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2月9日发(作者:积累本)
第二部分 通用条款
一、总则
1、词语定义
下列词语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应具有本条所赋予的定义:
1.1 合同:指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为实施、完成并保修工程所订立的合同。合同由通用条款第2.1款所列的文件组成。
1.2 通用条款: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文件规定及建设工程施工的需要订立,通用于建设工程施工的条款。如果双方在专用条款中没有具体约定,均按通用条款执行。
1.3 专用条款:指发包人与承包人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文件规定,结合具体工程实际,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条款,是对通用条款的具体化、补充或修改。
1.4 发包人:指具有工程发包主体资格和支付工程价款能力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
1.5 发包人代表:指发包人指定的履行本合同的代表,其具体人选和职权在专用条款中约定。
1.6 承包人:指被发包人接受的具有工程施工承包主体资格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
1.7 承包人代表:指承包人在专用条款中指定的负责施工管理和合同履行的代表。
1.8 设计单位:指发包人委托的负责本工程设计并取得相应工程设计资质等级证书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
1.9 监理单位:指发包人委托的负责本工程监理并取得相应工程监理资质等级证书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
1.10 监理工程师:指发包人委托的负责本工程监理的单位委派的监理工程师,其具体人选和职权在专用条款中约定。
1.11 造价咨询企业:指发包人委托的负责本工程造价咨询且具有相应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
1.12 造价工程师:指发包人委托的负责本工程造价咨询的单位委派的造价工程师,或者发包人委托的负责工程监理的单位委派的造价工程师,或者发包人自己委派的造价工程师。
1.13 工程造价管理部门:指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
1.14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厅、各地、市、县建设局(建委)。
1.15 工程:指发包人承包人在协议书中约定的承包范围内的工程。
1.16 合同价款:指发包人承包人在协议书中约定,发包人用以支付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并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的款项。
1.17 追加(或减少)合同价款:指在合同履行中发生需要增加(或减少)合同价款的情况,经发包人确认后按计算合同价款的方法增加(或减少)的合同价款。
1.18 费用:指不包含在合同价款之内的应当由发包人或承包人承担的经济支出。
1.19 工程量清单:指建设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措施项目、其他项目、规费项目和税金项目的名称和相应数量等的明细清单。
1.20 综合单价:指完成一个规定计量单位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项目或措施清单项目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和企业管理费与利润,以及一定范围内的风险费用。
1.21 计价依据:指工程估算指标、概算定额(概算指标)、计价定额、费用定额、工期定额、补充定额、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计价定额单位估价表、人工单价、材料和设备价格以及有关工程造价调整规定等。
1.22 工期:指发包人承包人在协议书中约定,按总日历天数(包括法定节假日)计算的承包天数。
1.23 开工日期:指发包人承包人在协议书中约定,承包人开始施工的绝对或相对的日期。
1.24 竣工日期:指发包人承包人在协议书中约定,承包人完成承包范围内工程的绝对或相对的日期。
1.25 分包人:指被发包人接受且具有相应资格,并与承包人签订了分包合同,分包一部分工程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
1.26 分包工程:指工程中由分包人实施的非主体结构的专业工程。
1.27 单项工程:指具有独立的设计文件,竣工后可以独立发挥生产能力或工程效益的工程。组成工程的单项工程名称、内容和范围等应在专用条款中明确。
1.28 工程内容:指反映工程状况的一些指标内容,主要包括工程的建设规模、结构特征等,如建筑面积、结构类型、层数、长度、跨度、容量、生产能力等。
1.29 图纸:指由发包人提供或承包人提供并经发包人批准,满足承包人施工需要的所有图纸(包括配套说明和有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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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施工场地:指由发包人提供的用于工程施工的场所以及发包人在图纸中具体指定的供施工使用的任何其他场所。
1.31 施工机械:指承包人临时带入现场用于工程施工的仪器、机械、运输工具和其它物品,但不包括用于或安装在工程中的材料设备。
1.32 书面形式: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1.33 违约责任:指合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所应承担的责任。
1.34 索赔: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非己方的过错而应由对方承担责任的情况造成的损失,向对方提出补偿的要求。
1.35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1.36 小时或天:本合同中规定按小时计算时间的,从事件有效开始时计算(不扣除休息时间);规定按天计算时间的,开始当天不计入,从次日开始计算。时限的最后一天是休息日或者其他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次日为时限的最后一天,但竣工日期除外。时限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当日24时。
1.37 第三方:除发包人承包人双方(含双方雇员及代表其工作的人员)以外的任何其他人或组织。
2、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
2.1下列组成本合同的文件是一个合同整体,彼此应能相互解释,互为说明。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如下:
(1) 本合同协议书;
(2) 履行本合同的相关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工程变更、签证等文件;
(3) 本合同专用条款;
(4) 中标通知书;
(5) 投标书(报价书)及其附件;
(6) 本合同通用条款;
(7) 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
(8) 图纸;
(9) 工程量清单;
(10)专用条款约定的其他文件。
2.2 当合同文件内容含糊不清或不相一致时,在不影响工程正常进行的情况下,由发包人承包人协商解决。双方也可以提请负责监理的工程师做出解释。双方协商不成或不同意负责监理的工程师的解释时,按本通用条款第67条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
3、语言文字和适用法律、标准及规范
3.1 语言文字
本合同文件使用汉语语言文字书写、解释和说明。如专用条款约定使用两种以上(含两种)语言文字时,汉语应为解释和说明本合同的标准语言文字。
在少数民族地区,双方可以约定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书写和解释、说明本合同。
3.2 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
履行合同期间,双方均应遵守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文件。
3.3 适用工程建设标准
发包人提供工程建设标准或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适用国家工程建设标准;没有国家工程建设标准但有行业工程建设标准的,约定适用行业工程建设标准的名称;没有国家和行业工程建设标准的,约定适用黑龙江省地方工程建设标准的名称。
国内没有相应工程建设标准的,由发包人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向承包人提出施工技术要求,承包人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出施工工艺,经发包人认可后执行。发包人要求使用国外工程建设标准的,应负责提供中文译本,有异议时,以中文译本为准。
本条所发生的购买、翻译工程建设标准或制定施工工艺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4、图纸
4.1 发包人应根据工程需要向承包人提供图纸,并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日期和套数(原则上不少于6套)及时向承包人提供图纸。承包人需要增加图纸套数的,发包人应代为复制,复制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对工程有保密要求的,应在专用条款中提出保密要求,保密措施费用由发包人承担,承包人在约定保密期限内履行保密义务。
4.2 发包人对工程有有保密要求时,不得将本工程图纸转给第三人。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除承包人存档需要的图纸外,应将全部图纸退还给发包人。
5、通讯联络
5.1 本合同中无论何处所涉及各方之间的申请、批准、确认、同意、决定、核实、通知、任命、指令或表示同意、否定的通讯(包括派人面交、邮寄、电子传输等),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且只有在对方收到后生效。
5.2 合同中无论何处所涉及各方之间的通讯都不应无理扣压或拖延。发包人承包人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各方通讯地址和收件人,并按约定发送通讯。收件人应在通讯回执上签署姓名和时间。 2
一方拒绝签收另一方通讯,另一方以特快专递、挂号信等专用条款约定的通讯方式将通讯送至通讯地址的,视为送达。
6、工程分包
6.1 承包人可以依法分包工程。承包人分包工程应取得发包人的同意,但下列情况除外:
(1) 施工劳务作业分包;
(2) 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购买材料设备;
(3) 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的分包工程。
6.2 承包人分包工程应与分包人签订分包合同,并按规定将分包合同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将备案的分包合同分别送发包人代表和监理工程师。
分包人不得转包或再行分包(劳务作业除外)。
6.3 工程分包不能免除承包人任何责任与义务。承包人应在分包场地派驻相应管理人员,保证本合同的履行。分包人的任何违约行为或疏忽导致工程损害或给发包人造成其他损失,承包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6.4 分包工程价款由承包人与分包人结算。除合同另有规定或取得承包人同意外,发包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分包人支付各种工程价款。
如果发包人有要求时,承包人应提供已向分包人支付其应得的任何款项的证明材料,否则,发包人有权直接向分包人支付承包人未支付的应得款项。
6.5 无论何种原因,当本合同终止时,承包人与分包人签订的分包合同随即终止,承包人应向分包人支付其应得的所有款项。
7、文物和地下障碍物
7.1 在施工中发现古墓、古建筑遗址等文物及化石或其他有考古、地质研究等价值的物品时,承包人应立即保护好现场并于4小时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代表,监理工程师应于收到书面通知后24小时内报告当地文物管理部门,发包人承包人按文物管理部门的要求采取妥善保护措施。发包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顺延延误的工期。
如发现后隐瞒不报或报告不及时,致使上述文物遭受破坏,责任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7.2 本合同专用条款中已明确指出的地下障碍物,应视为承包人在报价时已预见到其对施工的影响,并已在合同价款中予以考虑。
本合同未明确指出的地下障碍物,在施工中受到影响时,承包人应于8小时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代表,同时提出处置方案,监理工程师收到处置方案后24小时内予以认可或提出修正方案,并发出施工指令,承包人应按监理工程师指令进行施工。发包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并支付承包人合理利润,顺延延误的工期。
8、事故处理
8.1 发生重大伤亡及其他安全事故,承包人应按有关规定立即上报有关部门并通知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代表,同时按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处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发生的费用。
8.2 发包人承包人对事故责任有争议时,应按政府有关部门的认定处理。
9、专利权和特殊工艺
9.1发包人要求使用专利技术或特殊工艺,应负责办理相应的申报手续,承担申报、试验、使用等费用;承包人提出使用专利技术或特殊工艺,应取得监理工程师认可,承包人负责办理申报手续并承担有关费用。
9.2 擅自使用专利技术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责任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9.3 发包人承包人各自对属于自己的设计图纸及其他文件保留版权和知识产权。双方签订本合同后,视为分别授权对方为实施工程而复制、使用、传送上述图纸和文件。但未经对方同意,另一方不得将其另作他用或转给第三方。
10、联合体
10.1 如果承包人是联合体经营,则联合体各方应在工程开工前签订联合体施工协议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该联合体的成员都应在合同履行期间对发包人负有共同的和各自的责任。
10.2 联合体应有一个被授权的、对联合体成员单位有约束力的主办单位,并由该主办单位指派专职代表负责,有关文件应由该专职代表签署。未经发包人事先书面同意,联合体的组成与结构不得随意变动。
11、保障
11.1 合同一方应负责和保障另一方不负责因其自身的行为或疏忽所引起的一切损害、损失和索赔。但受保障的一方应积极采取合理措施减少可能发生的损失或损害。因受保障的一方未采取合理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则损失扩大部分由自己承担。
11.2 承包人应保障发包人不负担因承包人移动或使用施工场地外的施工机械和临时设施所造成的损害而引起的索赔。
12、财产
12.1合同工程所需的材料设备和承包人的施工机械一经运至现场,均应视为专门用于实施工程。没有经监理工程师同意并取得发包人批准,承包人不得将它们移出现场,但用于运送材料设备、施工机械和雇员的运输工具除外。
12.2 如果发包人依据第68.3款规定的情形解除合同,则现场的所有材料设备(周转性材料 3
除外)和工程,均应认为是发包人的财产,而且发包人有权留下承包人的任何施工机械、周转性材料,直到工程完工为止。
12.3如果承包人依据第68.4款规定的情形解除合同,则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支付已完工程价款,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发包人应为承包人撤出现场提供便利和协助。如发包人未付完相关款项,承包人有权留置施工现场,直到发包人付完款项为止。
二、合同主体
13、发包人
13.1 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完成下列工作:
(1)办理土地征用、拆迁工作、平整施工场地、施工合同备案等工作,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在开工后继续负责解决以上事项遗留问题;
(2)将施工所需水、电、通讯线路从施工场地外部接至专用条款约定地点,保证施工期间的需要;
(3)开通施工场地与城乡公共道路的通道,满足施工运输的需要;
(4) 向承包人提供施工场地的工程地质勘察资料,以及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5)办理施工许可证及其他施工所需证件、批准文件和临时用地、停水、停电、占用道路、中断道路交通、爆破作业等的申请批准手续(承包人自身施工资质的证件除外);
(6)确定水准点与坐标控制点,组织现场交验并以书面形式移交给承包人;
(7)组织承包人和设计单位进行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
(8)协调处理施工场地周围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包括文物保护建筑)、古树名木等的保护工作;
(9)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的发包人应做的其他工作。
发包人可以将其中部分工作委托承包人办理,具体委托内容由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
上述工作所需要的费用,除合同价款中已包括的以外,均由发包人承担。
13.2 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及其他应支付的款项。
13.3 发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日期和份数向承包人提供标准与规范、技术要求等有关资料。如承包人需要增加有关资料数量,发包人可代为复制,复制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13.4 发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提供施工场地。如果未注明时间,发包人应在能使承包人可以按进度计划顺利开工的时间内给予承包人进入和使用施工场地的权利。但发包人保留其工作人员、雇员和相关执法人员进入和使用施工场地的权利。
13.5 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发包人应按附件2“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一览表”的要求及时向承包人提供材料设备。
13.6 发包人不得将工程的任何部分及附属设施(如:上水、下水、化粪池、各种管道、道路、围墙、绿化等工程)直接发包给第三方。
13.7 发包人未能正确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导致拖延了工期和(或)增加了费用,其增加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工期相应顺延;给承包人造成损失的,发包人应予以赔偿。
14、承包人
14.1 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完成以下工作:
(1)按合同规定和监理工程师的指令实施、完成并保修工程;
(2)按合同规定和监理工程师的要求提交工程进度计划和进度报告;
(3)承担施工场地安全保卫工作,提供和维修照明、围栏设施及要求的标志;
(4)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数量和要求,向发包人提供施工场地办公和生活的房屋及设施,发包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5)遵守政府有关部门对施工场地交通、施工噪音、夜间施工、环境保护、文明施工、安全生产等的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
(6)已竣工工程未交付发包人之前,承包人负责已完工程的保护工作,保护期间发生损坏,承包人应予以修复并承担费用;发包人要求采取特殊措施保护的,由发包人承担相应费用;
(7)做好施工场地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包括文物保护建筑)、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
(8)遵守政府部门有关环境卫生的管理规定,保证施工场地的清洁和交工前施工现场的清理,并承担因自身责任造成的损失和罚款;
(9)与发包人一同办理施工合同备案工作;
(10)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的承包人应做的其他工作。
14.2 承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或监理工程师依据合同发出的指令组织施工,且在监理工程师书面要求改正后的7天内仍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则发包人可自行或者指派第三方进行补救,因此发生的费用和造成的损失由承包人承担。
14.3 承包人对所有现场作业和施工方法的完备性、稳定性和安全性负责,并应向监理工程师提交为实施工程拟采取的施工组织设计和工作安排。如果承包人对施工组织设计和工作安排作出重大改动,应事先征得监理工程师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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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施工期间,承包人应在施工现场保留一份合同、一套完整图纸、适用的标准与规范、变更资料等,供监理工程师、发包人代表及有关人员进行工程检查、检验时使用。
14.5 在承包人设计资质的允许范围内,如果合同约定由承包人设计,或为了配合施工,经发包人批准并由监理工程师指令承包人完成设计,则承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将设计图纸提交监理工程师审批。即使监理工程师批准,承包人仍应对其设计图纸负责。
14.6 承包人应按合同规定或监理工程师的指令,为下列人员从事其工作提供必要的配合和协助:
(1)发包人的工作人员;
(2)发包人的雇员;
(3)监督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
如果承包人由于提供配合和协助而增加了承包人的工作或支出,包括使用承包人的设备、临时工程或通行道路等,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构成工程变更的,按合同第57条的规定调整合同价款。
14.7 承包人未能正确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导致拖延了工期和(或)增加了费用,其增加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工期不予顺延;给发包人造成损失的,承包人应予以赔偿。
15、现场管理人员的任命和更换
15.1 发包人应任命代表发包人工作的现场管理人员,包括发包人代表、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等。
发包人如需更换任何管理人员,应至少提前7天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在未将有关文件送交承包人之前,该项更换无效。后任管理人员应继续行使合同规定的发包人现场管理人员的职权和履行相应的义务。
15.2 承包人应任命代表承包人工作的承包人代表,该代表的人选由承包人依法提出,经发包人同意,在专用条款中写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规定的,应遵守其规定。招标工程的承包人代表,应为投标文件所载明的人选。
承包人代表如需更换,应取得发包人的同意和遵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否则更换无效。承包人更换承包人代表的,应至少提前7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通知后7天内予以答复,否则视为同意。后任承包人代表应继续行使合同约定的承包人代表的职权和履行相应的义务。
15.3 除合同约定或依法应由监理工程师履行的职权外,监理工程师可将其职权以书面形式授予其任命的监理工程师代表,亦可将其授权撤回。任何此类任命和撤回,均应至少提前7天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未将有关文件送交承包人之前,任何此类任命和撤回均为无效。
15.4 除合同约定或依法应由承包人代表履行的职权外,承包人代表可将其职权以书面形式授予其临时任命的一名合适人选,亦可将其授权撤回。任何此类任命和撤回,均应至少提前7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未将有关文件送交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之前,任何此类任命和撤回均为无效。
16、发包人代表
16.1 发包人代表的具体人选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并授予其代表发包人履行合同规定职责所需的一切权力。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或经承包人同意外,发包人不应对发包人代表的权力另有限制。
16.2 发包人代表应代表发包人履行合同规定的职责、行使合同明文规定或必然隐含的权力,对发包人负责。发包人代表在发包人授予职权范围内的工作,发包人应予认可。
17、监理工程师
17.1 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的具体人选以及监理内容和监理权限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
17.2 监理工程师行使合同明文规定或必然隐含的职权,代表发包人负责监督和检查工程的质量、进度,试验和检验承包人使用的与合同工程有关的材料、设备和工艺,及时向承包人提供工作所需的指令、批准和通知等。监理工程师无权免除合同任何一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应负的任何责任和义务。
17.3 除属于第67条规定的争议外,监理工程师在职权范围内的工作,发包人应予认可,但下列事项应事先取得发包人的专项批准:
(1)根据第6.1款规定同意承包人分包工程;
(2)根据第12.1款规定批准承包人将材料设备、施工机械移出施工场地;
(3)根据第14.5款规定批准承包人的设计;
(4)根据第27条规定批准承包人的施工组织设计和工程进度计划;
(5)根据第31.2款规定发出加快进度的变更指令;
(6)根据第41.5款规定使用替换材料;
(7)根据第53条规定发出使用暂列金额的工作指令;
(8)根据第54条规定发出使用计日工的工作指令;
(9)根据第56条规定指令或批准工程变更;
(10)专用条款约定需要发包人批准的其他事项。
17.4 监理工程师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及时向承包人提供工作所需的指令、批准和通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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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理工程师提供的指令、批准和通知等,均应采用书面形式。如有必要,监理工程师也可发出口头指令,但应在48小时内给予书面确认。对监理工程师的口头指令,承包人应予执行。如果承包人在监理工程师发出的口头指令48小时后未收到书面确认,则应在接到口头指令后7天内提出书面确认要求。监理工程师应在承包人提出书面确认要求后48小时内给予答复,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承包人的书面要求已被确认。
17.5 如果承包人认为监理工程师的指令不合理,应在收到指令后24小时内向监理工程师提出书面报告,监理工程师应在收到承包人报告后24小时内做出修改指令或继续执行原指令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承包人。逾期不作出决定的,承包人可不执行监理工程师的指令。
17.6 监理工程师可按第15.3款规定授权给其任命的监理工程师代表,亦可将其授权撤回。监理工程师代表行使监理工程师授予的职权,对监理工程师负责。监理工程师代表在监理工程师授予职权范围内的工作,监理工程师应予认可,但监理工程师保留因监理工程师代表未曾对任何工作、材料设备错误加以反对的失误而否定该工作、材料设备,并发出纠正指令的权力。未按第15.3款规定,任何此类任命和撤回均为无效。
17.7 监理工程师(含其代表)未能正确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或工作出现失误,导致拖延了工期和(或)增加了费用,其增加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工期相应顺延;给承包人造成损失的,发包人应予以赔偿。
18、造价工程师
18.1 造价咨询企业和造价工程师的具体人选以及权限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
18.2 造价工程师行使合同明文规定或必然隐含的职权,代表发包人负责工程计量和计价、工程款的调整和核实、工程款的支付、结算价款的调整和复核,及时向承包人提供合同价款的核实、调整和通知等指令。
18.3 除属于第67条规定的争议外,造价工程师在职权范围内的工作,发包人应予认可,但下列事项应事先取得发包人的专项批准:
(1)根据第53条规定使用暂列金额;
(2)根据第54条规定使用计日工的费用;
(3)根据第57.1款规定调整合同价款;
(4)专用条款约定需要发包人批准的其他事项。
18.4 造价工程师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及时向承包人提供合同价款的核实、调整和通知等指令。
造价工程师提供的指令,均应采用书面形式。如有必要,造价工程师也可发出口头指令,但应在48小时内给予书面确认。对造价工程师的口头指令,承包人应予执行。如果承包人在造价工程师发出的口头指令48小时后未收到书面确认,则应在接到口头指令后7天内提出书面确认要求。造价工程师应在承包人提出书面确认要求后48小时内给予答复,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承包人的书面要求已被确认。
18.5 如果承包人认为造价工程师的指令不合理,应在收到指令后24小时内向造价工程师提出书面报告,造价工程师应在收到承包人报告后24小时内做出修改指令或继续执行原指令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承包人。逾期不作出决定的,承包人可不执行造价工程师的指令。
18.6 造价工程师未能正确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或工作出现失误,导致拖延了工期和(或)增加了费用,其增加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工期相应顺延;给承包人造成损失的,发包人应予以赔偿。
19、承包人代表和技术负责人
19.1 承包人代表的具体人选应按照15.2款的规定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并授予其代表承包人履行合同规定职责所需的一切权力;承包人任命的工程技术负责人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
19.2 承包人代表应代表承包人履行合同规定的职责、行使合同明文规定或必然隐含的权力,对承包人负责。承包人代表在承包人授予职权范围内的工作,承包人应予认可。
19.3 如果承包人代表在合同履行期间确需暂离现场,则应在监理工程师同意下,可按第15.4款规定授权给其临时任命的一名合适人选,亦可将其授权撤回。临时任命人行使承包人代表授予的职权,对承包人代表负责。临时任命人在承包人代表授予职权范围内的工作,承包人代表应予认可。未按第15.4款规定,任何此类任命和撤回均为无效。
19.4 承包人代表按经发包人认可的施工组织设计和监理工程师发出的指令组织施工。在情况紧急且无法与监理工程师取得联系时,承包人代表应立即采取保证人员生命和工程、财产安全的有效措施,并在采取措施后48小时内向监理工程师送交书面报告,抄送发包人。属于发包人或第三方责任的,其发生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工期相应顺延;属于承包人责任的,其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工期不予顺延。
20、指定分包人
20.1 指定分包人是指根据专用条款的约定,发包人依法事先指定的实施、完成任何工程的分包人。
20.2 发包人指定分包人应当取得承包人的同意,指定分包人是承包人的分包人,指定分包人应与承包人签订分包合同。
20.3 由于指定分包人责任造成的工程质量缺陷,由指定分包人和发包人承担过错责任。
21、承包人劳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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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 承包人应雇佣投标文件中确定的人员,不得从发包人或为发包人服务的人员中招聘雇员。
21.2 承包人应完善雇佣员工劳务手续,并与其订立劳动合同,办理各种社会保险,为其缴纳相应的保险费用,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雇佣期间,承包人应做好下列工作:
(1)负责为雇员提供和保持必要的食宿及各种生活设施,采取合理的卫生和安全防护措施,保护雇员的健康和安全;
(2)保证雇员的合法权利和人身安全;
(3)充分考虑和尊重法定节假日,尊重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
(4)雇员和发包人现场人员应佩戴工作证(或标牌、胸卡等)上岗。工作证(或标牌、胸卡等)应由承包人发包人共同签发。
21.3 承包人如需在法定节假日施工,应经监理工程师批准;如需在夜间施工,除应经监理工程师批准外,还应经有关部门批准。如无特殊原因,只要不影响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周围环境,监理工程师应予同意。但为抢救生命或保护财产,或为工程安全、质量而不可避免的作业,则不必事先经监理工程师的批准。
21.4 承包人应按时足额向雇员支付劳务工资,并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因承包人拖欠其雇员工资而造成群体性示威、游行等一切责任,由承包人承担。对发包人造成损失或导致工期延误的,应赔偿发包人的损失,工期不予顺延。因发包人拖欠承包人工程款而引起承包人拖欠其雇员工资的一切责任,由发包人承担。
21.5 承包人雇员应是在行业或职业内具有相应资格、技能和经验的人员。对有下列行为的任何承包人雇员,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可要求承包人撤换:
(1)经常行为不当,或工作漫不经心;
(2)无能力履行义务或玩忽职守;
(3)不遵守合同的约定;
(4)有损安全、健康和环境保护的行为。
21.6 承包人应自始至终采取各种合理的预防措施,防止雇员内部发生任何无序、非法和打斗等不良行为,以确保现场安定和保护现场及邻近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
21.7 如果监理工程师提出要求,承包人应按要求向监理工程师提交一份详细的统计表,该表内容包括承包人在施工场地的各类职员和各个工种、各等级的雇员人数等。
三、担保、保险与风险
22、工程担保
22.1 为正确履行本合同,发包人应在招标文件中或在签订合同前明确履约担保的有关要求,承包人应在签订本合同时按要求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履约担保采用银行保函的形式,提供履约担保所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22.2 履约担保的有效期,是从提供履约担保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发包人应在担保有效期满后的14 天内将此担保退还给承包人。
22.3 发包人在对履约担保提出索赔要求之前,应书面通知承包人,说明导致此项索赔的原因,并及时向担保人提出索赔文件。担保人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并无须征得承包人的同意。
22.4 承包人按第22.1款的要求提交了履约担保,发包人应在签订本合同时向承包人提交与履约担保等值的支付担保。支付担保采用银行保函的形式,提供支付保函所发生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22.5 支付担保的有效期,是从提供支付担保之日起至发包人根据本合同约定支付完除质量保证金以外的全部款项之日止。承包人应在担保有效期满后的14天内将此担保退还给发包人。
22.6 承包人在对支付担保提出索赔要求之前,应书面通知发包人和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说明导致此项索赔的原因,并及时向担保人提出索赔文件。担保人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在担保范围内向承包人支付索赔款额,并无须征得发包人的同意。
22.7 发包人承包人均应确保工程担保有效期符合工期合理顺延的要求。若合同一方未能保证延长担保有效期,另一方可向其索赔担保的全部金额。
22.8 发包人承包人在专用条款中约定担保内容、方式和责任等事项,并签订担保合同,作为本合同附件。
23、发包人风险
发包人应承担本合同中规定应由发包人承担的风险。
自开工之日起至颁发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之日止,发包人风险为:
(1)由于工程本身或施工而不可避免造成的财产(除工程本身、材料设备和施工机械外)损失或损坏;
(2)由于发包人工作人员及其相关人员(除承包人外)疏忽或违规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损坏;
(3)由于发包人提前使用或占用工程或其部分造成的损失或损坏;
(4)由于发包人提供或发包人负责的设计造成的对工程、材料设备和施工机械的损失或损害;
(5)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超过双方约定幅度以外的价格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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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变化造成的费用增加。
24、承包人风险
承包人应承担本合同中规定应由承包人承担的风险。
自开工之日起直到颁发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之日止,承包人风险为:
(1)除第23条和第25条以外的人员伤亡以及财产(包括工程、材料设备和施工机械,但不限于此)的损失或损坏;
(2)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在双方约定幅度以内的价格风险;
(3)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变化造成的费用减少。
25、不可抗力
25.1 不可抗力包括因战争、敌对行动(无论是否宣战)、入侵、外敌行为、军事政变、恐怖主义、动乱、空中飞行物坠落或其他非发包人承包人责任或原因造成的罢工、停工、爆炸、火灾,当地卫生部门的规定,以及造成影响和(或)损失的风、雨、雪、洪、震等自然灾害(双方可以在专用条款中具体约定)。
25.2 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承包人应立即通知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并在力所能及的条件下迅速采取措施,尽力减少损失,发包人应协助承包人采取措施。监理工程师认为应当暂停施工的,承包人应暂停施工。不可抗力事件结束后48小时内,承包人向监理工程师通报受害情况和损失情况,并预计清理和修复的费用,抄送造价工程师。不可抗力事件持续发生,承包人应每隔7天向监理工程师和造价工程师报告一次受害情况。不可抗力事件结束后14天内,承包人应分别按第30条规定索赔工期、按第63条规定索赔费用。
25.3 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费用增加和工期顺延,由双方按以下规定分别处理:
(1)工程本身的损害、因工程损害导致第三方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以及运至施工场地用于施工的材料和待安装在工程上的设备的损害,由发包人承担;
(2)发包人承包人施工场地内的人员伤亡由其所在单位负责,并承担相应费用;
(3)承包人带入现场的施工机械和用于本工程的周转材料损坏及停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提供的施工机械、设备损坏,由发包人承担;
(4)停工期间,承包人按监理工程师要求留在施工场地的必要的管理人员及保卫人员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5)工程所需的清理、修复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6)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
25.4 因合同一方迟延履行合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迟延履行方的相应责任。
26、保险
26.1 发包人应为下列事项办理保险,并支付保险费:
(1)工程开工前,为工程办理保险;
(2)工程开工前,为施工场地内从事危险作业的自有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3)为第三方生命财产办理保险;
(4)为运至施工场地内用于工程的材料和待安装设备办理保险。
保险期从办理保险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发包人可以将其中部分事项委托承包人办理。
26.2 承包人应为下列事项办理保险:
(1)工程开工前,为施工场地内从事危险作业的自有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2)为施工场地内的自有施工机械、设备办理保险。
保险期从开工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
26.3 合同一方应按本合同要求向另一方提供有效的投保保险单和保险证明。如果发包人未投保,承包人可代为办理,保险费由发包人承担;如果承包人未投保,发包人可代为办理,并从支付或将要支付给承包人的款项中扣回代办费。
26.4 发包人承包人应遵守本合同保险条款的规定。如果任何一方未遵守,责任一方应赔偿另一方由此引起的损失。
26.5 当工程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提供有关资料。发包人承包人有责任采取合理有效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并应相互协助做好向保险公司的报告和索赔工作。
26.6 当工程施工的性质、规模或计划发生变更时,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在合同履行期间按本合同保险条款的规定保证足够的保险额,因而造成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26.7 从保险公司收到的因工程本身损失或损坏的保险赔偿金,应专项用于修复合同工程这些损失或损坏,或作为对未能修复工程这些损失或损坏的补偿。
26.8 具体投保内容和相关责任,发包人承包人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
四、工期
27、进度计划和报告
27.1 承包人应在签订本合同后的7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提交施工组织设计和工程进度计划。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应在收到该设计和计划后的7天内予以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逾期不确认也不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工程进度计划,应对工程的全部施工作业提出总体上的施工方法、施工安排、作业顺序和时间表。合同约定有多个单项工程的,承包人还应编制各单项 8
工程进度计划。
27.2 承包人应按经监理工程师确认并取得发包人批准的进度计划组织施工,接受监理工程师对工程进度的监督和检查。
27.3 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编制月施工进度报告和每季对进度计划修订一次,并在每月或季结束后的7天内一式2份提交给监理工程师。月施工进度报告的内容至少应包括:
(1) 施工、安装、试验以及承包人工作等进展情况的图表和说明;
(2) 材料、设备、货物的采购和制造商名称、地点以及进入现场情况;
(3) 索赔情况和安全统计;
(4) 实际进度与计划进度的对比,以及为消除延误正在或准备采取的措施。
27.4 如果监理工程师指出承包人的实际进度和经确认的进度计划不符时,承包人应按监理工程师的要求提出改进措施,经监理工程师确认后执行。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实际进度与计划进度不符,承包人无权就改进措施要求支付任何附加的费用。工程进度计划即使经监理工程师确认,也不能免除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应负的任何责任和义务。
28、开工
28.1 工程开工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文件规定的开工条件,并已经领取了施工许可证。
28.2 承包人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承包人不能按时开工,应当不迟于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以书面形式向监理工程师提出延期开工的理由和要求。监理工程师应当在接到延期开工申请后的48小时内以书面形式答复承包人。监理工程师在接到延期开工申请后48小时内不答复,视为同意承包人要求,工期相应顺延。监理工程师不同意延期要求或承包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延期开工要求,工期不予顺延,造成损失的由承包人承担。
28.3 因发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监理工程师应至少提前7天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推迟开工,给承包人造成损失的,由发包人承担,工期相应顺延。
29、暂停施工和复工
29.1 监理工程师认为确有必要暂停施工时,应向承包人发出暂停施工指令,并在48小时内提出处理意见。承包人应按监理工程师的指令停止施工,并妥善保护已完工程。承包人实施监理工程师的处理意见后,可向监理工程师提交复工报审表要求复工;监理工程师应当在收到复工报审表后的48小时内予以答复。如果监理工程师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处理意见或未予答复的,承包人可自行复工,监理工程师应予认可。
29.2 如果非承包人原因造成暂停施工持续(56)天以上,承包人可向监理工程师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自收到该通知后14天内准许复工。如果在上述期限内监理工程师未予准许,则承包人可以作如下选择:
(1)如果此项停工仅影响工程的一部分时,则根据第56.2款规定及时提出工程变更,取消该部分工程,并书面通知发包人,抄送监理工程师和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
(2)如果此项停工影响整个工程时,则根据第68.4款规定解除合同。
29.3 因发包人原因造成暂停施工的,由发包人承担所发生的费用,工期相应顺延,并赔偿承包人因而造成的损失。但下列情形造成暂停施工的,发包人不予补偿:
(1)承包人某种失误或违约造成,或应由承包人负责的必要暂停施工;
(2)承包人为工程的施工调整部署,或为工程安全而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所需要的暂停施工;
(3)因现场气候条件(除不可抗力停工外)导致的必要暂停施工。
因承包人原因造成暂停施工的,由承包人承担发生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
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暂停施工的,按照第25条规定处理。
29.4 如果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经催告后在28天内仍未支付的,承包人可以暂停施工,直至收到包括第59.2款规定的应付利息在内的所欠全部款项。由此造成的暂停施工,视为是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的。
29.5 暂停施工结束后,承包人和监理工程师应对受暂停施工影响的工程、材料设备进行检查。承包人负责修复在暂停期间发生的任何变质、缺陷或损坏,因而发生的费用和造成的损失按第29.3款规定处理。
30、工期延误
30.1 合同履行期间,因下列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工期相应顺延:
(1) 发包人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
(2) 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
(3) 发包人代表或施工现场发包人雇用的其他人的人为因素;
(4) 监理工程师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
(5) 工程变更;
(6) 工程量增加;
(7) 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
(8) 不可抗力;
(9) 发包人风险事件;
(10)非承包人失误、违约,以及监理工程师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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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延工期的天数,由承包人提出,经监理工程师核实后与发包人承包人协商确定;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由监理工程师暂定,通知承包人并抄报发包人。
30.2 当第30.1款所述情况首次发生后,承包人应在14天内向监理工程师发出要求延期的通知,并抄送发包人。承包人应在发出通知后的7天内向监理工程师提交要求延期的详细情况,以备监理工程师查核。
30.3 如果延期的事件持续发生时,承包人应按第30.2款规定的14天之内发出要求延期的通知,然后每隔7天向监理工程师提交事件发生的详细资料,并在该事件终结后的14天内提交最终详细资料。
30.4 如果承包人未能在第30.2款和第30.3款(发生时)规定的时间内发出要求延期的通知和提交(最终)详细资料,则视为该事件不影响施工进度或承包人放弃索赔工期的权利,监理工程师可拒绝做出任何延期的决定。
31、加快进度
31.1 在承包人无任何理由取得顺延工期的情况下,如果监理工程师认为工程或其任何部分的进度过慢,与进度计划不符或不能按期竣工,则监理工程师应书面通知承包人加快进度。承包人应按第27.4款规定采取必要措施,加快工程进度。如果承包人在接到监理工程师通知后的14天内,未能采取加快工程进度的措施,致使实际工程进度进一步滞后;或承包人虽然采取了一些措施,仍无法按期竣工,监理工程师应立即报告发包人,并抄送承包人。发包人可按第68.3款的规定解除合同,也可将合同工程中的一部分工作交由第三方完成。承包人既应承担由此增加的一切费用,也不能免除其根据合同约定应负的任何责任和义务。
31.2 如果发包人希望承包人在计划竣工日期之前完成工程,应事先征得承包人同意。如果承包人同意,那么发包人可要求承包人提交为加快进度而编制的建议书。承包人应在7天内作出书面回应,该建议书的内容至少应包括:
(1)加快进度拟采取的措施;
(2)加快进度后的进度计划,以及与原计划的对比;
(3)加快进度所需的合同价款增加额。该增加额按第57、73条规定计算。
发包人应在接到建议书后的7天内予以答复。如果发包人接受了该建议书,则监理工程师应以书面形式发出变更指令,相应调整工期,并由造价工程师核实和调整合同价款。
32、竣工日期
32.1 承包人必须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监理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
32.2 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相应责任。
32.3 实际竣工日期按下列情况分别确定:
(1)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请发包人进行竣工验收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
(2)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应按要求修改后再次提请发包人验收,以承包人再次提请发包人进行竣工验收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
(3)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未能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的,以承包人提请发包人进行竣工验收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
(4)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
33、误期赔偿
33.1 如果承包人未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承包人应按第55.2款规定向发包人支付误期赔偿费,但误期赔偿费的支付不能免除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应负的任何责任和义务。
33.2 误期(实际延误竣工天数)按第32.3款规定的实际竣工日期减去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日期,即按照下述公式计算:
实际延误竣工天数=实际竣工日期 — 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日期。
上述各相关日期,依据本合同相关条款确定。
五、质量和安全
34、质量管理
34.1 发包人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之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34.2 发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承包人在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与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34.3 承包人应对工程施工质量负责,并按照工程的设计图纸、标准与规范和有关技术要求施工,不得偷工减料。
35、质量目标
35.1 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工程质量验收评定标准。双方约定参加某项工程质量评比的(如:龙江杯、鲁班奖等),应当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具体的评比项目、因此而增加的费用或奖惩办法。
35.2 发包人承包人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的,按第67.4款规定调解或认定,或者由双方共同选 10
定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所需的费用及因而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均有责任的,由双方根据其责任划分分别承担。
35.3 承包人对工程的质量向发包人负责,其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1)编制施工技术方案,确定施工技术措施;
(2)提供和组织足够的工程技术人员,检查和控制工程施工质量;
(3)控制施工所用的材料设备,使其符合标准与规范、设计要求及合同约定的标准;
(4)组织并参加所有工程的验收工作,包括隐蔽验收、中间验收;参加竣工验收,组织分包人参加工程验收;
(5)承担质量保修期的工程保修责任;
(6)承担的其他工程质量责任。
35.4 承包人应建立和保持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在工程实施前,监理工程师有权要求承包人提交质量保证体系实施程序和贯彻质量要求的文件。承包人遵守质量保证体系,也不能免除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应负的任何责任和义务。
36、工程照管
36.1 从开工之日起,承包人应全面负责照管工程及运至现场将用于和安装在工程中的材料设备,直到发包人颁发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之日止。此后,工程的照管即转由发包人负责。
如果在整个工程竣工验收证书颁发前,发包人已就其中任何单项工程颁发了竣工验收证书,则从竣工验收证书颁发之日起承包人无须对该单项工程负责照管,而转由发包人负责。但是,承包人应继续负责照管尚未完成的工程和将用于或安装在工程中的材料设备,直至发包人颁发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之日止。
36.2 承包人在负责工程照管期间,如因自身原因造成工程或其任何部分,以及材料设备或临时工程的损坏,承包人应自费弥补上述损坏,保证工程质量在各方面都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
37、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
37.1 发包人应遵守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的规定,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之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程安全监督手续,并按第61条规定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
37.2 发包人应对其在施工现场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教育,并对他们的安全负责。在工程实施、完成及保修期间,发包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1)要求承包人违反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规定进行施工;
(2)对承包人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及有关规定的要求;
(3)明示或暗示承包人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发包人违反上述规定或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安全事故的,由发包人承担相应责任和费用,顺延延误的工期。
37.3 承包人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制度,完善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条件,严格按照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的规定组织施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自觉接受和配合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在工程实施、完成及保修期间,承包人应做好下列工作:
(1)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2)保持现场道路畅通、排水及排水设施畅通,实施必要的工地地面硬化处理和设置必要的绿化带;
(3)妥善存放和处理材料设备和施工机械,水泥和其他易飞扬细颗粒建筑材料应密闭存放或采取覆盖等措施,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物品应分类存放;
(4)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置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合理布置安全通道和安全设施,保证现场安全,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
(5)现场设置密闭式垃圾站,施工垃圾、生活垃圾应分类存放。施工垃圾必须采用相应的容器或管道运输及时从现场清除并运走;
(6)为了公众安全和方便或为了保护工程,按照监理工程师的指令或政府的要求提供并保持必要的照明、防护、围栏、警告信号和看守;
(7)政府有关部门关于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规定的其他工作。
承包人对工程的安全施工负责,并应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承包人违反上述规定或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由承包人承担相应责任和费用,工期不予顺延。
37.4 监理工程师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监理工程师发现承包人未遵守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规定或施工现场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整改;情况严重的,应要求承包人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发包人。承包人在收到监理工程师发出书面通知后的48小时内仍未整改的,监理工程师可在报经发包人批准后指派第三方采取措施。该款项经造价工程师核实后,由发包人从应付或将付给承包人的款项中扣除。
37.5 承包人在动力设备、输电线路、地下管道、密封防震车间、易燃易爆地段、毗邻建(构) 11
筑物或临街交通要道附近、放射毒害性环境中施工以及实施爆破作业、使用毒害性腐蚀性物品施工时,应事先向监理工程师提出安全防护措施,经监理工程师认可后实施。除合同价款中已经列有此类工作的支付项目外,安全防护措施费由发包人承担。
37.6 承包人应保证施工场地的清洁达到环境卫生部门的管理要求,为现场所有人员提供并维护有效的和清洁的生活设施,并在颁发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后的14天内,清理现场,运走全部施工机械、剩余材料和垃圾,保持施工场地和工程的清洁整齐。否则,发包人可自行或指派第三方出售或处理留下的物品,所得金额在扣除因而发生的各种支出之后,余额退还给承包人。
38、放线
38.1 监理工程师应在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前,向承包人提供原始基准点、基准线、基准高程等书面资料,并对承包人的施工定线或放样进行检查验收。
38.2 承包人应根据监理工程师书面确定的原始基准点、基准线、基准高程对工程进行准确的放样,并对工程各部分的位置、标高、尺寸或定线的正确性负责。
38.3 如果工程任何部分的位置、标高、尺寸或定线超过合同规定的误差,承包人应自费纠正,直到监理工程师认为符合合同约定为止。如果这些误差是由于监理工程师书面提供的数据不正确所致,则视为变更;监理工程师应及时发出纠正指令,顺延延误的工期,并由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根据第57条规定确定合同价款的增加额。
38.4 监理工程师对工程位置、标高、尺寸、定线的检查,不能免除承包人对工作准确性应负的任何责任和义务。承包人应有效地保护一切基准点、基准线和其他有关的标志,直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为止。
39、钻孔与勘探性开挖
在工程施工期间,如果需要承包人进行钻孔或勘探性开挖(含疏浚工作在内)工作,除合同价款中已列有此类项目外,此项工作应由监理工程师发出专项指令,并按第56条规定处理。
40、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
40.1 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双方应当约定“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一览表”,作为本合同的附件(附件2)。一览表包括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品种、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质量标准、提供的时间和地点。
40.2 发包人应按一览表的约定提供材料设备,并向承包人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对其质量负责。发包人应在所供应材料设备到货前24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和监理工程师,由承包人与发包人在监理工程师的见证下共同清点,并按承包人的合理要求堆放。
40.3 由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承包人派人参加清点后由承包人妥善保管,因承包人保管不善或承包人原因导致的丢失或损害由承包人负责赔偿。
40.4 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与一览表不符时,发包人应按照下列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1)材料设备的单价与一览表不符,由发包人承担所有价差;
(2)材料设备的品种、规格、型号、质量标准与一览表不符,承包人可以拒绝接受保管,由发包人运出施工场地并重新采购;
(3)材料设备的品种、规格、型号、质量标准与一览表不符,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可代为调剂替换,由发包人承担相应费用;
(4)到货地点与一览表不符,由发包人负责运至一览表指定地点;
(5)供应数量少于一览表约定的数量时,由发包人补齐;多于一览表约定数量时,发包人负责将多出部分运出施工场地;
(6)到货时间早于一览表约定时间,由发包人承担因此发生的保管费;到货时间迟于一览表约定的供应时间,发包人赔偿因而造成的承包人损失,造成工期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
40.5 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使用前,由承包人负责检验或试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40.6 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结算方式,由发包人承包人在专用条款中约定。
41、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
41.1 承包人负责采购材料设备的,应按照标准与规范、设计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采购,并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对材料设备质量负责。
41.2 承包人采购的材料设备与设计要求、标准与规范不符时,承包人应按监理工程师要求的时间运出施工场地,重新采购符合要求的产品,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
41.3 监理工程师发现承包人使用不符合标准与规范、设计要求的材料设备时,应要求承包人负责修复、拆除或重新采购,由承包人承担发生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
41.4 如果承包人不执行监理工程师依据第41.2款和第41.3款规定发出的指令,则发包人可自行或指派第三方执行该指令,因而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该笔款项经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核实后,由发包人从支付或到期应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扣除。
41.5 承包人需要使用替换材料的,应向监理工程师提出申请,经监理工程师认可并取得发包人批准后才能使用,由此引起合同价款的增减由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与发包人承包人协商确定;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由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暂定,通知承包人并抄报发包人。
41.6 承包人采购的材料设备在使用前,由承包人负责检验或试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42、材料设备的检验
42.1 监理工程师及其委派的代表可进入施工场地、材料设备的制造、加工或制配的所有车间 12
和场所进行检验。承包人应为他们进入上述场所提供便利和协助。
42.2 标准与规范或合同要求进行见证取样检测的材料设备,承包人应在见证取样前24小时通知监理工程师参加,并在监理工程师的见证下负责:
(1)材料设备的见证取样;
(2)送至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
标准与规范或合同没要求进行见证取样检测的材料设备,承包人应与监理工程师协商确定合同约定的材料设备的检验时间和地点,并按时到场参加检验。如果监理工程师或其委派的代表不能按时到场参加检验,监理工程师应至少提前24小时发出延期检验指令并书面说明理由,延期不得超过48小时。如果监理工程师或其委派的代表未发出延期检验指令也未能按时到场检验,承包人可自行检验,并认为该检验是在监理工程师在场的情况下完成的。检验完成后,承包人应立即向监理工程师提交检验数据的有效证据,监理工程师应认可检验结果。
42.3 材料设备检验合格的,可在工程中使用。材料设备检验不合格的,不能在工程中使用,并及时清出施工场地。
42.4 如监理工程师认为需要,可要求对材料设备进行再次检验。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再次检验费由发包人承担,顺延延误的工期。承包人采购的材料设备,再次检验结果表明该材料设备不符合标准与规范、设计要求的,检验费由承包人承担,工期不予顺延;再次检验结果表明该材料设备符合标准与规范、设计要求的,检验费由发包人承担,顺延延误的工期。
43、检查和返工
43.1 承包人应按照标准与规范、设计要求以及监理工程师依据合同发出的指令施工,确保工程质量,随时接受监理工程师的检查检验,并为监理工程师的检查检验提供便利和协助。
43.2 发现工程质量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标准,承包人应拆除和重新施工,直到符合标准为止。因承包人原因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标准的,由承包人承担拆除和重新施工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因发包人原因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标准的,由发包人承担拆除和重新施工的费用及相应的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
43.3 监理工程师的检查检验,不应影响施工的正常进行。如影响施工正常进行时,承包人应向监理工程师或发包人发出纠正通知,监理工程师应及时纠正其行为,否则承包人有权提出索赔和得到补偿。
44、隐蔽工程和中间验收
44.1 没有监理工程师的批准,任何工程均不得覆盖或隐蔽。工程具备隐蔽条件或达到专用条款约定的中间验收部位,承包人进行自检,并在隐蔽或中间验收前48小时向监理工程师提出隐蔽工程或中间验收申请,通知监理工程师验收。通知的内容包括隐蔽或中间验收的内容、验收的时间和地点。承包人应准备验收记录,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和协助。
44.2 如果监理工程师不能按时参加验收,应至少提前24小时发出延期验收指令并书面说明理由,延期不得超过48小时。如果监理工程师或其委派的代表未发出延期验收指令也未能到场验收,承包人可自行验收,并认为该验收是在监理工程师在场的情况下完成的。验收完成后,承包人应立即向监理工程师提交验收数据的有效证据,监理工程师应认可验收记录。
44.3 经验收工程质量符合标准与规范、设计要求的,监理工程师应在验收记录上签字,承包人可进行隐蔽或继续施工。验收合格24小时后,监理工程师不在验收记录上签字,视为监理工程师已认可验收记录。验收不合格,由承包人按监理工程师的指令修改后重新验收,并承担因而造成的发包人损失,工期不予顺延。
44.4 当监理工程师有指令时,承包人应对隐蔽工程进行拍摄或照相,保证监理工程师能充分检查和测量覆盖或隐蔽的工程。
45、重新检验和额外检验
45.1 当监理工程师要求对已经隐蔽的工程重新检验时,承包人应按要求进行剥露或开孔,并在检验后重新覆盖或修复。如检验合格,则发包人承担因而发生的全部费用,赔偿承包人损失,工期相应顺延。如检验不合格,则承包人应按监理工程师的指令重新施工,承担因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工期不予顺延。
45.2 当监理工程师指示承包人进行相关规范或标准以及合同中没有规定的检(试)验,以核实工程某一部分或某种材料设备是否有缺陷时,承包人应按要求进行检(试)验或修复。如果该检(试)验表明确有缺陷存在,则检(试)验和试样的费用,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由发包人承担;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的,由承包人承担。如果该检(试)验表明没有缺陷,则由发包人承担检(试)验和试样的费用。
46、工程试车
46.1 按合同约定需要试车的,试车的内容应与承包人承包的安装范围相一致。
46.2 设备安装工程具备单机无负荷试车条件时,承包人应组织试车,并在试车前48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监理工程师。通知包括试车内容、时间和地点。承包人应自行准备试车记录,发包人应为承包人试车提供便利和协助。
监理工程师不能按时参加试车,应至少在开始试车前24小时发出延期试车指令并书面说明理由,延期不能超过48小时。监理工程师未发出延期试车指令也未能按时参加试车,承包人可自行试车,并认为试车是在监理工程师在场的情况下完成的。试车完成后,承包人应立即向监理工程 13
师提交试车数据的有效证据,监理工程师应认可试车记录。
46.3 单机试车合格,监理工程师应在试车记录上签字,承包人可继续施工或申请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单机试车合格24小时后,监理工程师不在试车记录上签字的,视为监理工程师已认可试车记录。
46.4 设备安装工程具备联动无负荷试车条件时,发包人组织试车,并在试车前48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通知包括试车内容、时间、地点和对承包人的要求,承包人应按要求做好准备工作。试车合格,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在试车记录上签字。
46.5 试车费用,除非已含在合同价款内,否则,由发包人承担。
试车达不到验收要求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1)由于设计原因试车达不到验收要求,发包人应要求设计单位修改设计,承包人按修改后的设计重新安装。发包人承担修改设计、拆除及重新安装的全部费用,工期相应顺延。
(2)由于设备制造质量原因试车达不到验收要求,由该责任方负责重新购置或修理,承包人负责拆除和重新安装。设备由承包人采购的,由承包人承担修理或重新采购、拆除及重新安装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设备由发包人供应的,发包人承担上述各项费用,并列入合同价款,工期相应顺延。
(3)由于承包人施工原因试车达不到验收要求,承包人按监理工程师要求重新安装和试车,并承担拆除、重新安装和重新试车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
46.6 投料试车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发包人负责。如果发包人要求在工程竣工验收前进行或需要承包人配合时,应事先取得承包人同意,并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47、竣工资料
47.1 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应按规定的工程竣工验收技术资料格式和要求,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报告,发包人承包人应按第48条规定进行验收。提交上述资料的费用已包含在合同价款中。
47.2 如果承包人不按规定提交竣工资料或提交的资料不符合要求,则认为工程尚未达到竣工条件。
48、竣工验收
48.1 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报告后,应在竣工报告中承包人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予以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验收不合格,承包人应按要求修改后再次提请发包人验收,并承担因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
48.2 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报告后,在竣工报告中承包人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起10个工作日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报告已被认可。
48.3 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报告后, 在竣工报告中承包人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起10个工作日内不组织验收,从期满之日起承担工程照管和一切意外责任。
48.4 竣工报告被认可,则表明已完成工程,并视为通过竣工验收,发包人应向承包人颁发工程竣工验收证书。
48.5 中间交工工程的范围及其计划竣工时间,发包人承包人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其验收程序按第48.1款至第48.4款规定办理。
48.6 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的,视为工程质量合格,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它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
48.7 工程竣工验收时发生工程质量争议,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的,由发包人承担所需费用,工期相应顺延;工程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的,承包人应按要求修改后再次提请发包人验收,并承担修改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
49、质量保修
49.1 承包人应在质量保修期内对交付发包人使用的工程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并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与发包人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附件3)。
49.2 质量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由发包人承包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附件3中约定。在质量保修期内,发包人发现质量缺陷的,应及时通知承包人修正,承包人应在收到通知后的7天内派人修正;发生紧急抢修事故的,承包人应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到达事故现场抢修。
49.3 如果承包人未能在规定时间内修正某项质量缺陷,则发包人可自行或指派第三方修正缺陷,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49.4 承包人修正属于质量缺陷以外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六、工程造价
50、合同价款的确定方式
50.1 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包人依据中标通知书中的中标价格在本合同协议书中约定。非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包人依据报价书在本合同协议书中约定。
50.2 合同价款在协议书中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下列三种确定合同价款的方式,双方可在专用条款中约定采用其中一种:
(1)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和黑龙江省关于工程量清单计价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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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执行现行黑龙江省计价依据及有关计价规定,或者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和黑龙江省关于工程量清单计价的有关规定(按照《黑龙江省实施﹤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细则》的规定,工期较短、技术不复杂、风险不大且合同总价较低的工程,可以采用此方式)。
(3)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合同价款。执行现行黑龙江省计价依据及有关计价规定。
50.3 采用以上所列三种方式以外的其他方式确定合同价款的,双方应当在专用条款中做详细约定。
51、 合同价款的调整
51.1 采用50.2(1)款方式确定合同价款的,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包括:
(1)工程量的偏差;
(2)工程变更;
(3)法律、法规、国家有关政策及物价的变化;
(4)费用索赔事件或发包人负责的其他情况;
(5)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的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
(6)专用条款约定的其他调整因素。
本款(1)、(2)、(3)调整因素应分别按第56、57、58、72、73条的规定调整合同价款。
51.2 采用50.2(2)款方式确定合同价款的,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合同价款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价款不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双方应当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包括以下调整因素:
(1)工程变更;
(2)法律、法规、国家有关政策及物价的变化;
(3)费用索赔事件或发包人负责的其他情况;
(4)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的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
(5)专用条款约定的其他调整因素。
本款(1)、(2)调整因素应分别按第56、57、58条的规定调整合同价款。
51.3 采用50.2(3)款方式确定合同价款的,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合同价款的调整方法、材料价差的调整方法、各项费率的具体标准等。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包括:
(1)工程变更;
(2)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
(3)费用索赔事件或发包人负责的其他情况;
(4)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造价调整;
(5)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的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
(6)专用条款约定的其他调整因素。
本款(1)、(2)调整因素应分别按第56、57、58.2条的规定调整合同价款。
如果施工过程中不发生第56条规定的工程变更,投标书或报价书中的工程量不予调整。
52、工程计量和计价
52.1 工程的计量和计价由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负责。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应按照合同约定,依据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黑龙江省计价依据和有关计价规定进行工程计量和计价。
52.2 承包人应按第62.1款规定向造价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款额报告。造价工程师应在收到报告后的7天内核实工程量,并将核实结果通知承包人、抄报发包人,作为工程计价和工程款支付的依据。
52.3 当造价工程师进行现场计量时,应在计量前24小时通知承包人,承包人应为计量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承包人收到通知后不派人参加计量,视为认可计量结果。造价工程师不按约定时间通知承包人,致使承包人未能派人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无效。
52.4 造价工程师收到承包人按第62.1款规定提交的已完工程款额报告后7天内,未进行计量或未向承包人通知计量结果的,从第8天起,承包人报告中开列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计价和工程款支付的依据。
52.5 如果承包人认为造价工程师的计量结果有误,应在收到计量结果通知后的7天内向造价工程师提出书面意见,并附上其认为正确的计量结果和详细的计算过程等资料。造价工程师收到书面意见后,应立即会同承包人对计量结果进行复核,确定计量结果,同时通知承包人、抄报发包人。承包人对复核计量结果仍有异议或发包人对计量结果有异议的,按照第67条规定处理。
52.6 对承包人超出设计图纸范围和因承包人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造价工程师不予计量。
53、暂列金额
53.1 暂列金额是招标人在工程量清单中暂定并包括在合同价款中的一笔款项。
53.2 经发包人批准后,监理工程师应就承包人实施第53.1款规定的工作发出指令。造价工程师就此项指令提出所需价款,经发包人确认后支付。
53.3 造价工程师有要求时,承包人应提供使用暂列金额的所有报价单、发票、账单或收据。
54、计日工
54.1 承包人投标文件(或报价书)中的计日工单价用于在施工过程中完成发包人提出的施工 15
图纸以外的零星项目或工作计价。经发包人批准后,监理工程师应就使用计日工的工作发出书面指令。造价工程师按实际数量和承包人投标文件(或报价书)中的计日工单价的乘积计算并提出此类工作所需价款,经发包人确认后向承包人支付。
54.2 所有按计日工方式支付的工作,承包人应按计日工表格做好记录。当此工作持续进行时,承包人应每天将记录完毕的计日工表一式2份送交给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提交记录的2天内予以确认,并将其中一份返还给承包人,作为工程计价和工程款支付的依据。逾期未确认或未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监理工程师已认可记录。
54.3 计日工费用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每个支付期末,承包人应按第62.1款规定向发包人提交本期间所有计日工记录汇总表,以说明本期间自己认为有权获得的计日工费用。
55、提前竣工奖与误期赔偿费
55.1 发包人承包人可在专用条款中约定提前竣工奖,明确每日历天应奖额度。约定提前竣工奖的,如果承包人的实际竣工日期早于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监理工程师同意顺延的竣工日期,承包人有权向发包人提出并得到提前竣工奖。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提前竣工奖的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款的5%。提前竣工奖列入竣工结算文件中,与竣工结算款一并支付。
55.2 发包人承包人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误期赔偿费,明确每日历天应赔付额度。如果承包人的实际竣工日期迟于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监理工程师同意顺延的竣工日期,发包人有权向承包人索取专用条款中约定的误期赔偿费。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款的5%。发包人可从应支付或到期应支付给承包人的款项中扣除误期赔偿费。
如果在工程竣工之前,发包人已对合同工程内的某单项工程签发了竣工验收证书,且竣工验收证书中表明的竣工日期并未延误,而是工程的其它部分产生了工期延误,则误期赔偿费应按已签发竣工验收证书的工程价值占合同价款的比例予以减少。
56、工程变更
56.1 没有监理工程师指令并取得发包人批准,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施工,不得进行任何变更。工程量的偏差不属于工程变更,该项工程量增减不需要任何指令。
56.2 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可对工程或其任何部分的形式、质量或数量作出变更。为此,监理工程师应至少提前14天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变更指令,提供变更的相应图纸及其说明等资料。承包人应按照监理工程师发出的变更指令和要求,及时进行工程变更。变更项目包括:
(1)本合同中任何工程数量的改变(不含工程量的偏差);
(2)任何工作的删减,但不包括取消拟由发包人或其他承包人实施的工程;
(3)任何工作内容的性质、质量或其他特征的改变;
(4)工程任何部分的标高、基线、位置和(或)尺寸的改变;
(5)工程完工所必须的任何附加工作的实施;
(6)工程的施工次序和时间安排的改变。
56.3 合同履行期间,承包人可以提出工程变更建议。变更建议应以书面形式向监理工程师提出,同时抄送发包人,详细说明变更的原因、变更方案及合同价款的增减情况。
发包人采纳承包人的建议给发包人带来的利益,由发包人承包人另行约定分享比例。
56.4 如果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提交一份工程变更建议书,则承包人应在7天内做出书面回应,该建议书的内容至少应包括:
(1)对所涉及工作的说明,以及实施的进度计划;
(2)对原进度计划做出的必要修改;
(3)因变更所需调整的金额。
发包人应在接到建议书后的7天内予以答复。在等待答复期间内,承包人不得延误任何工作。
56.5 工程变更不应使合同作废或无效。工程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减,按第57条规定确定,工期相应调整。但是,如果变更是由于下列原因导致或引起的,则承包人无权要求任何额外或附加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
(1)为了便于组织施工需采取的技术措施的变更或临时工程的变更;
(2)为了施工安全、避免干扰等原因需采取的技术措施的变更或临时工程的变更;
(3)因承包人的违约、过错或承包人负责的其他情况导致的变更。
57、工程变更价款的确定
57.1 承包人应在工程变更确定后的14天内向造价工程师提出工程变更价款报告;如承包人未在工程变更确定后的14天内提出工程变更价款报告,则造价工程师可以在报经发包人批准后,根据掌握的实际资料决定是否调整合同价款以及调整的金额。变更合同价款按下列方法进行:
(1)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合同已有的价格变更合同价款;
(2)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可以参照类似价格变更合同价款;
(3)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由承包人提出适当的变更价格,经造价工程师核实,并经发包人确认后执行。
57.2 造价工程师在收到工程变更价款报告之日起14天内对其核实,并予以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造价工程师在收到工程变更价款报告之日起14天内未确认也未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工程变更价款报告已被确认。造价工程师提出修改意见的,双方应在承包人收到修改意见后的14天内进行协商确定;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由造价工程师暂定工程变更价款,通知承包人并抄报发包 16
人。工程变更价款被确认或被暂定后列入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
57.3 如果因为非承包人原因删减了合同中的某项原定工作或工程,致使承包人发生的费用或(和)预期收益不能被包括在其他已支付或应支付的项目中,也未包含在任何替代的工作或工程中,则承包人有权按照本条规定提出和得到补偿。
58、法律、法规、国家有关政策及物价的变化
58.1 合同履行期间,当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人工、材料、设备价格或机械台班价格涨落超过合同工程基准期价格一定幅度时(合同工程基准期和具体幅度由承发包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发包人承包人不利一方应在事件发生的14天内通知另一方,超过约定幅度的部分,按专用条款中约定的调整方法调整合同价款。否则,除征得有利一方同意外,合同价款不作调整。
专用条款没有约定合同工程基准期、具体幅度和调整方法的,按黑龙江省有关计价规定执行。
58.2 如果在合同工程基准期(专用条款没有约定的,招标工程为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前28天;非招标工程为订立合同前28天。)以后,国家或省颁布的法律、法规出现修改或变更,且因执行上述法律、法规致使承包人在履行合同期间的费用发生了第58.1款规定以外的增减,则应调整合同价款。调整的合同价款由承包人依据实际变化情况提出,经造价工程师核实,并经发包人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
59、支付事项
59.1 发包人应按下列规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及其他各种款项:
(1)预付款按第60条的规定支付;
(2)安全文明施工费按第61条规定支付;
(3)进度款按第62条的规定支付;
(4)竣工结算款按第64条的规定支付;
(5)质量保证金按第65条的规定支付。
59.2 如果发包人支付延迟,则承包人有权按专用条款约定的利率计算和得到利息。计息时间从应支付之日算起直到该笔延迟款额支付之日止。专用条款没有约定利率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59.3 如果造价工程师有要求,承包人应向造价工程师提供其对雇员劳务工资、分包人已完工程和供应商已提供材料设备的支付凭证。如果承包人未能提供上述凭证,视为承包人未向雇员、分包人、供应商支付。
59.4 如果承包人不按雇员劳动合同和政府有关规定支付雇员劳务工资、或不按分包合同支付分包人工程款、或不按购销合同支付材料设备供应商货款的,可认为承包人违约。若在造价工程师书面通知改正之后的7天内,承包人仍未采取措施补救的,发包人可在不损害承包人其他权利的前提下,实施下列工作:
(1)立即停止向承包人支付应付的款项;
(2)在合同履行相应时期的工程价款范围内,直接向雇员、分包人和材料设备供应商支付承包人应付的款项。
发包人在实施上述工作后的14天内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抄送造价工程师。下期支付时,应扣除已由发包人直接支付的款项。因上述工作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给发包人造成损失的,承包人应赔偿损失。
59.5 除非经承包人同意,否则,本条规定的各种款项的支付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有价证券抵付。
60、预付款
60.1 发包人应在合同约定的开工之日前7天内预付工程款,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预付工程款的金额(扣除暂列金额和安全文明施工费)和支付办法。重大工程项目可按年度施工进度或投资计划逐年预付。
60.2 发包人没有按时支付预付款的,承包人可在付款期限满后向发包人提出付款要求,发包人在收到付款要求后的7天内仍未按要求支付的,承包人可在提出付款要求后的第8天起暂停施工,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工期相应顺延。
60.3 发包人不应向承包人收取预付款的利息。预付款应依据专用条款约定的抵扣方式,从应支付给承包人的款项中扣回。
61、安全文明施工费和规费
61.1 安全文明施工费的内容、范围、金额、支付、划拨、现场评价、核定、计取等,按照《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并按第37条规定做好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工作。
61.2 安全文明施工费专款专用,设立专项资金帐户,承包人应在财务账目中单独列项备查,不得挪作他用,否则造价工程师有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责令其暂停施工,因此造成的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
61.4 工程结算时,规费按黑龙江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计取。
62、进度款
62.1 发包人承包人应在专用条款中明确进度款的支付期的时限。专用条款没有约定的,支付期间按月为单位。承包人应在每个支付期间结束后的7天内向造价工程师发出由承包人代表签署 17
的进度款支付申请并附相应的证明文件,详细说明此支付期间自己认为有权获得的款额,包括分包人、指定分包人已完工程的价款,并抄送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各一份。
除合同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进度款支付申请应包括以下内容:
(1)本周期已完成工程的价款;
(2)累计已完成工程的价款;
(3)累计已支付工程的价款;
(4)本周期已完成计日工金额;
(5)应增加和扣减的变更金额;
(6)应增加和扣减的索赔金额;
(7)应抵扣的工程预付款;
(8)应扣减的质量保证金;
(9)根据合同应增加和扣减的其他金额;
(10)本付款周期实际应支付的工程价款。
62.2 造价工程师在收到上述资料后,应按第52条的规定进行计量,并报送发包人确认。发包人应在造价工程师报送计量结果后3天内予以确认,并向承包人支付进度款。
62.3 如果造价工程师未在第62.2款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计量,则视为承包人的进度款支付申请已被认可,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应在收到通知后的7天内,按承包人进度款支付申请中的金额支付进度款。
62.4 发包人未按第62.2款和第62.3款规定支付进度款的,承包人有权根据第59.2款规定获得延迟支付的利息,并可向发包人提出付款要求。发包人在收到付款要求后的7天内仍未按要求支付的,承包人可在提出付款要求后的第8天起暂停施工,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工期相应顺延。
62.5 造价工程师有权在支付进度款时修正以前各期支付中的错误。如果工程或其任何部分没有达到质量要求,造价工程师有权在任何一期支付进度款时扣除该项价款。
63、费用索赔
63.1 如果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提出任何费用或损失的索赔时,应在该索赔事件首次发生的14天内向造价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书,并抄送发包人。
63.2 在索赔事件发生时,承包人应保存当时的记录,作为申请索赔的凭证。造价工程师在接到索赔意向书时,无需认可是否属于发包人责任,应先审查记录并可指示承包人进一步作好补充记录。承包人应配合造价工程师审查其记录,在造价工程师有要求时,应当向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提供记录的复印件。
63.3 在发出索赔意向书后的14天内,承包人应向造价工程师提交索赔申请表和有关资料。如果索赔事件持续进行时,承包人应每隔7天向造价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书,在索赔事件终了后的14天内,提交最终索赔申请表和有关资料。
63.4 如果承包人提出的索赔未能遵守第63.1款至第63.3款,则承包人无权获得索赔或只限于获得由造价工程师按提供记录予以核实的那部分款额。
63.5 造价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提供的索赔申请表和有关资料后的14天内予以核实或要求承包人进一步补充索赔理由和证据,并与发包人和承包人协商确定承包人有权获得的全部或部分的索赔款额;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由造价工程师暂定,通知承包人并抄报发包人。如果造价工程师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复也未对承包人作出进一步要求,视为该项索赔已经认可。
63.6 承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给发包人造成损失,发包人可按本条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向承包人提出索赔。
63.7 造价工程师应将根据第63.5款和第63.6款规定确定或暂定的结果通知承包人并抄报发包人。索赔款额列入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或竣工结算款同期支付或扣回。
64、竣工结算
64.1 发包人承包人应按黑龙江省计价办法规定的时限办理竣工结算。在办理竣工结算期间,按第59条规定的支付不停止。
64.2 承包人应在提交竣工报告的同时向造价工程师递交由承包人签署的竣工结算报告,并附上完整的结算资料,同时抄送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各一份。
在未取得延期的情况下,承包人未按本款规定的时间递交竣工结算报告的,造价工程师可根据自己掌握的情况编制竣工结算文件,在报经发包人批准后作为竣工结算和支付的依据,承包人应予以认可。
64.3 造价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按第64.2款规定递交的报告和资料后,应按照第64.1款规定的时限进行核实,并向承包人提出核实意见(包括进一步补充资料和修改结算文件),同时抄报发包人。承包人在收到核实意见后的14天内按造价工程师提出的合理要求补充资料,修改竣工结算报告,并再次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承包人在收到核实意见后的14天内,不确认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造价工程师提出的核实意见已经认可,竣工结算办理完毕。
造价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和资料后未按照第64.1款规定的时限进行核实的,视为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已经认可,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结算价款。
64.4 造价工程师应在收到承包人按第64.3款规定再次递交的报告和资料后,应在14天内进 18
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承包人、抄报发包人。
(1)经复核无误的,除属于第67条规定的争议外,发包人应在7天内予以认可并在竣工结算报告上签字确认,竣工结算报告生效。
(2)经复核认为有误的:无误部分按本款第(1)点规定办理不完全竣工结算;有误部分由造价工程师与发包人承包人协商解决,或按照第67条规定处理。
64.5 发包人应在竣工结算报告生效后的14天内向承包人支付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
64.6 发包人未按第64.5款规定支付竣工结算价款的,承包人有权依据第59.2款规定取得延迟支付的利息,并可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竣工结算报告生效后28天内仍未支付的,承包人可与发包人协商将该工程折价,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
64.7 承包人未按64.2款规定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拖延工程竣工结算的,发包人要求交付工程,承包人应当交付;发包人不要求交付工程,承包人承担照管工程责任。
64.8 因工程性质或政府管理等方面的需要,发包人对工程竣工结算有特殊要求的,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
64.8 竣工结算办理完毕,发包人应按《黑龙江省建筑工程竣工结算书备案管理办法》规定,填写《建筑工程竣工结算书备案登记表》,将竣工结算书报送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65、质量保证金
65.1 质量保证金是用于承包人对工程质量的担保。承包人未按约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质量保修义务的,发包人有权从质量保证金中扣留用于质量返修的各项支出。
65.2 除专用条款中另有约定外,质量保证金为合同价款的5%,发包人按该比例从每次应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扣留。
65.3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的28天内,发包人应将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和利息返还给承包人。剩余质量保证金的返还,并不能解除承包人按合同约定应负的质量保修责任。
66、其他
本合同中对有关工程造价、支付事项、竣工结算、保修、索赔、工程变更、计价依据等事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黑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办法》、《黑龙江省实施﹤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细则》、黑龙江省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等有关规定执行。
七、合同争议、解除与终止
67、合同争议
67.1 本合同履行期间,合同双方应在收到监理工程师或造价工程师依据合同约定作出暂定结果之后的14天内,对暂定结果予以确认或提出意见。
合同双方对暂定结果认可的,应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暂定结果成为最终决定,对合同双方都有约束力;合同双方或一方不同意暂定结果的,应以书面形式向监理工程师或造价工程师提出,说明自己认为正确的结果,同时抄送另一方,此时该暂定结果成为争议。除非本合同已解除,在暂定结果不实质影响双方履约的前提下,双方应尽量实施该结果,直到其被改变为止。
合同双方在收到监理工程师或造价工程师的暂定结果之后的14天内,未对暂定结果予以确认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合同双方已认可暂定结果。
67.2 争议发生后的14天内,合同双方可进一步进行协商。协商达成一致的,双方应签订书面协议,并将结果抄送监理工程师或造价工程师;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的,按第67.3款至第67.5款规定进行调解或认定、仲裁或诉讼。
67.3 合同双方没有按第67.2款规定进一步协商的,或虽然协商但未在规定期限内达成一致的,合同双方或一方应在争议发生后的28天内,将争议提交有关主管部门调解或认定,或直接按第67.5款规定提请仲裁或诉讼。
合同双方或一方逾期既未将争议提交有关主管部门调解或认定,也未提请仲裁或诉讼的,视为合同双方已认可暂定结果,暂定结果成为最终决定,对合同双方都有约束力。
67.4 有关主管部门在收到争议调解或认定请求后,需要组织调查、勘察、计量等工作的,合同双方应为其开展工作提供便利和协助。
67.5 合同双方协商不成或对有关主管部门作出的书面调解或认定结果不认可,可按专用条款约定的下列一种方式解决争议:
(1)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67.6 争议期间,除出现下列情况,双方都应继续继续履行合同,保持施工连续,保护好已完工程:
(1)双方协议停止施工;
(2)一方违约导致合同确已无法履行而停止施工;
(3)调解时双方同意停止施工;
(4)仲裁机构或法院认为需要停止施工。
68、合同解除
19
68.1 发包人承包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68.2 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发包人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68.3 承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1)承包人未能在规定的开工期限内开工,经监理工程师催告后的28天内仍未开工的;
(2)进度计划未表明有停工而且监理工程师也未授权停工,但承包人停止施工时间持续达28天或累计停止施工时间达42天的;
(3)承包人破产或清偿的,但为机构重组或联合的目的除外;
(4)承包人拖延完工而可偿付的误期赔偿费已达专用条款约定最高限额的;
(5)承包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主要义务的;
(6)承包人未遵守合同约定或监理工程师的指令,经监理工程师书面指出后仍未按要求改正的;
(7)承包人在投标过程中或履行合同期间参与欺诈行为的;
(8)承包人转包工程、违法分包或未经许可擅自分包工程的;
(9)承包人严重违反合同的其他违约行为。
在上述情况下,发包人可自行或指派第三方实施、完成合同工程或其任何部分,并可使用根据第12.2款留下的承包人施工机械、周转性材料和临时工程,直至工程完工为止。
68.4 发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1)非承包人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开工,经承包人催告后的28天内仍无法开工的;
(2)非承包人原因造成暂停施工持续了84天以上或累计停工时间超过了140天的;
(3)发包人破产或清偿的,但为机构重组或联合的目的除外;
(4)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经承包人催告后的28天内仍未支付的;
(5)发包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继续施工的;
(6)发包人提供的设计图纸存在缺陷或供应的材料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承包人催告后28天内仍未修正或更换的;
(7)发包人严重违反合同的其他违约行为。
68.5 合同一方根据第68.2款至第68.4款规定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书面形式向另一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对方收到通知时合同即告解除。对解除合同有争议的,应按第67条规定处理。
68.6 合同一旦解除,承包人应立即停止施工,保证现场安全,尽快撤离现场,并将所有与本合同有关的施工文件、设计文件移交给监理工程师。发包人应为承包人的撤离提供便利和协助。
69、合同解除的支付
69.1 根据第68.1款规定解除合同的,按达成的协议办理结算和支付工程价款。
69.2 根据第68.2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合同解除之日前已完成的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此外,发包人还应支付下列款项:
(1)已实施或部分实施的措施项目费应付款额;
(2)承包人为工程合理订购且已交付的材料设备款额。发包人一经支付此项款额,该材料设备即成为发包人的财产;
(3)承包人为完成合同工程而预期开支的任何合理款额,且该项款额未包括在本款其他各项支付之内;
(4)根据第25.3款规定的任何工作应得到的款额;
(5)根据第68.6款规定承包人撤离现场所需的合理款额,包括雇员遣送费和临时工程的拆除、施工机械运离现场的款额。
发包人承包人按第64条规定办理,但扣除合同解除之日前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收回的任何款额。如果应扣除的款额超过了应向承包人支付的款额,则承包人应在合同解除后的56天内将其差额退还给发包人。
69.3 根据第68.3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发包人暂停向承包人支付任何款额,造价工程师应在合同解除后的28天内核实合同解除时承包人已完成的全部工程价款以及已运至现场的材料设备的价款,并扣除误期赔偿费(如有)和发包人已支付给承包人的各项款额,同时将结果通知承包人并抄报发包人。发包人承包人应在收到核实结果后的28天内予以确认或提出意见,并按第64.4款第(1)点、第(2)点规定办理。如果应扣除的款额超过了应向承包人支付的款额,则承包人应在合同解除后的56天内将其差额退还给发包人。
69.4 根据第68.4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发包人除应按第69.2款规定向承包人支付各项款额外,还应支付给承包人由于合同解除而引起的或涉及的对承包人的损失或损害的款额。该笔款额由承包人提出,造价工程师核实后与发包人承包人协商确定,并在确定后的14天内支付给承包人。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按照第67条规定处理。
70、合同终止
70.1 合同解除后,除双方享有第67条至第69条规定的权利外,本合同即告终止,但不损害因一方在此以前的任何违约而使另一方应享有的权利,也不影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70.2 除第49条和第65条规定的工程质量保修外,发包人承包人履行完合同全部义务,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竣工结算价款完毕,承包人向发包人交付竣工工程后,本合同即告终止。
20
70.3 本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发包人承包人仍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八、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应特别遵循的约定
71、工程量
71.1 工程量清单中开列的工程量应包括由承包人完成施工、安装等工作内容,其任何遗漏或错误既不能使合同无效,也不能免除承包人按照图纸、标准与规范实施合同工程的任何责任。对于依据图纸、标准与规范应在工程量清单中计量但未计量的工作,应根据第57条规定确定合同价款的增加额。
71.2 工程量清单中开列的工程量是根据工程设计图纸提供的预计工程量,不能作为承包人履行合同义务中应予完成合同工程的实际和准确工程量。
发包人应按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其在工程量清单项目中填报的综合单价的乘积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
72、工程量的偏差
72.1 工程量的偏差是指承包人按招标工程招标时(非招标工程按合同签订时)的图纸(含经发包人批准由承包人提供的图纸和履行本合同的相关大样图等)实施、完成工程的实际工程量与工程量清单开列的工程量之间的偏差。
72.2 对于任一分部分项工程的清单项目,如果因本条规定工程量的偏差和第56条规定工程变更等原因导致最终完成的工程量与工程量清单中开列的工程量相差10%以上,则超过10%幅度以外的,其增加部分的工程量或减少后剩余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由承包人按第64.2款规定在递交竣工结算文件时向发包人提出调整后的清单项目综合单价,按以下规定调整分部分项工程清单项目结算价:
(1)当Q1﹥1.1Q0时,C=1.1Q0×P0+(Q1-1.1Q0)×P1;
(2)当Q1﹤0.9Q0时,C=Q1×P1
式中:C是调整后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项目结算价。
Q1是最终完成的工程量。
Q0是工程量清单中开列的工程量。
P1是调整后的清单项目综合单价。
P0是承包人在报价文件中填报的综合单价。
以上调整由造价工程师按照64.3款规定在核实竣工结算时予以核实,并经发包人确认后计入竣工结算。
72.3 如果工程量的偏差使分部分项工程项目费的变化超过了10%,则分部分项工程项目费超过10%部分的措施项目费应予调整。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由承包人按第64.2款规定在递交竣工结算文件时向发包人提出,并按以下规定调整措施项目费:
(1)当S1﹥1.1S0时,M1=M0×(S1/S0-0.1);
(2)当S1﹤0.9S0时,M1=M0×(0.1+S1/S0)
式中:S1是最终完成的分部分项工程项目费。
S0是承包人报价文件中填报的分部分项工程项目费。
M1是调整后的结算措施项目费。
M0是承包人在报价文件中填报的措施项目费。
以上调整由造价工程师按照64.3款规定在核实竣工结算时予以核实,并经发包人确认后计入竣工结算。
73、工程变更造成措施项目变化,措施项目费的确定
当工程变更将造成措施项目发生变化时,承包人有权提出调整措施项目费。承包人提出调整措施项目费的,应事先将拟实施的方案提交监理工程师确认,并详细说明与原方案措施项目的变化情况。拟实施的方案经监理工程师认可,并报发包人批准后执行。
工程变更部分的措施项目费,由承包人按实际发生的措施项目,依据变更工程资料、计量规则和计价办法、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参考价格,按第64.2款规定在递交竣工结算文件时向发包人提出调整价款,由造价工程师按照64.3款规定在核实竣工结算时予以核实,并经发包人确认后计入竣工结算。
如果承包人未按本条规定事先将拟实施的方案提交给监理工程师,则认为工程变更不引起措施项目费的调整或承包人放弃调整措施项目费的权利。
九、其他
74、税费缴纳
74.1 发包人、承包人及其分包人应按照国家现行税法和有关部门现行规定缴纳合同工程需缴的一切税费。
74.2 合同任何一方没交或少交合同工程需缴税费的,由违法方承担一切责任;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其损失。
75、保密要求
75.1 合同双方应在合同规定期限内提供保密信息。自对方收到保密信息之日起,双方应履行保密义务;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保密义务不因合同完成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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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2 合同双方仅允许因执行本合同而使用另一方提供的保密信息。任何一方不得将另一方相关的或属于另一方所有的保密信息提供给第三方。任何一方不得超出允许范围从另一方复制、摘录和转移任何保密信息。任何保密信息的公布,均应事先征得提供方的书面同意。
75.3 双方应以保护自身秘密的谨慎态度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另一方的保密信息,避免保密信息被不当公开或使用。任何一方若发现有第三方盗用或滥用另一方保密信息时,应及时通知另一方。
75.4 如果法律法规或政府执法、监督管理等有要求,合同任何一方应积极配合和支持,并提供需要的保密信息。需提供另一方保密信息的,应立即通知另一方,以便另一方及时履行义务。若另一方未能及时作出回应的,除依法应提供另一方信息外,应尽最大努力维护另一方合法权益。
75.5 保密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双方确认的信息,以及与材料设备产品、价格、工程设计、图纸、技术、工艺和财务等相关信息。但不包括下述信息:
(1)提供前已由双方所持有的;
(2)已公开发表或非对方原因向公众公开的;
(3)已由各相关方书面同意其公开的;
(4)对方从对保密信息不承担保密义务的第三方合法获得的。
76、合同份数
76.1 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按第76.2款、第76.3款规定的份数免费为承包人提供合同文本。
76.2 本合同正本两份,由发包人承包人分别保存一份。
76.3 本合同副本份数,由双方根据需要在专用条款中约定。正本与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77、补充条款
双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文件规定,结合工程实际,经协商一致后,可对本通用条款内容具体化、补充或修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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