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月9日发(作者: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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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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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志军,*,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平,江西维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裴国安,*,196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被告:胡勇,*,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靖自成,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周志军诉被告裴国安、胡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平,被告胡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靖自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国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83000元及逾期利息(以83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22年1月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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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至偿还欠款之日止);2.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
费损失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0年左右承包南丰县洽湾镇上店村高标农田施工,原告于2020年4月份至6月份期间自带挖机为被告方承包的农田改造工程挖水沟、修路、做田埂、平整田块,按250元/小时计算工资。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资,欠原告工资118500元。被告承诺于2021年4月底付30%35500元,余款83000元于2022年1月27日前全部付清。剩余款项83000元到期后仍未支付,原告特向法院起诉,并委托律师代理该案。
被告裴国安未到庭,但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其辩称,1.裴国安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原告欠款应由胡勇承担清偿责任,和裴国安无关。裴国安合法承包了南丰县洽湾镇上店村高标农田的施工建设,然后将挖水沟、修路、做田埂、平整田块等工程事项发包给了胡勇,与胡勇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原告的人工工资和挖机工资是和胡勇合意的,裴国安不知情更未参与,原告与胡勇是承揽关系,裴国安与原告没有发生承揽或雇佣关系。欠条是原告和胡勇结算的凭证,裴国安作为在场人签字同意,只不过是认可他们的结算行为及结算金额而已并无他意。2.逾期付款利息只能从2022年1月28日起算,按一年期LPR利率3.7%的利息标准计算。欠条中,原告和胡勇没有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利率标准。综上所述,裴国安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和本案的审理无关联性,不具备参与诉讼的主体资格,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裴国安的诉请。
被告胡勇辩称,南丰县莱溪乡、洽湾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是甘肃大禹节水集团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丰县分公司中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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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1月21日,大禹节水集团与南昌市国安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南丰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劳务承包合同》,大禹节水集团将中标项目整体转包给南昌市国安劳务有限公司施工,转包价为固定单价每亩1600元。裴国安是南昌市国安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勇是南昌市国安劳务有限公司员工,洽湾镇工地施工现场管理人。2021年4月19日晚,黄志刚、周志军等挖机承揽人到南丰国安酒店堵住了裴国安和胡勇,要求支付挖机台班费。裴国安与挖机承揽人协商后,要求胡勇以欠款人身份出具了《欠条》,裴国安以公司领导身份签字“同意”。裴国安与挖机承揽人一致同意,2021年5月份结清工程款的30%,2021年年底全部付清,第一期工程款是裴国安直接发给挖机承揽人,胡勇没有经手;3.甘肃大禹水集团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南丰县分公司是案涉工程的转包人,南昌市国安劳务有限公司是分包人,胡勇在《欠条》上签字是职务行为,不是还款义务人,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适格被告是南昌市国安劳务有限公司,甘肃大禹节水集团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南丰县分公司尚拖欠300多万元工程款未支付,是本案第三人。判决分包人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第三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胡勇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9日,被告胡勇作为欠款人向原告周志军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本人胡勇身份证号36***********××××由于南丰县洽湾镇上店村高标农田施工事情,于2021年4月19日欠到周志军身份证号362524198611××××人民币118500元整,经双方协商承诺半个
月(15天)之内付30%35500元整,余款83000元整于2022年1月27日前全部付清。欠条还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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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债权人因为追偿此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或者其他损失,由债务人承担。被告胡勇在欠条下方右侧“欠款人”处签名捺印,原告周志军与被告裴国安各自在欠条下方左侧书写“同意”、签名并落款时间。原告自认,收到欠条中30%的款项35500元。原告以余款83000元未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2022年3月28日,原告与江西维尔正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4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委托代理合同、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普通发票、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被告胡勇辩称,其在欠条上签名系职务行为,并提交甘肃大禹节水集团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丰县分公司与南昌市国安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南丰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加盖甘肃大禹节水集团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丰县2020年度统筹整合资金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EPC总承包项目部公章)和南昌市国安劳务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无论是合同内容还是企业登记信息,均无法证实胡勇系南昌市国安劳务有限公司员工及胡勇在欠条上签名系职务行为,因此对胡勇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自带挖机为洽湾镇上店村高标农田项目提供工作,且经原告与胡勇结算,胡勇就工程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故原告据此要求胡勇支付剩余的挖机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勇未按欠条约定的时间支付涉案款项,构成违
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方式,故本院酌定,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自逾期之日2022年1月2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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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欠条还约定债权人追偿此债务产生的律师费,由债务人承担,因此原告主张胡勇支付律师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胡勇辩称其在欠条上签名系职务行为,却未能证实,且南昌市国安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裴国安在书面答辩状中也没有认可胡勇的员工身份,故对被告胡勇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胡勇申请追加被告和第三人,因其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已另行裁定驳回。另外,原告以被告裴国安与胡勇系合伙关系为由,要求裴国安共同承担支付义务,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合伙关系,而且仅以裴国安在欠条上签字“同意”,亦无法证实裴国安系欠条债务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裴国安共同付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志军欠款83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欠款83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胡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志军律师费4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志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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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受理费937.5元(已减半),由被告胡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春玲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符洪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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