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月8日发(作者:漂亮公主简笔画)
魏广照、东明县人民政府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27
【案件字号】(2020)鲁行终14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晖韩勇王海燕
【审理法官】陈晖韩勇王海燕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魏广照;东明县人民政府;菏泽市人民政府
【当事人】魏广照东明县人民政府菏泽市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魏广照
【当事人-公司】东明县人民政府菏泽市人民政府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魏广照
【被告】东明县人民政府;菏泽市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魏广照申请行政复议是否超过法定申请期限。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共同被告复议机关合法性行政复议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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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政府信息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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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魏广照申请行政复议是否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据此,行政机关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只需要予以公告即可,无须对相关当事人进行送达,只要行政机关进行了公告,即便相关当事人实际上不知晓,也不能以此否定房屋征收决定已经作出并进行公告的事实,可以推定相关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已经知道房屋征收决定的存在。本案中,东明县政府于2013年5月5日作出案涉房屋征收决定,并在征收范围内通过张贴公告的方式进行了公告,告知了征收及补偿工作的内容、程序及方式,附征收补偿方案,并告知被征收人可在该决定公布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菏泽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因此,原审判决对魏广照关于2019年5月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方式才得知该征收决定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魏广照于2019年7月9日提起案涉行政复议申请,早已超过法定六十日申请期限,菏泽市政府因此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驳回其复议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菏泽市政府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该行政复议并未进入实体审查,相关房屋征收决定是否违法及应否撤销并非复议审查的范围,亦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该条款确立了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的制度,前提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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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对于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复议决定是否属于对原行政行为的“维持",需要以复议决定是否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实质审查判断为标准。如果复议机关仅是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则无论是驳回复议申请还是驳回复议请求,均因没有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实质审查判断而不能定性为“维持",进而也就不符合共同被告的条件。本案中,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仅以菏泽市政府为被告,所诉行政行为系菏泽市政府作出的案涉复议决定,且该复议决定系以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其复议申请,并未对东明县政府所作相关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作出实质审查判断,不符合上述有关共同被告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向魏广照释明应申请追加东明县政府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准许魏广照的追加被告申请,系对上述规定的错误理解。但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魏广照诉讼请求的结果正确,将东明县政府作为本案被告亦未影响各方当事人的权益,为减少诉累,本院对此仅予以指正,不再改判。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被诉行政行为的评判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5:45:42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被告东明县政府发布了《东明县人民政府关于依法征收大洋福邸旧城改造项目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决定》(东政发[2013]27号),决定对大洋福邸旧城改造项目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改造,并发布了大洋福邸项目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被告东明县政府在征收范围内通过张贴公告的方式进行公告,告知了征收及补偿工作的内容、程序及方式,并告知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相关权利。原告魏广照有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因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征收部门与原告魏广照未达成补偿协议,2013年10月5日,东明县政府作出关于对大洋福邸旧城改造项目内魏广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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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魏广照负担。 本
魏彬、魏琳琳、李金梅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魏广照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决定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征收补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东明县政府在依法催告之后向东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4月15日,东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行执字第213号行政裁定书,准予东明县政府强制执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后原告房屋被强制拆除。原告魏广照对《东明县人民政府关于依法征收大洋福邸旧城改造项目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决定》(东政发[2013]27号)不服,于2019年7月9日向菏泽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征收决定。菏泽市政府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菏政复驳字[2019]147号复议决定,驳回了魏广照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诉求撤销上述复议决定,判令菏泽市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东明县政府为完善城市配套设施,促进县区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东明县人民政府关于依法征收大洋福邸旧城改造项目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决定》,发布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且在征收范围内通过张贴公告的方式进行公告,告知了征收及补偿工作的内容、程序及方式,并告知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相关权利。在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告东明县政府有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魏广照对于《东明县人民政府关于依法征收大洋福邸旧城改造项目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决定》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履行征收补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被告东明县政府向东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房屋已经被强制拆除。现涉案征收范围内房屋已征收完毕,依照东明县政府对于征收决定已经进行张贴公告的事实和生活常理推断,原告魏广照对该项房屋征收项目应当知情,原告诉称其于2019年5月14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才得知案涉房屋征收决定,不符合事实和常理,也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于2019年7月9日向菏泽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征收决定,已经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被告菏泽市政府在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作出驳回其复议申请的决定,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给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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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魏广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魏广照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魏广照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求。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东明县政府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的相关规定公告案涉房屋征收决定。2、上诉人于2019年5月14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知晓该房屋征收决定,于2019年7月9日向被上诉人菏泽市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并未超过法定期间,菏泽市政府程序性驳回复议申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案涉房屋征收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
魏广照、东明县人民政府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鲁行终14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广照。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东明县工业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张继争,县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陈平,市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广照因诉被上诉人东明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明县政府)、菏泽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菏泽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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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9)鲁17行初4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被告东明县政府发布了《东明县人民政府关于依法征收大洋福邸旧城改造项目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决定》(东政发[2013]27号),决定对大洋福邸旧城改造项目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改造,并发布了大洋福邸项目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被告东明县政府在征收范围内通过张贴公告的方式进行公告,告知了征收及补偿工作的内容、程序及方式,并告知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相关权利。原告魏广照有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因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征收部门与原告魏广照未达成补偿协议,2013年10月5日,东明县政府作出关于对大洋福邸旧城改造项目内魏广照、魏彬、魏琳琳、李金梅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魏广照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决定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征收补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东明县政府在依法催告之后向东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4月15日,东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行执字第213号行政裁定书,准予东明县政府强制执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后原告房屋被强制拆除。原告魏广照对《东明县人民政府关于依法征收大洋福邸旧城改造项目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决定》(东政发[2013]27号)不服,于2019年7月9日向菏泽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征收决定。菏泽市政府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菏政复驳字[2019]147号复议决定,驳回了魏广照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诉求撤销上述复议决定,判令菏泽市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东明县政府为完善城市配套设施,促进县区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东明县人民政府关于依法征收大洋福邸旧城改造项目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决定》,发布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且在征收范围内通过张贴公告的方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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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告知了征收及补偿工作的内容、程序及方式,并告知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相关权利。在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告东明县政府有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魏广照对于《东明县人民政府关于依法征收大洋福邸旧城改造项目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决定》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履行征收补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被告东明县政府向东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房屋已经被强制拆除。现涉案征收范围内房屋已征收完毕,依照东明县政府对于征收决定已经进行张贴公告的事实和生活常理推断,原告魏广照对该项房屋征收项目应当知情,原告诉称其于2019年5月14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才得知案涉房屋征收决定,不符合事实和常理,也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于2019年7月9日向菏泽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征收决定,已经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被告菏泽市政府在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作出驳回其复议申请的决定,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给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魏广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魏广照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魏广照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求。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东明县政府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的相关规定公告案涉房屋征收决定。2、上诉人于2019年5月14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知晓该房屋征收决定,于2019年7月9日向被上诉人菏泽市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并未超过法定期间,菏泽市政府程序性驳回复议申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案涉房屋征收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二审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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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二审查明,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系以魏广照的申请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其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魏广照申请行政复议是否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据此,行政机关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只需要予以公告即可,无须对相关当事人进行送达,只要行政机关进行了公告,即便相关当事人实际上不知晓,也不能以此否定房屋征收决定已经作出并进行公告的事实,可以推定相关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已经知道房屋征收决定的存在。本案中,东明县政府于2013年5月5日作出案涉房屋征收决定,并在征收范围内通过张贴公告的方式进行了公告,告知了征收及补偿工作的内容、程序及方式,附征收补偿方案,并告知被征收人可在该决定公布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菏泽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因此,原审判决对魏广照关于2019年5月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方式才得知该征收决定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魏广照于2019年7月9日提起案涉行政复议申请,早已超过法定六十日申请期限,菏泽市政府因此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驳回其复议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菏泽市政府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该行政复议并未进入实体审查,相关房屋征收决定是否违法及应否撤销并非复议审查的范围,亦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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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确立了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的制度,前提是“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对于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复议决定是否属于对原行政行为的“维持",需要以复议决定是否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实质审查判断为标准。如果复议机关仅是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则无论是驳回复议申请还是驳回复议请求,均因没有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实质审查判断而不能定性为“维持",进而也就不符合共同被告的条件。本案中,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仅以菏泽市政府为被告,所诉行政行为系菏泽市政府作出的案涉复议决定,且该复议决定系以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其复议申请,并未对东明县政府所作相关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作出实质审查判断,不符合上述有关共同被告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向魏广照释明应申请追加东明县政府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准许魏广照的追加被告申请,系对上述规定的错误理解。但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魏广照诉讼请求的结果正确,将东明县政府作为本案被告亦未影响各方当事人的权益,为减少诉累,本院对此仅予以指正,不再改判。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被诉行政行为的评判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魏广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陈 晖
审判员 韩 勇
审判员 王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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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倩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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