误的除外。
本合同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即视同放弃。
第十四条: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受益人申领身故保险金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保险金申请书及保险单;
二、最后一次交付保险费的凭证;
三、死亡诊断书或验尸证明;
四、被保险人的户口注销证明;
五、受益人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六、本公司认为必要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全残保险金的申请
受益人申领全残保险金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保险金申请书及保险单;
二、最后一次交付保险费的凭证;
三、本公司认可的区(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全残鉴定诊断书;
四、受益人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五、本公司认为必要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身体检查
受益人申领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时,本公司如认为必要可对被保险人的身体进行检查,其费用由本公司负担。
第十七条:受益人的指定及变更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订立本合同时可以指定各项保险金的受益人;投保人指定受益人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未指定受益人者,其身故保险金视为被保险人的遗产。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订立本合同后可以申请变更受益人;投保人变更受益人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变更受益人时应向本公司提供书面申请书,经本公司确认并批注于保单后开始生效。
前项变更,如发生法律上的纠纷,本公司不负责任。
全残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变更。
【合同的撤消、变更、无效和解除】
第十八条 合同撤消请求权
投保人如不同意本合同的内容,可于收到保险单后十日内退还本公司并申请撤消本合同,本公司应予以同意并退还已收全部保险费。
第十九条:合同内容的变更
投保人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可申请减少保险金额,但是减额后的保险金额,不得低于保单最低承保金额,其减少部分按退保处理。
第二十条:合同的无效
本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者,合同无效,本公司不退还所收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合同的解除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于申请投保或复效时,对于本公司的书面询问应据实告知。如有故意隐瞒、因过失遗漏或不实的说明,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且不退还所收保险费;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本公司解除本合同时,应通知投保人。但投保人死亡或其他原因致使通知不能送达时,可将该项通知送达被保险人或受益人。
投保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解除合同(退保)时,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应于接到通知后三十日内返还保单现金价值;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应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申请退保时,投保人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保险单;
二、最后一次交付保险费的凭证;
三、退保申请书;
四、投保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五、本公司认为必要的其他有关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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