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学法学_大题(2)

更新时间:2023-12-30 21:25:20 阅读: 评论:0

2023年12月30日发(作者:任教)

医学法学_大题(2)

1.医学法的调整对象

(一)医疗卫生组织关系

这里指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组织之间的组织、领导关系。

(二)医疗卫生管理关系

医疗卫生管理是宪法赋予国家卫生行政机关的一项职能权力。具体来说,就是国家卫生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规定,(一) 依法管理医药卫生事业,促进我国卫生事业的发展

(二)保护公民健康,促进经济发展

(三)推动医学科学的进步和发展

(四)维护国家主权,促进国际卫生交流和合作

6. 医学法律关系的主体

1、国家机关。2、企事业单位。3、社会团体。 4、公民。

对卫生工作进行的计划、组织、指挥、调节和监督活动。

(三)医疗卫生服务关系

这是指卫生行政机构、医疗卫生组织、有关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在向公众提供医疗预防保健服务、医疗卫生咨询服务、卫生设施服务活动中与服务对象所产生的社会关系。这是一种横向的社会关系,它表现为提供服务和接受服务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四)综合性卫生关系

这是指在医学发展的过程中产生了一些新的社会关系

2.医学法的特征

(一)以保护公民健康权为根本宗旨

这是医学法最主要、最基本的特征,也是医学法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根本标志。

(二)综合性

这里综合性是指医学法调节内容的广泛性和调节手段的多样性。

(三)科学性、技术性

医学法是依据医学、生物学、药学、卫生学及其他有关自然科学的基本原理和研究成果制定的,与现代科技紧密相关,体现其科学性。科学性和技术性又成为医学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律的特征之一。

(四)社会共同性

法有维护阶级统治和执行社会公共事务两大职能。医学本身没有阶级性,疾病的流行也没有国界、人群的限制,健康问题已成为当今人类所面临的共同问题。

3.医学法的基本原则

一、维护公民健康原则

二、预防为主原则

三、有利于医学发展原则

4. 医学法的渊源

(一)宪法

(二)医学法律

(三)医学卫生行政法规

(四)医学卫生行政规章

(五)地方性卫生法规、规章

(六)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七)法律解释

(八)医学技术性规范

(九)国际医药卫生条约

5. 医学法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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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在我国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当我国与其他国家进行设备引进、合作开发医药产品和进行医药技术交流时必须接受各种国际医药卫生条约的调整,这时中国就构成了涉外医学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

7. 医学法律关系的客体

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

2、行为。受医学法调整的医药卫生管理行为和医药卫生保健服务的行为,如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检查行为,医学技术人员对患者的诊疗行为等等。

3、物。受医学法调整的能够对人民的生命健康产生影响的物。包括有形物和无形物。如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生物制品、血液制品、大气、智力成果等等。

8. 医学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医学法律关系也表现为一个产生、变更和消灭动态的过程。但这个过程产生的必须具有两个条件:一是医学法律规范的存在作为前提,二是必须有医学法律事实的出现。

医学法律关系的产生是指因某种医学法律事实的发生,使医学法律关系双方主体之间产生一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如一个病人到医院进行挂号就医,就产生了医患法律关系。

医学法律关系的变更是指因某种医学法律事实的存在,使得原有的医学法律关系的主体、权利义务的内容或客体发生变更。如上述病人治疗过程中更换了主治医师,就是主体的变更;治疗过程中发生了医疗事故导致病人残疾,就不是原来的治疗,双方的权利义务都有了变化,就是内容的变更;当查明医疗事故的原因由医疗行为的失误转为医疗器械的质量问题时,就是客体的变更。

医学法律关系的消灭是指因某种医学法律事实的发生,使得医学法律关系双方主体之间现存的权利义务关系完全终止。它可能是由于义务的完全履行而终止,如医师把病人治愈,双方的医患法律关系终止,也可能由于不正常的原因而终止,如医学法律关系中的任何一方主体的消亡都必然引起医学法律关系的消灭。

9. 医学法制定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民主立法的原则

(二)维护法制统一和尊严原则

(三)从我国实际出发与借鉴外国有益经验相结合原则

(四)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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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遵循医学科学规律并合理预见其发展的原则 (2)罚款

10. 医学法的制定机关 (3) 没收违法所得或违法物品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2)国务院。 (4)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3)卫生部。 (4)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5)省、自治区、直辖市或省会所在地的市或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有权根据法律法规在其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发布有关地区医药卫生管理方面的。

11. 医学基本法的制定程序

1、法律案的提出

2、法律案的审议

3、法律案的通过

4、法律的公布

12. 医学法律的制定程序

1、法律案的提出

2、法律案的审议

3、法律案的表决

4、法律案的公布

13. 医学行政法规的制定程序

1、报请立项

2、法规起草

3、法规草案的审查

4、医学行政法规的决定和公布

14.卫生行政执法的特征

1、主体的特定性

2、职权的法定性

3、单方意志性

4、行为的裁量性

5、效力的先定性

6、国家的强制性

15.卫生行政执法的种类

1、卫生行政许可。

2、卫生行政处罚。

3、卫生行政裁决。

4、卫生行政监督检查。

5、卫生行政强制。

16.卫生行政处罚的原则

(1)、合法原则

(2)、公开、公正原则

(3)、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4)、处罚适当的原则

(5)、处罚救济的原则

(6)、一事不再罚的原则

17.卫生行政处罚的种类

(1)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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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吊销许可证

18. 听政程序

是指卫生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由该机关中相对独立的机构及工作人员主持,由该机关调查取证人员和行为人作为双方当事人参加,对案件有关问题进行的质证、辩论,听取意见、获取证据,进一步查明事实的法定必经程序。对以下三类行政处罚,在作出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一是较大数额的罚款;拟责令停产停业;拟吊销许可证或执照。

19. 医疗机构的类别

1、根据其功能可以分为12个类别

1-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2-妇幼保健院;

3-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

4-疗养院;

5-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6-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

7-村卫生室(所);

8-急救中心、急救站;

9-临床检验中心;

10-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

11-护理院、护理站;

12-其他诊疗机构。

2、根据是否以经营为目的,可以将城镇医疗机构划分为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医疗机构

20. 医疗机构的设置应遵循原则

公平性原则;

整体效益原则;

可及性原则;

分级原则;

公有制主导原则;

中西医并重原则。

21. 在城市设置诊所的个人具备条件

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22. 申请个体行医的条件

1、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

2、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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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3. 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情形

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24. 医师资格考试的条件

这里主要是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的条件,其他还有助理医师考试条件,军队人员参加考试的条件和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参加考试的条件。

(1)、学历要求: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1年的;

(2)、经验要求:取得执业主力医师执业证书后,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2年的;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5年的。

(3)、专业要求:必须是医学专业。

(4)、工作要求:必须是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工作的。

25. 《医师执业证书》重新注册的情形

(1)中止医师执业活动2年以上的。

(2)法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消失的。

重新申请主册的人员,应当首先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组织,接受3-6个月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依照法律的规定重新申请执业注册。

26. 不予注册的情形

1、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2、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3、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4、甲类、乙类传染病传染期、精神病发病期以及身体残疾等健康状况不适宜或者不能胜任医疗、预防、保健业务工作的。

5、重新申请注册,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机构或组织考核不合格的。

6、卫生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27. 注销注册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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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2、受刑事处罚的。

3、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4、因考核不合格,暂停执业活动期满,经培训后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5、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慢2年的。

6、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宜继续执业的。

7、有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医师执业证书》行为的。

8、卫生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28. 执业医师的考核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的情形

(一) 在执业活动中,医德高尚,事迹突出的;

(二) 对医学专业技术有重大突破,作出显著贡献的;

(三) 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救死扶伤、抢救诊疗表现突出的;

(四) 长期在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条件艰苦的基层单位努力工作的;

(五)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的其他情形的。

29. 医师的权利

1、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既医师的处方、诊断和治疗权。自主决定的权利。不具备医师资格或超出注册范围的不享有这项权利,虽取得医师资格,但未被核准注册的 也不享有。

2、按照卫生部规定的标准,获得与本人执业活动相当的医疗设备基本条件。

3、从事医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即科学研究权。

4、参加专业培训,接受继续医学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为医师的专业培训和继续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以保证医师这项权利的行使。

5、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6、获得工资报酬和津贴,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

7、对所在机构的医疗、预防、保健工作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参与所在机构的民主管理。

30. 医师的义务

1、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2、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

3、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隐私。

4、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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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31. 医师执业的规则

1、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2、医师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除正当诊断治疗外,不得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3、医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务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4、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

5、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师应当服从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6、对危重病人,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处理,不得拒绝。

7、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发现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8、执业助理医师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其执业类别执业。县级以上的医疗机构中执业的助理医师没有处方权,不能独立从事执业活动。在乡、民族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的执业助理医师可根据医疗诊治的需要,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

32. 医疗事故构成要件

(一)主体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这里所说的"医疗机构",是指按照国务院1994年2月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这里所说的"医务人员,是指依法取得执业资格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包括直接造成医疗事故的后勤、管理人员。如电工。

(二)必须在诊疗活动中。包括挂号、待诊、诊断、治疗和护理等。

(三)行为的违法性。目前,我国已经颁布的医疗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主要有:执业医师法、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献血法、职业病防治法、药品管理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麻醉药品管理办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卫生部门以及相关部门还制定了一大批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四)主观方面是过失

(五)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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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过失行为和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是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一个重要方面。虽然存在过失行为,但是并没有给患者造成损害后果,这种情况不应该被视为医疗事故;虽然存在损害后果,但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并没有过失行为,也不能判定为医疗事故。

33.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形:

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34. 医疗事故的分级

一级医疗事故是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是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是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是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一级分两等,二级分四等,三级分五等

35. 医疗事故争议的处理措施

1、报告

2、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的封存与启封

3、尸检

4、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后果扩大。

36. 医疗事故鉴定的原则

(一)依法鉴定

(二)独立鉴定

(三)回避制度

(四)实行合议制

(五)当事人参与

37. 药品生产企业的必备条件

(1)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及相应的技术工人;

(二)具有与其药品生产相适应的厂房、设施和卫生环境;(三) 具有能对所生产药品进行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机构、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四) 具有保证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38. 开办药品经营企业的条件

(1)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

(2)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卫生环境;

(3)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4)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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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药品经营管理的法律规定

药品经营企业购进药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

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必须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

药品经营企业销售药品必须准确无误,并正确说明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

调配处方必须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

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

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

药品经营企业销售中药材,必须标明产地。

40. 医疗单位配制制剂的必备条件

医疗机构必须配备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非药学技术人员不得直接从事药剂技术工作。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不得配制制剂。《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到期重新审查发证。为5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必须具有能够保证制剂质量的设施、管理制度、检验仪器和卫生条件。

41. 医疗单位配制制剂管理的法律规定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是本单位临床需要而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

并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配制。

配制的制剂必须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

合格的,凭医师处方在本医疗机构使用。

特殊情况下,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销售。

42. 医疗单位药剂管理的法律规定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和使用。

医疗机构的药剂人员调配处方,必须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

医疗机构必须制定和执行药品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保证药品质量。

43. 献血法的立法目的

保证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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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的健康;

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

44. 对临床用血的规定

(一)临床用血的供给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血站、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医疗机构对临床用血必须进行核查,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血液用于临床。

为保障公民临床急救用血的需要,国家提倡并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动员家庭、亲友、所在单位以及社会互助献血。

保证应急用血,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二)临床合理用血的管理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制定用血计划。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医疗机构应当推行按血液成份针对医疗实标需要输血,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国家鼓励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三)临床用血的规定

公民临床需要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制定。

无偿献血者临床需要用血时,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需要用血时,可以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免交或者减交前款规定的费用。

45. 传染病防治法的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从地域效力方面来说,传染病防治法的管理体现了属地原则,即以领域为标准,从维护国家领土主权的原则出发,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违反本法规定的,不论行为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所伤害的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的利益,都适用本法规定。而在领域外违反本规定的,不适用本法。所谓“一切单位和个人”,其中“一切单位”包括我国的一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也包括我国领域内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等。“一切个人”是指我国领域内的一切自然人,包括中国人,具有外国国籍的人和无国籍人。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和国际惯例,外交人员无传染病防治方面的豁免权、所以驻中国的外国使、领馆人员也应遵守本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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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法定管理的传染病分类

甲类传染病属于传染性强、传播途径容易实现、传播速度快、人群普遍易感的烈性传染病。乙类传染病是与甲类传染病比较,其传染性、传播途径、速度、易感人群较次之的一类传染病,国际上一般统称为监测传染病。丙类传染病是根据其可能发生和流行的范围,通过确定疾病监测区和实验室进行监测管理的传染病。各类传染病主要有:

甲类传染病:鼠疫、霍乱

乙类传染病: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炭疽、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

丙类传染病: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热病、包虫病、丝虫病,除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

47. 传染病预防

(一)加强卫生健康教育,消除动物传播媒介。

(二)改善公共卫生状况。

(三)做好计划免疫工作。

(四)严格执行卫生制度

1、工作限制制度。

2、传染病监测制度。

3、传染病预警制度

4、消毒制度。

5、传染病菌种、毒种库管理制度。

(五)对人畜共患传染病的管理。

(六)对自然疫源地建设项目的卫生防疫。

48. 传染病疫情疫情报告人

义务疫情报告人、责任疫情报告人和责任疫情报告单位。

49. 疫情报告

1.日常疫情报告

(1)责任疫情报告人在发现甲类传染病、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炭疽中的肺炭疽病人、疑似病人、病原携带者时,在城镇应于6小时,在农村应于12小时内以最快方式报告至发病地所属县(区)卫生防疫站等卫生防疫机构,同时报出传染病报告卡。

(2)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乙类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病原携带者时,在有通讯条件的地区,城镇应于12小时、农村应于24小时内向发病地所属县(区)卫生防疫站等卫生防疫机构报出传染病报告卡。

(3)监测区域内的责任疫情报告人,在发现丙类传染病时,应于24小时内向当地卫生防疫站等卫生防疫机严禁非法复制,违者必挂!!!

构报出传染病报告卡。

2.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的疫情报告

传染病爆发、流行时,尤其是传染性极强、危害极大的烈性传染病在爆发流行时,由于对人民群众的健康有巨大的潜在危害性,因此对疫情报告有特殊要求。新修订的《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甲类、乙类传染病疫情报告或者发现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同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50. 疫情的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行政区域内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通报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全国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

毗邻的以及相关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互相通报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此外还规定: 动物防疫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互相通报动物间和人间发生的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以及相关信息。

51. 疫情的公布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全国传染病疫情信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

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应当及时、准确。

52疫情控制

对传染病的控制主要有三个方面的措施,即控制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和保护易感人群。

(一)控制传染源

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1、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

2、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

3、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6 / 7

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医疗机构发现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病人,应当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

医疗机构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置。

(二)切断传播途径

1、采取隔离措施。

2、采取紧急措施。

3、宣布疫区。

4、交通卫生检疫。

5、严格处理尸体。

(三)保护易感人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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