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牡丹区吴店镇人民政府、晁国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4-01-08 19:54:59 阅读: 评论:0

2024年1月8日发(作者:平整度检测)

菏泽市牡丹区吴店镇人民政府、晁国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菏泽市牡丹区吴店镇人民政府、晁国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国家赔偿 行政赔偿 单独行政赔偿 乡政府

【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9

【案件字号】(2020)鲁17行终40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焦炜华张天正岳晓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菏泽市牡丹区吴店镇人民政府;晁国胜

【当事人】菏泽市牡丹区吴店镇人民政府晁国胜

【当事人-个人】晁国胜

【当事人-公司】菏泽市牡丹区吴店镇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袁旭杰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李艳龙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尹逸飞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袁旭杰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李艳龙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尹逸飞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袁旭杰李艳龙尹逸飞

【代理律所】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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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吴店镇人民政府

【被告】晁国胜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吴店镇人民政府是否是本案被诉行政强制行为的主体。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合法违法管辖本证举证责任质证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卷呈送本院,本院认可原审查明事实和对证据的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吴店镇人民政府是否是本案被诉行政强制行为的主体。被上诉人晁国胜家庭的蔬菜大棚在上诉人的辖区,上诉人在涉案蔬菜大棚拆除前给被上诉人一方下达过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且拆除现场有多名吴店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基本证明上诉人实施了行政强制行为,原审法院根据职权法定原则及举证责任作出认定上诉人实施了被诉行政强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也有其他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现场,并不影响上诉人应对被诉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负主体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00:49:58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晁国胜系菏泽市吴店镇孟庄行政村孟庄村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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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

民,其家庭在该村承包耕地三处,菏泽市人民政府为晁国胜的父亲晁中卫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中一处东地建有蔬菜大棚,2019年10月20日,牡丹区吴店镇综合治理办公室给晁中卫下达了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2019年11月16日,原告家东地的大棚被强制拆除。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一、原告系被告所辖孟庄行政村孟庄村村民,原告被拆除大棚也在其管辖范围内,拆除现场有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虽辩称其未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但未对强制拆除行为实施者予以合理说明,亦未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被告所辩称未实施拆除行为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应认定被告拆除了原告的大棚。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未能举出其对涉案大棚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被告强制拆除行为应确认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确认菏泽市牡丹区吴店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晁国胜家庭所建的蔬菜大棚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吴店镇人民政府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实施了行政强制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依据被拆除的大棚在上诉人管辖范围内、拆除现场有上诉人工作人员,即认定系上诉人所为,显然错误。上诉人一审已经举证证明涉案大棚的范围不仅仅由上诉人管辖,而是多部门重叠管辖,至少被上诉人所在的村委会就可管辖。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视频,在现场的人员很多,至少上诉人所在村的村民及其村委人员有很多人在现场,也不排除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现场。二、一审认定强制拆除的大棚系本案被上诉人的,系法律上定性错误。案涉大棚属被上诉人的父亲晁中卫以家庭为单位承包经营,若对大棚被拆除有异议,应由其父亲代表家庭提起诉讼。三、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明显错误。行政机关没有自证“没有作出某一具体行为”的义务。被诉的行政机关没有义务举证证明某一行为是由哪一行政机关作出以及是否存在这一具体行政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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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菏泽市牡丹区吴店镇人民政府、晁国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鲁17行终40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市牡丹区吴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吴店镇政府),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吴店镇。

法定代表人魏士庆,镇长。

委托代理人袁旭杰,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晁国胜。

委托代理人李艳龙,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逸飞,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吴店镇人民政府因被上诉人晁国胜诉其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20)鲁1728行初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采取书面方式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晁国胜系菏泽市吴店镇孟庄行政村孟庄村村民,其家庭在该村承包耕地三处,菏泽市人民政府为晁国胜的父亲晁中卫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中一处东地建有蔬菜大棚,2019年10月20日,牡丹区吴店镇综合治理办公室给晁中卫下达了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2019年11月16日,原告家东地的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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棚被强制拆除。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原告系被告所辖孟庄行政村孟庄村村民,原告被拆除大棚也在其管辖范围内,拆除现场有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虽辩称其未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但未对强制拆除行为实施者予以合理说明,亦未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被告所辩称未实施拆除行为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应认定被告拆除了原告的大棚。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未能举出其对涉案大棚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被告强制拆除行为应确认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确认菏泽市牡丹区吴店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晁国胜家庭所建的蔬菜大棚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吴店镇人民政府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实施了行政强制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依据被拆除的大棚在上诉人管辖范围内、拆除现场有上诉人工作人员,即认定系上诉人所为,显然错误。上诉人一审已经举证证明涉案大棚的范围不仅仅由上诉人管辖,而是多部门重叠管辖,至少被上诉人所在的村委会就可管辖。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视频,在现场的人员很多,至少上诉人所在村的村民及其村委人员有很多人在现场,也不排除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现场。二、一审认定强制拆除的大棚系本案被上诉人的,系法律上定性错误。案涉大棚属被上诉人的父亲晁中卫以家庭为单位承包经营,若对大棚被拆除有异议,应由其父亲代表家庭提起诉讼。三、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明显错误。行政机关没有自证“没有作出某一具体行为”的义务。被诉的行政机关没有义务举证证明某一行为是由哪一行政机关作出以及是否存在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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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晁国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卷呈送本院,本院认可原审查明事实和对证据的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吴店镇人民政府是否是本案被诉行政强制行为的主体。被上诉人晁国胜家庭的蔬菜大棚在上诉人的辖区,上诉人在涉案蔬菜大棚拆除前给被上诉人一方下达过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且拆除现场有多名吴店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基本证明上诉人实施了行政强制行为,原审法院根据职权法定原则及举证责任作出认定上诉人实施了被诉行政强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也有其他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现场,并不影响上诉人应对被诉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负主体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焦炜华

审 判 员 张天正

审 判 员 岳晓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书辰

书 记 员 杨继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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