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月4日发(作者:美丽的深秋)
论消费者在市场中的弱势地位
张叶琳 法学院 20101311班
[摘要] 在现代市场经济形态下,消费是一个国家宏观经济运行的重要因素,而消费的过程中,问题层出不穷,所以消费者权利体系的构建成为历史的必然,而消费者权利生成的基础是消费者弱势地位,此只有深刻认识消费者弱势地位才能理解消费者立法的必然性,才能认识到消费者立法的时代性。
[关键词]消费者 弱势地位 法律弥补
[正文]在现代市场经济形态下,由于利益主体多元化、分散化,以及产品多样化、复杂化,消费者在享受日益丰富的产品供给时,也遭遇了越来越多的消费问题所带来的困扰和伤害。
要解决市场交易过程中形形色色的问题,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离不开对消费者弱势地位的认识。
一.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接受服务的人
(一)消费者是购买或使用商品,接受服务的人
消费者是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自然人,而非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消费者不受民族,宗教信仰,社会地位等条件限制,任何人不论什么条件都可以成为消费者。
(二)消费者是进行生活性消费的人
消费者活动的内容包括:为了消费购买商品,为了消费使用商品,为了生活需要接受他人的服务,言下之意就是自然人为了衣食住行等方面的消费就成为了消费者;另一层意思是仅仅是在进行消费活动是才是消费者,不在消费活动的范围内,他就不是消费者。
(三)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的服务是经营者提供的
理解消费者的含义必须与一定的商品和服务的提供者——经营者的含义结合起来,经营者是以营利目的向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人,消费者所消费的产品和服务均来自于经营者,这就将自给自足的人和消费者区别开来。
二.消费者在市场经济中的弱势地位
(一)对于弱势地位的界定
在对于弱势地位的认定之前,先来谈一下弱势群体。关于社会弱势群体的定义,没有权威文献,目前比较流行的观点是认为弱势群体是“由于某些障碍及缺乏经济、政治和社会机会而在社会上处于不利地位的社会成员的集合,是在社会性资源分配上具有经济利益的贫困性、生活质量的低层次性和承受力的脆弱性的特殊社会群体。”这一定义将弱势群体的特征确定为“经济利益的贫困性、生活质量的低层次性和承受力的脆弱性”,具有重要意义。弱势群体是一个相对概念,是相对强势群体而言的。一般而言,“弱势” 总是与“强势”相对的。“‘弱势’通常可分为两类:一类与劣势相似,其弱势地位很难或根本无法改变;一类与劣势完全不同,其弱势地位往往具有很大的相对性,当内部或外部条件发生变化时,这种弱势很可能消失,也可能转化为强势。然而消费者在市场经济当中的弱势地位也就是指消费者在经济方面的弱势,信息方面的弱势,以及消费者群体的分散;这也是为什么说消费者在市场经济中处于弱势地位原因。可以这样说,消费者在目前的市场经济中可以作为弱势群体来看待,所以法律有必要强化对于消费者领域的立法和完善。
(二)消费者经济方面的弱势
消费者经济方面的弱势也就是生产者和经营者经济实力不对称,是指生产者与消费者所拥有的生产资料不均衡。具体地说,就是生产经营者拥有比消费者更多的生产资料,因而在经济力量对比关系中生产经营者占有经济优势,而消费者处于经济劣势的不均衡状态。商品经济的高度发展和生产经营者的垄断状态是导致消费者与生产经营者经济不对称的根本原因。只有“当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生产和消费高度分化,出现了脱离土地、丧失生产
资料,单纯靠工薪为生的雇佣劳动者,也即消费者。”
也就是在这个时候才出现了消费问题。由于其掌握了优势资源,即便发生消费争议,他们也可以凭借强大的经济实力笼络优势法律资源从而进一步构建强大的法律信息平台,加剧生产者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另一方面,消费者作为分散的个体,经济实力较之于生产者经营者几乎不具可比性。而消费者势单力薄,缺乏维权专业知识和能力,往往难以靠自己的力量追究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人,加之诉讼程序冗长、成本高昂,特别是对于小额消费而言,消费者根本上缺乏通过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的内在驱动。诸如发生消费争议后忍气吞声,由此作罢的消费者生活中比比皆是,尤其是社会底层的劳动人民或者学生不乏遇到此类状况,本人就曾亲身经历。
(三)消费者信息方面的弱势
消费信息不对称是指“在消费过程(交易过程)中,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存在信息分布不均衡的状态”。具体地说,就是生产经营者对商品拥有比消费者更多的知识和信息,包括产品的质量、原料构成、性能、制作方法、用途、生产成本,等等。因而形成了卖方占有信息优势,而买方则处于信息劣势的不均衡状态。
“信息是消费者与生产者和经营者在进行交易的过程中至关重要的因素,信息获取量的多少直接关系到消费者利益的实现。”在实际的交易过程中,消费者的信息获取量的多少、质量的高低基本上都是由生产者和经营者决定的,消费者与生产者、经营者之间存在着信息不对称现象,消费者是获取交易信息上的弱者:
首先,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难以完全掌握其所交易商品的全部信息,在信息多元化的今天,要在浩如烟海的消费信息中及时准确的获知完整无误的消费信息对于绝大多数消费者几乎不可能实现;
其次,生产者和经营者掌握的商品信息是全面的,但在向消费者告知相关信息时他们事先对信息进行了筛选,屏蔽对其不利的信息,仅告知对其有利的信息,因此在整个消费过程中,消费者看似享有无限自由,实质上却被经营者所牵引。“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企业对消费者的营销传播具有很大的选择和发挥空间,而且在定价上自由度也是比较高的。例如药品医疗行业频频爆出天价药品丑闻,药品几元钱的成本,却卖到上百甚至上千元,然而普
通的消费者不具备专业的医疗知识,是难以识别真假优劣的,只有上当受骗了。现今中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卫生状况令人堪忧,频频曝光的毒奶粉,毒胶囊,皮革酸奶,长虫火腿,山寨手机,拼装电脑等新闻让信息缺失的消费者防不胜防,情何以堪。
(四)消费者分散的弱势地位
消费者与生产经营者存在集合程度不对称,消费者处于弱势:首先,生产经营者不仅拥有雄厚的人力、财力,而且还有完备的组织机构。其次,生产经营者往往通过兼并、合并、控股、相互持股等手段,将企业集中起来,形成单一的大企业或企业集团,增加市场竞争力。而消费者却因人人皆为消费者,而且随时皆为各种消费,没有组织,没有群力,正如马克思所说,是“装在一个口袋里各自为政的白薯”。最后,生产经营者在同行业之间还组成行业协会,以维护和平衡该行业的利益。消费者虽然也有消费者协会,但在中国它很难从根本上真正维护消费者的利益。一个理性的消费者,一个有维权意识的社会公民是推动社会进步的重要力量。
四.对消费者弱势地位的法律弥补
(一)我国现今对于消费者权利的立法现状和缺陷
对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主要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他法律法规如《产品质量法》《反垄断法》 《侵权行为法》《房地产法》也有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定,但大多只是零散的规定,不过是蜻蜓点水。最为主要的还是在1993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完善社会维权机制,解决消费争端,保护消费者权利,促进权利维权意识和推动商品经济发展
方面起到巨大地作用,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实践的深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弊端也日益显现,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权利范围问题。《消法》以法律的形式赋予消费者九项权利,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别是网络经济的出现,仅仅九项权利已经不足以保护消费者,或者说,消费者受到损害的权利已经超出了九项权利的范围,这里面非常突出的是消费者的隐私权。
2.维权途径问题。维权途经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关键问题。现行《消法》第三十四条为消费提供了协商和解、调解、申诉、仲裁和诉讼五种维权途径,但是实践中往往是协商不欢而散、调解难见分晓、申诉久拖不决、仲裁没有依据、起诉筋疲力尽,最后弄得消费者懒得奉陪,自认倒霉,这严重地影响到消费者权益的落实。
3.举证责任和费用问题。目前《消法》中对于发生消费纠纷时的举证责任没有做专门规定、消费者在消费纠纷中处于弱者的地位,但为了举证,特别是高额的商品检测费用往往超过纠纷商品本身的价值,使消费者望而却步。
4.民事责任的落实问题。《消法》第四十条、五十条虽然规定了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但对“故意拖延”、“无理拒绝”没有规定具体的处罚执行标准,造成行政机关难以操作,不便于消费者追究经营者的法律责任,也大大削弱了《消法》的作用。
5.行政执法措施问题。目前《消法》缺乏对执法措施的明确规定。一是对行政机关查处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没有明确其可以行使哪些调查手段;二是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发生后,为了控制危害范围、降低危害后果,行政执法机关需要采取一定的应急手段,如发生危害商品退出市场的禁令、强制经营者召回缺陷商品等。
6.消费者群体的问题。虽然《消法》中规定消费者有结社权,目前也有消费者协会,但是在生活实际中消费者协会的作用是微乎其微,也并没有在实质上帮助消费者维护其权利;就算消费者协会在消费争议发生后可以帮助消费者维权,但是因为缺乏法律依据和权威,往往不能从根本上帮助消费者,立法上也没有赋予消费者协会以实质性的权力和具体的操作方式。
(二)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在立法方面的完善
1.首先从立法上来拓展消费者的权利范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入世,消费者享有的权利越来越多,主要包括:安全权,公平交易权,知悉真情权,求偿权,自主选择权,受教育和受尊重的权利以及监督权;对于这些已经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的权利要进一步的落实,尤其是消费者的安全权。同时还应当明确规定消费者的隐私受尊重的权利和无偿退货的权利,随着网络经济的发展,尤其是网购等交易,应当征得消费者的同意并且保障消费者的隐私不被泄露,尤其是银行卡号和密码之类的重要信息。同时也要明确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后可以无偿的,自由的退货。
2.对于经营者的惩罚加重,建立最低赔偿金制度。以往消法仅仅规定了双倍赔偿制度,这从根本上来说也不足以对经营者起到惩戒的作用,例如交易的标的额只有2元,那双倍赔偿仅仅只有4元,对于经营者来说微不足道,对于消费者来说懒得计较,所以要建立最低赔偿制度,针对不同的商品和服务设立最低赔偿标准,加大惩戒力度,有效保护消费者权益。
3.在立法方面拓展侵权行为法理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大多因为产品或者服务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都是违约责任来对待,但是随着实践和法律的发展,侵权责任被看做是更有利于消费者权利的保护手段,在将来,应当将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并用,供消费者选择。
4.在程序法方面,《民事诉讼法》也应当尽可能的简化关于消费争议之类案件的程序,对于小额的,事实清楚简单的,尽量采用简易程序或者特别的程序,尽快审结案件,给消费者和经营者一个交代。
5.完善消费者组织的职能,赋予一定权力来维护消费者的权利。先进的消费者协会都是在政府的领导下成立的,其代表性也不广泛,可以再《消法》中明确消费者组织的成立办法,
就如选人大代表一样,尽量减少行政的干预,真正代表广大的消费者来参与消费者争议的解决。同时可以赋予正规的消费者组织一定的权力,例如专门针对消费者争议的仲裁权,设立仲裁庭。对于一些消费争议诉讼允许消费者组织作为合法的诉讼主体,代表消费者个人参与到诉讼中,解决消费者个人在信息和经济方面的弱势地位问题。
总之,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权的普及,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将进一步加大,而法律对于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将进一步完善,消费者的维权途径会更多更高效,反之将会促进社会经济的有序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王兴运:《弱势群体权益保护法论纲》,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6页
[2]万闻华:《NGO社会支持的公共政策分析---以弱势群体为论域》,《中国行政管理》2004年第3期
[3]李昌麒:《经济法学》,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二版
[4]李昌麒:《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一版
[5]王利明:《消费者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政治和法律2002年第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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