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30日发(作者:音乐知识入门)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李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5
【案件字号】(2021)陕01民终269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辛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李冬;马权胜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李冬马权胜
【当事人-个人】李冬马权胜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阳陕西瑞拓律师事务所;李艳新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阳陕西瑞拓律师事务所李艳新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阳李艳新
【代理律所】陕西瑞拓律师事务所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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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被告】李冬;马权胜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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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21 03:22:07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李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民终269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9号西安绿地中西A座19-21层。
负责人:梁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陕西瑞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冬。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新,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权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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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冬、被上诉人马权胜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20)陕0104民初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被上诉人李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新、被上诉人马权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依法改判为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支付李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财产损失共计20050.63元(即其中误工费14548元改为5820.04元,护理费2760元改为2300元);将第四项改判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马权胜垫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共计1067.41元(其中护理费改为700元);2、二审诉讼费由李冬、马权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李冬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工资一栏为5500元,且银行流水显示李冬在2019年12月还收到工资2658元。李冬未提交劳动合同、缴纳社保证明等相关证据,一审判决认定李冬月平均工资7274元没有事实依据。从银行流水也可以看出,李冬的误工期没有60天,李冬在2019年12月至少上班半个月多。二、护理费,陕西省高院关于《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中明确规定,护理费按照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一审判决认定120元每天不符合规定,应按100元每天计算。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李冬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误工费。银行流水中显示误工期60天内没有工资入账,对于入账工资,单位也出具了相应的明细,根据银行流水、单位证明、提成发放表可以予以证明。二、护理费。一审判决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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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每天120元与西安市护工劳务报酬及西安市平均工资持平,应属合理。
马权胜辩称,没有意见。
原告诉称 李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马权胜、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赔偿李冬医疗费8452.59元、住院伙食补助金26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4548元、护理费4500元、车辆损失费9754元和鉴定费3000元,合计44354.59元;2.本案诉讼费由马权胜、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0日,李冬与案外人毛坤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以23000元价格购买陕A×××××号小型面包车。据交警莲湖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18年11月7日23时51分许,马权胜驾驶陕A×××××号小型客车,沿枣园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壳牌加油站时,适逢李冬驾驶陕A×××××号车沿该处掉头行驶过程中,马权胜驾车观察不周,两车发生碰撞,致李冬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后马权胜通过“120”急救车将伤者李冬送往庆安医院,民警处理完现场赶到医院后,马权胜去向不明。当事人马权胜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有关“逃逸”的规定,应当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李冬无责任。李冬受伤后,被送往中航工业西安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寰枢关节半脱位、颈部软组织伤、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等。李冬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6天。李冬受伤后花费各项医疗费共计11452.59元,其中有4500元系马权胜垫付,其余6952.59元系李冬自己支付。庭审中,马权胜辩称其聘请护工在医院护理李冬11天。李冬仅认可实际护理7天,之后再未护理李冬。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冬申请对其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陕西高远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11月7日,案涉车辆损失的评估值为9754元。李冬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李冬受伤前在西安顺众快运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为李冬出具误工证明,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7274元,2018年11月8日至2019年1月12日误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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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单位扣发其全部工资。马权胜驾驶的陕A×××××号车登记在杨柳名下,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马权胜在庭审中辩称该车系其从杨柳处购买,未办理保险签转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马权胜驾车将李冬撞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当赔偿李冬因此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承保了案涉陕A×××××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其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马权胜在发生事故后逃逸,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辩称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其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李冬受伤后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李冬受伤后支出医疗费6952.59元,有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附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陕西省普通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日80元计算,李冬住院治疗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80元;3、营养费。根据李冬的伤情及病历医嘱,一审法院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的相关规定,李冬的营养期计算20天,每天以3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应为600元;4、交通费。考虑李冬住院及康复期间的时间、就诊次数等因素,一审法院认为李冬所需交通费以300元为宜;5、误工费。李冬受伤前在西安顺众快运有限公司工作,其主张两个月的误工收入14548元,符合其实际误工收入情况,一审法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李冬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其护理人员的详细误工收入证明,一审法院参照西安市社会护工日均工资水平和李冬的护理依赖程度,酌情确定以每日12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人数确定为1人。马权胜在庭审中辩称其聘请护工护理李冬11天,李冬仅认可护理7天,对此马权胜应继续就护理天数举证。马权胜未能提供其聘请护工在7天后继续护理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李冬自认的护理天数予以采信。根据李冬的伤情及病历医嘱,并参考《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李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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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理期限以30天为宜。扣除马权胜聘请护工护理的7天后,李冬被护理23天产生的护理费应为2760元;8、财产损失。李冬所驾驶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受损,经鉴定其车辆损失为9754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李冬为此花费鉴定费3000元,属于其合理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9994.59元。故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冬医疗费695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4548元、护理费2760元和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29240.59元。对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李冬剩余财产损失7754元和鉴定费3000元,应由马权胜承担。关于马权胜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其中有医疗费367.41元和护理费840元,应当由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冬医疗费695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4548元、护理费2760元和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29240.59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马权胜赔偿李冬财产损失7754元和鉴定费3000元,合计10754元;三、驳回李冬其余的诉讼请求;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马权胜垫付的医疗费367.41元和护理费840元,合计1207.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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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08元(李冬已预交),一审法院减半后应收454元,由马权胜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中航工业西安医院于2018年12月25日出具诊断证明:休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中航工业西安医院于2018年12月25日为李冬出具诊断证明:休贰周。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一审判决认定两个月的误工期,有事实依据,予以确认。根据李冬提供的银行流水和误工证明、提成单等,一审判决认定李冬每月工资7274元,有事实依据,应予确认。结合李冬的误工时间,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14548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一审判决参照西安市社会护工日均工资,酌情认定120元/天的护理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已预交,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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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 辛 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燕子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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