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道法、东明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_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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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月8日发(作者:金结构)

王道法、东明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_百

王道法、东明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5

【案件字号】(2019)鲁17行终34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天正庞宠岳晓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道法;东明县公安局;东明县人民政府;王林子

【当事人】王道法东明县公安局东明县人民政府王林子

【当事人-个人】王道法王林子

【当事人-公司】东明县公安局东明县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韩峰伟河南大鑫(郑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韩峰伟河南大鑫(郑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韩峰伟

【代理律所】河南大鑫(郑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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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道法;王林子

【被告】东明县公安局;东明县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一、本案事发地的监控视频显示,上诉人王道法使用木棍殴打王林子倒地,对这一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行政拘留违法拘留拘留第三人质证新证据行政复议回避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2019年3月10日,东明县公安局沙窝派出所以王林子公然侮辱他人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王林子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东公(沙)行罚决字[2019]1号行政处罚决定)。同日,被告东明县公安局对王林子于2019年2月25日上午用刀锯砍涉案宅基地上面松树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东公(沙)行罚决字[2019]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东明县公安局对原告王道法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已于2019年3月10日至2019年3月20日在东明县拘留所执行完毕。原告庭后提交的一份行政诉讼案例,其只是用来说明对第三人王林子砍伐涉案宅基地上的树木行为应该给予行政处罚。从被告东明县公安局提交的监控视频中可以看到原告用其持有的木棍击打了王林子,没有看出有原告在其诉状中所述的王林子持刀对其实施人身攻击的行为。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本案事发地的监控视频显示,上诉人王道法使用木棍殴打王林子倒地,对这一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道法使用木棍殴打王林子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王道法用木棍打王林子时,王林子已停止砍树,上诉人王道法称其为制止王林子砍树而殴打王林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符合法律规定。通过监控视频可以看出,王道法到现场后,王林子停止砍树向王道法走去,在与王道法保持一定距离时,王道法持木棍主动冲向王林子并将其打倒在地。王林子持刀的目的是砍树,在走向王道法时并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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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出伤害王道法的动作,此时并不存在正在发生的侵害行为,王道法的行为不能评价为正当防卫。本案中,王道法与王林子因宅基地纠纷多次经村、镇干部和公安机关调解,虽未达成和解,但采取私力救济的方式解决纠纷,不受法律保护。二、被上诉人东明县公安局对王道法殴打王林子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王林子的砍树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应当处罚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三、上诉人王道法要求返还罚款700元属于行政赔偿范畴,本案行政处罚决定正确,缴纳罚款是上诉人履行处罚决定应尽的义务,要求返还没有根据,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道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0:52:01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王林子于1948年7月19日出生,系沙窝镇朱屯行政村孙德屯村第二生产小组村民。原告王道法系沙窝镇朱屯行政村孙德屯村第三生产小组村民。孟玉莲系王道法的婶子,其系沙窝镇朱屯行政村孙德屯村第二生产小组村民。孟玉莲去世后,原告王道法以其系孟玉莲继承人的名义占用孟玉莲的宅基地(以下简称涉案宅基地),并在该宅基地上面垫土种植了松树和其他农作物。沙窝镇朱屯行政村孙德屯村及该村第二生产小组欲抽回涉案宅基地给第三人王林子的儿子王宪芳,因原告王道法不同意,所以第三人王林子一直没有实际占有涉案宅基地。第三人王林子就涉案宅基地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证,也因作为涉案宅基地邻居的原告王道法不同意签字而无法办理。后经村干部针对涉案宅基地的归属多次给原告王道法及第三人王林子调解,均未果。2019年2月25日上午,第三人王林子用刀锯砍涉案宅基地上面的松树,原告王道法看见后就用木棍朝第三人王林子打了一下,致王林子倒地;之后,王道法和王林子互相辱骂;上述事实有被告东明县公安局询问双方当事人及其他证人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明。王林子的弟弟王怀红遂报警。被告东明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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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局沙窝派出所于当日接到报警并受理该案件后,对本案进行了调查。2019年3月9日,被告东明县公安局向第三人王林子告知了拟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2019年3月10日,被告东明县公安局向第三人王道法告知了拟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于当日以原告王道法殴打他人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以原告王道法公然侮辱他人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其处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上述两项行政处罚合并执行,决定给予王道法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七百元,并于当日向其送达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王道法不服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东明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3月20日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履行了通知、送达等义务,后于2019年4月9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于2019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东明县公安局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具有作出相应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原告王道法对第三人王林子实施了殴打、侮辱行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东明县公安局询问双方当事人及其他证人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予以认定。被告东明县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履行了调查取证、相关告知等程序事项,其处罚程序合法。第三人王林子的户籍证明证明其年龄在案发时已经六十周岁以上,原告王道法实施了殴打、侮辱两种违法行为。被告东明县公安局据此以原告王道法殴打六十周岁以上的第三人及侮辱第三人王林子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之内,并无不当。被告东明县人民政府受理王道法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履行了送达、告知等程序事项,其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撤销两被告分别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及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无证据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故本院对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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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主张的行政赔偿、赔礼道歉等请求也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显然正当防卫是刑法中规定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是防卫人的行为是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合法行为。但是现无证据证明第三人王林子在本次与原告发生纠纷中实施了犯罪行为。从被告东明县公安局提交的监控视频中可以看到原告用其持有的木棍实施了击打王林子的行为,没有看出有原告在其诉状中所述的王林子持刀对其实施人身攻击的行为,显然原告用木棍殴打第三人的行为也不属于《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公通字[2007]1号)中“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规定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告称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述第三人王林子行为涉嫌违法犯罪等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其可以另行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因涉案宅基地归属引发的争议应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第三人自行损毁涉案宅基地上原告种植树木的做法不妥,更不宜提倡和效仿。原告庭后提交行政诉讼案例用来说明对第三人王林子砍伐树木行为应该给予处罚的问题。对于第三人王林子砍伐涉案宅基地上树木的行为是否应该给予行政处罚,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告可以另行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道法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王道法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在保护违法行为,损害司法公信力。1、第三人王林子砍树的行为是违法行为。2、东明县公安局东公(沙)行罚决字[2019]265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对上诉人制止王林子违法行为的处罚,是保护王林子的砍树行为。3、一审法院的判决进一步保护王林子的违法行为。二、上诉人击打王林子持刀的胳膊没有违法性。1、上诉人击打王林子持刀胳膊的行为是因为东明县公安局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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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无奈之下的自救行为,没有违法性。王林子2016年以来多次毁坏上诉人的财物,上诉人报警后,公安机关不予处理,不制止王林子的违法行为,无奈之下上诉人才自己制止王林子砍树。2、王林子砍树的违法行为是正在发生的违法行为,符合防卫条件。对于正在发生的违法行为,每一公民都有制止的权利和义务。3、上诉人制止王林子违法行为的措施是适当的。三、一审法院故意回避矛盾,不敢担当。一审法院认为王林子的行为是否违法犯罪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是错误的。王林子的行为是否涉嫌违法犯罪,是判断上诉人制止王林子砍树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的基础。四、东明县公安局作出涉案行政处罚错误,应当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行政复议决定及行政处罚决定,并返还罚款700元?2、改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违法拘留进行赔偿停止行政违法行为,并向上诉人书面赔礼道歉。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王道法、东明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鲁17行终34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道法。

委托代理人韩峰伟,河南大鑫(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明县公安局,住所地东明县解放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李明轩,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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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赵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东明县工业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张继争,县长。

委托代理人黄铁军。

委托代理人唐同同。

原审第三人王林子。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道法因诉被上诉人东明县公安局、被上诉人东明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王林子治安处罚、行政复议一案,不服东明县人民法院(2019)鲁1728行初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道法及委托代理人韩峰伟,被上诉人东明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平、赵宁,被上诉人东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铁军、唐同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王林子于1948年7月19日出生,系沙窝镇朱屯行政村孙德屯村第二生产小组村民。原告王道法系沙窝镇朱屯行政村孙德屯村第三生产小组村民。孟玉莲系王道法的婶子,其系沙窝镇朱屯行政村孙德屯村第二生产小组村民。孟玉莲去世后,原告王道法以其系孟玉莲继承人的名义占用孟玉莲的宅基地(以下简称涉案宅基地),并在该宅基地上面垫土种植了松树和其他农作物。沙窝镇朱屯行政村孙德屯村及该村第二生产小组欲抽回涉案宅基地给第三人王林子的儿子王宪芳,因原告王道法不同意,所以第三人王林子一直没有实际占有涉案宅基地。第三人王林子就涉案宅基地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证,也因作为涉案宅基地邻居的原告王道法不同意签字而无法办理。后经村干部针对涉案宅基地的归属多次给原告王道法及第三人王林子调解,均未果。2019年2月25日上午,第三人王林子用刀锯砍涉案宅基地上面的松树,原告王道法看见后就用木棍朝第三人王林子打了一下,致王林子倒地;之后,王道法和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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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互相辱骂;上述事实有被告东明县公安局询问双方当事人及其他证人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明。王林子的弟弟王怀红遂报警。被告东明县公安局沙窝派出所于当日接到报警并受理该案件后,对本案进行了调查。2019年3月9日,被告东明县公安局向第三人王林子告知了拟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2019年3月10日,被告东明县公安局向第三人王道法告知了拟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于当日以原告王道法殴打他人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以原告王道法公然侮辱他人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其处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上述两项行政处罚合并执行,决定给予王道法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七百元,并于当日向其送达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王道法不服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东明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3月20日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履行了通知、送达等义务,后于2019年4月9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于2019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9年3月10日,东明县公安局沙窝派出所以王林子公然侮辱他人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王林子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东公(沙)行罚决字[2019]1号行政处罚决定)。同日,被告东明县公安局对王林子于2019年2月25日上午用刀锯砍涉案宅基地上面松树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东公(沙)行罚决字[2019]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东明县公安局对原告王道法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已于2019年3月10日至2019年3月20日在东明县拘留所执行完毕。原告庭后提交的一份行政诉讼案例,其只是用来说明对第三人王林子砍伐涉案宅基地上的树木行为应该给予行政处罚。从被告东明县公安局提交的监控视频中可以看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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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用其持有的木棍击打了王林子,没有看出有原告在其诉状中所述的王林子持刀对其实施人身攻击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东明县公安局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具有作出相应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原告王道法对第三人王林子实施了殴打、侮辱行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东明县公安局询问双方当事人及其他证人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予以认定。被告东明县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履行了调查取证、相关告知等程序事项,其处罚程序合法。第三人王林子的户籍证明证明其年龄在案发时已经六十周岁以上,原告王道法实施了殴打、侮辱两种违法行为。被告东明县公安局据此以原告王道法殴打六十周岁以上的第三人及侮辱第三人王林子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之内,并无不当。被告东明县人民政府受理王道法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履行了送达、告知等程序事项,其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撤销两被告分别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及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无证据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行政赔偿、赔礼道歉等请求也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显然正当防卫是刑法中规定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是防卫人的行为是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合法行为。但是现无证据证明第三人王林子在本次与原告发生纠纷中实施了犯罪行为。从被告东明县公安局提交的监控视频中可以看到原告用其持有的木棍实施了击打王林子的行为,没有看出有原告在其诉状中所述的王林子持刀对其实施人身攻击的行为,显然原告用木棍殴打第三人的行为也不属于《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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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公通字[2007]1号)中“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规定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告称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述第三人王林子行为涉嫌违法犯罪等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其可以另行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因涉案宅基地归属引发的争议应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第三人自行损毁涉案宅基地上原告种植树木的做法不妥,更不宜提倡和效仿。原告庭后提交行政诉讼案例用来说明对第三人王林子砍伐树木行为应该给予处罚的问题。对于第三人王林子砍伐涉案宅基地上树木的行为是否应该给予行政处罚,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告可以另行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道法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道法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在保护违法行为,损害司法公信力。1、第三人王林子砍树的行为是违法行为。2、东明县公安局东公(沙)行罚决字[2019]265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对上诉人制止王林子违法行为的处罚,是保护王林子的砍树行为。3、一审法院的判决进一步保护王林子的违法行为。二、上诉人击打王林子持刀的胳膊没有违法性。1、上诉人击打王林子持刀胳膊的行为是因为东明县公安局不作为,无奈之下的自救行为,没有违法性。王林子2016年以来多次毁坏上诉人的财物,上诉人报警后,公安机关不予处理,不制止王林子的违法行为,无奈之下上诉人才自己制止王林子砍树。2、王林子砍树的违法行为是正在发生的违法行为,符合防卫条件。对于正在发生的违法行为,每一公民都有制止的权利和义务。3、上诉人制止王林子违法行为的措施是适当的。三、一审法院故意回避矛盾,不敢担当。一审法院认为王林子的行为是否违法犯罪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是错误的。王林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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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是否涉嫌违法犯罪,是判断上诉人制止王林子砍树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的基础。四、东明县公安局作出涉案行政处罚错误,应当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行政复议决定及行政处罚决定,并返还罚款700元?2、改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违法拘留进行赔偿停止行政违法行为,并向上诉人书面赔礼道歉。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明县公安局答辩称,一、人认识的违法事实存在,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合法。王道法于王林子因宅基地纠纷经村、镇干部多次调解,均不成功。2019年2月25日8时许,王林子拿着刀锯又在争议宅基地上面砍王道法栽的松树,王道法见状就跑了过去,王道法见到王林子拿了一把刀锯,就从旁边拿起一根木棍朝王林子的左胳膊上打了一棍,王林子倒地,倒地后两人互相辱骂。派出所民警在受理案件后调查认为,因宅基地权属不清,王道法认为王林子到自己的宅基地上故意损毁财物等违法行为无法认定。王道法、王林子分别所实施的殴打、辱骂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应当进行处罚。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决定对王道法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七百元。二、一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在对宅基地权属不清的情况下,原审第三人的行为不能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故意损毁财物。根据调查证明,上诉人认为自己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同样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合法公正,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东明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东明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有监控予以证实,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自卫的规定。

原审第三人王林子答辩称,坚持一审意见,同意一审判决。

原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质证意见均随卷宗呈送本院。

本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于上诉人王道法持木棍将原审第三人王林子打倒这一事实没有争议。上诉人主张其击打王林子属于正当防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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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认为上诉人不构成正当防卫。各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东明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程序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可原审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事实。

本院另查明,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2019)鲁17民终2153号二审民事判决,判决王林子赔偿王道法财产损失(包括砍伐树木的损失)136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本案事发地的监控视频显示,上诉人王道法使用木棍殴打王林子倒地,对这一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道法使用木棍殴打王林子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王道法用木棍打王林子时,王林子已停止砍树,上诉人王道法称其为制止王林子砍树而殴打王林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符合法律规定。通过监控视频可以看出,王道法到现场后,王林子停止砍树向王道法走去,在与王道法保持一定距离时,王道法持木棍主动冲向王林子并将其打倒在地。王林子持刀的目的是砍树,在走向王道法时并没有做出伤害王道法的动作,此时并不存在正在发生的侵害行为,王道法的行为不能评价为正当防卫。本案中,王道法与王林子因宅基地纠纷多次经村、镇干部和公安机关调解,虽未达成和解,但采取私力救济的方式解决纠纷,不受法律保护。二、被上诉人东明县公安局对王道法殴打王林子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王林子的砍树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应当处罚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三、上诉人王道法要求返还罚款700元属于行政赔偿范畴,本案行政处罚决定正确,缴纳罚款是上诉人履行处罚决定应尽的义务,要求返还没有根据,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道法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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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张天正

审 判 员 庞 宠

审 判 员 岳晓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刘书辰

书 记 员 杨继霞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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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道法、东明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_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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