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中国法制史之元朝

更新时间:2024-01-12 19:33:37 阅读: 评论:0

2024年1月12日发(作者:小公主莎拉)

13中国法制史之元朝

立法活动 一、《大元通制》

包括诏制、条格、断例、别类。诏制是指皇帝断罪敕条;条格相当于唐宋的令、格、式;断例相当于唐宋的律,分为名例、卫禁、职制、祭令、学规、军律、户婚、食货、大恶、奸非、盗贼、诈伪、诉讼、斗殴、杀伤、禁令、杂犯、捕亡、恤刑、平反等20篇,大体沿袭唐宋律。

二、《至正条格》

包括诏制、条格、断例。其中条格部分对《大元通制》进行了补充修订。

三、《元典章》

元英宗时期江西地方官府编印的法规汇编

一、官吏管理

(1)中央

设置中书省、枢密院、御史台、宣政院,分管行政、军事、监察、民族宗教事务。中书省下设六部,各设尚书、侍郎主之。

(2)地方

省、路、州(府)、县

1行省设置丞相或者平章政事 ○2路设置总管府,以总管为长官 ○3州县设置知州、知县 ○4各路、州(府)○、县均设“达鲁花赤”

二、监察制度

1重视监察 ○2颁布法规:元仁宗《风宪宏纲》 ○3设立两个行台监督地方 ○4对监察官监督 ○5民族歧视:如御史大夫“非国姓不以授”○,蒙古人专任

一、蒙汉异法,同罪异罚。

法律上把境内居民分为四等:蒙古族人、色目人、汉人(原金国治下的汉人和契丹、女真人)、南人(原南宋治下的汉人及西南各族人民)。在刑罚的适用上实行同罪异罚的原则。法律待遇不同,如汉人禁止养马、持有弓箭等。僧人有法律特殊待遇,除奸盗、杀伤人的等犯罪,不受法律制裁。

二、刑罚制度

1死刑分为凌迟和斩,没有绞刑。 ○2笞杖刑改为以七为尾数,共十一等。 ○3徒刑即全面恢复,并附加杖刑(宋代用折杖法)○。

4元还公开允许私刑的合法存在。 ○三、罪名

1元朝增加了唐宋律典所不载的“强奸幼女(十岁)○”罪名。

2元对于犯罪的定罪量刑,○总的趋势是比较轻,如“诸父谋反,子异籍不坐。”显然比汉唐和明清都轻。只是,由于吏治的败坏,法外酷刑比较普遍。

四、烧埋银

烧埋银,是元朝法律规定在对犯罪人处刑的同时,并科对被害人予以赔偿财产的制度。烧埋银主要适用于杀人或伤人致死犯罪。

行政法律制度

刑事法律制度

司法制度 一、普通司法

(1)大宗正府

大宗正府,以亲王主之,起初负责所有蒙古、色目上层人案件及汉人奸盗诈伪诱掠案件审理,后来只负责两京(大都、上都)蒙古人、色目人与汉人相犯案件。设“断事官”(札鲁花赤)负责审判。

(2)刑部

元代未设大理寺,刑部集司法行政、司法审判于一身

(3)在地方。省、路、府、州、县的长官都可以审判案件。在路还设置“推官”掌刑狱。

二、特殊司法

主要有民族宗教、军事两个系统

1宣政院(曾在杭州、西藏设行宣政院)○,作为中央民族宗教事务机构,亦兼司法,负责西部佛教地区案件复审,及全国僧侣奸盗诈伪人命重案复审。

2枢密院(含行枢密院)作为中央军事管理机构,亦兼司法。在各地军府设○有奥鲁,兼理军民婚姻、债负、斗殴、私奸、杂犯等不系官军捕捉的较轻诉讼案件。

一、民族融合与法制汉化

“用夏变夷”,部分接受汉族先进文化。

二、因俗而治与保留习惯法

对不同民族采取不同的统治方式,不追求法制的统一

1内地以汉制、汉法为基本统治方式 ○2少数民族和少数民族地区根据不同情况因俗而治:如藏区采取政教合一的○统治形式,西南少数民族地区则采取土司制

3元朝一直坚持蒙古习惯法的约会制度,即在涉及不同民族、宗教、户籍、○军民之间的诉讼案件,一般由本管长官与僧儒道管官,哈的大师、奥鲁军官等约会联合审理。

三、身份不平等和僧侣特权

1重要官职由蒙古人、色目人担任 ○2案件审理和定罪量刑偏袒蒙古人。审理:蒙古人案件必须由蒙古人审理;○量刑:蒙古人侵犯汉人、南人减刑处罚,蒙古人犯盗窃罪不受刺字刑罚。

3严格保护僧侣地主人身、财产安全 ○四、高压控制与刑罚严酷

法律特点

13中国法制史之元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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