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2月4日发(作者:中读)
谭俊建与艾宝宝,王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09
【案件字号】(2020)陕01民终1178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侯春丽徐振平吉英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谭俊建;王鹏;艾宝宝
【当事人】谭俊建王鹏艾宝宝
【当事人-个人】谭俊建王鹏艾宝宝
【代理律师/律所】胡大伟陕西璟涵律师事务所;吕炫贝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郭斌斌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胡大伟陕西璟涵律师事务所吕炫贝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郭斌斌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胡大伟吕炫贝郭斌斌
【代理律所】陕西璟涵律师事务所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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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俊建
【被告】王鹏;艾宝宝
【本院观点】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欺诈胁迫撤销合同原始证据证据不足新证据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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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1-27 02:14:34
谭俊建与艾宝宝,王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民终117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俊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大伟,陕西璟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炫贝,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斌,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艾宝宝。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西安市阎良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谭俊建因与被上诉人王鹏、原审被告艾宝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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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5民再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谭俊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
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鹏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
王鹏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
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阎良区劝业典当行是出借人;(2)谭俊建仅书写借条,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艾宝宝系实际借款人。2.一审
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合同法等规定,本案应审查借款来源等以便确认借贷主体;(2)谭俊建书写的借条未约定利息,本案转款160000元系偿还本金;(3)一审法院对已偿还的120000元利息以月利率3%认定,但王鹏诉讼请求按2%计算,超出王鹏的主张;(4)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借款未到期不存在资金占用费,到期后未约定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其上诉请求。
王鹏辩称,1.王鹏系出借人,谭俊建系借款人,艾宝宝系连带责任保证人,谭俊建应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借款利息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谭俊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艾宝宝述称,其向阎良区劝业典当行借款,是实际借款人和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谭俊建系担保人。
王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
依法判令谭俊建归还王鹏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借款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1月11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截止2019年8月6日,暂计138000元);2.
依法判令艾宝宝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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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谭俊建、艾宝宝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艾宝宝因故欲向王鹏借款100万元,双方就借款数额及利率协商一致。2019年1月11日,王鹏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98向艾宝宝中国建设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81转款100万元。同日,谭俊建与艾宝宝为王鹏出具借条,载明:“今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担保人艾宝宝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借款人到期未还,可向担保人追偿”。谭俊建在借款人处签名,艾宝宝在担保人处签名。同日,谭俊建为王鹏出具收条,载明:“借款人谭俊建已收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收条中,谭俊建指定的收款账号为:艾宝宝XXXXXXXXXXXXXXXxxx81。艾宝宝称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4分,但未在借条中载明;王鹏则称其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同日,艾宝宝通过账户XXXXXXXXXXXXXXXxxx81向田卫德转款12万元。2019年4月11日,艾宝宝通过其弟艾红林中国建设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20分两次向朱阎峰转款12万元。8月10日艾宝宝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8981向朱阎峰转款4万元。之后,谭俊建、艾宝宝再未还本付息。王鹏多次向二人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谭俊建向该院陈述,其从未委托艾宝宝代他参与(2019)陕0115民初4322号王鹏与谭俊建、艾宝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在法院冻结其财产时才知道原审案件早已调解结案。艾宝宝向该院承认在原审案件审理中未经谭俊建许可,手持伪造谭俊建签名的委托书,对原审案件进行调解,并代谭俊建领取调解书。谭俊建表示其对艾宝宝代他进行案件调解过程不知情,对调解结果也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为:1.谭俊建、王鹏之间
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2.谭俊建、王鹏
间借款数额的确定;3.
关于该案借款利息计算问题。关于焦点1,谭俊建、王鹏之间是否存在借贷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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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系。艾宝宝辩称,其于2019年1月11日向阎良区劝业典当行借款100万元,其与王鹏之间从未发生借贷法律关系。谭俊建辩称,其虽出具借条及收条,但艾宝宝是实际借款人,也是实际的收款人,其从未收到100万元借款,自己是实际的担保人。该案中,谭俊建及艾宝宝在王鹏持有的原始证据(借条及收条原件)上签名,且王鹏从其个人账户给借款人谭俊建指定人的收款人艾宝宝账户转款100万元。因谭俊建及艾宝宝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王鹏没有采取任何欺诈、胁迫手段的情况下,谭俊建及艾宝宝自愿为王鹏出具借条及收条,理应知道向他人出具借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认定该笔借款的出借人为王鹏,借款人为谭俊建,担保人为艾宝宝。关于焦点2,谭俊建、王鹏之间借款数额的确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该案中,王鹏持有的借条属优势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应予认定。谭俊建向王鹏借款100万元,并让王鹏将该笔款项转入指定收款人艾宝宝账户,有谭俊建及艾宝宝向王鹏出具的借条、收条、转账电子回单等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艾宝宝在2019年1月11日收到王鹏转给其的100万元借款后,同日向田卫德转款12万元。艾宝宝辩称该12万元是王鹏出借100万元时预先扣除的三个月利息。该院依法通知田卫德出庭作证,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王鹏对艾宝宝辩称表示认可。根据法律规定,该预先扣除的三个月利息12万元应从本金100万元中减去。故谭俊建、王鹏之间的借款金额应确定为88万元。关于焦点3,艾宝宝称其在2019年4月11日及8月10日作为借款利息向朱阎峰转款,共计16万元。王鹏对此表示认可,该院予以支持。王鹏称其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艾宝宝辩称其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4分,因王鹏认可预先扣除的三个月利息及艾宝宝支付三个月利息均为12万元,故认定其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4分。因谭俊建借款本金为88万元,故其已支付过的利息计算如下:以88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1日至2019年4月11日止,月利率3%为标准,利息应为79200元。但截止2019年4月11日,谭俊建向王鹏支付利息12万元,谭俊建支付超出利息79200元的部分4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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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应从借款本金88万元中减去。故截止2019年4月11日,谭俊建向王鹏的借款本金为839200元。谭俊建在2019年8月10日向王鹏支付利息4万元后,对借款剩余本息未按约定偿还属违约行为,故其应承担继续偿还的义务。因谭俊建、王鹏关于借款月利率4%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现王鹏要求谭俊建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该院(2019)陕0115民初4322号民事调解书;二、限谭俊建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王鹏借款本金839200元,并以83920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向王鹏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执行时应扣除2019年8月10日已支付过的利息4万元);三、艾宝宝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王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42元,减半收取计7521元,保全费5000元,由王鹏负担8761元,谭俊建负担376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二审中,谭俊建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艾宝宝因故欲向王鹏借款100万元,双方就借款数额及利率协商一致”,应认定艾宝宝是实际借款人。王鹏对此有异议,认为谭俊建因工程需要向王鹏借款,艾宝宝系担保人。
本院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谭俊建应否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一审查明,涉案借条载明:今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担保人艾宝宝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谭俊建,担保人:艾宝宝。收条载明:借款人谭俊建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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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收款人:谭俊建。指定收款账号艾宝宝…。谭俊建对出具本案借条、收条的事实无异议,该借条、收条明确记载借款人谭俊建,谭俊建在出具收条时亦明确知道涉案借款转入艾宝宝账户,而涉案借条由王鹏持有,款项由王鹏实际支付,一审法院以王鹏已履行出借人义务,认定谭俊建与王鹏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判处谭俊建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并无不当。
涉案借条虽未载明利息,但王鹏认可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三个月利息,表明涉案借款双方约定了利息。谭俊建上诉认为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已偿款项均系借款本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月利率4%,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一审法院对已偿还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无不当。谭俊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超出王鹏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月利率2%,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过高,一审法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利息,并无不当。谭俊建上诉认为借款未到期不存在资金占用费,到期后应按年利率6%计算,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谭俊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谭俊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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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42元(谭俊建已预交),由谭俊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春 丽
审 判 员 徐 振 平
审 判 员 吉 英 鸽
二○二○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杜 涤 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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