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月8日发(作者:软件危机)
郝少鹏二审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1
【案件字号】(2020)鲁行终65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韩勇王海燕陈晖
【审理法官】韩勇王海燕陈晖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郝少鹏;菏泽市人民政府;山东省人民政府
【当事人】郝少鹏菏泽市人民政府山东省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郝少鹏
【当事人-公司】菏泽市人民政府山东省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杨奎军山东鼎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奎军山东鼎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奎军
【代理律所】山东鼎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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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郝少鹏
【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山东省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五)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规定:“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内部人事管理行为(内部行为)管辖复议机关证据行政复议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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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五)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规定:“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本案中,被上诉人菏泽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菏政复[2018]221号批复,是针对东明县人民政府关于《菏泽市东明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东明集镇顺河集村项目区实施方案》的请示作出的内部批复,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内部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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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9-23 02:02:04
【一审法院查明】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裁定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五)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规定:“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本案中,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涉案批复,仅是菏泽市人民政府针对下级东明县人民政府的请示作出,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原告对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的起诉,也应当一并裁定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郝少鹏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郝少鹏不服原审法院裁定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继续审理上诉人的起诉。理由如下:涉案批复对外进行了公告,是已经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批复。东明县已经直接根据涉案批复实施了项目拆旧建新活动,一审法院裁定认定涉案批复是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是认定事实错误。
郝少鹏二审裁定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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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行终65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少鹏。
委托代理人杨奎军,山东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陈平,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住所,住所地济南市省府前街某某div>
法定代表人李干杰,代省长。
审理经过 郝少鹏因诉菏泽市人民政府、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批复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5出的(2019)鲁17行初66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如下,东明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12月3日向菏泽市人民政府请示申报《菏泽市东明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东明集镇顺河集村项目区实施方案》(东政呈[2018]49号),菏泽市人民政府2018年12月13日对东明县人民政府作出菏政复[2018]221号批复,同意该项目实施方案。原告郝少鹏不服菏泽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菏政复[2018]221号批复向山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山东省人民政府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鲁政复决字[2019]50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菏泽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涉案批复。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称,顺河集行政村项目区占用的土地是基本农田,法律规定非农建设一律不得占用。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涉案批复违背法规政策的程序性规定和实质性规定,违反《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山东省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报批管理办法》等法规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仅以事后以拆迁房屋户数已达到总户数的97.6%为由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其复议决定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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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五)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规定:“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本案中,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涉案批复,仅是菏泽市人民政府针对下级东明县人民政府的请示作出,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原告对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的起诉,也应当一并裁定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郝少鹏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郝少鹏不服原审法院裁定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继续审理上诉人的起诉。理由如下:涉案批复对外进行了公告,是已经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批复。东明县已经直接根据涉案批复实施了项目拆旧建新活动,一审法院裁定认定涉案批复是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是认定事实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审法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裁定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五)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规定:“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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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的起诉。"本案中,被上诉人菏泽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菏政复[2018]221号批复,是针对东明县人民政府关于《菏泽市东明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东明集镇顺河集村项目区实施方案》的请示作出的内部批复,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内部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本院查明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韩 勇
审判员 王海燕
审判员 陈 晖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李 倩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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