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坤、刘永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3-12-30 14:38:07 阅读: 评论:0

2023年12月30日发(作者:昼颜电影)

毛坤、刘永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毛坤、刘永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8

【案件字号】(2020)辽02民终85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姝丽张萍萍张颖

【审理法官】陈姝丽张萍萍张颖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毛坤;刘永春

【当事人】毛坤刘永春

【当事人-个人】毛坤刘永春

【代理律师/律所】王东梅、孙娜辽宁论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东梅、孙娜辽宁论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东梅、孙娜

【代理律所】辽宁论典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毛坤

【被告】刘永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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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本院观点】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偿还73万元借款。上诉人为毛颖债务的保证人,上诉人本可出卖自有房屋承担保证责任,但被上诉人出卖自有房屋替毛颖还债,故上诉人嗣后出具借条属于债务加入,上诉人主张其在受胁迫情况下出具借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胁迫恶意串通撤销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和解查封拍卖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偿还73万元借款。上诉人于2019年9月29日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确认“日后毛坤要将东港的住房卖掉(年底以前),尽快归还借款的二分之一也就是730000元”。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应依约履行。至于上诉人主张其是在受胁迫情况下出具借条一节,本院认为,上诉人为毛颖债务的保证人,上诉人本可出卖自有房屋承担保证责任,但被上诉人出卖自有房屋替毛颖还债,故上诉人嗣后出具借条属于债务加入,上诉人主张其在受胁迫情况下出具借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毛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人毛坤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0元(上诉人毛坤预交),由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21:32:2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永春与案外人毛颖于2018年7月24日登记离婚。双方离婚协议约定位于西岗区.37平方米的楼房产权归刘永春所有,毛颖用该房屋在大连浦发银行抵押借贷80万元用于其经营的木材公司的周转资金,2018年11月到期后,由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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颖负责一次性偿还并赎回房产证。 2019年7月31日,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莹与毛颖、毛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告知毛颖、毛坤,二人名下房屋已被该院查封。毛颖、毛坤表示希望法院先解除对毛颖名下房屋的查封,由二人自行出售,出售后二人会将卖房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2019年8月9日,李莹与毛颖、毛坤在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毛颖、毛坤当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15万元,申请执行人同意先解除对毛颖名下的房产的查封,待毛颖将房屋出售后将卖房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如剩余卖房款仍不能清偿债务,被执行人毛坤同意并配合法院继续拍卖自己名下的房产,并同意采用网络询价的方式评估毛坤名下的房产价值。毛颖、毛坤保证在45天内出售毛颖名下房产,如到期没有出售,法院可以继续查封并处置该房产。同日,原告刘永春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转账支付15万元,转账附言“毛颖执行款,法官倪生军”。被告毛坤于同日向原告刘永春出具借条,载明:“今毛坤借刘永春人民币146000元(壹拾肆万陆千元)用于偿还毛颖甘井子法院判决的债务。日后毛坤在一年内陆续返还刘永春该笔钱。”2019年9月16日,原告刘永春将毛颖名下位西岗区2房屋出售,总价款133万元。2019年9月29日原告刘永春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转账二笔共计57万元,转账附言“毛颖执行款,法官倪生军”。 2019年8月26日,毛颖名下浦发银行贷款被还清,偿还银行贷款本金653499元、逾期利息36723.63元、罚息11831.06元。 2019年9月29日,被告毛坤及案外人毛颖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毛颖、毛坤借刘永春现金约1470000元,用于偿还毛颖甘井子法院执行款约700000元,普发银行约740000元,信用卡30000元。刘永春将位于的房产卖掉得款约1300000元,另贷款100000元。日后毛坤要将东港的住房卖掉(年底以前),尽快归还借款的二分之一也就是730000元和替毛颖偿还债务在银行贷款100000元及每月520元的利息。”借条尾端借款人处有被告毛坤、案外人毛颖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永春将离婚后约定归原告所有的房屋出售,所得价款替被告毛坤及案外人毛颖偿还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执行款,此后被告毛坤及案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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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颖向原告出具借条,表明被告毛坤及案外人毛颖与原告刘永春达成一致,认可原告替毛坤、毛颖偿还的执行款为借款,并约定被告毛坤于2019年底前卖掉自有住房,偿还原告73万元及替毛颖偿还银行贷款及利息。上述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毛坤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逾期履行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3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借条是受到胁迫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出具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毛坤在大连市甘井子区法院有执行案件,该院对被告毛坤的房屋采取查封措施,并告知其不履行义务将承担法律后果,是正常履行职务,不存在胁迫行为,被告称受到胁迫,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称未收到原告借款问题。因被告与案外人毛颖系共同借款人,原告向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汇款替被告毛坤及案外人毛颖偿还了执行款,被告及毛颖因此获得了利益,故被告该项意见,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毛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永春借款73万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毛坤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毛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没有实际出借资金给上诉人。案涉的款项是出卖毛颖名下的房产得到的,用于偿还毛颖在甘井子法院债务的执行款项。案涉借条中的甘井子法院的债务,均系毛颖于2017年所欠债务,是毛颖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无论是债务还是还款均是被上诉人与毛颖的真实意思表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二、上诉人系受到被上诉人和毛颖的胁迫才在借条上签字,是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由于毛颖和上诉人已经没有其他任何经济来源可以支付剩余的案外人借款,当时执行法官解封房屋时曾经表示毛颖和上诉人,如果卖房后,房款没有用于归还案外人的借款,将依据民诉法111条追究毛颖和上诉人刑事责任。当时被上诉人与毛颖拿着写好的借条到上诉人家,告诉上诉人不在借条上签字就等着坐牢,上诉人害怕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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牢,迫于无奈,在被上诉人已经书写好的借条上签字。上诉人是因为被上诉人控制出卖房屋款项,将导致上诉人会受到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是受到被上诉人的胁迫才在借条签字。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及毛颖因此获得了利益”,该点与事实不符。偿还执行款项,受益人是毛颖和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 综上所述,毛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毛坤、刘永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2民终852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梅、孙娜,辽宁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海、梁照强,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毛坤因与被上诉人刘永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3民初3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毛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没有实际出借资金给上诉人。案涉的款项是出卖毛颖名下的房产得到的,用于偿还毛颖在甘井子法院债务的执行款项。案涉借条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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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甘井子法院的债务,均系毛颖于2017年所欠债务,是毛颖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无论是债务还是还款均是被上诉人与毛颖的真实意思表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二、上诉人系受到被上诉人和毛颖的胁迫才在借条上签字,是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由于毛颖和上诉人已经没有其他任何经济来源可以支付剩余的案外人借款,当时执行法官解封房屋时曾经表示毛颖和上诉人,如果卖房后,房款没有用于归还案外人的借款,将依据民诉法111条追究毛颖和上诉人刑事责任。当时被上诉人与毛颖拿着写好的借条到上诉人家,告诉上诉人不在借条上签字就等着坐牢,上诉人害怕坐牢,迫于无奈,在被上诉人已经书写好的借条上签字。上诉人是因为被上诉人控制出卖房屋款项,将导致上诉人会受到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是受到被上诉人的胁迫才在借条签字。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及毛颖因此获得了利益”,该点与事实不符。偿还执行款项,受益人是毛颖和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

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补充如下事实与理由:第一,毛颖事后也向上诉人出具了证明书,明确表示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借过钱给上诉人。借条内容完全与事实不符。借条载明,上诉人及毛颖借被上诉人147万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况且其中还包括普发银行贷款74万元、信用卡3万元,以上款项均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要求上诉人偿还147万元中的一半即73万元完全不合情理,而被上诉人为毛颖支付的执行款共计72万元,也并非73万元。且借条中上诉人的名字有两个,笔迹明显不同。事实上,该借条是毛颖和被上诉人商议并自行草拟后,由毛颖直接替上诉人签好了名字。后又不放心,二人在卖房之前即9月14日,一同到上诉人家,要求上诉人再行签字,否则就不向法院交付卖房款,上诉人迫于无奈只能签字,而对借条内容并未看清。这才在借条上同时出现了两个笔迹完全不同的“毛坤”的签字。该借条无论从内容、签字还是时间上,均存在严重瑕疵,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更无基于该借条的借款事实。第二,上诉人并未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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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获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第三,案涉借条存在恶意串通行为,违背公序良俗,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和毛颖二人串通,在不存在真实借款的情况下,以借条为手段,将债务恶意转嫁给上诉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案涉借条并非合法有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刘永春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服从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 刘永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3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永春与案外人毛颖于2018年7月24日登记离婚。双方离婚协议约定位于西岗区.37平方米的楼房产权归刘永春所有,毛颖用该房屋在大连浦发银行抵押借贷80万元用于其经营的木材公司的周转资金,2018年11月到期后,由毛颖负责一次性偿还并赎回房产证。

2019年7月31日,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莹与毛颖、毛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告知毛颖、毛坤,二人名下房屋已被该院查封。毛颖、毛坤表示希望法院先解除对毛颖名下房屋的查封,由二人自行出售,出售后二人会将卖房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2019年8月9日,李莹与毛颖、毛坤在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毛颖、毛坤当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15万元,申请执行人同意先解除对毛颖名下的房产的查封,待毛颖将房屋出售后将卖房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如剩余卖房款仍不能清偿债务,被执行人毛坤同意并配合法院继续拍卖自己名下的房产,并同意采用网络询价的方式评估毛坤名下的房产价值。毛颖、毛坤保证在45天内出售毛颖名下房产,如到期没有出售,法院可以继续查封并处置该房产。同日,原告刘永春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转账支付15万元,转账附言“毛颖执行款,法官倪生军”。被告毛坤于同日向原告刘永春出具借条,载明:“今毛坤借刘永春人民币146,000元(壹拾肆万陆千元)用于偿还毛颖甘井子法院判决的债务。日后毛坤在一年内陆续返还刘永春该笔钱。”2019年9月16日,原告刘永春将毛颖名下位西岗区2房屋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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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总价款133万元。2019年9月29日原告刘永春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转账二笔共计57万元,转账附言“毛颖执行款,法官倪生军”。

2019年8月26日,毛颖名下浦发银行贷款被还清,偿还银行贷款本金653,499元、逾期利息36,723.63元、罚息11,831.06元。

2019年9月29日,被告毛坤及案外人毛颖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毛颖、毛坤借刘永春现金约1,470,000元,用于偿还毛颖甘井子法院执行款约700,000元,普发银行约740,000元,信用卡30,000元。刘永春将位于的房产卖掉得款约1,300,000元,另贷款100,000元。日后毛坤要将东港的住房卖掉(年底以前),尽快归还借款的二分之一也就是730,000元和替毛颖偿还债务在银行贷款100,000元及每月520元的利息。”借条尾端借款人处有被告毛坤、案外人毛颖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永春将离婚后约定归原告所有的房屋出售,所得价款替被告毛坤及案外人毛颖偿还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执行款,此后被告毛坤及案外人毛颖向原告出具借条,表明被告毛坤及案外人毛颖与原告刘永春达成一致,认可原告替毛坤、毛颖偿还的执行款为借款,并约定被告毛坤于2019年底前卖掉自有住房,偿还原告73万元及替毛颖偿还银行贷款及利息。上述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毛坤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逾期履行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3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借条是受到胁迫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出具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毛坤在大连市甘井子区法院有执行案件,该院对被告毛坤的房屋采取查封措施,并告知其不履行义务将承担法律后果,是正常履行职务,不存在胁迫行为,被告称受到胁迫,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称未收到原告借款问题。因被告与案外人毛颖系共同借款人,原告向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汇款替被告毛坤及案外人毛颖偿还了执行款,被告及毛颖因此获得了利益,故被告该项意见,依据不足,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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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毛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永春借款73万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毛坤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偿还73万元借款。上诉人于2019年9月29日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确认“日后毛坤要将东港的住房卖掉(年底以前),尽快归还借款的二分之一也就是730,000元”。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应依约履行。至于上诉人主张其是在受胁迫情况下出具借条一节,本院认为,上诉人为毛颖债务的保证人,上诉人本可出卖自有房屋承担保证责任,但被上诉人出卖自有房屋替毛颖还债,故上诉人嗣后出具借条属于债务加入,上诉人主张其在受胁迫情况下出具借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毛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0元(上诉人毛坤预交),由上诉人毛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陈姝丽

审判员 张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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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月妍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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