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月8日发(作者:团结友善)
李友才、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7
【案件字号】(2020)鲁17行终43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天正庞宠岳晓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友才;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东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明县人民政府;河南富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瑞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李友才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东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明县人民政府河南富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瑞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友才
【当事人-公司】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东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明县人民政府河南富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瑞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友才;河南富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瑞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东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明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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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上诉人二审职工提交的承包协议及庭审笔录与本案认定工伤之间并无关联,不作为有效证据采用。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第三人质证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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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职工提交的承包协议及庭审笔录与本案认定工伤之间并无关联,不作为有效证据采用。本案争议焦点:1、上诉人李友才与贵州电建公司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2、东明县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上诉人李友才与贵州电建公司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中认定工伤的前提是具有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贵州电建公司将其承建的部分工程分包于河南富电公司,河南富电公司又与瑞恒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由瑞恒劳务公司提供劳务,上诉人李友才系瑞恒公司招募从事劳务的人员,从事的木工是瑞恒公司承担的劳务项目,工资亦有瑞恒公司发放,上诉人根据施工现场的彩旗、施工铭牌及安全帽的标识,主张其与贵州电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充分证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东明县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东明县人社局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在施工现场留置送达,根据其庭审中的陈述可知,东明县人社局并未在施工现场找到贵州电建公司的办公地点及工作人员,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贵州电建公司已收到举证通知书等文书,不能证明其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东明县人社局认定上诉人与贵州电建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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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东明县人民政府未能全面审查,其作出的复议决定亦应撤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的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50元,由原审被告东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友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2:49:01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富电公司经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于2007年4月17日,属企业法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承装电力设施、电力工程、建筑工程等。2018年8月,原告将其承建的山东省菏泽市东明西南(50MW)风电场升压站土建施工项目分包给河南富电公司。河南富电公司与瑞恒劳务公司签订了升压站综合楼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落款日期为2018年6月,合同约定河南富电公司将上述风电场项目工程升压站综合楼劳务部分分包给瑞恒劳务公司。该劳务分包合同中没有双方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签字,庭审时瑞恒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奇章对该合同表示认可。瑞恒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奇章通过孙某联系的李友才,李有才在涉案项目担任木工,受李奇章直接管理,李有才的工资表系李奇章制作。李友才在升压站综合楼二楼补构造柱上的缺口时,从二楼摔到一楼,事发时李友才共在涉案项目工作了9天半。李有才受伤后被送往东明县人民医院救治,该医院诊断为:骨盆骨折、腰5右侧横突骨折等。2019年5月14日,李友才以原告为其工作单位向东明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证人孙某、李春生的书面证言、东明西南风电升压站工人工资表(木工)、李友才的住院病历等证据。东明县人社局于2019年5月24日受理了李友才的工伤认定申请。东明县人社局将限期举证通知书留置在原告承建的东明西南(50MW)风电场升压站土建施工项目施工地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单位负责收件的人在场。2019年7月8日,东明县人社局作出(2019)东人社工认字第0191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友才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上述认定工伤决定,向东明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原告在复议申请时称李友才受伤时从事的构造柱补缺口工作属于富电公司土地施工的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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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范围,富电公司是李友才的用工单位.东明县政府于2019年12月2日受理复议申请后,向东明县人社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分别向李友才、河南富电公司送达了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东明县人民政府于2020年3月2日作出东政复决字(2020)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东明县人社局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程序是否合法。原告、河南富电公司、瑞恒劳务公司均对东明县人社局留置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提出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的送达应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本案东明人社局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单位负责收件的人在场的情况下,将限期举证通知书留置在原告承建的东明西南(50MW)风电场升压站土建施工项目施工地点,不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其留置送达程序违法。 二、关于原告是否李友才的用工责任主体。原告对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中认定李有才系其单位职工提出异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东明县人社局提供的施工现场的公示牌、门牌、工人的安全帽上均显示“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原告是施工单位.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与河南富电公司签订的涉案升压站土建施工项目分包合同、河南富电公司与瑞恒劳务公司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6月的升压站综合楼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瑞恒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奇章招聘李友才在涉案升压站土建施工项目担任木工,李友才的工资表系李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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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作.现无证据证明李友才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以及李友才从事的木工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东明县人社局调查取得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局所作被诉认定工伤决定所认定的“李友才系原告单位职工”的事实。 综上,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东明县政府所作维持东明县人社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被诉复议决定,亦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亦应予撤销。原告关于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及一并撤销被诉复议决定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东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李友才上诉称,1.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东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2019)东人社工认字第0191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维持东明县人民政府东政复决字(202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东明县人社局作出的(2019)东人社工认字第0191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东明县人民政府东政复决字(202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理由如下:第一、被上诉人贵州电建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把工程分包给了他人。一审中,被上诉人仅仅提供了一份存在严重瑕疵的合同,没有提供合同已经履行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把工程承包给了他人。上诉人李友才去案发工地劳动,没有任何公司与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人告诉上诉人李友才谁是用工主体。上诉人受伤后,去现场拍摄了照片,照片显示:原告在施工现场设置了公示牌,牌子上载明了贵州电建公司是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现场周围的彩旗上标明了“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的字样,项目部的门上标注了“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的字样。上诉人李友才施工时戴的安全帽也是原告的。在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上诉人李友才根据工程工地的告示牌、彩旗、安全帽,有理由相信施工工程属于原告。一审法院仅仅凭借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的口头自认就认定工程承包给他人的事实明显证据不足。第二、一审判决结果明显不当。其一、一审法院认定一审被告东明县人社局送达程序违法明显不当。即使留置送达,也只是程序存在轻微瑕疵,不足以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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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况且,被上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已经充分行使了举证权利,没有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产生影响。其二、一审判决只是撤销了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判决东明县人社局是否可以重新做出工伤认定,导致上诉人维权障碍。基于以上意见,上诉人认为应维持(2019)东人社工认字第0191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东明县人民政府东政复决字(202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李友才、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鲁17行终43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友才。
委托代理人韩保增,东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14402689,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中段某某。
法定代表人郭玮,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陈眉,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李翔,该公司法务。
原审被告东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东明县工业路中段与曙光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曹传杰,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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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晁浦金。
委托代理人徐森。
原审被告东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东明县工业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孙迁国,县长。
委托代理人黄铁军。
委托代理人唐同同。
原审第三人河南富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0928699,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第二大街某某某某楼某某。
法定代表人崔俊岭,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河南瑞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37233272,住所地,住所地民权县林七乡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奇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小磊。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友才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贵州电建公司)、原审被告东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东明县人社局)、原审被告东明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河南富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河南富电公司)、原审第三人河南瑞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瑞恒劳务公司)工伤认定及复议一案,不服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20)鲁1728行初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19)东人社工认字第0191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撤销东明县人民政府东政复决字(2020)6号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富电公司经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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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于2007年4月17日,属企业法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承装电力设施、电力工程、建筑工程等。2018年8月,原告将其承建的山东省菏泽市东明西南(50MW)风电场升压站土建施工项目分包给河南富电公司。河南富电公司与瑞恒劳务公司签订了升压站综合楼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落款日期为2018年6月,合同约定河南富电公司将上述风电场项目工程升压站综合楼劳务部分分包给瑞恒劳务公司。该劳务分包合同中没有双方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签字,庭审时瑞恒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奇章对该合同表示认可。瑞恒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奇章通过孙某联系的李友才,李有才在涉案项目担任木工,受李奇章直接管理,李有才的工资表系李奇章制作。李友才在升压站综合楼二楼补构造柱上的缺口时,从二楼摔到一楼,事发时李友才共在涉案项目工作了9天半。李有才受伤后被送往东明县人民医院救治,该医院诊断为:骨盆骨折、腰5右侧横突骨折等。2019年5月14日,李友才以原告为其工作单位向东明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证人孙某、李春生的书面证言、东明西南风电升压站工人工资表(木工)、李友才的住院病历等证据。东明县人社局于2019年5月24日受理了李友才的工伤认定申请。东明县人社局将限期举证通知书留置在原告承建的东明西南(50MW)风电场升压站土建施工项目施工地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单位负责收件的人在场。2019年7月8日,东明县人社局作出(2019)东人社工认字第0191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友才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上述认定工伤决定,向东明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原告在复议申请时称李友才受伤时从事的构造柱补缺口工作属于富电公司土地施工的工作范围,富电公司是李友才的用工单位.东明县政府于2019年12月2日受理复议申请后,向东明县人社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分别向李友才、河南富电公司送达了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东明县人民政府于2020年3月2日作出东政复决字(2020)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东明县人社局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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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合法。原告、河南富电公司、瑞恒劳务公司均对东明县人社局留置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提出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的送达应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本案东明人社局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单位负责收件的人在场的情况下,将限期举证通知书留置在原告承建的东明西南(50MW)风电场升压站土建施工项目施工地点,不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其留置送达程序违法。
二、关于原告是否李友才的用工责任主体。原告对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中认定李有才系其单位职工提出异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东明县人社局提供的施工现场的公示牌、门牌、工人的安全帽上均显示“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原告是施工单位.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与河南富电公司签订的涉案升压站土建施工项目分包合同、河南富电公司与瑞恒劳务公司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6月的升压站综合楼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瑞恒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奇章招聘李友才在涉案升压站土建施工项目担任木工,李友才的工资表系李奇章制作.现无证据证明李友才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以及李友才从事的木工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东明县人社局调查取得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局所作被诉认定工伤决定所认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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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友才系原告单位职工”的事实。
综上,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东明县政府所作维持东明县人社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被诉复议决定,亦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亦应予撤销。原告关于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及一并撤销被诉复议决定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东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友才上诉称,1.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东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2019)东人社工认字第0191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维持东明县人民政府东政复决字(202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东明县人社局作出的(2019)东人社工认字第0191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东明县人民政府东政复决字(202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理由如下:第一、被上诉人贵州电建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把工程分包给了他人。一审中,被上诉人仅仅提供了一份存在严重瑕疵的合同,没有提供合同已经履行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把工程承包给了他人。上诉人李友才去案发工地劳动,没有任何公司与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人告诉上诉人李友才谁是用工主体。上诉人受伤后,去现场拍摄了照片,照片显示:原告在施工现场设置了公示牌,牌子上载明了贵州电建公司是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现场周围的彩旗上标明了“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的字样,项目部的门上标注了“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的字样。上诉人李友才施工时戴的安全帽也是原告的。在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上诉人李友才根据工程工地的告示牌、彩旗、安全帽,有理由相信施工工程属于原告。一审法院仅仅凭借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的口头自认就认定工程承包给他人的事实明显证据不足。第二、一审判决结果明显不当。其一、一审法院认定一审被告东明县人社局送达程序违法明显不当。即使留置送达,也只是程序存在轻微瑕疵,不足以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况且,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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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已经充分行使了举证权利,没有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产生影响。其二、一审判决只是撤销了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判决东明县人社局是否可以重新做出工伤认定,导致上诉人维权障碍。基于以上意见,上诉人认为应维持(2019)东人社工认字第0191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东明县人民政府东政复决字(202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贵州电建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将非主体工程分包给河南富电公司,该公司又将工程劳务分包,一审中已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分包情况,上诉人不能证明是贵州电建公司职工,工资也不是由贵州电建公司发放,仅根据施工现场的公示牌、彩旗及安全帽不能认定贵州电建公司为施工主体。被上诉人在无法确认贵州电建公司人员是否在场的情况下,留置送达文书程序违法,损害了我方的陈述和申辩权。东明县人民政府对东明县人社局的程序违法行为没有审查,存在失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东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充分,应维持东明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原审被告东明县人民政府辩称,东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河南富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述称,涉案工程整体项目由贵州电建公司承建,但与案件相关的工程部分也就是升压站建设经专业分包于河南富电公司,河南富电公司又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瑞恒劳务公司,在劳务工程收尾时,瑞恒劳务公司雇佣了部分当地临时工,包括上诉人李友才。上诉人由瑞恒劳务公司带入施工现场,其报酬也是由瑞恒劳务公司发放。东明县人社局在一审庭审时已自认送达举证通知书时,在场人员均表示不是贵州电建公司人员,遂将举证通知书放在施工现场拍照离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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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证实涉案工程存在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的情况,亦可证明东明县人社局的送达方式不合法。东明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和东明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均未查清上诉人的用工主体,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河南瑞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述称,上诉人系瑞恒劳务公司临时雇佣人员,不是瑞恒劳务公司的正式员工,其工资由瑞恒劳务公司按日结算。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一审庭审后河南富电公司与瑞恒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奇章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及庭审笔录,拟证明贵州电建公司疏于监管,许可李奇章对外招揽工人,贵州电建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上诉人的受伤时间、地点、原因符、地点认定条件,应认定为工伤。
各方当事人均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并记录在卷。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职工提交的承包协议及庭审笔录与本案认定工伤之间并无关联,不作为有效证据采用。本案争议焦点:1、上诉人李友才与贵州电建公司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2、东明县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上诉人李友才与贵州电建公司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中认定工伤的前提是具有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贵州电建公司将其承建的部分工程分包于河南富电公司,河南富电公司又与瑞恒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由瑞恒劳务公司提供劳务,上诉人李友才系瑞恒公司招募从事劳务的人员,从事的木工是瑞恒公司承担的劳务项目,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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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有瑞恒公司发放,上诉人根据施工现场的彩旗、施工铭牌及安全帽的标识,主张其与贵州电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充分证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东明县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东明县人社局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在施工现场留置送达,根据其庭审中的陈述可知,东明县人社局并未在施工现场找到贵州电建公司的办公地点及工作人员,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贵州电建公司已收到举证通知书等文书,不能证明其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东明县人社局认定上诉人与贵州电建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东明县人民政府未能全面审查,其作出的复议决定亦应撤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的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50元,由原审被告东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友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张天正
审判员 庞 宠
审判员 岳晓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赵含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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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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