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31日发(作者:白朴天净沙秋)
新泰市羊泉矿业有限公司、刘传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7
【案件字号】(2020)鲁09民终163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仉磊毕经纶薛茜
【审理法官】仉磊毕经纶薛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新泰市羊泉矿业有限公司;刘传红
【当事人】新泰市羊泉矿业有限公司刘传红
【当事人-个人】刘传红
【当事人-公司】新泰市羊泉矿业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新泰市羊泉矿业有限公司
【被告】刘传红
【本院观点】关于诉争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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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反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诉争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刘传红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相互印证,证实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予认可但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举证规则,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未为被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违反法定义务,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返还其已垫付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泰市羊泉矿业有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7:47:3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原为果都镇属集体企业羊泉煤矿,1996年5月9日成立新泰市羊泉煤矿,后于2019年5月10日变更为新泰市羊泉矿业有限公司。被告刘传红曾用名刘传洪、刘传宏,其于1992年12月招工到羊泉煤矿,后其于2001年被借调到新泰市果都镇人民政府负责食堂等工作,至2007年起因煤矿资源整合,取消乡镇煤矿,包括被告在内的果都镇政府借调人员被调回羊泉煤矿工作。被告陈述因原告答复其没有合适的职位,故其一直在家等候通知;其于2019年5月份去原告及原告控股公司山东明兴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处申请办理退休手续时,被告知其已被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发生纠纷。 被告刘传红在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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纷发生后以其被原告违法除名为由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4632元和基本生活费118359元,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金166314元,并补缴4年的养老保险金32000元。新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新劳人仲裁字(2019)第208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0676元和返还被告垫付的养老保险金12538.20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被告在庭审中不认可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不再要求原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庭审中,被告提交录用工人审批表复印件、录用人员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并提交山东省新泰市果都镇工业总公司1998年12月24日收据一份、新泰市羊泉煤矿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被告养老保险缴纳明细一份(新泰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出具),主张其自1996年1月至2006年12月共缴纳养老保险16631.40元,其中个人缴纳部分为4093.20元,单位缴纳部分为12538.20元,单位缴纳部分系被告替原告垫付。原告认可其查不到给被告缴纳养老保险的记录,但认为被告的主张已超仲裁及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传红提交的录用工人审批表复印件、录用人员通知书复印件、新泰市羊泉煤矿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养老保险缴纳明细、证明及其陈述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系原告公司处职工。原告虽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01年终止,故被告的录用手续原件等应当在原告处,现原告不提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关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一)》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在庭审中不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或终止,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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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01年终止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是其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现没有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或终止,且被告在庭审中不再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该项请求在本案中不再处理。 关于被告垫付养老保险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规定,被告系原告的职工,双方自1992年即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负有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的法定义务,现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被告替原告垫付12538.2元后,原告应当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时效,被告垫付相应款项后,双方未约定返还时间,在被告于2019年5月份要求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时,才与原告发生纠纷,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并要求原告补交其余的养老保险费用,涉案仲裁后于2019年8月份做出,故被告的请求未超仲裁及诉讼时效,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新泰市羊泉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刘传红垫付的养老保险费用12538.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新泰市羊泉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新泰市羊泉矿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泰市人民法院(2019)鲁0982民初7056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等方面存有诸多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原为新泰市果都镇下属集体企业,这是错误的。1、上诉人的一审证据已经证明,上诉人的前身“新泰市羊泉煤矿”成立于1996年5月9日,是原始性设立登记成立,而非变更登记。2、一审中,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新泰市羊泉煤矿”曾经属于新泰市果都镇的下属企业。二、一审法院认定刘传红曾用名刘传洪、刘传宏,这是错误的。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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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于2001年被借调到新泰市果都镇人民政府,这是错误的。四、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第2页倒数第二段中陈述的“包括被告在内的果都镇政府借调人员被调回羊泉煤矿工作”,实属错误。五、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第2页倒数第二段最后一部分陈述的所谓事实,实属错误。六、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垫付了12538.2元养老保险费用的事实,这是错误的。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所谓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证据,根本不应得以采信。七、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仲裁主张不超出仲裁时效,这是错误的。1、基于上述分析,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于2000年底,被上诉人的相关仲裁请求显然已超出仲裁时效。2、单从被上诉人有关单据的发生时间来看,其主张也超出了仲裁时效。八、一审判决在举证责任的认定以及其他方面还存有错误之处。综上,一审判决确为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
新泰市羊泉矿业有限公司、刘传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9民终163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泰市羊泉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泉沟镇徐家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52。
法定代表人:王安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训,泰安高新兴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传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良,新泰果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泰市羊泉矿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传红劳动争议一案,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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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9)鲁0982民初7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新泰市羊泉矿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泰市人民法院(2019)鲁0982民初7056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等方面存有诸多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原为新泰市果都镇下属集体企业,这是错误的。1、上诉人的一审证据已经证明,上诉人的前身“新泰市羊泉煤矿”成立于1996年5月9日,是原始性设立登记成立,而非变更登记。2、一审中,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新泰市羊泉煤矿”曾经属于新泰市果都镇的下属企业。二、一审法院认定刘传红曾用名刘传洪、刘传宏,这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于2001年被借调到新泰市果都镇人民政府,这是错误的。四、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第2页倒数第二段中陈述的“包括被告在内的果都镇政府借调人员被调回羊泉煤矿工作”,实属错误。五、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第2页倒数第二段最后一部分陈述的所谓事实,实属错误。六、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垫付了12,538.2元养老保险费用的事实,这是错误的。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所谓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证据,根本不应得以采信。七、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仲裁主张不超出仲裁时效,这是错误的。1、基于上述分析,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于2000年底,被上诉人的相关仲裁请求显然已超出仲裁时效。2、单从被上诉人有关单据的发生时间来看,其主张也超出了仲裁时效。八、一审判决在举证责任的认定以及其他方面还存有错误之处。综上,一审判决确为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 新泰市羊泉矿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0676元并返还被告养老保险金12538.20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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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原为果都镇属集体企业羊泉煤矿,1996年5月9日成立新泰市羊泉煤矿,后于2019年5月10日变更为新泰市羊泉矿业有限公司。被告刘传红曾用名刘传洪、刘传宏,其于1992年12月招工到羊泉煤矿,后其于2001年被借调到新泰市果都镇人民政府负责食堂等工作,至2007年起因煤矿资源整合,取消乡镇煤矿,包括被告在内的果都镇政府借调人员被调回羊泉煤矿工作。被告陈述因原告答复其没有合适的职位,故其一直在家等候通知;其于2019年5月份去原告及原告控股公司山东明兴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处申请办理退休手续时,被告知其已被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发生纠纷。
被告刘传红在纠纷发生后以其被原告违法除名为由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4632元和基本生活费118359元,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金16631,4元,并补缴4年的养老保险金32000元。新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新劳人仲裁字(2019)第208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0676元和返还被告垫付的养老保险金12538.20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被告在庭审中不认可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不再要求原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庭审中,被告提交录用工人审批表复印件、录用人员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并提交山东省新泰市果都镇工业总公司1998年12月24日收据一份、新泰市羊泉煤矿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被告养老保险缴纳明细一份(新泰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出具),主张其自1996年1月至2006年12月共缴纳养老保险16631.40元,其中个人缴纳部分为4093.20元,单位缴纳部分为12538.20元,单位缴纳部分系被告替原告垫付。原告认可其查不到给被告缴纳养老保险的记录,但认为被告的主张已超仲裁及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传红提交的录用工人审批表复印件、录用人员通知书复印件、新泰市羊泉煤矿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养老保险缴纳明细、证明及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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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述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系原告公司处职工。原告虽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01年终止,故被告的录用手续原件等应当在原告处,现原告不提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关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一)》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在庭审中不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或终止,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原告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01年终止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是其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现没有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或终止,且被告在庭审中不再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该项请求在本案中不再处理。
关于被告垫付养老保险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规定,被告系原告的职工,双方自1992年即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负有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的法定义务,现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被告替原告垫付12538.2元后,原告应当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时效,被告垫付相应款项后,双方未约定返还时间,在被告于2019年5月份要求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时,才与原告发生纠纷,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并要求原告补交其余的养老保险费用,涉案仲裁后于2019年8月份做出,故被告的请求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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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仲裁及诉讼时效,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新泰市羊泉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刘传红垫付的养老保险费用12538.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新泰市羊泉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诉争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刘传红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相互印证,证实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予认可但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举证规则,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未为被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违反法定义务,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返还其已垫付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泰市羊泉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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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仉 磊
审判员 毕经纶
审判员 薛 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崔晓元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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