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月8日发(作者:抗战之八路利剑)
魏文月、东明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补偿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7
【案件字号】(2020)鲁行终125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蒋炎焱韩勇陈晖
【审理法官】蒋炎焱韩勇陈晖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魏文月;东明县人民政府
【当事人】魏文月东明县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魏文月
【当事人-公司】东明县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郝新锋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刘颖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郝新锋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刘颖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郝新锋刘颖
【代理律所】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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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文月
【被告】东明县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被征收后,征收人应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用,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使用,一般并不直接支付给村民个人。
【权责关键词】违法第三人质证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被征收后,征收人应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用,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使用,一般并不直接支付给村民个人。《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的分配、使用方案,由村民会议或者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决定,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其所有权人所有。本案中,2014年11月份,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上诉人所在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由东明县人民政府实施征收。早在2013年11月9日,原东明县国土资源局、东明县财政局、东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东赵官营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四方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征地补偿安置费拨付到乙方账户后,由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分配方案。2014年11月20日,原东明县国土资源局将征地补偿款等款项拨付到东明县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之后,东明县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将征地补偿款等款项拨付到东赵官营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其中上诉人所在的东赵官营行政村第11队的土地补偿款由负责人魏五俊签字领取。在土地管理法以及其实施条例明确规定了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却未规定相关补偿费用支付方式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将上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在内的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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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征收土地的补偿费支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对当事人权利义务施加不利影响,应视为已经履行了相关的补偿职责。 上诉人在明知涉案征地补偿款已经拨付到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其请求实质上是对涉案土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行为,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行使自治权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虽然原审法院认为东明县人民政府不具有支付征地补偿款的法定职责,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部分事实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0 03:48:09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东明县有关部门对原告所在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实施征收,土地补偿款5573740元,由原告所在的村民小组负责人魏五俊签字领取,加上其他款项,经小组会计核算后,按人平均每人可分款16734.70元,大部分村民已经领取,因小组钱款219.332009万元被魏五俊职务侵占(魏五俊已被判刑,正在服刑期间),原告及其他15户村民没领或没有全部领取,经向被告反映后,一直没有解决,故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市、县级人民政府只是负责土地征收工作的领导协调工作,被告东明县人民政府不具有支付征地补偿款的法定职责,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提起的支付征地补偿款100408.20元之诉属于安置补偿内容,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魏文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待裁定生效后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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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上诉人诉称】魏文月不服原审法院裁定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征地补偿款,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上诉人是东赵管营行政村村民,被征收的土地原由上诉人承包经营。由于上诉人等16户村民未领取到征收补偿款,故上诉人是要求履行安置补偿义务的适格主体。二、上诉人的涉案土地被征收已有六年之久,上诉人之所以未得到有效安置均是因为东明县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征收补偿款。涉案的征收补偿款已由东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东明县国土资源局)转到东明县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账户,东明县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接收涉案征收补偿款后,将涉案的款项支付给魏五俊个人。东明县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行为只是在其与魏五俊个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但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即本案中的上诉人。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本案中由于东明县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违法违规操作造成了上诉人土地被征收六年后仍未收到征收补偿款,原审法院却作出了“市、县级人民政府只是负责土地征收工作领导协调工作,被告东明县人民政府不具有支付征地补偿款的法定职责,不是适格的被告"的认定,实属认定事实严重错误。
魏文月、东明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鲁行终125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文月。
委托代理人郝新锋,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颖,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东明县工业路南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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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苑涛,常务副县长。
委托代理人黄铁军,东明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唐同同,东明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魏文月因诉东明县人民政府履行安置补偿义务一案,不服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7月7日作出的(2020)鲁17行初10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东明县有关部门对原告所在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实施征收,土地补偿款5573740元,由原告所在的村民小组负责人魏五俊签字领取,加上其他款项,经小组会计核算后,按人平均每人可分款16734.70元,大部分村民已经领取,因小组钱款219.332009万元被魏五俊职务侵占(魏五俊已被判刑,正在服刑期间),原告及其他15户村民没领或没有全部领取,经向被告反映后,一直没有解决,故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市、县级人民政府只是负责土地征收工作的领导协调工作,被告东明县人民政府不具有支付征地补偿款的法定职责,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提起的支付征地补偿款100408.20元之诉属于安置补偿内容,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魏文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待裁定生效后退还。
二审上诉人诉称 魏文月不服原审法院裁定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征地补偿款,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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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上诉人是东赵管营行政村村民,被征收的土地原由上诉人承包经营。由于上诉人等16户村民未领取到征收补偿款,故上诉人是要求履行安置补偿义务的适格主体。二、上诉人的涉案土地被征收已有六年之久,上诉人之所以未得到有效安置均是因为东明县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征收补偿款。涉案的征收补偿款已由东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东明县国土资源局)转到东明县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账户,东明县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接收涉案征收补偿款后,将涉案的款项支付给魏五俊个人。东明县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行为只是在其与魏五俊个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但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即本案中的上诉人。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本案中由于东明县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违法违规操作造成了上诉人土地被征收六年后仍未收到征收补偿款,原审法院却作出了“市、县级人民政府只是负责土地征收工作领导协调工作,被告东明县人民政府不具有支付征地补偿款的法定职责,不是适格的被告"的认定,实属认定事实严重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明县人民政府二审答辩称,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维持原审法院裁定。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被征收后,征收人应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用,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使用,一般并不直接支付给村民个人。《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的分配、使用方案,由村民会议或者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决定,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其所有权人所有。本案中,2014年11月份,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上诉人所在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由东明县人民政府实施征收。早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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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1月9日,原东明县国土资源局、东明县财政局、东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东赵官营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四方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征地补偿安置费拨付到乙方账户后,由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分配方案。2014年11月20日,原东明县国土资源局将征地补偿款等款项拨付到东明县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之后,东明县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将征地补偿款等款项拨付到东赵官营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其中上诉人所在的东赵官营行政村第11队的土地补偿款由负责人魏五俊签字领取。在土地管理法以及其实施条例明确规定了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却未规定相关补偿费用支付方式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将上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在内的所有征收土地的补偿费支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对当事人权利义务施加不利影响,应视为已经履行了相关的补偿职责。
上诉人在明知涉案征地补偿款已经拨付到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其请求实质上是对涉案土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行为,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行使自治权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虽然原审法院认为东明县人民政府不具有支付征地补偿款的法定职责,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部分事实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蒋炎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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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韩 勇
审判员 陈 晖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倩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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