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月9日发(作者:渐入佳境作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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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饶海明,*,197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住南丰县。
被告:吴少凯,*,198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建宁县人,住建宁县。
被告:冯香春,*,199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建宁县人,住建宁县。
原告饶海明诉被告吴少凯、冯香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饶海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等人在被告村里承包工程,认识了被告两夫妻。被告因生意周转,资金短缺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21年12月26日向被告吴少凯的银行账号转账7.5万元。两被告在收到原告借款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在2022年1月6日前归还。但被告却迟迟不予以归还。原告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根据本案原告提供的被告联系方式,无法联系上被告,无法向两被告送达法律文书,且两被告身份证号错误,因此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饶海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春玲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符洪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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