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律疏议全文

更新时间:2023-12-30 13:39:39 阅读: 评论:0

2023年12月30日发(作者:小小的我)

唐律疏议全文

之外全文

名例

【疏】议曰:夫三才肇位,万象斯分。禀气含灵,人为称首。莫不凭黎元而树司宰,因政教而施刑法。其有情恣庸愚,识沈愆戾,大则乱其区宇,小则睽其品式,不立制度,则未之前闻。故曰:“以刑止刑,以杀止杀。”

“刑罚不可驰于国,笞捶不得废于家。”时遇浇淳,用有众寡。于是结绳启路,盈坎疏源,轻刑明威,大礼崇敬。《易》曰:“天垂象,圣人则之。”

观雷电而制威刑,睹秋霜而有肃杀,惩其未犯而防其未然,平其徽纆而存乎博爱,盖圣王不获已而用之。古者大刑用甲兵,其次用爷钺;中刑用刀锯,其次用钻笮;薄刑用鞭扑。其所由来,亦已尚矣!昔白龙、白云,则伏牺、轩辕之代;西火、西水,则炎帝、共工之年。鷞鸠筮宾于少皥,金政策名于颛顼。咸有天秩,典司刑宪。大道之化,击壤无违。逮乎唐虞,化行事简,议刑以定其罪,画象以愧其心,所有条贯,良多简略,年代浸远,不可得而详焉。尧舜时,理官则谓之为“士”,而皋陶为之;其法略存,而往往概见,则《风俗通》所云“皋陶谟:虞造律”是也。律者,训铨,训法也。《易》曰:“理财正辞,禁人为非曰义。”故铨量轻重,依义制律。《尚书大传》曰:“丕天之大律。”注云“奉天之大法。”法亦律也,故谓之为律。昔者,圣人制作谓之为经,传师所说则谓之为传,此则丘明、子夏于《春秋》、《礼经》作传是也。近代以来,兼经注而明之则谓之为义疏。疏之为字,本以疏阔、疏远立名。又,《广雅》云:“疏者,识也。”案疏训识,则书疏记识之道存焉。《史记》云:“前主所是著为律,后主所是疏为令。”《汉书》云:“削牍为疏。”故云疏也。昔者,三王始用肉刑。赭衣难嗣,皇风更远,朴散淳离,伤肌犯骨。《尚书大传》曰:“夏刑三千条。”《周礼》“司刑掌五刑”,其属二千五百。穆王度时制法,五刑之属三千。周衰刑重,战国异制,魏文侯师于里悝,集诸国刑典,造《法经》六篇:一、《盗法》;二、《贼法》;三、《囚法》;四、《捕法》;五、《杂法》;六、《具法》。

商鞅传授,改法为律。汉相萧何,更加悝所造《户》、《兴》、《厩》三篇,谓《九章之律》。魏因汉律为一十八篇,改汉《具律》为《刑名第一》。晋命贾充等,增损汉、魏律为二十篇,于魏《刑名律》中分为《法例律》。宋齐梁及后魏,因而不改。爰至北齐,并《刑名》、《法例》为《名例》。后周复为《刑名》。隋因北齐,更为《名例》。唐因于隋,相承不改。名者,五刑之罪名;例者,五刑之体例。名训为命,例训为比,命诸篇之刑名,比诸篇之法例。但名因罪立,事由犯生,命名即刑应,比例即事表,故以《名例》为首篇。第者,训居,训次,则次第之义,可得言矣。一者,“太极之气,函三为一”,黄钟之一,数所生焉。《名例》冠十二篇之首,故云“名例第一”。大唐皇帝以上圣凝图,英声嗣武,润春云于品物,缓秋官于黎庶。

今之典宪,前圣规模,章程靡失,鸿纤备举。而刑宪之司执行殊异:大理当其死坐,刑部处以流刑;一州断以徒年,一县将为杖罚。不有解释,触涂睽误。皇帝彝宪在怀,纳隍兴轸。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是以降纶言于台铉,挥折简于髦彦,爰造《律疏》,大明典式。远则皇王妙旨,近则萧、贾遗文,沿波讨源,自枝穷叶,甄表宽大,裁成简久。譬权衡之知轻重,若规矩之得方圆。迈彼三章,同符画一者矣。

笞刑五

笞刑五:笞一十。赎铜一斤。笞二十。赎铜二斤。笞三十。赎铜三斤。

笞四十。赎铜四斤。笞五十。赎铜五斤。

【疏】议曰:笞者,击也。又训为耻,言人有小愆,法须惩诫,故加捶挞以耻之。汉时笞则用竹,今时则用楚。故《书》云“扑作教刑”,即其义也。汉文帝十三年,太仓令淳于意女缇萦上书,愿没入为官婢,以赎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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帝悲其意,遂改肉刑:当黥者髡钳为城奴令舂,当劓者笞三百。此即笞、杖之目,未有区分。笞击之刑,刑之薄者也。随时沿革,轻重不同,俱期无刑,义唯必措。《孝经援神契》云:“圣人制五刑,以法五行。”《礼》云:“刑者,型也,成也。一成而不可变,故君子尽心焉。”《孝经钩命决》云:“刑者,型也,质罪示终。”然杀人者死,伤人者刑,百王之所同,其所由来尚矣。从笞十至五十,其数有五,故曰“笞刑五”。徒、杖之数,亦准此。

杖刑五

杖刑五:杖六十。赎铜六斤。杖七十。赎铜七斤。杖八十。赎铜八斤。

杖九十。赎铜九斤。杖一百。赎铜十斤。

【疏】议曰:《说文》云“杖者持也”,而可以击人者欤?《家语》云:“舜之事父,小杖则受,大杖则走。”《国语》云:“薄刑用鞭扑。”《书》云:“鞭作官刑。”犹今之杖刑者也。又蚩尤作五虐之刑,亦用鞭扑。源其滥觞,所从来远矣。汉景帝以笞者已死而笞未毕,改三百曰二百,二百曰一百。奕代沿流,曾微增损。爰洎随室,以杖易鞭。今律云“累决笞、杖者,不得过二百”,盖循汉制也。

徒刑五

徒刑五:一年。赎铜二十斤。一年半。赎铜三十斤。二年。赎铜四十斤。

二年半。赎铜五十斤。三年。赎铜六十斤。

【疏】议曰:徒者,奴也,盖奴辱之。《周礼》云“其奴男子入于罪隶”,又“任之以事,置以园土而收教之。上罪三年而舍,中罪二年而舍,下罪一年而舍”,此并徒刑也。盖始于周。

流刑三

流刑三:二千里。赎铜八十斤。二千五百里。赎铜九十斤。三千里。赎铜一百斤。

【疏】议曰:《书》云:“流宥五刑。”谓不忍刑杀,宥之于远也。又曰:“五流有宅,五宅三居。”大罪投之四裔或流之于海外,次九州之外,次中国。盖始于唐虞。今之三流,即其义也。

死刑二

死刑二:绞。斩。赎铜一百二十斤。

【疏】议曰:古先哲王,则天垂法,辅政助化,禁暴防奸,本欲生之,义期止杀。绞、斩之坐,刑之极也。死者魂气归于天,形魄归于地,与万化冥然,故郑注《礼》云:“死者,澌也。消尽为澌。”《春秋元命包》云:“黄帝斩蚩尤于涿鹿之野。”《礼》云:“公族有死罪,罄之于甸人。”故知斩自轩辕,绞兴周代。二者法阴数也,阴主杀罚,因而则之,即古“大辟”

之刑是也。

问曰:笞以上、死以下,皆有赎法。未知赎刑起自何代?

答曰:《书》云:“金作赎刑。”注云:“误而入罪,出金以赎之。”

甫侯训夏赎刑云:“墨辟疑赦,其罚百锾;劓辟疑赦,其罚唯倍;劓辟疑赦,其罚倍差;官辟疑赦,其罚六百锾;大辟疑赦,其罚千锾。”

注云:“六两曰锾。锾,黄铁也。”晋律:“应八议以上,皆留官收赎,勿髡、钳、笞也。”今古赎刑,轻重异制,品目区别,备有章程,不假胜条,无烦缕说。

妇人有官品邑号

诸妇人有官品及邑号犯罪者,各依其品,从议、请、减、赎、当、免之律,不得荫亲属。

【疏】议曰:妇人有官品者,依令,妃及夫人,郡、县、乡君等是也。

邑号者,国、郡、县、乡等名号是也。妇人六品以下无邑号,直有官品,即媵是也。依《礼》:“凡妇人,从其夫之爵位。”注云:“生礼死事,以夫为尊卑。”故犯罪应议、请、减、赎者,各依其夫品,从议、请、减、赎之法。若犯除、免、官当者,亦准男夫之例。故云“各从议、请、减、赎、当、免之律”。妇人品命既因夫、子而授,故不得荫亲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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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不因夫、子,别加邑号者,同封爵之例。

【疏】议曰:别加邑号者,犯罪一与男子封爵同:除名者,爵亦除;免官以下,并从议、请、减、赎之例,留官收赎。

无官犯罪

诸无官犯罪,有官事发,流罪以下以赎论。谓从流外及庶人而任流内者,不以官当、除、免。犯十恶及五流者,不用此律。

【疏】议曰:无官犯罪,有官事发,流罪以下,皆依赎法,谓从流外及庶人而任流内者。其除名及当、免,在身见无流内告身者,亦同无官例。其于“赎章”内合除、免、官当者,亦听收赎。故云“不以官当、除、免”。

若犯十恶、五流,各依本犯除名及配流,不用此条赎法,故云“不用此律”。

问曰:“无官犯罪,有官事发,流罪以下以赎论。”虽称以赎,如有七品以上官,合减以否?

答曰:既称“流罪以下以赎论”,据赎条内不得减者,此条亦不合减。

自余杂犯应减者,并从减例。据下文“无荫犯罪,有荫事发,并从官荫之法”,故知得依减之例。

卑官犯罪,迁官事发;在官犯罪,去官事发;或事发去官:犯公罪流以下各勿论,馀罪论如律。

【疏】议曰:卑官犯罪,迁官事发者,谓任九品时犯罪,得八品以上事发之类。在官犯罪,去官事发者,谓在任时犯罪,去任后事发。或事发去官者,谓事发勾问未断,便即去职。此等三事,犯公罪流以下,各勿论。迁官者,但改官者即是,非独进品始名迁官。馀罪论如律者,并谓私罪及公坐死罪,皆据律科,虽复迁官去任,并不免罪。

问曰:依令:“内外官敕令摄他司事者,皆为检校。若比司,即为摄判。”

未审此等犯公坐,去官免罪以否?

答曰:律云“在官犯罪,去官事发;或事发去官:犯公罪流以下各勿论”,但检校、摄判之处,即是监临,若有愆违,罪无减降。其有敕符差遣及比司摄判,摄时既同正职,停摄理是去官,公坐流罪亦从免法。若事关宿卫,情状重者,录奏听敕。其寺丞、县尉之类,本非别司而权判者,不同去官之例。

诸司依令当直之官,既非摄判之色,不在去官之限。

其有官犯罪,无官事发;有荫犯罪,无荫事发;无荫犯罪,有荫事发:并从官荫之法。【疏】议曰:“有官犯罪,无官事发”,谓若有九品官犯流罪,合除名。其事未发,又犯徒一年。亦合除名。断一年徒,以九品官当,并除名讫;其流罪后发,以官当流,比徒四年,前已当徒一年,犹有三年徒在,听从官荫之律,征铜六十斤放免。其官高应得议、请、减,亦准此。“有荫犯罪,无荫事发”,谓父祖有七品官时,子孙犯罪,父祖除名之后事发,亦得依七品子听赎。其父祖或五品以上,当时准荫得议、请、减,父祖除免之后师法,亦依议、请、减法。“无荫犯罪,有荫事发”,谓父祖无官时子孙犯罪,父祖得七品官事发,听赎;若得五品官,子孙听减;得职事三品官,听请;荫更高,听议。此等四事,各得从宽,故云“并从官荫之法”。

免官

诸犯奸、盗、略人及受财而不枉法;并谓断徒以上。【疏】议曰:“奸、盗、略人”,并谓监临外犯罪。及受财而不枉法者,谓虽即因事受财,于法无曲。并谓断徒以上者。

若犯流、徒,狱成逃走;【疏】议曰:犯流、徒者,谓非疑罪及过失,此外犯流、徒者。“狱成逃走”,谓减讫仍有徒刑;若依令责保参对及合徒不禁,亦同。律既不注限日,推勘逃实即坐。

问曰:免所居官之法,依津“比徒一年”。此条犯徒、流逃走,即获免官之坐,未知免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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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官人逃亡,亦入犯徒免官以否?

答曰:免所居官之色,亦有罪不至徒。本罪若其合徒,逃者即当免官之坐;若犯杖罪逃走,便异本犯徒、流,以其元是杖刑,不入免官之法。

祖父母、父母犯死罪被囚禁,而作乐及婚娶者:免官。谓二官并免。爵及降所不至者,听留。

【疏】议曰:曾、高以下祖父母、父母犯死罪,见被囚禁,其子孙若作乐者,自作、遣人作者并同,上条遣人与自作不殊,此条理亦无别。“及婚娶者”,止据男夫娶妻。不言嫁娶者,明妇人不入此色。

自“犯奸、盗”以下,并合免官。

注:谓二官并免。爵及降所不至者,听留。

【疏】议曰:“二官”为职事官、散官、卫官为一官,勋官为一官。此二官并免,三载之后,降先品二等叙。“爵及降所不至者,听留”,爵者,王及公、侯、伯、子、男。“降所不至者”,谓二等以外历任之官是也。若会降有余罪者,听从官当、减、赎法。

犯流应配

诸犯流应配者,三流俱役一年。本条称加役流者,流三千里,役三年。

役满及会赦免役者,即于配处从户口例。

【疏】议曰:犯流,若非官当、收赎、老疾之色,即是应配之人。三流远近虽别,俱役一年为例。加役流者,本法既重,与常流理别,故流三千里,居役三年。

注:役满及会赦免役者,即于配处从户口例。

【疏】议曰:役满一年及三年,或未满会赦,即于配所从户口例,课役同百姓。应选者,须满六年,故令云:“流人至配所,六载以后听仕。反逆缘坐流及因反、逆免死配流,不在此例。即本犯不应流而特配流者,三载以后亦听仕。”

妻妾从之。

【疏】议曰:妻妾见已成者,并合从夫。依令:“犯流断定,不得弃放妻妾。”

问曰:妻有“七出”及“义绝”之状,合放以否?

答曰:犯“七出”者,夫若不放,于夫无罪。若犯流听放,即假伪者多,依令不放,于理为允。犯“义绝”者,官遣离之,违法不离,合得徒罪。“义绝”者离之,“七出”者不放。

父祖子孙欲随者,听之。

【疏】议曰:曾、高以下,及玄孙以上,欲随流人去者,听之。

移乡人家口,亦准此。

【疏】议曰:移乡人,妻妾随之,父祖子孙欲随者听,不得弃放妻妾,皆准流人,故云“亦准此”。

若流、移人身丧,家口虽经附籍,三年内愿还者,放还;【疏】议曰:籍谓三年一造,申送尚书省。流人若到配所三年,必经造籍,故云“虽经附籍”,三年内听还。既称“愿还”,即不愿还者听住。

即造畜蛊毒家口,不在听还之例。下条准此。

【疏】议曰:依本条,造畜蛊毒,并同居家口虽会赦,犹流。况此已至配所,故云“不在听还之例”。注:下条准此。

【疏】议曰:谓下条云:流人“逃者身死,所随家口仍准上法听还。”

上有“下条准此”之语,下有“准上法”之文,家口合还及不合还,一准上条之义。

以赃入罪

诸以脏入罪,正脏见在者,还官、主;转易得他物,及生产蕃息,皆为见在。

【疏】议曰:在律“正赃”,唯有六色:强盗、窃盗、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及坐赃。自外诸条,皆约此六脏为罪。但以此赃而入罪者,正赃见在未费用者,官物还官,私物还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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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易得他物者,谓本赃是驴,回易得马之类。及生产蕃息者,谓婢产子,马生驹之类。

问曰:假有盗得他人财物,即将兴易及出举,别有息利,得同蕃息以否?

其赃本是人、畜,展转经历数家,或有知情及不知者,如此蕃息,若为处分?

答曰:律注云“生产蕃息”,本据应产之类而有蕃息。若是兴生、出举而得利润,皆用后人之功,本无财主之力,既非孳生之物,不同蕃息之限,所得利物,合入后人。其有展转而得,知情者,蕃息物并还前主;不知情者,亦入后人。

又问:有人知是赃婢,故买自幸,因而生子,合入何人?

答曰:知是赃婢,本来不合交关,违法故买,意在奸伪。赃婢所产,不合从良,止是生产蕃息,依律随母还主。

已费用者,死及配流勿征,别犯流及身死者,亦同。

【疏】议曰:因赃断死及以赃配流,得罪既重,多破家业,赃已费用,矜其流、死,其赃不征。若未经奏画,会赦免流、死者,征赃如法;画讫会恩,即同免例。注云“别犯流及身死者”,谓虽不因赃配流,别为他罪流配及虽非身被刑戮,而别有死亡者,本犯之赃费用已尽,亦从免例。

余皆征之。盗者,倍备。

【疏】议曰:除非身死及已配流,其赃见在,并已费用,并在征限,故曰“余皆征之”。“盗者,倍备”,谓盗者以其贪财既重,故令倍备,谓盗一尺,征二尺之类。

若计庸、赁为赃者,亦勿征。

【疏】议曰:庸,谓私役使所监临及借车马之属,计庸一日为绢三尺,以受所监临财物论。赁,谓碾磑、邸店、舟船之类,须计赁价为坐。既计庸、赁为赃,其赃元非正物,故虽非会赦,其赃并亦不征。余条庸、赁皆准此。

会赦及降者,盗、诈、枉法犹征正赃;【疏】议曰:谓会赦及降,唯盗、诈、枉法三色,正赃犹征,各还官、主,盗者免倍赃,故云“犹征正赃”。谓赦前事发者。若赦后事发,捉获见赃,准《斗讼律》征之。

问曰:枉法会赦,正赃犹征。未知此赃还官、还主?须定明例。

答曰:彼此俱罪之赃,例并合没,虽复首得原罪,正赃犹征如法。其赃追没,于法何疑。

余赃非见在及收赎之物,限内未送者,并从赦降原。

【疏】议曰:“余赃非见在”,赦前已费用尽,若非转易得他物及生产蕃息者,皆非见在之赃。及收赎之物者,谓犯罪征铜,依令节级各依期限。

限内未送,并从赦、降原;过限不送,不在免限。称限内不送,唯据赎铜,余赃旧无限约,逢赦并皆放免。其犯罪应赎征铜,送有期限,违限不纳,会赦不原。故云“限内未送者”。唯为赎铜生文,不为余赃立制。

问曰:收赎之人,身在外处,虽对面断罪,又牒本贯征铜,未知以牒到本属为期,即据断日作限?

答曰:依令:“任官应免课役,皆据蠲符到日为限。”其征铜之人,虽对面断讫,或有一身被禁,所属在远,虽被释放,无铜可输,符下本属征收,须据符到征日为限。若取对面为定,何烦更牒本属。

会赦应改正征收

诸会赦,应改正、征收,经责簿帐而不改正、征收者,各论如本犯律。

谓以嫡为庶、以庶为嫡、违法养子,私入道、诈复除、避本业,增减年纪、侵隐园田、脱漏户口之类,须改正:监临主守之官,私自借贷及借贷人财物、畜产之类,须征收。

【疏】议曰:前条以百日为限,此据赦后经责簿帐,即须改正、征收。

仍有隐欺,不改从正者,皆如本犯得罪。其应改正、征收,具如子注。

注:谓以嫡为庶、以庶为嫡、违法养子,【疏】议曰:依令:“王、公、侯、伯、子、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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皆子孙承嫡者传袭。

无嫡子,立嫡孙;无嫡孙,以次立嫡子同母弟;无母弟,立庶子;无庶子,立嫡孙同母弟;无母弟,立庶孙。曾、玄以下准此。”若不依令文,即是“以嫡为庶,以庶为嫡”。又,准令:“自无子者,听养同宗于昭穆合者。”若违令养子,是名“违法”。即工、乐、杂户当色相养者,律、令虽无正文,无子者理准良人之例。

注:私入道、诈复除、避本业,【疏】议曰:“私入道”,谓道士、女官,僧、尼同,不因官度者,是名私入道。诈复除者,谓课役俱免,即如太原元从,给复终身;没落外蕃、投化,给复十年;放贱为良,给复三年之类。其有不当复限,诈同此色,是为“诈复除”。“避本业”,谓工、乐、杂、户、太常音声人,各有本业,若回避改入他色之类,是名避本业。

注:增减年纪、侵隐园田、脱漏户口之类,须改正;【疏】议曰:“增减年纪”,谓增年入老,减年入中、小者。其有增减,虽不免课役亦是。“侵隐园田”,谓人侵他园田及有私隐、盗贸卖者。脱漏户口者,全户不附为“脱”,隐口不附为“漏”。称“之类”者,谓增加疾状,脱漏工、乐、杂户之类。会赦以后,经责簿帐,即须改正,若不改正,亦论如本犯之罪。

注:监临主守之官,私自借贷及借贷人财物、畜产之类,须征收。

【疏】议曰:“监临”,谓于临统部内。“主守”,谓躬亲保典之所者。

以官财物、畜产私自借贷及将官物、畜产私借贷人者,其车船之属同财物,鹰犬之属同畜产,故言“并须征收”。

问曰:上条会赦以百日为限,下文会赦乃以责簿为期。若有上条赦后百日内责簿帐隐而不通者,下条未经责簿帐经问不臣,合得罪否?

答曰:上条以罪重,故百日内经问不臣罪同蔽匿,限内虽责簿帐,事终未发,纵不吐实,未得论罪。后条犯轻,赦后轻责簿帐不通即得本罪,经年不经责簿帐,据理亦未有辜。虽复经问不臣,未合得罪。又问:蔽匿之事,限内未首及应改正,簿帐未通,乃有非是物主,傍人言告,未知告者得罪以否?

答曰:赦前之罪,各有程期,限内事发,律许免罪,终须改正、征收,告者理不合坐。

犯罪未发自首

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正赃犹征如法。

【疏】议曰:过而不改,斯成过矣。今能改过,来首其罪,皆合得原。

若有文牒言告,官司判令三审,牒虽未入曹局,即是其事已彰,虽欲自新,不得成首。

注:正赃犹征如法。

【疏】议曰:称正赃者,谓盗者自首,不征倍赃。称如法者,同未首前法,征还官、主:枉法之类,彼此俱罪,犹征没官;取与不和及乞索之类,犹征还主。

其轻罪虽发,因首重罪者,免其重罪;【疏】议曰:假有盗牛事发,因首铸钱,铸钱之罪得原,盗牛之犯仍坐之类。

即因问所劾之事而别言余罪者,亦如之。

【疏】议曰:劾者,推鞫之别名。假有已按推鞫,因问,乃更别言余事,亦得免其余罪,同“因首重罪”之义,故云“亦如之”。

即遣人代首,若于法得相容隐者为首及相告言者,各听如罪人身自首法;缘坐之罪及谋叛以上,本服期虽捕告,俱同自首例。

【疏】议曰:遣人代首者,假有甲犯罪,遣乙代首,不限亲疏,但遣代首即是。“若于法得相容隐者”,谓依下条“同居及大功以上亲”等,若部曲、奴婢为主首。“及相告言者”,此还据得容隐者。纵经官司告言,皆同罪人身首之法。其小功、缌麻相隐,既减凡人三等,若其为首,亦得减三等。

注:缘坐之罪及谋叛以上,本服期虽捕告,俱同自首例。

【疏】议曰:缘坐之罪者,谓谋反、大逆及谋叛已上道者,并合缘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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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谋叛以上本服期者,谓非缘坐,若叛未上道、大逆未行之类,虽尊压、出降无服,各依本服期。虽捕告以送官司,俱同罪人自首之法。

其闻首告,被追不赴者,不得原罪。谓止坐不赴者身。

【疏】议曰:谓犯罪之人,闻有代首、为首及得相容隐者告言,于法虽复合原,追身不赴,不得免罪。“谓止坐不赴者身”,首告之人及余应缘坐者仍依首法。

即自首不实及不尽者,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至死者听减一等。自首赃数不尽者,止计不尽之数科之。

【疏】议曰:“自首不实”,谓强盗得赃,首云窃盗赃,虽首尽,仍以强盗不得财科罪之类。“及不尽者”,谓枉法取财十五匹,虽首十四匹,余一匹,是为不尽之罪。称“罪之”者,不在除、免、倍赃、监主加罪、加役流之例。假有人强盗二十匹,自首十匹,余有十匹不首,本法尚合死罪,为其自有悔心,罪状因首而发,故至死听减一等。

问曰:谋杀凡人,乃云是舅;或谋杀亲舅,复云凡人,姓名是同,舅与凡人状别。如此之类,若为科断?

答曰:谋杀凡人是轻,谋杀舅罪乃重,重罪既得首免,轻罪不可仍加。

所首姓名既同,唯止舅与凡人有异,谋杀之罪首尽,舅与凡人状虚,坐是“不应得为”从轻,合笞四十。其谋杀亲舅,乃云凡人者,但谋杀凡人,唯极徒坐;谋杀亲舅,罪乃至流。谋杀虽已首陈,须科“不尽”之罪。三流之坐,准徒四年;谋杀凡人合徒三年,不言是舅,首陈不尽,处徒一年。

又问:一家漏十八口,并有课役,乃首九口,未知合得何罪?

答曰:律定罪名,当条见义。如户内止隐九口,告称隐十八口,推勘九口是实,诬告者不得反坐,以本条隐九口者罪止徒三年,罪至所止,所诬虽多不反坐。今首外仍隐九口,当条以“不尽”之罪罪之,仍合处徒三年。

又问:乙私有甲弩,乃首云止有槊一张,轻重不同,若为科处?

答曰:甲弩不首,全罪见在。首槊一张,是别言余罪。首槊之罪得免,甲弩之罪合科。既自首不实,至死听减一等。

又问:假有监临之官,受财不枉法,赃满三十匹,罪合加役流。其人首云“受所监临”,其赃并尽,合科何罪?

答曰:律云:“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至死听减一等。”但“不枉法”

与“受所监临”得罪虽别,赃已首尽,无财可科,唯有因事、不因事有殊,止从“不应为重”,科杖八十。若枉法取物,首言“受所监临”,赃亦首尽,无财可坐,所枉之罪未首,宜从所枉科之:若枉出入徒、流,自从“故出入徒、流”为罪;如枉出入百杖以下,所枉轻者,从“请求施行”为坐。本以因赃入罪,赃既首讫,不可仍用“至死减一等”之法。

注:自首赃数不尽者,止计不尽之数科之。

【疏】议曰:假有窃盗十匹,止首五匹,五匹不首,仍徒一年,是名“止计不尽之数科之”。“科之”之义,是复上文,亦与“罪之”之义不殊。不尽赃多,至死者减一等。

其知人欲及亡叛而自首者,减罪二等坐之;【疏】议曰:犯罪之徒知人欲告,及案问欲举而自首陈;及逃亡之人并叛已上道,此类事发归首者:各得减罪二等坐之。

即亡叛者虽不自首,能还归本所者,亦同。

【疏】议曰:“虽不自首”,谓不经官司首陈。“能还归本所者”,谓归初逃、叛之所,亦同自首之法,减罪二等坐之。若本所移改,还归移改之所,亦同。

其于人损伤,因犯杀伤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故杀伤法。本应过失者,听从本。

【疏】议曰:损, 谓损人身体。伤,谓见血为伤。虽部曲、奴婢伤损,亦同良人例。

注:因犯杀伤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故杀伤法。本应过失者,听从本。

【疏】议曰:假有因盗,故杀伤人或过失杀伤财主而自首者,盗罪得免,故杀伤罪仍科。

7

若过失杀伤,仍从过失本法。故云“本应过失听从本”。

于物不可备偿,本物见在首者,听同免法。

【疏】议曰:称“物”者,谓宝印、符节、制书、官文书、甲弩、旌旗、幡帜、禁兵器及禁书之类,私家既不合有,是不可偿之色。“本物见在首者”,谓不可备偿之类,本物见在,听同首法。

即事发逃亡,虽不得首所犯之罪,得减逃亡之坐。

【疏】议曰:假有盗罪合徒,事发逃走,已经数日而复陈首,犯盗已发,虽首不原,逃走之罪,听减二等。

若越度关及奸,私度亦同。奸,谓犯良人。

【疏】议曰:度关有三等罪:越度,私度,冒度。其私度、越度,自首不原;冒度之罪,自首合免。若奸良人者,自首不原。

并私习天文者,并不在自首之例。

【疏】议曰:天文玄远,不得私习。从“于人损伤”以下,“私习天文”

以上,俱不在自首之例。

犯罪共亡捕首

诸犯罪共亡,轻罪能捕重罪首,重者应死,杀而首者,亦同。

【疏】议曰:犯罪事发,已囚、未囚及同犯、别犯而共亡者,或流罪能捕死囚,或徒囚能捕流罪首,如此之类,是为“轻罪能捕重罪首”。

注:重者应死,杀而首者,亦同。

【疏】议曰:律称“应死”,未须断讫。准犯合死,逃走,轻者杀而来首,亦同捕首法。其流罪以下逃亡,轻者能捕重罪首者,捕法自准《捕亡律》。

若死罪之囚,不必捕格,方便杀得者,亦是。

及轻重等获半以上首者,皆除其罪。常赦所不原者,依常法。

【疏】议曰:假有五人俱犯百杖,相共逃走,有一人心悔,更获二人而首,即是获半以上。从“共亡”以下,本罪及亡罪并得从原,故云“皆除其罪”。

注:常赦所不原者,依常法。

【疏】议曰:常赦所不原者,谓虽会大赦,犹处死及流,若除名、免所居官及移乡之类。此等既赦所不原,故虽捕首,亦不合免。

问曰:假有犯百杖者十人,同共逃走,六人归首,又捕得逃者二人,得同获半以上除罪以否?

答曰:律开相捕之法,本为少能捕多,轻能捕重,轻重等者犹须获半。

今六人共获二人,便是以多捕少,依如律义,不合首原,亡罪首减二等,本犯仍依法断。若轻能捕重,所获虽少,合原。如轻重罪同,不可首多获少,亦须首、获数等,然可得原。

又问:甲乙二人,轻重罪等,俱共逃走,甲捕乙首,甲免罪否?

答曰:律称“获半以上首者,皆除其罪”,甲乙共亡者,甲能获乙,逃罪已尽,更无亡人,获半尚得免辜,况其逃亡全尽,甲合从原。假有十人合死,俱共逃亡,五人捕得五人,亦是首、获相半。既开首捕之路,此类各合全免。

又问:缌麻以上犯罪共亡,得同捕首法以否?

答曰:缌麻以上亲属,有罪不合告言,藏亡尚许减罪,岂得辄相捕送。

此捕为凡人发例,不与亲戚生文。若捕亲属首者,得减逃亡之坐,本犯之罪不原,仍依伤杀及告亲属法。其犯谋叛以上,得依捕首之律。

即因罪人以致罪,而罪人自死者,听减本罪二等;【疏】议曰:“因罪人以致罪”,谓藏匿罪人,或过致资给及保、证不实之类。今罪人非被刑戮而自死者,又听减罪二等。

若罪人自首及遇恩原减者,亦准罪人原减法;【疏】议曰:谓因罪人以得罪,罪人于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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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及遇恩原减者,或得全原,或减一等、二等之类,一依罪人全原、减降之法。

其应加杖及赎者,各依杖、赎例。

【疏】议曰:“其应加杖”,假有官户、奴婢犯流而为过致资给,捉获官户、奴婢等,流罪加杖二百,过致资给者并依杖二百罪减之,不从流减。

其罪人本合收赎,过致资给者亦依赎法,不以官当、加杖、配役。

问曰:官户等犯流,加杖二百,过致者应减几等而科?

答曰:犯徒应加杖者,一等加二十,加至二百,当徒三年。乃至流刑,杖亦二百。即加杖之流应减,在律殊无节文,比附刑名,止依徒减一等,加杖一百八十。

二罪从重

诸二罪以上俱发,以重者论;谓非应累者,唯具条其状,不累轻以加重。

若重罪应赎,轻罪应居作、官当者,以居作、官当为重。

【疏】议曰:假有甲任九品一官,犯盗绢五匹,合徒一年;又私有槊一张,合徒一年半;又过失折人二支,合赎流三千里,是为“二罪以上俱发”。

从“私有禁兵器”断徒一年半,用官当讫,更征铜十斤;既犯盗徒罪,仍合免官。是为“以重者论”。

注:谓非应累者,唯具条其状,不累轻以加重。

【疏】议曰:以上三事,并非应累断者,虽从兵器处罪,仍具条三种犯状,不得将盗一年徒罪,累于私有禁兵器一年半徒上,故云“不累轻以加重”。

所以“具条其状”者,一彰罪多,二防会赦。杂犯死罪,经赦得原;蛊毒流刑,逢恩不免故也。

注:若重罪应赎,轻罪应居作、官当者,以居作、官当为重。

【疏】议曰:谓甲过失折人二支应流,依法听赎;私有禁兵器合徒,官当,即以官当为重。若白丁犯者,即从禁兵器徒一年半,即居作为重罪。若更多犯,自依从重法。

问曰:有七品子犯折伤人,合徒一年,应赎;又犯盗合徒一年,家有亲老,应加杖。二罪俱发,何者为重?

答曰:律以赎法为轻,加杖为重。故盗者不得以荫赎,家有亲老,听加杖放之,即是加杖为重罪。若赎一年半徒,自从重断征赎,不合从轻加杖。

等者,从一。

【疏】议曰:假有白丁,犯盗五匹,合徒一年;又斗殴折伤人,亦合徒一年。此名“等者”,须从一断。

若一罪先发,已经论决,余罪后发,其轻若等,勿论;重者更论之,通计前罪,以充后数。

【疏】议曰:假有甲折乙一齿,合徒一年,又折丙一指,亦合徒一年。

折齿之罪先发,已经配徒一年,或无兼丁及家有亲老,已经决杖一百二十,有折指之罪后发,即从“等者勿论”。重者更论之,通计前罪,以充后数者,甲若殴丙,折二指以上,合徒一年半,更须加役半年;甲若单丁,又加杖二十。是为“重者更论之,通计前罪”之法。

即以赃致罪,频犯者并累科;【疏】议曰:假有受所监临,一日之中,三处受绢一十八匹;或三人共出一十八匹,同时送者:各倍为九匹而断,此名“以赃致罪,频犯者并累科”。

若罪法不等者,即以重赃并满轻赃:各倍论。累,谓止累见发之赃。倍,谓二尺为一尺。不等,谓以强盗、枉法等赃,并从窃盗、受所监临之类。即监临主司因事爱财而同事共与,若一事频受及于监守频盗者,累而不倍。

【疏】议曰:“罪法不等者”,为犯强盗、枉法、不枉法、窃盗、受所监临徒等,并是轻重不等。“即以重赃并满轻赃”,假令县令受财枉法六匹,合徒三年;不枉法十四匹,亦合徒三年;又监临外窃盗二十九匹,亦徒三年;强盗二匹,亦合徒三年;受所监临四十九匹,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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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徒三年。准此以上五处赃罪,各合徒三年,累于“受所监临”,总一百匹,仍倍为五十匹,合流二千里之类。

注:累,谓止累见发之赃。倍,谓二尺为一尺。

【疏】议曰:假有官人枉法,受甲乙丙丁四人财物,各有八匹之赃,甲乙二人先发,赃有一十六匹,累而倍之,止依八匹而断,依律科流,除名已讫;其丙丁二人赃物于后重发,即累见发之赃,别更科八匹之罪。后发者与前既等,理从勿论,不得累并前赃作一十六匹,断作死罪之类。

问曰:枉法受一十五匹,七匹先发,已断流讫,八匹后发,若为科断?

答曰:有人枉法之赃,若一人边而取,前发者虽已断讫,后发者还须累论,并取前赃,更科全罪,不同频犯止累见发之赃。通计十五匹,断从绞坐。

无禄之人,自依减法。

又问:脱有十人共行,资财同在一所,盗者一时将去,得同频犯以否?

答曰:律注云:“监临主司因事受财而同事共与,若一事频受及于监守内频盗,累而不倍。”除此三事,皆合倍论。十人之财,一时俱取,虽复似非频犯,终是物主各别,元非一人之物,理与十处盗同,坐同频犯,赃合倍折。若物付一人专掌,失即专掌者陪,理同一人之财,不得将为频盗。

注:不等,谓以强盗、枉法等赃,并从窃盗、受所监临之类。

【疏】议曰:强盗、枉法,计赃是重;窃盗、受所监临,准赃乃轻。故名“不等”。假如强盗并从窃盗者,谓如有人诸处频犯窃盗,已得八十二匹,累赃倍论,得四十一匹,罪合流三千里;复于诸处频犯强盗,得财一十八匹,累赃倍得九匹,亦合流三千里。今将强盗九匹,并于窃盗四十一匹上,满五十匹,处加役流。其枉法并从受所监临者,假如官人频受所监临财物,倍得二十一匹二丈,合徒一年半;复频受枉法赃,倍得二匹二丈,亦合徒一年半。

今将枉法赃二匹二丈,并于受所监临财物二十一匹二丈,总为二十四匹,科徒二年。其有强盗并入受所监临,枉法并从窃盗,如此之类,俱以重赃并从轻赃者,皆同“并满”之法。

注:即监临主司因事受财而同事共与,若一事频受及于监守频盗者,累而不倍。

【疏】议曰:假有十人同为铸钱,官司于彼受物,是为“因事受财”,十人共以钱物行求,是为“同事共与”;或断一人之事,频受其财,是为“一事频受”;若当库人于所当库内,若县令于其所部频盗者:此等三事,各累而不倍。若同事别与,或别事同与,各依前倍论,不同此例。

其一事分为二罪,罪法若等,则累论;【疏】议曰:一事分为二罪者,假将私马直绢五匹,博取官马直绢十匹,依律:“贸易官物,计其等准盗论,计所利以盗论。”须分官马十匹出两种罪名;五匹等者准盗论,合徒一年;五匹利者以盗论,亦合徒一年。累为十匹,处徒一年半是也。此为庶人有兼丁作法。若是官人、品子应赎及单丁之人,用法各别。假有品官贸易官物,五匹是利,即合免官。其八品、九品,止有一官者,免官讫仍征铜十斤。若六品以下监临官司,便同自盗。若将以盗五匹,累于准盗五匹上,从准盗作法,合徒一年半。累并既不加重,止从一重论,直取以盗五匹,加凡盗二等,处徒二年,仍除名。其品子应赎者,直取五匹利,徒一年真役为重。

罪法不等者,则以重法并满轻法。罪法等者,谓若贸易官物,计其等准盗论,计所利以盗论之类。罪法不等者,谓若请官器仗,以亡失并从毁伤,以考校不实并从失不实之类。

【疏】议曰:假有官司,非法擅赋敛于一家,得绢五十匹:四十五匹入官,坐赃论合徒二年半;五匹入私,以枉法论亦合徒二年半。即以入私五匹,累于入官者,为五十匹,坐赃致罪,处徒三年。

注:罪法等者,谓若贸易官物,计其等准盗论,计所利以盗论之类。

【疏】议曰:贸易官物,已从上解。或有判事枉法后受绢十匹,五匹先许,是真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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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匹先未许,得枉法后,然始总送。更有如此等事,并合累论,故云“之类”。

注:罪法不等者,谓若请官器仗,以亡失并从毁伤,【疏】议曰:谓军防之所请官器仗,假有一千事,亡失二百事,合杖八十;毁伤四百事,亦合杖八十。故《杂律》云,请官器仗,以十分论,亡失二分,毁伤四分,各杖八十;亡失三分,毁伤六分,各杖一百。今以亡失二百事,累于毁伤四百事,同毁伤六分之罪,合杖一百。

注:以考校不实,并从失不实之类。

【疏】议曰:《职制律》,贡举非其人,一人徒一年,二人加一等,罪止徒三年。若考校不实,减一等。失者,各减三等。假有考校九人,二人故不实,合科杖一百;七人失不实,亦合科杖一百。须以故不实二人,并从失不实七人之上,为九人失不实,合徒一年。又《户婚律》,脱口以免课役,一口徒一年,二口加一等,罪止徒三年。其漏无课役口,四口为一口。假令脱有课役二口,合徒一年;漏无课役十口,亦合徒一年。须以有课役二口,并于无课役十口之上,为无课役十二口,处徒一年半之类。

累并不加重者,止从重。

【疏】议曰:假有以私物五匹,贸易官物直九匹,五匹准盗,合徒一年;计所利四匹,合杖九十。“罪法等者则累论”,以四匹累于五匹上,总为九匹,不加一年徒坐,止从准盗,处徒一年。并者,如前器仗,亡失一分,毁伤二分,俱合杖六十。以亡失一分,并毁伤二分之上,止是三分,未满四分,不合加罪,止从亡失一分之类。

其应除、免、倍、没、备偿、罪止者,各尽本法。

【疏】议曰:假有八品官,枉法受财五匹,徒二年半;不枉法受财十二匹,亦徒二年半;窃盗二十四匹,亦徒二年半;监临受财三十九匹,亦徒二年半;又诈欺取财二十四匹,亦徒二年半;又坐赃四十九匹,亦徒二年半:倍得七十六匹二丈。又请矟十张,亡失一张,合杖六十。其赃总累为坐赃五十匹,合徒三年,余赃罪止不加。据枉法,合除名;不枉法,合免官;盗者,倍备;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及坐赃等,并没官;亡失官矟,备偿;坐赃,罪止徒三年之类。如有二罪以上俱发者,即先以重罪官当,仍依例除、免,不得将为二罪唯从重论。

化外人相犯

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

【疏】议曰:“化外人”,谓蕃夷之国,别立君长者,各有风俗,制法不同。其有同类自相犯者,须问本国之制,依其俗法断之。异类相犯者,若高丽之与百济相犯之类,皆以国家法津,论定刑名。

称反坐罪之

诸称“反坐”及“罪之”、“坐之”、“与同罪”者,止坐其罪;死者,止绞而已。

【疏】议曰:称反坐者,《斗讼律》云:“诬告人者,各反坐。”及罪之者,依例云:“自首不实、不尽,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坐之者,依例,余赃应坐,悔过还主,减罪三等坐之。与同罪者,《诈伪律》,译人诈伪,致罪有出入者,与同罪。止坐其罪者,谓从“反坐”以下,并止坐其罪,不同真犯,故“死者止绞而已”。

称“准枉法论”、“准盗论”之类,罪止流三千里,但准其罪:【疏】议曰:称准枉法论者,《职制律》云:“先不许财, 事过之后而受财者,事若枉,准枉法论。”又条,监临内强市,有剩利,准枉法论。又,称准盗论之类者,《诈伪律》云:“诈欺官私以取财物,准盗论。”《杂律》云:“弃毁符、节、印及门钥者,准盗论。”如此等罪名,是“准枉法”、“准盗论”之类,并罪止流三千里。但准其罪者,皆止准其罪,亦不同真犯。

并不在除、免、倍赃、监主加罪、加役流之例。

【疏】议曰:谓从“反坐”以下,并不在除名、免官、免所居官,亦无倍赃,又不在监主加罪及加役流之例。其本法虽不合减,亦同杂犯之法减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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称“以枉法论”及“以盗论”之类,皆与真犯同。

【疏】议曰:以枉法论者,《户婚律》云,里正及官司,妄脱漏增减以出入课役,赃重入己者,以枉法论。又条,非法擅赋敛入私者,以枉法论。

称以盗论之类者,《贼盗律》云,贸易官物,计所利以盗论。《厩库律》云:“监临主守,以官物私自贷,若贷人及贷之者,无文记,以盗论。”所犯并与真枉法、真盗同,其除、免、倍赃悉依正犯。其以故杀伤、以斗杀伤及以奸论等,亦与真犯同,故云“之类”。

称道士女官

诸称“道士”、“女官”者,僧、尼同。

【疏】议曰:依《杂律》云,道士、女官奸者,加凡人二等。但余条唯称道士、女官者,即僧、尼并同。诸道士、女官时犯奸,还俗后事发,亦依犯时加罪,仍同白丁配徒,不得以告牒当之。

若于其师,与伯叔父母同。

【疏】议曰:师,谓于观寺之内,亲承经教,合为师主者。若有所犯,同伯叔父母之罪。依《斗讼律》,詈伯叔父母者,徒一年。若詈师主,亦徒一年。余条犯师主,悉同伯叔父母。

其于弟子,与兄弟之子同。

【疏】议曰:谓上文所解师主,于其弟子有犯,同俗人兄弟之子法。依《斗讼律》,殴杀兄弟之子,徒三年。《贼盗律》云:“有所规求而故杀期以下卑幼者,绞。”兄弟之子是期亲卑幼,若师主因嗔竞殴杀弟子,徒三年;如有规求故杀者,合当绞坐。

观寺部曲、奴婢于三纲,与主之期亲同;【疏】议曰:观有上座、观主、监齐,寺有上座、寺主、都维那,是为“三纲”。其当观寺部曲、奴婢,于三纲有犯,与俗人期亲部曲、奴婢同。

依《斗讼律》,主殴杀部曲,徒一年。又条,奴婢有犯,其主不请官司而杀者,杖一百。注云,期亲杀者,与主同。下条部曲准此。又条,部曲、奴婢殴主之期亲者绞,詈者徒二年。若三纲殴杀观寺部曲,合徒一年;奴婢有罪,不请官司而杀者,杖一百。其部曲、奴婢殴三纲者绞,詈者徒二年。

余道士,与主之缌麻同。犯奸、盗者,同凡人。

【疏】议曰:《斗讼律》:“部曲、奴婢殴主之缌麻亲,徒一年。伤重者,各加凡人一等。”又条,殴缌麻部曲、奴婢,折伤以上,各减杀伤凡人部曲、奴婢二等。又条:“殴伤杀他人部曲,减凡人一等;奴婢,又减一等。”

即是观寺部曲,殴当观寺余道士、女官、僧、尼等,各合徒一年;伤重,各加凡人一等。若殴道士等折一齿,即徒二年。奴婢殴,又加一等,徒二年半。

是名“于余道士,与主之缌麻同。”

注:犯奸、盗者,同凡人。

【疏】议曰:道士、女官、僧、尼犯奸盗,于法最重,故虽犯当观寺部曲、奴婢,奸、盗即同凡人。谓三纲以下犯奸、盗,得罪无别。其奴婢奸、盗,一准凡人得罪。弟子若盗师主物及师主盗弟子物等,亦同凡盗之法。其有同财,弟子私取用者,即同“同居卑幼私辄用财者,十匹笞十,十匹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若不满十匹者,不坐。

卫禁

【疏】议曰:《卫禁律》者,秦汉及魏未有此篇。晋太宰贾充等,酌汉魏之律,随事增损,创制此篇,名为《卫宫律》。自宋洎于后周,此名并无所改。至于北齐,将关禁附之,更名《禁卫律》。随开皇改为《卫禁律》。

卫者,言警卫之法;禁者,以关禁为名。但敬上防非,于事尤重,故次《名例》之下,居诸篇之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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阑入庙社山陵兆域门

诸阑入太庙门及山陵兆域门者,徒二年;阑,谓不应入而入者。

【疏】议曰:太者,大也。庙者,貌也。言皇祖神主在于中,故名“太庙”。山陵者,《三秦记》云:“秦谓天子坟云山,汉云陵,亦通言山陵。”

言高大如山如陵。兆域门者,《孝经》云:“卜其宅兆。”既得吉兆,周兆以为茔域。皆置宿卫防守,应入出者悉有名籍。不应入而入为“阑入”,各得二年徒坐。其入太庙室,即条无罪名,依下文“庙减宫一等”之例,减御在所一等,流三千里。若无故登山陵,亦同太庙室之坐。

越垣者,徒三年。太社,各减一等。守卫不觉,减二等;守卫,谓持时专当者。

【疏】议曰:不从门为“越”。垣者,墙也。越太庙、山陵垣者,各徒三年。越太社垣及阑入门,皆减太庙一等。“守卫”,谓于太庙、山陵、太社防守宿卫者,若不觉越垣及阑入,各减罪人罪二等。守卫,谓防守卫士昼夜分时专当者,非持时者不坐。

主帅又减一等。主帅,谓亲监当者。

【疏】议曰:“主帅”,谓领兵宿卫太庙、山陵、太社三所者。但当检校即坐,不限官之高下。又减守卫人罪一等,唯坐亲监当者。

故纵者,各与同罪。余条守卫及监门各准此。

【疏】议曰:“故纵者”,谓知其不合入而听入,或知越垣而不禁,并与犯法者同罪。余条守卫宫殿及诸防禁之处,皆有监门及守卫,故纵不觉,得罪各准此。

宫殿门无籍冒名入

诸于宫殿门无籍及冒承人名而入者,以阑入论。

【疏】议曰:应入宫殿,在京诸司皆有籍。其无籍应入者,皆引入。其无籍,不得人引,而诈言有籍及冒承人名而入者,宫门,徒二年;殿门,徒二年半。持仗者,各加二等。

守卫不知冒名情,宫门杖八十,殿门以内递加一等。

【疏】议曰:守卫,谓持时专当,亲主籍者。应入者,唱名始过。不知冒名情者,不识其人,无心私许,宫门,杖八十;殿门以内,递加一等。但亏“不知冒情”,不云“不知无籍诈入”者,但冒承人名,有所凭据,人难识尽,是故罪轻。无籍而入者,准“阑入不觉故纵”法。

己配仗卫辄回改

诸宿卫人已配仗卫,而官司辄回改者,杖一百。若不依职掌次第擅配割及别驱使者,罪亦如之。

【疏】议曰:依式:“卫士以上,应当番宿卫者,皆当卫见在长官,割配于职掌之所,各依仗卫次第坐立。”此即职掌已定。若官司无故辄回改者,合杖一百。应须回改者,不坐。若不依职掌次第而擅配隶,乖于式文及将别处驱使者,亦各杖一百。其有私使,计庸重者从重论。

夜禁宫殿出入

诸于宫殿门虽有籍,皆不得夜出入。若夜入者,以阑入论;无籍入者,加二等;即持仗入殿门者,绞。夜出者,杖八十。

【疏】议曰:于宫殿门有籍之人,唯合昼日入出,若因夜开闭而辄入者,以阑入论。无籍夜入者,加二等。即持仗入殿门者绞,有籍、无籍等。夜出宫殿门,俱杖八十。

若得出入者剩将人出入,各以其罪罪之;被将者知情各减一等,不知情不坐。

【疏】议曰:谓奉敕听入出之人,剩将人入出者,各以其罪罪之:有籍者,以阑入论;无籍者,加二等;将出者,杖八十。“被将者知情”,谓被将之人,知剩将之情,各减前所将罪一等。不知情者,不坐。

车驾行冲队仗

13

诸车驾行,冲队者,徒一年;冲三卫仗者,徒二年。谓入仗、队间者。

【疏】议曰:车驾行幸,皆作队仗。若有人冲入队间者,徒一年;冲入仗间,徒二年。其仗卫主司依上例:故纵与同罪,不觉减二等。

误者,各减二等。

【疏】议曰:若有人误入队间,得杖九十;误入仗间,得徒一年。

若畜产唐突,守卫不备,入宫门者,杖一百;冲仗卫者,杖八十。

【疏】议曰:“畜产唐突”,谓走逸入宫门。守卫不备者,杖一百。入宫城门,罪亦同。若入殿门,律更无文,亦同宫门之坐。冲仗卫者,杖八十。

仗卫者,在宫殿及驾行所,得罪并同。

宿卫兵仗远身

诸宿卫者,兵仗不得远身,违者杖六十;若辄离职掌,加一等;别处宿者,又加一等。主帅以上,各加二等。

【疏】议曰:兵仗者,谓横刀常带;其甲、矟、弓、箭之类,有时应执著者并不得远身,不应执带者常自近身。辄远身者,各杖六十。其职掌之处,依次坐立,辄离职掌加一等,合杖七十。即于别处宿者,又加一等,合杖八十。“主帅以上,各加二等”,称主帅以上,谓队副以上至大将军以下,兵仗远身杖八十,辄离职掌杖九十,别处宿者杖一百,是“各加二等”。

冒名守卫

诸于宫城门外,若皇城门守卫,以非应守卫人冒名自代及代之者,各徒一年;【疏】议曰:谓宫城门外队仗,及傍城助铺所,及朱雀等门,所有守卫之处,以非应守卫人冒名自代及代之者,各得徒一年。

以应守卫人代者,各杖一百。京城门,各减一等。

【疏】议曰:谓以当色下直、非当上之人自代及代之者,各杖一百。京城门各减一等者,谓明德等诸门,以非应守卫人自代,从一年徒上减一等;以应守卫人自代,从一百杖上减一等。

其在诸处守当者,各又减二等。余犯应坐者,各减宿卫罪三等。

【疏】议曰:“其在诸处”,谓非皇城、京城等门,自余内外捉道守铺及别守当之处。相冒代者,各减京城二等:以非应守卫人自代及代之者,各杖八十;以应守卫人自代及代之者,各杖七十。“余犯应坐者”,谓冒代之外,余犯或兵仗远身、辄离职掌及擅配割,或别驱使之类,本条应坐者,各减宿卫人罪三等。若逃走、违番、不在减例。

问曰:宿卫人以非应宿卫人冒名自代及代之者,入宫内,流三千里;殿内,绞。若未入宫、殿内事发,合得何罪?

答曰:以非应宿卫人自代,重于“阑入”之罪。若未至职掌之处,事发在宫、殿内,止依“阑入宫殿”而科。如未入宫门事发,律无正条,宜依“不应为重”,杖八十。其在宫外诸处冒代,未至职掌处,从“不应为轻”,笞四十。

关津留难

诸关、津度人,无故留难者,一日主司笞四十,一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疏】议曰:关,谓判过所之处。津,直度人,不判过所者。依令:“各依先后而度。”无故留难不度者,一日主司笞四十。“主司”,谓关、津之司。一日加一等,七日罪止杖一百。此谓非公使之人。若军务急速而留难不度,致稽废者,自从所稽废重论。

烽候不警

诸烽候不警,令寇贼犯边;及应举烽燧而不举,应放多烽而放少烽者:各徒三年。【疏】议曰:“烽候”,谓从缘边置烽,连于京邑,烽燧相应,以备非常。放烽多少,具在别式。候望不举,是名“不警”,若令蕃寇犯塞,外贼入边;及应举烽燧而不举,应放多烽而放少烽者:各徒三年。

14

若放烽已讫而前烽不举,不即往告者,罪亦如之。以故陷败户口、、城戍者,绞。

【疏】议曰:依《职方式》:“放烽讫而前烽不举者,即差脚力往告之。”

不即告者,亦徒三年。故云“亦如之”。“以故陷败”,谓从“烽候不警”

及“应举烽燧而不举,或应放多烽而放少烽”,或“放烽讫而前烽不举,不即往告”等,以故陷败户口或是及城戍者,各得绞罪。

即不应举烽燧而举,若应放少烽而放多烽,及绕烽二里内辄放烟火者,各徒一年。

【疏】议曰:依式:“望见烟尘,即举烽燧。”若无事故,是“不应举”;若应放少烽,而放多烽;及绕烽二里内,皆不得有烟火,谓昼放烟,夜放火者:自“不应举烽燧而举”以下三事,各徒一年。放烽多少,具在式文,其事隐秘,不可具引。如有犯者,临时据式科断。

第三篇《职制》

【疏】议曰:《职制律》者,起自于晋,名为《违制律》。爰至高齐,此名不改。隋开皇改为《职制律》。言职司法制,备在此篇。宫卫事了,设宫为次,故在《卫禁》之下。

置官过限

诸官有员数,而署置过限及不应置而置,谓非奏授者。一人杖一百,三人加一等,十人徒二年;【疏】议曰:“官有员数”,谓内外百司杂任以上,在令各有员数。“而署置过限及不应置而置”,谓格、令无员,妄相署置。注云“谓非奏授者”,即是视六品以下及流外杂任等。所司判补一人杖一百,三人加一等,十人徒二年。若是应奏授诈而不实者,从“诈假”法。如不合置官而故剩奏授者,从“上书诈不实”论。

后人知而听者,减前人署置一等。规求者为从坐,被征须者勿论。即军务要速,量事权置者,不用此律。

【疏】议曰:前人署置过限及不应置而置,后人知其剩员而听任者,减初置人罪一等,谓一人杖九十,四人以上杖一百,七人以上徒一年,十人徒一年半。“规求者为从坐”,谓人自规求而任者,为初置宫从坐,合杖九十。

“被征须者”,谓被征召而补者,勿论。“即军务要速,量事权置者”,谓行军之所,须置权官,不当署置之罪,故云“不用此律”。

刺史县令私出界

诸刺史、县令、折冲、果毅私自出界者,杖一百。经宿乃坐。

【疏】议曰:州、县有境界,折冲府有地团。不因公事私自出境界者,杖一百。注云“经宿乃坐”,既不云“经日”,即非百刻之限。但是经宿,即合此坐。

之官限满不赴

诸之官限满不赴者,一日笞十,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即代到不还,减二等。

【疏】议曰:依令,之官各有装束程限。限满不赴,一日笞十,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其替人已到,淹留不还,准不赴任之程减罪二等。其有田苗者,依令“听待收田讫发遣”。无田苗者,依限须还。

祭祀朝会失错违仪

诸祭祀及有事于园陵若朝会、侍卫,行事失错及违失仪式者,笞四十。

谓言辞喧嚣,坐立怠慢乖众者,乃坐。

【疏】议曰:称祭祀者,享亦同。“及有事于园陵”,谓谒陵等事:“若朝会”,谓百官朝参、集会;及侍卫、祭祀之事:行事失错及违失仪式者,笞四十。注云“谓言辞喧嚣,坐立怠慢”,谓声高喧闹,坐立不正,不依仪式,与众乖者,乃坐。

应集而主司不告,及告而不至者,各笞五十。

【疏】议曰:“应集”,谓“祭祀”以下及余事合集之人。而主司不颁告令集,罪在主司;告而不至,独坐不至者,故云“各笞五十”。

合和御药有误

15

诸合和御药,误不如本方及封题误者,医绞。

【疏】议曰:合和御药,须先处方,依方合和,不得差误。若有错误,“不如本方”,谓分两多少不如本方法之类。合成仍题封其上,注药迟驶冷热之类,并写本方俱进。若有误不如本方及封题有误等,但一事有误,医即合绞。医,谓当合和药者。《名例》“大不敬”条内已具解讫。

料理简择不精者,徒一年。未进御者,各减一等。监当官司,各减医一等。余条未进御及监当官司,并准此。

【疏】议曰:“料理”,谓应熬削洗渍之类。“简择”,谓去恶留善,皆须精细之类。有不精者,徒一年。其药未进御者,“各减一等”,谓应绞者从绞上减,应徒者从徒上减,是名“各减一等”。“监当官司”,依令:“各和御药,在内诸省省别长官一人,并当上大将军、将军、卫别一人,与尚药奉御等监视。药成,医以上先尝。”除医以外,皆是监当官司,并于已进、未进上,各减医罪一等。注云“余条未进御者”,谓下条“造御膳”、“御幸舟船”、“乘舆服御物”,但应供奉之物未进御者,各随轻重减一等,监当官司又各减一等,故云“并准此”。

造御膳有误

诸造御膳,误犯食禁者,主食绞。若秽恶之物在食饮中,徒二年;简择不精及进御不时,减二等。不品尝者,杖一百。

【疏】议曰:造御膳者,皆依《食经》,经有禁忌,不得辄造,若乾脯不得入黍米中,苋菜不得和鳖肉之类。有所犯者,主食合绞。“若秽恶之物”,谓物是不洁之类,在食饮中,徒二年。若简择不精者,谓简米择菜之类有不精好;及进御不时者,依礼,饭齐视春宜温,羹齐视夏宜热之类,或朝夕日中进奉失度及冷热不时者:减罪二等,谓从徒二年减二等。“不品尝者,杖一百”,谓酸咸苦辛之味不品及应尝不尝,俱得杖一百之罪。

制书官文书误辄改定

诸制书有误,不即奏闻辄改定者,杖八十;官文书误,不请官司而改定者,笞四十。知误不奏请而行者,亦如之。辄饰文者,各加二等。

【疏】议曰:“制书有误”,谓旨意参差或脱剩文字,于理有失者,皆合覆奏,然后改正、施行。不即奏闻,辄自改定者,杖八十。“官文书”,谓常行文书,有误于事,改动者皆须请当司长官,然后改正。若有不请自改定者,笞四十。知制书误不奏,知官文书误不请,依错施行,“亦如之”:制书误,得杖八十;官文书误,得笞四十。依《公式令》:“下制、敕宣行,文字脱误,于事理无改动者,勘检本案,分明可知,即改从正,不须覆奏。

其官文书脱误者,谘长官改正。”辄饰文字者,“各加二等”,谓非动事,修饰其文,制书合杖一百,官文书合杖六十。若动事,自从“诈增减”法。

匿父母夫丧

诸闻父母若夫之丧匿不举哀者,流二千里;丧制未终释服从吉,若忘哀作乐,自作、遣人等。徒三年,杂戏,徒一年;即遇乐而听及参预吉席者,各杖一百。

【疏】议曰:父母之恩,昊天莫报。荼毒之极,岂若闻丧。妇人以夫为天,哀类父母。闻丧即须哭泣,岂得择日待时。若匿而不即举哀者,流二千里。其嫡孙承祖者,与父母同。“丧制未终”,谓父母及夫丧二十七月内,释服从吉,若忘哀作乐,注云“自作、遣人等”,徒三年。其父卒母嫁,及为祖后者祖在为祖母,若出妻之子,并居心丧之内,未合从吉,若忘哀作乐,自作、遣人等,亦徒三年。杂戏,徒一年。乐,谓金石、丝竹、笙歌、鼓舞之类。杂戏,谓樗蒲、双陆、弹碁、象博之属。“即遇乐而听”,谓因逢奏乐而遂听者:“参预吉席”,谓遇逢礼宴之席参预其中者:各杖一百。

闻期亲尊长丧匿不举哀者,徒一年;丧制未终释服从吉,杖一百。大功以下尊长,各递减二等。卑幼,各减一等。

【疏】议曰:“期亲尊长”,谓祖父母,曾、高父母亦同,伯叔父母,姑,兄姊,夫之父

16

母,妾为女君。此等闻丧即须举发,若匿不举哀者徒一年。

“丧制未终”,谓未逾期月,释服从吉者杖一百。大功尊长:匿不举哀杖九十,未逾九月释服从吉杖八十。小功尊长:匿不举哀杖七十,未逾五月释服从吉杖六十。缌麻尊长:匿不举哀笞五十,未逾三月释服从吉笞四十。其于卑幼,匿不举哀及释服从吉,各减当色尊长一等。“出降”者,谓姑、姊妹本服期,出嫁九月。若于九月内释服从吉者,罪同期亲尊长科之,其服数止准大功之月。余亲出降准此。若有殇降为七月之类,亦准所降之月为服数之限,罪依本服科之。其妻既非尊长,又殊卑幼,在《礼》及《诗》比为兄弟,即是妻同于幼。

问曰:闻丧不即举哀,于后择日举讫,事发合得何罪?

答曰:依《礼》:“斩衰之哭,往而不返。齐衰之哭,若往而返。大功之哭,三曲而。小功、缌麻,哀容可也。”准斯礼制,轻重有殊,闻丧虽同,情有降杀。期亲以上,不即举哀,后虽举讫,不可无罪,期以上从“不应得为重”,大功从“不应得为轻”。小功以下,哀容可也,不合科罪。若未举事发者,各从“不举”之坐。

又问:居期丧作乐及遣人作,律条无文,合得何罪?

答曰:《礼》云:“大功将至,辟琴瑟。”郑注云:“亦所以助哀。”

又云:“小功至,不绝乐。”《丧服》云,古者有死于官中者,即三月为之不举乐。况乎身服期功,心忘宁戚,或遣人作乐,或自奏管弦,既玷大猷,须加惩诫,律虽无文,不合无罪,从“不应为”之坐:期丧从重杖八十,大功以下从轻笞四十。缌麻卑幼,不可重于“释服”之罪。

文书应遣驿不遣

诸文书应遣驿而不遣驿,及不应遣驿而遣驿者,杖一百。若依式应须遣使诣阙而不遣者,罪亦如之。

【疏】议曰:依《公式令》:“在京诸司有事须乘驿,及诸州有急速大事,皆合遣驿。”而所司乃不遣驿;非应遣驿而所司乃遣驿,若违者:各杖一百。又,依《依制令》:“皇帝践祚及加元服,皇太后加号,皇后、皇太子立及赦元日,刺史若京官五品以上在外者,并奉表疏贺,州遣使,余附表。”

此即应遣使诣阙,而不遣者,亦合杖一百,故云“罪亦如之”。

长官及使人有犯

诸在外长官及使人于使处有犯者,所部属官等不得即推,皆须申上听裁。

若犯当死罪,留身待报。违者,各减所犯罪四等。

【疏】议曰:“在外长官”,谓都督、刺史、折冲、果毅、镇将、县令、关监等。长官及诸使人于使处有犯者,所部次官以下及使人所诣之司官属,并不得辄即推鞫。若无长官,次官执鱼、印者,亦同长官。皆须先申上司听裁。“若犯当死罪”,谓据纠告之状合死者,散留其身,待上报下。违者,各减所犯罪四等。留身者,印及管钥付知事次官,其铜鱼仍留拟勘。敕符虽复留身,未合追纳。

公事应行稽留

诸公事应行而稽留,及事有期会而违者,一日笞三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疏】议曰:凡公事应行者,谓有所部送,不限有品、无品,而辄稽留:“及事有期会”,谓若朝集使及计帐使之类,依令各有期会,而违不到者:一日笞三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但事有期限者,以违限日为坐;无限者,以付文书及部领物后计行程为罪。

即公事有限,主司符下乖期者,罪亦如之。若误不依题署及题署误,以致稽程者,各减二等。

【疏】议曰:“公事有限”,与上文“事有期会”义同。上文谓在下有违,此文谓“主司符下乖期者,罪亦如之”,并同违期会之罪。若使人不依题署错诣他所,及由曹司题署有误,

17

而致稽程者,“各减二等”,谓违一日笞三十,减二等笞十;减二等笞十;罪止徒一年半,减二等各合杖一百。

奉使部送雇寄人

诸奉使有所部送而雇人寄人者,杖一百;阙事者,徒一年。受寄雇者,减一等。

【疏】议曰:“奉使有所部送”,谓差为纲、典,部送官物及囚徒、畜产之属。而使者不行,乃雇人、寄人而领送者,使人合杖一百。“阙事者”,谓于前事有所废阙,合徒一年。其受寄及受雇者,不阙事杖九十,阙事杖一百,故云“减一等”。

即纲、典自相放代者,笞五十:取财者坐赃论,阙事者依寄雇阙事法。

仍以纲为首,典为从。

【疏】议曰:或纲独部送而放典不行,或典自领行而留纲不去,此为“自相放代”,笞五十。受财者,坐赃论。其阙事及不阙事,并受财输财者,皆以纲为首,典为从。假有两纲、两典,一纲、一典取财代行,一纲、一典与财得住,与财者坐赃论减五等,纵典发意,亦以纲为首,典为从;取财者坐赃论。其赃既是“彼此俱罪”,仍合没官。其受雇者,已减使罪一等,不合计赃科罪,其赃不征。若监临官司将所部典行放取物者,并同监临受财之法,不同纲,典之罪。即虽监临,元止一典,放住代行者,亦同纲、典之例。

有所请求

诸有所请求者,笞五十;谓从主司求曲法之事。即为人请者,与自请同。

主司许者,与同罪。主司不许及请求者,皆不坐。已施行,各杖一百。

【疏】议曰:凡是公事,各依正理。辄有请求,规为曲法者,笞五十。

即为人请求,虽非己事,与自请同,亦笞五十。“主司许者”,谓然其所请,亦笞五十,故云“与同罪”。若主司不许及请求之人,皆不坐。“已施行”,谓曲法之事已行,主司及请求之者各杖一百,本罪仍坐。

所枉罪重者,主司以出入人罪论;他人及亲属为请求者,减主司罪三等;自请求者,加本罪一等。

【疏】议曰:所枉重者,谓所司得嘱请,枉曲断事重于一百杖者,主司得出入人罪论。假如先是一年徒罪,嘱请免徒,主司得出入徒罪,还得一年徒坐。他人及亲属为请求者,减主司罪三等唯合杖八十,此则减罪轻于已施行杖一百,如此之类,皆依杖一百科之。若他人、亲属等嘱请徒二年半罪,主司曲为断免者,他人等减三等仍合徒一年,如此之类,减罪重于杖一百者,皆从减科。若身自请求而得枉法者,各加所请求罪一等科之。

即监临势要,势要者,虽官卑亦同。为人嘱请者,杖一百;所枉重者,罪与主司同,至死者减一等。

【疏】议曰:监临者,谓统摄案验之官。势要者,谓除监临以外,但是官人,不限阶品高下,唯据主司畏惧不敢乖违者,虽官卑亦同。为人嘱请曲法者,无同行与不行,许与不许,但嘱即合杖一百。主司许者,笞五十。所枉重于杖一百,与主司出入坐同。主司据法合死者,监临势要合减死一等。

事后受财

诸有事先不许财,事过之后而受财者,事若枉准枉法论, 事不枉者以受所监临财物论。

【疏】议曰:官司推劾之时,有事者先不许物,事了之后而受财者,事若曲法,准前条“枉法”科罪。既称“准枉法”,不在除、免、加役流之例。

若当时处断不违正理,事过之后而与之财者,即以受所监临财物论。

因使受送遗

诸官人因使,于使所受送遗及乞取者,与监临同;经过处取者,减一等。

纠弹之官不减。即强乞取者,各与监临罪同。

【疏】议曰:官人因使,于所使之处受送遗财物,或自乞取者,计赃准罪,与监临官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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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处取者”,谓非所诣之处,因使经历之所而取财者,减一等。纠弹之官不减者,谓职合纠弹之官,人所畏惧,虽经过之处,受送遗、乞取及强乞取者,各与监临罪同。

挟势乞索

诸因官挟势及豪强之人乞索者,坐赃论减一等;将送者,为从坐。亲故相与者,勿论。

【疏】议曰:或有因官‘人之威挟恃形势,及乡闾首望豪右之人,乞索财物者,累倍所乞之财,坐赃论减一等。“将送者为从坐”,谓领豪右人等乞索者,虽不将领而敛财送者,并为从坐。若强乞索者,加二等。注云“亲故相与者,勿论”,亲谓本服缌麻以上,及大功以上婚姻之家;故谓素是通家,或钦风若旧,车马不吝,缟纻相贻之类者;皆勿论。

第四篇《户婚》,从卷十二至卷十四,凡46 条。

【疏】议曰:《户婚律》者,汉相萧何承秦六篇律后,加《厩》、《兴》、《户》三篇,为《九章》之律。迄至后周,皆名《户律》。北齐以婚事附之,名为《婚户律》。隋开皇以户在婚前,改为《户婚律》。既论职司事讫,即户口、婚姻,故次《职制》之下。

脱漏户口增减年状

诸脱户者,家长徒三年;无课役者减二等,女户又减三等。谓一户俱不附贯。若不由家长,罪其所由。即见在役任者,虽脱户及计口多者,各从漏口法。

【疏】议曰:率土黔庶,皆有籍书。若一户之内尽脱漏不附籍者,所由家长合徒三年。身及户内并无课役者,减二等徒二年。若户内并无男夫,直以女人为户而脱者,又减三等合杖一百。注云“谓一户俱不附贯”,此文不计人数,唯据脱户。纵一身亦为一户,不附即依脱户,合徒三年;纵有百口,但一口附户,自外不附,止从漏口之法。“若不由家长”,谓家长不知脱户之情,罪其所由,家长不坐。“即见在役任者”,谓身见在官驱使而户籍无名,虽脱户,从漏口法。既见在役任,即无课调。若一身脱户,合杖六十。

“及计口多者,各从漏口法”,漏有课口罪止徒三年,漏无课口罪止徒一年半。

脱口及增减年状谓疾、老、中、小之类。以免课役者,一口徒一年,二口加一等,罪止徒三年。

【疏】议曰:谓脱口及增年入老,减年入中、小及增状入疾,其从残疾入废疾,从废疾入笃疾,废疾虽免课役,若入笃疾即得侍人,故云“之类”,罪止徒三年。

其增减非免课役及漏无课役口者,四口为一口,罪止徒一年半;即不满四口杖六十。部曲、奴婢亦同。

【疏】议曰:口虽有所增减非免课役者,谓增减其年,不动课役。其“漏无课役口者”,谓身虽是丁见无课役,及疾、老、中、小若妇女。“四口为一口,罪止徒一年半”,漏四口徒一年,十二口徒一年半,不满四口杖六十。

并谓无课役者。若其户内漏口,或有课役、无课役罪名不等者,从并满之法,以课口累不课口科之;若课口自一口至罪止或累并不加重者,止从一重科之。

奴婢、部曲亦同不课之口。律称“以免课役”,课、役理不相须,一事得免,即从脱、漏之法。

子孙别籍异财

诸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籍、异财者,徒三年。别籍、异财不相须,下条准此。【疏】议曰:称祖父母、父母在,则曾、高在亦同。若子孙别生户籍,财产不同者,子孙各徒三年。注云“别籍、异财不相须”,或籍别财同,或户同财异者,各徒三年,故云“不相须”。“下条准此”,谓父母丧中别籍、异财,亦同此义。

若祖父母、父母令别籍及以子孙妄继人后者,徒二年;子孙不坐。

【疏】议曰:若祖父母、父母处分,令子孙别籍及以子孙妄继人后者,得徒二年,子孙不坐。但云“别籍”,不云“令其异财”,令异财者,明其无罪。

立嫡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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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立嫡违法者,徒一年。即嫡妻年五十以上无子者,得立嫡以长,不以长者亦如之。

【疏】议曰:立嫡者,本拟承袭。嫡妻之长子为嫡子,不依此立,是名“违法”,合徒一年。“即嫡妻年五十以上无子者”,谓妇人年五十以上,不复乳育,故许立庶子为嫡。皆先立长,不立长者亦徒一年,故云“亦如之”。

依令:“无嫡子及有罪疾,立嫡孙;无嫡孙,以次立嫡子同母弟;无母弟,立庶子;无庶子,立嫡孙同母弟;无母弟,立庶孙。曾、玄以下准此。”无后者,为户绝。

卖口分田

诸卖口分田者,一亩笞十,二十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地还本主,财没不追。即应合卖者,不用此律。

【疏】议曰:“口分田”,谓计口受之,非永业及居住园宅。辄卖者,《礼》云“田里不鬻”,谓受之于公,不得私自鬻卖,违者一亩笞十,二十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卖一顷八十一亩即为罪止。地还本主,财没不追。

“即应合卖者”,谓永业田家贫卖供葬,及口分田卖充宅及碾硙、邸店之类,狭乡乐迁就宽者,准令并许卖之。其赐田欲卖者,亦不在禁限。其五品以上若勋官,永业地亦并听卖。故云“不用此律”。

占田过限

诸占田过限者,一亩笞十,十亩加一等;过杖六十,二十亩加一等,罪止徒一年。若于宽闲之处者,不坐。

【疏】议曰:王者制法,农田百亩,其官人永业准品,及老、小、寡妻受田各有等级,非宽闲之乡不得限外更占。若占田过限者,一亩笞十,十亩加一等;过杖六十,二十亩加一等,一顷五十一亩罪止徒一年。又,依令:“受田悉足者为宽乡,不足者为狭乡。”若占于宽闲之处不坐,谓计口受足以外,仍有剩田,务从垦辟,庶尽地利,故所占虽多,律不与罪。仍须申牒立案。不申请而占者,从“应言上不言上”之罪。

给授田课农桑违法

诸里正,依令授人田,课农桑。若应受而不授,应还而不收,应课而不课,如此事类违法者,失一事笞四十,一事,谓失一事于一人。若于一人失数事及一事失之于数人,皆累为坐。

【疏】议曰:依《田令》:“户内永业田,每亩课植桑五十根以上,榆、枣各十根以上。土地不宜者,任依乡法。”又条:“应收授之田,每年起十月一日,里正预校勘造簿,县令总集应退应受之人,对共给授。”又条:“授田:先课役,后不课役;先无,后少;先贫,后富。”其里正皆须依令造簿通送及课农桑。若应合受田而不授,应合还公田而不收,应合课田农而不课,应课植桑、枣而不植,如此事类违法者,每一事有失,合笞四十。

注:一事,谓失一事于一人。若于一人失数事及一事失之于数人,皆累为坐。

【疏】议曰:一事谓失一事于一人者,假若于一户之上,不课种桑、枣为一事,合笞四十。“若于一人失数事”,谓于一人之身,应受不授,又不课桑、枣及田畴荒芜:“及一事失之于数人”,谓应还不收之类,在于数人之上:皆累而为坐。

三事加一等。县失十事笞三十;二十事加一等。州随所管县多少,通计为罪。州、县各以长官为首,佐职为从。

【疏】议曰:假有里正,应课而不课是一事,应受而不授是二事,应还而不收是三事,授田先不课役后课役是四事,先少后无是五事,先富后贫是六事,田畴荒芜是七事,皆累为坐。其应累者,每三事加一等,即失二十二事徒一年。县失者亦准里正,所失十事笞三十,二十事加一等,一百七十事合徒一年。“州随所管县多少,通计为罪”,谓管二县者,失二十事笞三十,失三百四十事徒一年。其管县多者,通计各准此。

注:州、县各以长官为首,佐职为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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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疏】议曰:州县以刺史、县令为首,其长官阙者即次官为首,佐职及判户曹之司为从。

各罪止徒一年,故者各加二等。

【疏】议曰:“各罪止徒一年”,谓州县长官及里正各罪止徒一年。故犯者各加二等,即是一事杖六十;县十事笞五十;州管二县者,二十事笞五十。计加亦准此通计为罪,各罪止徒二年。其州止管一县者,各减县罪一等,若有故、失,罪法不等者,亦依并满之法。假如授田等失七事,合杖六十;又有故犯三事,亦合杖六十,即以故犯三事,并为失十事,科杖七十。其州县应累并者,各准此。

父母被囚禁嫁娶

诸祖义母、父母被囚禁而嫁娶者,死罪,徒一年半;流罪,减一等;徒罪,杖一百。祖父母、父母命者,勿论。

【疏】议曰:祖父母、父母既被囚禁,固身囹圄,子孙嫁娶,名教不容。

若祖父母、父母犯当死罪,嫁娶者徒一年半;流罪,徒一年;徒罪,杖一百。

若娶妾及嫁为妾者,即准上文减三等。若期亲尊长主婚,即以主婚为首,男女为从。若余亲主婚,事由主婚,主婚为首,男女为从;事由男女,即男女为首,主婚为从。其男女被逼,或男年十八以下,在室之女,并主婚独坐。

注云“祖父母、父母命者,勿论”,谓奉祖父母、父母命为亲,故律不加其罪。依令“不得宴会”。

居父母丧主婚

诸居父母丧,与应嫁娶人主婚者,杖一百。

【疏】议曰:居父母丧,与应合嫁娶之人主婚者,杖一百;若与不应嫁娶人主婚,得罪重于杖一百,自从重科。若居夫丧而与应嫁娶人主婚者,律虽无文,从“不应为重”,合杖八十。其父母丧内为应嫁娶人媒合,从“不应为重”,杖八十;夫丧从轻,合笞四十。

同姓为婚

诸同姓为婚者,各徒二年。缌麻以上,以奸论。

【疏】议曰:同宗共姓,皆不得为婚,违者各徒二年。然古者受姓命氏,因彰德功、邑居、官爵,事非一绪。其有祖宗迁易,年代寖远,流源析本,罕能推详。至如鲁、卫文王之昭,凡、蒋周公之胤,初虽同族,从各分封,并传国姓,以为宗本。若与姬姓为婚者,不在禁例。其有声同字别,音响不殊,男女辨姓,岂宜仇匹,若阳与杨之类。又如近代以来,特蒙赐姓,谱牒仍在,昭穆可知,今姓之与本枝,并不合共为婚媾。其有复姓之类,一字或同,受氏既殊,元非禁限。若同姓缌麻以上为婚者,各依杂律奸条科罪。

问曰:同姓为婚,各徒二年。未知同姓为妾,合得何罪?

答曰:“买妾不知其姓则卜之”。取决著龟,本防同姓。同姓之人,即当同祖,为妻为妾,乱法不殊。《户令》云:“娶妾仍立婚契”。即验妻、妾,俱名为婚。依准礼、令,得罪无别。

若外姻有服属而尊卑共为婚姻,及娶同母异父姊妹,若妻前夫之女者,谓妻所生者。余条称前夫之女者,准此。亦各以奸论。

【疏】议曰:外姻有服属者,谓外祖父母、舅、姨、妻之父母。此等若作婚姻者,是名“尊卑共为婚姻”。“及娶同母共父姊妹,若妻前夫之女者”,注云“谓妻所生者”,谓前夫之女,后夫娶之,是妻所生者。如其非妻所生,自从本法。“余条称前夫之女者,准此”,据《杂律》“奸妻前夫之女”,亦据妻所生者,故云“亦准此”。各以奸论。其外姻虽有服,非尊卑者为婚不禁。

其父母之姑、舅、两姨姊妹及姨、若堂姨,母之姑、堂姑,己之堂姨及再从姨、堂外甥女,女婿姊妹,并不得为婚姻,违者各杖一百,并离之。

【疏】议曰:“父母姑、舅、两姨姊妹”,于身无服,乃是父母缌麻,掳身是尊,故不合娶。“及姨”,又是父母小功尊:“若堂姨,虽于父母无服,亦是尊属:“母之姑、堂姑”,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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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母之小功以上尊:“己之堂姨及再从姨、堂外甥女”,亦谓堂姊妹所生者,“女婿姊妹”,于身虽并无服,据理不可为婚:并为尊卑混乱,人伦失序。违此为婚者,各杖一百。自“同姓为婚”以下,虽会赦,各离之。

娶逃亡妇女

诸娶逃亡妇女为妻妾,知情者与同罪,至死者减一等。离之。即无夫,会恩免罪者,不离。

【疏】议曰:妇女犯罪逃亡,有人娶为妻妾,若知其逃亡而娶,流罪以下,并与同科;唯妇人本犯死罪而娶者,流三千里。仍离之。即逃亡妇女无夫,又会恩赦得免罪者,不合从离。其不知情而娶,准律无罪,若无夫,即听不离。

奴娶良人为妻

诸与奴娶良人女为妻者,徒一年半;女家,减一等。离之。其奴自娶者,亦如之。主知情者,杖一百;因而上籍为婢者,流三千里。

【疏】议曰:人各有耦,色类须同。良贱既殊,何宜配合。与奴娶良人女为妻者,徒一年半;女家减一等,合徒一年。仍离之。谓主得徒坐,奴不合科。其奴自娶者,亦得徒一年半。主不知情者,无罪;主若知情,杖一百;因而上籍为婢者,流三千里。若有为奴娶客女为妻者,律虽无文,即须比例科断,《名例津》,称部曲者客女同。《斗讼律》:“部曲殴良人,加凡人一等,奴婢又加一等。其良人殴部曲,减凡人一等,奴婢又减一等。即部曲、奴婢相殴伤杀者,各依部曲与良人相殴伤杀法。”注云:“余条良人、部曲、奴婢私相犯,本条无正文者,并准此。”奴娶良人徒一年半,即娶客女减一等合徒一年,主知情者杖九十,因而上籍为婢者徒三年。其所生男女,依《户令》:“不知情者从良,知情者从贱。”

即妄以奴婢为良人,而与良人为夫妻者,徒二年。奴婢自妄者,亦同。

各还正之。

【疏】议曰:以奴若婢,妄作良人,嫁娶为良人夫妇者,所妄之罪,合徒二年。奴婢自妄嫁娶,亦徒二年。

“各还正之”,称“正之”者,虽会赦,仍改正之。若娉财多,准罪重于徒二年者,依“诈欺”计赃科断。

嫁娶违律

诸嫁娶违律,祖父母、父母主婚者,独坐主婚。木条称以奸论者,各从本法,至死者减一等。

【疏】议曰:“嫁娶违律”,谓于此篇内不许为婚,祖父母、父母主婚者,为奉尊者教命,故独坐主婚,嫁娶者无罪。假令祖父母、父母主婚,为子孙娶舅甥妻,合徒一年,唯祖父母、父母得罪,子孙不坐。注:本条称以奸论者,各从本法,至死者减一等。

【疏】议曰:“本条称以奸论者”,谓上条“缌麻以上以奸论”。假令父与其子娶子之从母,依《杂津》,奸从母者流二千里,强者绞。即父亦得流二千里,同杂犯。其子若自犯,有官者仍除名。此名“各从本法”。至死减一等者,若强娶从母为妻,或婚寡伯叔母非被出及改嫁者,本条合死,今减一等,合流三千里。

若期亲尊长主婚者,主婚为首,男女为从。余亲主婚者,事由主婚,主婚为首,男女为从;事由男女,男女为首,主婚为从。

【疏】议曰:期亲尊长,次于父母,故主婚为首,男女为从。“余亲主婚者”,余亲,谓期亲卑幼及大功以下主婚,即名以所由为首:事由主婚,主婚为首,男女为从;事由男女,男女为首,主婚为从。虽以首从科之,称“以奸论”者,男女各从奸法,应除名者亦除名。

其男女被逼,若男年十八以下及在室之女,亦主婚独坐。

【疏】议曰:“男女被逼”,谓主婚以威若力,男女理不自由,虽是长男及寡女,亦不合得罪。若男年十八以下及在室之女,亦主婚独坐,男女勿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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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者,各减已成五等。媒人,各减首罪二等。

【疏】议曰:“未成者”,谓违律为婚,当条合得罪,定而未成者,减已成五等。假有同姓为婚,合徒二年,未成,即杖八十,此是名减五等。其媒人犹徒一年,未成者杖六十,是名“各减首罪二等”。各准当条轻重,依律减之。略举同姓为例,余皆仿此。凡违律为婚,称“强”者,皆加本罪二等;称以“奸论”有强者,止加一等。媒人,各减奸罪一等。

厩库

【疏】议曰:《厩库律》者,汉制《九章》,创加《厩律》。魏以厩事散入诸篇。晋以牧事合之,名为《厩牧律》。自宋及梁,复名《厩律》。后魏太和年名《牧产律》,至正始年复名《厩牧律》。历北齐、后周,更无改作。随开皇以库事附之,更名《厩库律》。厩者,鸠聚也,马牛之所聚;库者,舍也,兵甲财帛之所藏,故齐鲁谓库为舍,户事既终,厩库为次,故在《户婚》之下。

牧畜产死失及课不充

诸牧畜产,准所除外,死、失及课不充者一,牧长及牧子笞三十,三加一等;过杖一百,十加一等,罪止徒三年。羊减三等。余条羊准此。

【疏】议曰:《厩牧令》:诸牧杂畜死耗者,每年率一百头论,施除七头,骡除六头,马、牛、驴、羖羊除十,白羊除十五。从外蕃新来者,马、牛、驴、羖羊皆听除二十,第二年除十五;駞除十四,第二年除十;骡除十二,第二年除九;白羊除二十五,第二年除二十;第三年皆与旧同。准率百头以下除数,此是年别所除之数,不合更有死、失。“及课不充者”,应课者,准令:“牝马一百匹,牝牛、驴各一百头,每年课驹、犊各六十,骡驹减半。马从外蕃新来者,课驹四十,第二年五十,第三年同旧课。牝駞一百头,三年内课驹七十;白羊一百口,每年课羔七十口;羖羊一百口,课羔八十口。”准此欠数者,为课不充。除外死、失及课不充者一,牧长及牧子笞三十,三加一等,即是欠二十二,合杖一百;过杖一百,十加一等,计欠七十二,罪止徒三年。“羊减三等”,欠三以下未有罪名,欠四笞十,三口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注云“余条羊准此”,余条谓“养饲不如法”之类,但余条论畜罪名无羊者,并减马三等,故云“准此”。

新任不满一年而有死、失者,总计一年之内月别应除多少,准折为罪;若课不充,游牝之时当其检校者准数为罪,不当者不坐。游牝之后而致损落者,坐后人。【疏】议曰:“新任不满一年”,谓任牧尉、牧长、牧子未满期年而有死、失。“总计一年之内月别应除多少,准折为罪”,谓若骡新从外蕃来,当年听除十二,即是月别得除一头。新任三月除三头,五月除五头。

余畜,一年准当色,应除数准新任,月别折除分数亦准此。若除外死、失,皆准上文得罪。“若课不充,游牝之时当其检校者,准数为罪”,准令:“牧马、駞、牛、驴、羊,牝牡常同群。其牝马、驴每年三月游牝,应收饲者至冬收饲。”不当游牝之时,课虽不充,依律不坐。注云“游牝之后而致损落者,坐后人”,谓虽不当游牝之时检校,于后损落,仍得其罪。

系饲死者各加一等,失者又加二等。牧尉及监各随所管牧多少通计为罪,仍以长官为首,佐职为从。余官有管牧者,亦准此。

【疏】议曰:系饲死者加一等罪,谓应牧系养之者,收饲理不合死,故加罪一等。杂畜一死笞四十,罪止流二千里。“失者,又加二等”,以其系饲不合失落,故加二等。称“又”者,明累加,即失一杖六十,罪止流三千里。系饲羊,亦各减三等。牧尉及监各随所管牧尉、长,通计为罪。依令:“牧马、牛,皆百二十为群;駞、骡、驴,各以七十头为群;羊,六百二十口为群。群别置牧长一人。率十五长,置尉一人”。其监,即不限尉多少。

通计之义,已从《户婚》解讫。仍以长官为首,佐职为从者,为群牧事重,委在长官。死、失及课不充,以监为首,副监及丞、簿为从。条言“佐职为从”,明主典无罪。注云“余官有管牧者,亦准此”,其牧有置监管者,亦有隶州、县官管者,故云“余官有管牧者,亦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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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

养饲大祀牺牲不如法

诸供大祀牺牲养饲不如法,致有瘦损者,一杖六十,一加一等,罪止杖一百;以故致死者,加一等。

【疏】议曰:供大祀牺牲用犊,人帝配之即加羊豕。其养牲,大祀在涤九旬,中祀三旬,小祀一旬,养饲令肥,不得捶扑,违者是“不如法”。致有瘦损者,一杖六十,一加一等,五不如法罪止杖一百。以故致死者,加罪一等:一死杖七十,五死徒一年。其羊豕虽供人帝,为配大祀,故得罪与牛皆同。职制律:“中、小祀递减二等,余条中、小祀准此”。即中祀养牲不如法各减大祀二等,小祀不如法又减中祀二等。

官马不调习

诸官马乘用不调习者,一匹笞二十,五匹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疏】议曰:依《太仆式》:“在牧马二岁即令调习。每一尉配调习马人十人,分为五番上下,每年三月一日上,四月三十日下。”又令云:“殿中省尚乘每配习驭调马,东宫配翼驭调马。其检行牧马之官听乘官马,即令调习”。故“官马乘用不调习者,一匹笞二十,五匹加一等”,即是四十一匹,罪止杖一百。上台、东宫供御马不调习,得罪重于此条,即从职制律“车马不调习”本条科罪。

故杀官私马牛

诸故杀官私马牛者,徒一年半;赃重及杀余畜产若伤者,计减价准盗论。

各偿所减价,价不减者笞三十。见血碗跌即为伤。若伤重五日内致死者,从杀罪。

【疏】议曰:官私马牛,为用处重:牛为耕稼之本,马即致远供军,故杀者徒一年半。“赃重”,谓计赃得罪,重于一年半徒。假有杀马,直十五匹绢,准盗合徒二年,此名“赃重”,及杀余畜产,除马牛之外并为余畜。

“若伤”,谓虽不死而有损伤。自马牛及余畜,各计所减价准盗论。“减价”,谓畜产直绢十匹,杀讫唯直绢两匹,即减八匹价;或伤止直九匹,是减一匹价。杀减八匹偿八匹,伤减一匹偿一匹之类,其罪各准盗八匹及一匹而断”。

价不减者,谓元直绢十匹,虽有杀伤,评价不减,仍直十匹,止得笞三十罪,无所陪偿。注云“见血碗跌即为伤”,见血,不限伤处多少,但见血即坐;碗跌,谓虽不见血,骨节差跌亦即为伤。“若伤重”,谓所伤处重,五日内致死者,亦从杀罪及偿减价。

其误杀伤者不坐,但偿其减价。主自杀马牛者,徒一年。【疏】议曰:“误杀伤者”,谓目所不见,心所不意,或非系放畜产之所而误伤杀,或欲杀猛兽而杀伤畜产者,不坐,但偿其减价。“减价”同上解。主自杀马牛徒一年,误杀者不坐。

库藏失盗

诸有人从库藏出,防卫主司应搜检而不搜检笞二十,以故致盗不觉者减盗者罪二等,若夜持时不觉盗减三等。

【疏】议曰:从库藏出,依式:“五品以上皆不合搜检。其应搜检而不搜检者,防卫主司笞二十,不搜检故而致盗物将出,计所盗之赃,主司三咸盗者罪二等。“若夜持时”,谓库藏之所持更之人,不觉人盗物者,减盗者罪三等。持时,谓当时专持更者。假有不觉盗五匹绢、减三等,得杖八十之类。主守不觉盗者,五匹笞二十,十匹加一等,过杖一百,二十匹加一等,罪止徒二年。若守掌不如法以故致盗者,各加一等。故纵者各与同罪。

【疏】议曰:主守,不限有品、无品,谓亲主当库藏者。不觉有人盗物,准绢“五匹笞二十”,不满五匹,未合得罪。十匹加一等,八十五匹杖一百。

过杖一百,二十匹加一等,一百四十五匹,罪止徒二年。若守掌不如法,谓防守、持更、锁闭、封印乖违不如法而致盗者,各加一等,谓防卫不如法,有人从库藏出又不搜检致盗,不觉上加一等,谓止减盗者一等;夜持时不如法不觉盗,亦加一等,止减盗者二等;主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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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不如法不觉盗,亦加一等,五匹笞三十,罪止徒二年半。此是“各加一等”。故纵者,各与同罪,谓防卫主司,夜持时之人及主守之司,故纵盗者,并各与盗者同罪。称“同罪”

者,不在除、免、倍赃,监主加罪之例。

即故纵赃满五十匹加役流,一百匹绞。若被强盗者,各勿论。

【疏】议曰:国家库藏,本委主司,若主司知情容盗,得罪重于盗者。

名例律,与同罪者不在加役流之例,故于库藏条中特生此例:故纵赃四十九匹以下,与盗者罪同,不合除、免;满五十匹,加役流,除名、配流如法;一百匹,绞。此谓故纵一人之罪。若故纵频盗及众人盗者,各依累倍之法。

“若被强盗者,各勿论”,谓被威力盗之,非能拒得者,勿论。

输官物诈匿巧伪

诸应输课税及入官之物,而回避诈匿不输或巧伪混恶者,计所阙准盗论。

主司知情与同罪,不知情减四等。

【疏】议曰:“应输课税”,谓、租、调、地税之类及应入官之物,而回避诈匿。假作逗留,遂致废阙及巧伪混恶,欺妄官司,皆总计所阙入官物数,准盗科罪,依法陪填。主司知其迥避诈匿,巧伪混恶之情而许行者,各与同罪;不知情者,减罪四等。县官应连坐者亦节级科之,州官不觉各递减县官罪一等。州县纲、典不觉,各同本司下从科罪。若州县发遣依法,而纲、典在路或至输纳之所事有欺妄者,州县无罪。

官物有印封擅开

诸官物有印封,不请所由官司而主典擅开者,杖六十。

【疏】议曰:但是官物,有封闭印记,欲开者皆请所由官司。其主典不请官司而擅开者,杖六十。

出纳官物有违

诸出纳官物给受有违者,计所欠剩坐赃论。违,谓重受轻出及当出陈而出新,应受上物而受下物之类。

【疏】议曰:监主官物,或受或给而有违法者,谓称量之物,出纳须平,若重受轻出,即有余剩;及当出陈而出新,应受上物而受下物,此即为欠。

须计欠、剩之价,准坐赃科罪。其有轻受重出及应出新而出陈,应受上物而受中物,得罪与上文并同,故云“之类”。

其物未应出给而出给者,罪亦如之。官物还充官用而违者,笞四十。其主司知有欠剩不言者,坐赃论减二等。

【疏】议曰:其物未应出给者,依令,应给禄者春秋二时分给。未至给时而给者,亦依前坐赃科罪。若给官物还充官用有违者,笞四十。其主司知有欠剩而不举言者,计所欠剩,坐赃论减二等

第六篇《擅兴》,只卷十六,计24 条

【疏】议曰:《擅兴律》者,汉相萧何创为《兴律》。魏以擅事附之,名为《擅兴律》。晋复去擅为兴。又至高齐,改为《兴擅律》。隋开皇改为《擅兴律》。虽题目增损,随时沿革,原其旨趣,意义不殊。大事在于军戎,设法须为重防。厩库足讫,须备不虞,故此论兵次于《厩库》之下。

擅发兵

诸擅发兵,十人以上徒一年,百人徒一年半,百人加一等,千人绞;谓无警急,又不先言上而辄发兵者。虽即言上而不待报,犹为擅发。文书施行即坐。

【疏】议曰:依令:“差兵十人以上,并须铜鱼、敕书勘同,始合差发。

若急须兵处,准程不得奏闻者,听便差发,即须言上”。若无警急,又不先言上,辄擅发十人以上、九十九人以下徒一年,满百人徒一年半,百人加一等,七百人以上流三千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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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人绞。故注云“谓无警急,又不先言上而辄发兵者”。“虽即言上,而不待报”,谓准程应得言上者,并须待报,若不待报,犹为擅发。但“文书施行即坐”,不必要在得兵。其擅发九人以下,律、令无文,当“不应为从重”。

给与者,随所给人数减擅发一等。亦谓不先言上、不待报者。告令发遣即坐。

【疏】议曰:虽有发兵文书,执兵者不合即与,亦须先言上待报,然后给与。违者随所给人数,减擅发罪一等。故注云“亦谓不先言上、不待报者”。

告令发遣即坐,不必要待兵行。

其寇贼卒来欲有攻袭,即城屯反叛若贼有内应,急须兵者,得便调发。

虽非所属,比部官司亦得调发给与,并即言上。各谓急须兵,不容得先言上者。

【疏】议曰:其有寇贼卒来入境,欲有攻击掩袭;及国内城镇及屯聚兵马之处或反叛;或外贼自相翻动,内应国家:如此等事,急须兵者,“得便调发”,谓得随便,未言上待报即许调发。“虽非所属”,谓所在人兵不相管隶,急须兵处,虽比部官司亦得调发,掌兵军司亦得随便给与,各即言上。

并谓急须兵处,不容先言上者。

若不即调发及不即给与者,准所须人数并与擅发罪同。其不即言上者,亦准所发人数减罪一等。若有逃亡盗贼,权差人夫,足以追捕者,不用此律。

【疏】议曰:应机赴敌,急须兵马,若不即调发,及虽调发不即给与者,“准所须人数,并与擅发罪同”,谓须十人以上,不即调发及不即给与各徒一年,百人各徒一年半,每百人各加一等,千人以上各得绞罪。“其不即言上者”,谓军务警急,听先调发给与,并即言上,以其不即言上,亦准所发人数减罪一等。“若有逃亡盗贼”,谓非兵寇,直是逃亡,或为盗贼,所在官府得权差人夫,足以追捕,不同擅发兵之例,故云“不用此律”。

校阅违期

诸大集校阅而违期不到者,杖一百,三日加一等;主帅犯者,加二等。

即差发从行而违期者,各减一等。

【疏】议曰:《春秋》之义,春搜、夏苗、秋狝、冬狩,皆因农隙以讲大事,即今“校阅”是也。又,车驾亲行,是名“大集校阅”。而有“违期不到者”,谓于集时不到即杖一百,每更三日加一等。“主帅犯者,加二等”,谓队副以上、将军以下集时不到者。“即差发从行而违限者,各减一等”,谓正身当时不到杖九十,每三日加一等,主帅以上同上解。其折冲府校阅在式有文,不到者各准“违式”之罪。若所司不告者,罪在所司。

主将守城弃去

诸主将守城,为贼所攻不固守而弃去,及守备不设为贼所掩覆者斩。若连接寇贼,被遣斥候,不觉贼来者徒三年,以故致有覆败者亦斩。

【疏】议曰:主将者,谓主领人兵,亲为主将者,或镇将、戍主,或留守边城,州县城主之类。守城为贼所攻击,不能固守,弃城而去:“及守备不设”,谓预备有阙,巡警不严,被贼所掩袭覆败者:斩。“若连接寇贼”,谓军垒连接,旗旄相望。“被遣斥候”,谓指斥候望,不觉贼来入境者:徒三年。“以故致有覆败者”,以其不觉贼来,为贼掩袭,致城及人兵有覆败者,亦斩。

征人巧诈避役

诸临军征讨而巧诈以避征役,巧诈百端,谓若诬告人、故犯轻罪之类。

【疏】议曰:临对寇贼,即欲追讨,乃巧诈方便,推避征役。注云“巧诈百端”,或有诬告人罪,以求推对;或故犯轻法,意在留连;或故自伤残;或诈为疾患。奸诈不一,故云“百端”。不可备陈,故云“之类”。

若有校试以能为不能,以故有所稽乏者以“乏军兴”论,未废事者减一等。主司不加穷核而承诈者减罪二等,知情者与同罪,至死者加役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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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疏】议曰:有所“校试”,谓临军之时,一艺以上,应供军用,军中校试。故以能为不能,以巧诈不能之故,于军有所稽违及致阙乏废事者,“以乏军兴论”,故、失俱合斩。若于事未废,减死一等。主“司不加穷核”,主司谓应检勘校试之人,不加穷研核实而承诈依信者,减罪人罪二等。知情者”,谓知巧诈之情,并与犯者同罪,至死者加役流,未阙事者流三千里。

镇戍有犯

诸镇、戍有犯,本条无罪名者,各减征人二等。【疏】议曰:镇、戍有所犯法,“本条无罪名者”,谓镇、戍防人冒名相代及主司知情、不知情;若镇、戍拒贼而有巧诈避役,若有校试以能为不能:并在镇、戍中无有罪名者,各减征人二等。

私有禁兵器

诸私有禁兵器者徒一年半,谓非弓、箭、刀、楯、短矛者。

【疏】议曰:“私有禁兵器”,谓甲、弩、矛、矟、具装等,依令私家不合有。若有矛、矟者,各徒一年半。注云“谓非弓、箭、刀、楯、短矛者”,此上五事,私家听有。其旌旗、幡职及仪仗,并私家不得辄有,违者从“不应为重”杖八十。

弩一张加二等,甲一领及弩三张流二千里,甲三领及弩五张绞。私造者各加一等,甲,谓皮、铁等。具装与甲同。即得阑遗,过三十日不送官者同私有法。

【疏】议曰:“弩一张,加二等”,谓加私有禁兵器罪二等,合徒二年半。“甲一领及弩三张,流二千里”,有甲、有弩,各得此罪。“甲三领及弩五张,绞”,亦甲、弩准数,各得绞罪。“私造者,各加一等”,谓私造甲、弩及禁兵器,各加私有罪一等。

问曰:私有甲三领及弩五张,准依律文,各合处绞。有人私有甲二领并弩四张,欲处何罪?

答曰:畜甲、畜弩,各立罪名,既非一事,不合并满。依《名例律》:“其应入罪者,举轻以明重。”有甲罪重,有弩坐轻;既有弩四张已合流罪,加一满五即至死刑,况加甲二领,明合处绞。私有弩四张,加甲一领者,亦合死刑。

注:甲,谓皮、铁等。具装与甲同。即得阑遗,过三十日不送官者同私有法。

【疏】议曰:铁甲、皮甲,得罪皆同。私有具装,与甲无别:有一具装,流二千里;有三领者,亦合绞。“即得阑遗,过三十日不送官”,谓得阑遗禁兵器以下,三十一日不送官者,同私有法。既称过三十日,即三十日内不合此罪。又,依《军防令》:“阑得甲仗,皆即输官”。不送输者,从“违令”,笞五十。满五日者,依《杂律》“各以亡失罪论”,其亡失之罪从本条解释。其甲非皮、铁者,依《库部式》亦有听畜之处、其限外剩畜及不应畜而有者,亦准禁兵器论。但甲有禁文,非私家合有,为非皮、铁、量罪稍轻,坐同禁兵器,理为适中。

造未成者减二等。即私有甲、弩非全成者杖一百,余非全成者勿论。

【疏】议曰:“造未成者”,谓从上“禁兵器”以下,未成者各减私造罪二等,谓甲三领、弩五张以上,纵更多有、各止处徒三年。“即私有甲、弩非全成者”,谓不堪著用,又非私造,杖一百。“余非全成者,勿论”,谓甲、弩之外,所有禁兵器,非全成者皆不坐。既是禁兵器,虽不合罪,亦须送官。

功力采取不任用

诸役功力有所采取而不任用者,计所欠庸,坐赃论减一等。

【疏】议曰:谓官役功力,若采药或取材之类,而不任用者。若全不任用,须计全庸;若少不任用,准其欠庸,并倍坐赃论减一等。

若有所造作及有所毁坏,备虑不谨而误杀人者,徒一年半;工匠,主司各以所由为罪。

【疏】议曰:谓有所缮造营作及有所毁坏崩撤之类,不先备虑谨慎而误杀人者,徒一年半。“工匠、主司各以所由为罪”,或由工匠指伪,或是主司处分,各以所由为罪,明无连坐之法。律既但称“杀人”,即明伤者无罪。

27

私使丁夫杂匠

诸丁夫、杂匠在役而监当官司私使,及主司于职掌之所私使兵防者,各计庸准盗论;即私使兵防出城、镇者,加一等。

【疏】议曰:丁夫、杂匠见在官役役限之内,而监当官司私役使:“及主司”,谓应判署及亲监当兵防之人,于职掌之所私使:“各计庸准盗论”,谓从丁夫以下各计私使之庸准盗论,即杂使计庸不满尺者从“盗不得财”笞五十。兵、防并据城隍内使者,若私使出城、镇加罪一等,谓计庸加准盗论罪一等。即强使者,依《职制律》:“强者加二等,余条强者准此。”若强使兵、防出城者,即亦于本罪加一等上累加。虽称丁夫、杂匠及兵、防,非在役限内而使者,丁夫、杂匠依上条“日满不放”笞四十,一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兵、防从“代到不放”,一日杖九十,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计庸重者,若见是监临官,依“役使所监临”之罪;其非本部官者,依“不应得为”从轻笞四十,庸多得罪重者依《职制律》:“去官而受旧官属、士庶馈与若乞取、借贷之属,各减在官时三等。”非监临官私使亦于准盗论上减三等。

第七篇《贼盗》,从卷十七至卷二十,凡54 条,分“贼”和“盗”两部分。

盗大祀神御物

诸盗大祀神御之物者,流二千五百里。谓供神御者,帷帐几杖亦同。其拟供神御,谓营造未成者。【疏】议曰:“盗大祀神御之物”,公取、窃取皆为盗。大祀,谓天地、宗庙、神州等。其供神御所用之物而盗之者,流二千五百里。注云“谓供神御者,帷帐几杖亦同”,谓见供神御者,虽帷帐几杖亦得流罪,故云“亦同”。“其拟供神御”,谓上文神御之物及帷帐几杖,营造未成,拟欲供进者,故注云“谓营造未成者”。

及供而废阕,若飨荐之具已馔呈者,徒二年;飨荐,谓玉币、牲牢之属。

馔呈,谓已入祀所,经祀官省视者。

未馔呈者,徒一年半。已阕者,杖一百。已阕,谓接神礼毕。若盗釜、甑、刀、匕之属,并从常盗之法。

【疏】议曰:“供而废阕”,谓神御之物供祭已讫,退还所司者,故云“废阕”。“若飨荐之具已馔呈者”,谓牲牢、枣栗、脯修之属,已入神所呈阅祀官讫。而盗者,各徒二年。故注云“飨荐,谓玉币、牲牢之属”。“未馔呈者,徒一年半”,谓以上玉币、牲牢、馔具之属,未馔呈祀官而盗者,徒一年半。“已阕者”,谓神前饮食荐飨已了,退而盗者,得杖一百。“若盗釜、甑、刀、匕之属”,谓并不用供神,故从常盗之法:一尺杖六十,一匹加一等;五匹徒一年,五匹加一等,罪止加役流。言“之属”,谓盘、盂、杂器之类。

盗官文书印

诸盗官文书印者,徒二年。余印,杖一百。谓贪利之而非行用者。余印,谓印物及畜产者。

【疏】议曰:印者,信也。谓印文书施行,通达上下,所在信受,故曰“官文书印”。盗此印者,徒二年。“余印,杖一百”,余印谓给诸州封函及畜产之印,在令、式印应官给,但非官文书之印,盗者皆杖一百。注云“谓贪利之而非行用者”,皆谓藉以为财,不拟行用。若将行用,即从“伪造”、“伪写”、“封用规避”之罪科之。

发冢

诸发冢者,加役流;发彻即坐。招魂而葬亦是。已开棺椁者,绞;发而未彻者,徒三年。

【疏】议曰:《礼》云,葬者藏也,欲人不得见。古之葬者厚衣之以薪,后代圣人易之以棺椁。有发冢者,加役流。注云“发彻即坐。招魂而葬亦是”,谓开至棺椁即为发彻。先无尸柩,招魂而葬,但使发彻者,并合加役流。“已开棺椁者,绞”,谓有棺有椁者,必须棺、椁两开,不待取物触尸,俱得绞罪。其不用棺椁葬者,若发而见尸,亦同已开棺椁之坐。“发而未彻者”,谓虽发冢而未至棺椁者,徒三年。

其冢先穿及未殡而盗尸柩者,徒二年半;盗衣服者,减一等:器物、砖、版者,以凡盗

28

论。

【疏】议曰:“其冢先穿”,谓先自穿陷,旧有隙穴者。“未殡”,谓尸犹在外未殡埋。“而盗尸柩者,徒二年半”,谓盗者元无恶心,或欲诈代人尸,或欲别处改葬之类。“盗衣服者,减一等”,得徒二年。计赃重者,以凡盗论加一等。此文既称“未殡”,明上文“发冢”殡讫而发者亦是。若盗器物砖版者,谓冢先穿,取其明器等物或砖若版,以凡盗论。

问曰:“发冢者,加役流”。律既不言尊卑、贵贱,未知发子孙冢得罪同凡人否?

答曰:五刑之属,条有三千,犯状既多,故通比附。然尊卑贵贱,等数不同,刑名轻重,粲然有别。

尊长发卑幼之坟,不可重于杀罪;若发尊长之冢,据法止同凡人。律云“发冢者,加役流”,在于凡人便减杀罪一等,若发卑幼之冢须减本杀一等而科之:“已开棺椁者,绞”,即同已杀之坐:“发而未彻者,徒三年”,计凡人之罪减死二等,卑幼之色亦于本杀上减二等而科;若盗尸柩者,依减三等之例。其于尊长,并同凡人。

故烧舍屋而盗

诸放烧人舍屋及积聚之物而盗者,计所烧减价,并赃以强盗论。

【疏】议曰:赃人奸诈,千端万绪,滥窃穿窬,触途诡谲。或有烧人舍屋及积聚之物,因即盗取其财,计所烧之物减价,并于所盗之物,计赃以强盗论,十匹绞。

问曰:有人持仗烧人舍宅,因即盗取其财,或烧伤物主,合得何罪?

答曰:依《杂律》,故烧人舍屋徒三年。不限强之与窃。然则持仗烧人舍宅,止徒三年。因即盗取财物,便是元非盗意,虽复持仗而行事,同“先强后盗”,计赃以强盗科罪,火若伤人者,同强盗伤人法。

因盗过失杀伤人

诸因盗而过失杀伤人者,以斗杀伤论,至死者加役流。得财、不得财等。

财主寻逐遇他死者,非。

【疏】议曰:因行窃盗而过失杀伤人者,以其本有盗意,不从“过失”

收赎,故以斗杀伤论,其杀伤之罪至死者加役流。注云“得财、不得财等”,谓得财与不得财并从斗杀伤科。“财主寻逐遇他死者,非”,谓财主寻逐盗物之贼,或坠马或落坑致死之类,是遇他故而死,盗者唯得盗罪而无杀伤之坐。

其共盗临时有杀伤者,以强盗论;同行人不知杀伤情者,止依窃盗法。

【疏】议曰:谓共行窃盗,不谋强盗,临时乃有杀伤人者,以强盗论。

“同行人而不知杀伤情者,止依窃盗法”,谓同行元谋窃盗,不知杀伤之情,止依“窃盗”为首从。杀伤者,依“强盗”法。

略人略卖人

诸略人、略卖人不和为略。十岁以下,虽和,亦同略法。为奴婢者,绞;为部曲者,流三千里:为妻妾子孙者,徒三年。因而杀伤人者,同强盗法。

【疏】议曰:略人者,谓设方略而取之。略卖人者,或为经略而卖之。

注云“不和为略。十岁以下,虽和,亦同略法”,为奴婢者,不共和同,即是被略;十岁以下,未有所知,易为诳诱,虽共安和,亦同略法。略人、略卖人为奴婢者,并绞。略人为部曲者,或有状验可凭,勘诘知实不以为奴者,流三千里。为妻妾子孙者,徒三年,为弟侄之类亦同。注云“因而杀伤人者,同强盗法”,谓因略人拒斗,或杀若伤,同强盗法。既同强盗之法,因略杀伤傍人,亦同。因略伤人,虽略人不得,亦合绞罪。其略人以为奴婢不得,又不伤人,以强盗不得财徒二年;拟为部曲,徒一年半;拟为妻妾子孙者,徒一年。在律虽无正文,解者须尽犯状,消息轻重,以类断之:为奴婢者即与强盗十匹相似,故略人不得,唯徒二年;为部曲者,本条减死一等,故略未得徒一年半;为妻妾子孙者减二等,故亦减“强盗不得财”二等,合徒一年。

29

和诱者,各减一等。若和同相卖为奴婢者,皆流二千里;卖未售者,减一等。下条准此。即略、和诱及和同相卖他人部曲者,各减良人一等。

【疏】议曰:“和诱”,谓和同相诱,减略一等:为奴婢者,流三千里;为部曲者,徒三年;为妻妾子孙者,徒二年半。“若和同相卖”,谓元谋两和,相卖为奴婢者,卖人及被卖人,罪无首从,皆流二千里。其数人共卖他人,自依首从之法。“卖未售者,减一等”,谓和同相卖,未售事发,各徒三年。注云:“下条准此”,谓下条“得逃亡奴婢而卖”未售及“卖期亲卑幼及子孙之妇等为奴婢”未售者,亦减一等,故云“准此”。“即略、和诱、和同相卖他人部曲者”,谓略他人部曲为奴婢者,流三千里;略部曲还为部曲者,合徒三年;略为妻妾子孙,徒二年半。和诱者各减一等:和诱部曲为奴婢,徒三年;还为部曲,徒二年半;为妻妾子孙,徒二年。若共他人部曲和同相卖为奴婢,减流一等,徒三年;为部曲者,徒二年半。故云“各减良人一等”。其略、和诱缌麻以上亲部曲、客女者,律虽无文,令有“转事,量酬衣食之直”,不可同于凡人,亦须依盗法而减:缌麻、小功部曲,减凡人部曲一等;大功,减二等;期亲,减三等。

问曰:部曲、客女,被人所诱,将为妻妾子孙,而和同遂去。诱者已有罪名,去者合得何罪?

答曰:《名例律》:“共犯罪,以造意为首,随从者减一等。”背主受诱,即当此条,准其罪,坐减诱者罪一等。自余受诱,律无正文者,并合从坐科罪。若逃亡之罪重者,依《例》:“当条虽有罪名,所为重者,自从重。”

盗经断后三犯

诸盗经断后仍更行盗,前后三犯徒者,流二千里;三犯流者,绞。三盗止数赦后为坐。其于亲属相盗者,不用此律。

【疏】议曰:行盗之人,实为巨蠹。屡犯明宪,罔有悛心。前后三入刑科,便是怙终其事,峻之以法,用惩其罪。故有强盗、窃盗,经断更为,三犯徒者,流二千里;三犯流者,绞。亦谓断后又为者。其未断经降、虑者,不入“三犯”之限。注云“三盗皆据赦后为坐”,谓据赦后三犯者,不论赦前犯状为数。“亲属相盗者,不用此律”,谓自依亲属本条,不用此“三犯”

之律。案《职制律》:“亲属,谓缌麻以上,及大功以上婚姻之家。”假有于堂兄弟妇家及堂兄弟男女婚姻之家,犯盗徒,流以上,并不入“三犯”之例。

问曰:有三犯死罪,会降皆至流、徒,或一两度止犯流、徒,或一两度从死会降,总计三犯,亦同三犯流、徒以否?

答曰:律有“赦后”之文,不言降前之犯。死罪会降,止免极刑;流、徒之科,本法仍在。然其所犯本坐,重于正犯徒、流,准律而论,总当三犯之例。

部内人为盗及容止盗

诸部内有一人为盗及容止盗者,里正笞五十,坊正、村正亦同。三人加一等;县内,一人笞三十,四人加一等;部界内有盗发及杀人者,一处以一人论,杀人者仍同强盗之法。

【疏】议曰:“部内”,谓州、县、乡、里所管之内,百姓有一人为盗;“及容止盗者”,谓外盗入境,所部容止:所管里正笞五十。注云“坊正、村正亦同”,谓得罪亦同里正。“三人加一等”,四人行盗,合杖六十。“县内,一人笞三十”,谓县内一人行盗,县令笞三十,“四人加一等”,有五人行盗即笞四十之类。注云“部界内有盗发”,谓里正等以上,部界之内有盗发及杀人者。“一处以一人论”,谓一处盗发,同部内一人行盗;一处杀人,同一人行强盗,故云“一处以一人论”。杀人者仍从强盗之法,下文“强盗者加一等”,杀人者亦加一等,与强盗同。即是部内有一人强盗者,里正等杖六十,虽非部内人,但当境内强盗发,亦准此。容止杀人贼者,亦依强盗之法。

州随所管县多少,通计为罪。各罪止徒二年。强盗者,各加一等。皆以长官为首,佐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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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从。

【疏】议曰:“州随所管县多少,通计为罪,各罪止徒二年”,谓州、县、里正、坊正、村正等,并罪止徒二年。“强盗者,各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半。上注云“杀人同强盗之法”,故知杀人及发处若容止,各准“强盗”

加之。其通计之法,已于《户婚律》解讫。注云“以长官为首,佐职为从”,但宣风导俗,肃清所部,长官之事,故以长官为首。即剌史、县令阙者,以次官当之。既云“佐职为从”,即罪不及主典。

即盗及盗发、杀人后,三十日捕获,他人、自捕等。主司各勿论;限外能捕获,追减三等。若军役所有犯,队正以上、折冲以下,各准部内征人冒名之法,同州、县为罪。

【疏】议曰:谓部内有人行盗,及当境盗发,及部内人杀他人,及境内人被他杀,事发后三十日,自捕获,并他人捕获,“主司各勿论”,并得免罪。若三十日限外能捕获者,追减三等。称“追减”者,虽结正讫,仍得减之;若已经奏决者,依《捕亡律》“不在追减之例。”其军役有犯,谓行军及领徭役之所,有犯盗及杀人事发,若容止盗者,队正、队副以上,折冲以下,得罪并“准部内征人冒名之法,同州、县为罪”,谓队正、队副,团内一人为盗及容止盗者,若有盗发之所,窃盗者各笞五十。若是强盗及杀人,若被杀之处,每事各加一等。校尉、旅帅,减队正、队副一等。折冲、果毅,准所管校尉多少,通计为罪。假如部内一人为盗及容止盗者,里正笞五十,三人加一等;队正同里正,亦一人笞五十,三人加一等,计二十五人罪止徒二年。旅帅、校尉,一人笞四十,二十五人罪止徒一年半。折冲、果毅如管三校尉,三人笞四十,七十五人徒一年半;管四校尉者,四人笞四十,一百人罪止徒一年半。“同州、县为罪”,长官为首,佐职为从。

第八篇《斗讼》,从卷二十一至卷二十四,凡59 条,分斗殴与告讼两部分

【疏】议曰:《斗讼律》者,首论斗殴之科,次言告讼之事。从秦汉至晋,未有此篇。至后魏太和年,分《系讯律》为《斗律》。至北齐以讼事附之,名为《斗讼律》。后周为《斗竞律》。隋开皇依齐《斗讼》名,至今不改。贼盗之后,须防斗讼,故次于《贼盗》之下。

斗殴伤人

诸斗殴人者,笞四十;谓以手足击人者。伤及以他物殴人者,杖六十;见血为伤。非手足者,其余皆为他物,即兵不用刃亦是。

【疏】议曰:相争为斗,相击为殴。若以手足殴人者,笞四十。注云“谓以手足击人者”,举手足为例,用头击之类亦是。伤,谓手足殴伤;及以他物殴而不伤者:各杖六十。注云“见血为伤”,谓因殴而见血者。非手足者,“即兵不用刃亦是”,谓手足之外,虽是兵器,但不用刃者,皆同他物之例。

问曰:殴人者,谓以手足击人。其有撮挽头发,或擒其衣领,亦同殴击以否?

答曰:条云,斗殴“谓以手足击人”,明是虽未损伤,下手即便获罪。

至如挽鬓撮发,擒领扼喉,既是伤杀于人,状则不轻于殴,例同殴法,理用无惑。

伤及拔发方寸以上,杖八十。若血从耳目出及内损吐血者,各加二等。

【疏】议曰:谓他物殴人伤及拔发方寸以上,各杖八十。方寸者,谓量拔发无毛之所,纵横径各满一寸者。若方斜不等,围绕四寸为方寸。若殴人头面,其血或从耳或从目而出,及殴人身体内损而吐血者,各加手足及他物殴伤罪二等。其拔发不满方寸者,止从殴法。其有拔发,亦准发为坐。若殴鼻头血出,止同伤科。殴人痢血,同吐血例。

斗故杀人

诸斗殴杀人者绞,以刃及故杀人者斩。虽因斗而用兵刃杀者,与故杀同。

为人以兵刃逼己,因用兵刃拒而伤杀者,依斗法。余条用兵刃准此。

【疏】议曰:斗殴者元无杀心,因相斗殴而杀人者,绞。以刃及故杀者,谓斗而用刃,即有害心;及非因斗争,无事而杀,是名“故杀”:各合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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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因斗而用兵刃杀者”,本虽是斗,乃用兵刃杀人者,与故杀同,亦得斩罪。并同故杀之法。注云“为人以兵刃逼己,因用兵刃拒而伤杀”,逼己之人,虽用兵刃,亦依斗杀之法。“余条用兵刃准此”,谓余亲戚、良贱以兵刃逼人,人以兵刃拒杀者,并准此斗法。又律云:“以兵刃杀者,与故杀同。”

既无伤文,即是伤依斗法。注云“因用兵刃拒而伤杀者”,为以兵刃伤人,因而致死,故连言之。

问曰:故杀人合斩,用刃斗杀亦合斩刑,得罪既是不殊,准文更无异理,何须云“用兵刃杀者,与故杀同”?

答曰:名例,犯十恶及故杀人者、虽会赦犹除名。兵刃杀人者其情重,文同故杀之法,会赦犹遣除名。

不因斗,故殴伤人者,加斗殴伤罪一等。虽因斗但绝时而杀伤者,从故杀伤法。

【疏】议曰:不因斗竞,故殴伤人者,加斗殴伤一等,若拳殴不伤,笞四十上加一等,合笞五十之类。“虽因斗,但绝时而杀伤者”,谓忿竞之后,各已分散,声不相接,去而又来杀伤者,是名“绝时”,从故杀伤法。

宫内忿争

诸于宫内忿争者,笞五十;声彻御所及相殴者,徒一年;以刃相向者,徒二年。

【疏】议曰:宫殿之内,致敬之所,忽敢忿争,情乖恭肃,故宫内忿争者,笞五十。嘉德等门以内为宫内;《卫禁律》“宫城门有犯与宫门同”,即顺天等门内亦是。若忿竞之声,彻于御所及有相殴击者,各徒一年。以刃相向者,徒二年。既不论兵刃,即是刃无大小之限。

殿内,递加一等。伤重者,各加斗伤二等。计加重于本罪即须加。余条称加者,准此。

【疏】议曰:殿内忿争,递加一等者,谓太极等门为殿内,忿争杖六十;声彻御所及相殴者,徒一年半;以刃相向,徒二年半。若上阁内忿争,杖七十;声彻御所及相殴者,徒二年;以刃相向者,徒三年。“伤重者,各加斗伤二等”,假有凡斗,以他物殴伤人内损吐血合杖一百,宫内加二等徒一年半,即重于官内相殴徒一年。凡斗殴人折齿合徒一年,若于殿内,是伤重加二等合徒二年,是重于殿内相殴徒一年半。此为“各加斗伤二等”。注云“计加重于本罪,即须加”,谓殿内凡斗,相殴不伤合徒一年半;假有甲于殿内殴缌麻尊长,本罪合徒一年,由在殿内故加罪二等合徒二年,是名“计加重于本罪”。不加本罪者,假如殴缌麻兄姊合杖一百,以在殿内故加二等合徒一年半,即与殿内凡斗罪同,此是计加不重于本罪,止依本徒一年半为坐。

“余条称加者,准此”,谓一部律内,称加得重于本罪者即须加,加不重者从本法。

殴皇家袒免以上亲

诸皇家袒免亲而殴之者徒一年,伤者徒二年,伤重者加凡斗二等。缌麻以上,各递加一等。死者,斩。

【疏】议曰:《礼》云五世袒免之亲,四世缌麻之属。皇家戚属,理弘尊敬。袒免之亲,其有殴者合徒一年,伤者徒二年。故、斗及用他物不伤者,其罪一也。其于诸条相殴,唯立罪名,不言斗殴,又不言以斗论者,故殴、斗殴及手足、他物,得罪悉同,并无差降。“伤重者加凡斗二等”,假有殴折二齿,凡斗合徒一年半,加二等合徒二年半之类。“缌麻以上,各递加一等”,假有殴缌麻折二齿徒三年,小功流二千里,大功流二千五百里,期亲流三千里。殴不伤,从徒一年上递加;殴伤者,从徒二年上递加,不加入死。

故云“各递加一等”。死者,斩。

问曰:皇家袒免亲或为佐职官,或为本属府主、刺史、县令之祖父母、父母、妻、子,或是己之所亲,若有犯者合递加以否?

答曰:皇家亲属,为尊主之敬,故异余人。长官佐职,为敬所部。尊敬之处,理各不同。律无递加之文,法止各从重断。若己之亲,各准尊卑服数为罪,不在皇亲及本属加例。

32

又问:皇家袒免之亲若有官品,而殴之者合累加以否?

答曰:律注殴袒免之亲,据皇家亲属立罪,此由缘敬为重,官高亦合累加。

九品以上殴议贵

诸流内九品以上殴议贵者,徒一年。伤重及殴伤五品以上,若五品以上殴伤议贵,各加凡斗伤二等。

【疏】议曰:流内九品以上、六品以下殴议贵者,徒一年。“伤重”,谓他物殴凡人内损吐血合杖一百,殴议贵合加二等徒一年半。此名“伤重”。

其六品以下殴伤五品以上,若五品以上殴伤议贵或殴不伤,亦各加凡斗殴二等。

主杀奴婢

诸奴婢有罪,其主不请官司而杀者,杖一百。无罪而杀者,徒一年。期亲及外祖父母杀者,与主同。下条部曲准此。

【疏】议曰:奴婢贱隶,虽各有主,至于杀戮,宜有禀承。奴婢有罪,不请官司而辄杀者,杖一百。“无罪杀者”,谓全无罪失而故杀者,徒一年。

注云“期亲及外祖父母杀者,与主同”,谓有罪杀者杖一百,无罪杀者徒一年。故云“与主同”。“下条部曲”者,下条无期亲及外祖父母伤杀部曲罪名,若有伤杀亦同于主,故云“准此”。

殴伤妻妾

诸殴伤妻者减凡人二等,死者以凡人论。殴妾折伤以上,减妻二等。

【疏】议曰:妻之言齐,与夫齐体,义同于幼,故得“减凡人二等”。

“死者以凡人论”,合绞;以刃及故杀者斩。殴妾非折伤无罪,折伤以上减妻罪二等,即是减凡人四等。若杀妾者,止减凡人二等。

若妻殴伤杀妾,与夫殴伤杀妻同。皆须妻、妾告乃坐,即至死者听余人告。杀妻仍为“不睦”。过失杀者,各勿论。

【疏】议曰:“若妻殴伤杀妾”,谓殴者,减凡人二等;死者,以凡人论。注云“皆须妻、妾告乃坐”,即外人告者,无罪。“至死者听余人告”,余人不限亲疏,皆得论告。“杀妻,仍为不睦”,妻即是缌麻以上亲,准《例》自当“不睦”,为称“以凡人论”,故重明此例。“过失杀者,各勿论”,为无恶心,故得无罪。

殴兄妻夫弟妹

诸殴兄之妻及殴夫之弟妹,各加凡人一等。若妾犯者,又加一等。

【疏】议曰:嫂叔不许通问,所以远别嫌疑。殴兄之妻及殴夫之弟妹者,礼敬顿乖,故“各加凡人一等”。“若妾犯者,又加一等”,谓妾殴夫之弟、妹加妻一等,总加凡人二等。夫之弟、妹殴兄妾,以凡人论。

即妾殴夫之妾子,减凡人二等;殴妻之子,以凡人论。若妻之子殴伤父妾,加凡人一等。妾子殴伤父妾,又加二等。至死者,各依凡人法。

【疏】议曰:“即妾殴夫之妾子,减凡人二等”,为匹敌之故,得罪稍轻。“殴妻之子,以凡人论”,为女君尊重,故同凡斗。若妻之子殴伤父妾,加凡人一等。妾子殴伤父妾,又加二等。称“又加”者,总加三等,若殴折一齿徒二年半之类。注云“至死者,各依凡人法”,当条虽有加减,至死者并与凡人同。

殴妻前夫子

诸殴伤妻前夫之子者减凡人一等,同居者又减一等。死者绞。

【疏】议曰:“殴伤妻前夫之子者”,谓改醮之妇,携子适人,后夫殴伤者,减凡人一等。“同居者”,谓与继父同居,立庙服期。“又减一等”,谓减凡人二等。若殴之令至笃疾及断舌、毁败阴阳,如此之类得徒二年半。

不同居,徒三年。因殴致死者,同居、不同居,俱得绞罪。

33

殴伤继父者谓曾经同居,今异者。与缌麻尊同,同居者加一等。余条继父准此。

【疏】议曰:继父者,谓母后嫁之夫。注云“谓曾经同居,今异者”,依礼继父同居服期。谓妻少子幼,子无大功之亲,与之适人,所适者亦无大功之亲,而所适者以其资财,为之筑家庙于家门之外,岁时使之祀焉。是谓“同居”。继子之妻,虽不从服,若有犯夫之继父者,从下条“减夫犯一等”。

其不同居者,谓先尝同居,今异者。继父若自有子及有大功之亲,虽复同住,亦为异居。“若未尝同居,则不为异居”,即同凡人之例。其先同居今异者,殴之同缌麻尊合徒一年,伤重者各加斗二等,死者斩。同居者虽著期服,终非本亲,犯者不同正服,止加缌麻尊一等,谓殴者合徒一年半,伤重者加凡人三等。注云“余条继父准此”,谓诸条准服尊卑相犯得罪,并准此例。虽于“继父”下注,即称“妻前夫之子”并与“继父”义同。律称“与缌麻尊同”,其有谋杀及卖,理当“不睦”。于前夫之子不言与缌麻卑幼同,殴之准凡人减罪,不入缌麻卑幼之例。

即殴伤见受业师,加凡人二等。死者,各斩。谓伏膺儒业,而非私学者。

【疏】议曰:《礼》云“凡教学之道,严师为难。师严道尊,方知敬学”。

如有亲承儒教,伏膺函丈而殴师者,加凡人二等。“死者,各斩”,称“各”

者,并殴继父至死,俱得斩刑。注云“谓伏膺儒业,而非私学者”,儒业谓经业,非私学者,谓弘文、国子、州县等学。私学者,即《礼》云“家有塾,遂有序”之类。如有相犯,并同凡人。

问曰:殴见受业师加凡人二等,其博士若有高品累加以否?

答曰:殴见受业师加凡人二等,先有官品,亦从品上累加。若斗殴无品博士,加凡人二等合杖六十;九品以上,合杖八十;若殴五品博士,亦于本品上累加之。

部曲奴婢詈殴旧主

诸部曲、奴婢詈旧主者,徒二年;殴者,流二千里;伤者,绞;杀者,皆斩;过失杀伤者,依凡论。

【疏】议曰:部曲、奴婢詈旧主者,徒二年;殴者,流二千里;伤者,绞,有首从;杀者,皆斩,罪无首从。过失杀伤者,并准凡人收赎,铜入伤杀之家。

即殴旧部曲、奴婢,折伤以上,部曲减凡人二等,奴婢又减二等;过失杀者,各勿论。

【疏】议曰:主殴旧部曲、奴婢,折伤以上,“部曲,减凡人二等”,谓折齿合杖九十:“奴婢,又减二等”,合杖七十之类。过失杀者,勿论。

问曰:部曲、奴婢殴詈旧主期以下亲,或旧主亲属殴伤所亲旧部曲、奴婢,得减凡人以否?

答曰:五服尊卑,各有血属,故殴尊长,节级加之。至如奴婢、部曲,唯系于主。为经主放,顾有宿恩,其有殴詈,所以加罪。非主之外,虽是亲姻,所有相犯,并依凡人之法。

又问:有人谋杀旧部曲、奴婢,或于旧部曲、奴婢家强盗,有杀伤者,合减罪以否?

答曰:殴旧部曲、奴婢,得减凡人,爰至于死,亦依减例,明谋杀及诸杂犯合依减法。唯盗财物,特异常犯,止依凡人之法,不合减科。

告祖父母、父母

诸告祖父母、父母者,绞。谓非缘坐之罪及谋叛以上而故告者。下条准此。

【疏】议曰:父为子天,有隐无犯。如有违失,理须谏诤,起敬起孝,无令陷罪。若有忘情弃礼而故告者,绞。注云“谓非缘坐之罪”,缘坐谓谋反、大逆及谋叛以上,皆为不臣,故子孙告亦无罪,缘坐同首法,故虽父祖听捕告。若故告余罪者,父祖得同首例,子孙处以绞刑。下条准此者,谓告期亲尊长,情在于恶,欲令入罪而故告之,故云“准此”。若因推劾,事不获免,随辩注引,不当告坐。

即嫡、继、慈母杀其父,及所养者杀其本生,并听告。

34

【疏】议曰:嫡、继、慈母者,《名例》并已释讫。此等三母杀其父,及所养父母杀其所生父母,并听告。若嫡、继母杀其所生庶母,亦不得告。

故律文但云杀其父者听告。

问曰:所生之母被出,其父更娶继妻,其继母乃杀所出之母,出母之子合告以否?

答曰:所养父母,本是他人,杀其所生,故律听告。今言出母,即是所生,《名例》称:“犯夫及义绝者,得以子荫。”即子之于母,孝爱情深,顾复之恩,终无绝道。继母杀其亲母,准例亦合听告。

又问:嫡、继、慈母,有所规求,故杀子孙,合得何罪?又,子孙得自理诉以否?此母或被出,或父卒后行,若为科断?

答曰:子孙之于祖父母、父母,皆有祖父子孙之名,其有相犯之文,多不据服而断。贼盗律:“有所规求而故杀期以下卑幼者,绞。”论服相犯,例准傍期;在于子孙,不入期服。然嫡、继、慈、养,依例虽同亲母,被出、改嫁,礼制便与亲母不同。其改嫁者唯止服期,依令不合解官,据礼又无心丧,虽曰子孙,唯准期亲卑幼,若犯此母,亦同期亲尊长。被出者礼既无服,并同凡人。其应理诉,亦依此法。

告期亲尊长

诸告期亲尊长、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虽得实徒二年,其告事重者减所告罪一等;所犯虽不合论,告之者犹坐。即诬告重者,加所诬罪三等。

告大功尊长各减一等,小功缌麻减二等;诬告重者,各加所诬罪一等。

【疏】议曰:“告期亲尊长、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依《名例律》并相容隐,被告之者与自首同,告者各徒二年。告事重于徒二年者,“减所告罪一等”,假有告期亲尊长盗上绢二十五匹合徒三年,尊长同首法免罪,卑幼减所告罪一等合徒二年半之类。注云“所犯虽不合论”,谓期亲以下,或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若笃疾,犯罪虽不合论,而卑幼告之,依法犹坐。

即诬告期亲尊长,得罪重于二年徒者,“加所诬罪三等”,假有诬告期亲尊长一年半徒罪,加所诬罪三等合徒三年,此亦是“计加得重于本罪即须加。”

“告大功尊长,各减一等”,谓告得实徒一年半,重于徒一年半者即减期亲罪一等。假有告大功尊长三年徒,减期亲一等处徒二年。告小功、缌麻尊长,虽得实,同减期亲二等合徒一年;告事重者,亦减期亲尊长二等。假有告三年徒,虽实,徒一年半之类。“诬告重者”,谓诬告大功、小功、缌麻重者。

“各加所诬罪一等”,假有诬告大功尊长一年半徒,加所诬罪一等合徒二年;诬告小功、缌麻尊长徒一年罪,亦加所诬罪一等徒一年半之类。

即非相容隐,被告者论如律。若告谋反、逆、叛者,各不坐。其相侵犯,自理诉者听。下条准此。

【疏】议曰:小功、缌麻非相容隐,被告之者不得同于首原,各依律科断,故云“被告者论如律”。“若告谋反、逆、叛者”谓期亲尊长以下,犯谋反、逆、叛三事,以其不臣,故虽论苦,不科其罪,“其相侵犯”,谓期亲以下、缌麻以上,或侵夺财物,或殴打其身之类,得自理诉。非缘侵犯,不得别告余事。注云“下条准此”,谓下条“告缌麻以上卑幼”,虽有罪名,相侵犯亦得自理。

问曰:告期亲尊长窃盗三十匹,依捡二十五匹实,五匹虚,合得何罪?

答曰:律云:“一事分为二罪,罪法若等,则累论。罪法不等,即以重法并满轻法。”按寻此状,正当“累并”之条,将重并轻,总为三十匹,减所告罪一等,便合处徒三年。

部曲奴婢告主

诸部曲、奴婢告主,非谋反、逆、叛者,皆绞;被告者同首法。告主之期亲及外祖父母者,流;大功以下亲,徒一年。诬告重者,缌麻加凡人一等,小功、大功递加一等。即奴婢

35

诉良,妄称主压者,徒三年;部曲,减一等。

【疏】议曰:日月所照,莫匪王臣。奴婢、部曲虽属于主,其主若犯谋反、逆、叛,即是不臣之人,故许论告。非此三事而告之者皆绞,罪无首从。

注云“被告者同首法”,谓其主杂犯死罪以下,部曲、奴婢告之,俱同为首之法,奴婢获罪,主得免科。奴婢为主隐,虽告,准《名例律》相容隐告言自合同首,今律文重言“同首法”者,以“相隐”条无相隐字故。“告主之期亲及外祖父母者,流”,不言里数者,为同加杖二百。“大功以下亲,徒一年”,称大功以下,小功、缌麻亦同。此等并谓告得实。“诬告重者”,谓所诬之罪重于徒一年。“缌麻加凡人一等”,若诬告主缌麻亲徒一年,加一等合徒一年半;小功,徒二年;大功,徒二年半之类。大功以下诸亲,犯有轻重,应计等级加者,但重于徒一年皆准此加法。“即奴婢诉良,妄称主压者”,谓奴婢本无良状而妄诉良,云主压充贱者,合徒三年。不同诬告主者,开其自理之路。部曲,减一等。其主诬告部曲、奴婢者,即同诬告子孙之例,其主不在坐限。

囚不得告举他事

诸被囚禁,不得告举他事。其为狱官酷己者,听之。【疏】议曰:人有犯罪,身在囚禁,唯为狱官酷己者得告,自余他罪并不得告发。即流囚在道,徒囚在役,身婴枷锁,或有援人,亦同被囚禁之色,不得告举他事。又准《狱官令》:“囚告密者,禁身领送。”即明知谋叛以上听告,余准律不得告举。

即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者,听告谋反、逆、叛、子孙不孝及同居之内为人侵犯者,余并不得告。官司受而为理者,各减所理罪三等。

【疏】议曰:老、小及笃疾之辈,犯法既得勿论,唯知谋反、大逆、谋叛,子孙不孝及阙供养,及同居之内为人侵犯,如此等事,并听告举。自余他事不得告言。如有告发,不合为受。官司受而为理者,从“被囚禁”以下,减所推罪三等。假有告人徒一年,官司受而为理,合杖八十之类。

问曰:有人被囚禁,更首别事,其事与余人连坐,官司合受以否?

答曰:律云:“被囚禁不得告举他事。”此既首论身事,非关别告他人,纵连傍人,官司亦合为受。被首之者,仍依法推科。

监临知犯法不举劾

诸监临主司知所部有犯法不举劾者,减罪人罪三等。纠弹之官,减二等。

【疏】议曰:“监临”,谓统摄之官。”“主司”,谓掌领之事及里正、村正、坊正以上。知所部之人有违犯法、令格、式之事不举劾者,“减罪人罪三等”,假有人犯徒一年,不举劾者,得杖八十之类。“纠弹之官,唯减二等”,谓职当纠弹者。其金吾当检杖之处知有犯法不举劾亦同减罪,人罪二等。即同伍保内,在家有犯知而不纠者,死罪徒一年,流罪杖一百,徒罪杖七十。其家唯有妇女及男年十五以下者,皆勿论。

【疏】议曰:“即同伍保内”,谓依令“伍家相保”之内,在家有犯,知死罪不纠得徒一年,知流罪不纠杖一百,知徒罪不纠杖七十,犯百杖以下保人不纠无罪。其伍保之家唯有妇女及男年十五以下,不堪告事,虽知不纠亦皆勿论。虽是伍保之内,所犯不在家中,知而不纠不合科罪。

第九篇《诈伪》,仅卷二十五,有27 条

【疏】议曰:《诈伪律》者,魏分《贼律》为之。历代相因,迄今不改。

既名《诈伪》,应以诈事在先;以御宝事重,遂以“伪造八宝”为首。斗讼之后,须防诈伪,故次《斗讼》之下。

伪造御宝

诸伪造皇帝八宝者斩,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皇太子宝者绞,皇太子妃宝流三千里。伪造不录所用,但造即坐。

36

【疏】议曰:皇帝有传国神宝、有受命宝、皇帝三宝、天子三宝,是名“八宝”。依《公式令》:“神宝,宝而不用;受命宝,封禅则用之;皇帝行宝,报王公以下书则用之;皇帝之宝,慰劳王公以下书则用之;皇帝信宝,征召王公以下书则用之;天子行宝,报番国书则用之;天子之宝,慰劳番国书则用之;天子信宝,征召番国兵马则用之。皆以白玉为之。”宝者,印也,印又信也。以其供御,故不与印同名。八宝之中,有人伪造一者即斩。其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皇太子宝,伪造者绞。皇太子妃宝,伪造者流三千里。太皇太后以下宝,皆以金为之,并不行用。注云“伪造不录所用”,谓宝既金、玉为之,伪造者不必皆须金、玉为之,亦不问用与不用,造者即坐。

伪写官文书印

诸伪写官文书印者流二千里,余印徒一年。写,谓仿效而作,亦不录所用。

【疏】议曰:上文称“伪造皇帝八宝”,宝以玉为之,故称“造”。此云“伪写官文书印”,印以铜为之,故称“写”。注云“写,谓仿效而作”,谓仿效为之,不限用泥、用蜡等,故云“不录所用”,但作成者即流二千里。

“余印徒一年”,余印谓诸州等封函印及畜产之印,亦不录所用。上文但造宝即坐,不须堪行用;此文虽写印不堪行用,谓不成印文及大小悬别,如此之类不合流坐,从下条造未成者减三等。

即伪写前代官文书印有所规求,封用者徒二年。因之得成官者,从诈假法。

【疏】议曰:依式,周、隋官亦听成荫。或争封邑之类,事缘前代,乃伪写前代之印,心有规求,封用者徒二年。称“封用”者,或印文书及封文簿,事兼两用,故连云“封用”。注云“因之得成官者,从诈假法”,谓伪写封用为旧公验,因之成官者从诈假法。其伪写未成及成而未封用,依下文“未施行减三等”例,亦减已封用三等。

诈称官捕人

诸诈为官及称官所遣而捕人者,流二千里。为人所犯害,犯其身及家人、亲属、财物等。而诈称官捕及诈追摄人者,徒一年。未执缚者,各减三等。

【疏】议曰:“诈为官”谓身自诈作官人,及诈称官司遣捕人者,并流二千里。若为人侵犯其身或犯家人、亲属,或侵夺身及家人、亲属财物等,乃诈称官司遣捕,或称官司遣追摄者,并徒一年。虽诈有追摄及捕,而未执缚者,“各减三等”。称“各”者,捕人未缚,流上减三等合徒二年;为人所犯害,诈称官捕及诈追摄人未缚,徒一年上减三等合杖八十。

问曰:《捕亡律》:“被人殴击折伤以上若盗及强奸,虽傍人皆得捕系。”

其傍人虽合捕摄,乃诈称官遣而捕系之,合科何罪?

答曰:此条注云“犯其身及家人、亲属、财物等”,谓非折伤以上、盗及强奸之色,而诈称官捕,合徒一年。若前人本法合捕,虽傍人诈称官捕,止从下文“其应捕摄”杖八十。

其应捕摄,无官及官卑诈称高官者,杖八十。即诈称官及冒官人姓字,权有所求为者,罪亦如之。

【疏】议曰:谓殴人折伤以上或强奸及盗,此等应须捕摄,其捕摄之人或无官诈称有官,或官卑诈称高官者,杖八十。即诈称是官及冒承官人姓名,“权有所求为者”,或经过之处,权有所求,或出入公门,心规礼待,非有捕摄者,情是诈欺之类,亦合杖八十,故云“亦如之”。

问曰:前人不合捕摄,乃诈称官捕,因而杀伤前人,或拒殴伤杀捕者,各合何罪?

答曰:诈捕摄人,已成凶狡,更加殴打伤杀情状,弥所难原。前人既不相干,即当“故杀伤”法。若前人拒殴杀伤捕者,《名例》云:“本应轻者,听从本。”既不合捕,横被执持,虽有杀伤,止同斗杀。

医违方诈疗病

诸医违方诈疗病而取财物者,以盗论。

37

【疏】议曰:医师违背本方,诈疗疾病,率情增损,以取财物者,计赃以盗论,监临之与凡人各依本法。

父母死诈言余丧

诸父母死应解官,诈言余丧不解者徒二年半。若诈称祖父母、父母及夫死以求假及有所避者徒三年,伯叔父母、姑、兄姊徒一年,余亲减一等。若先死诈称始死及患者,各减三等。

【疏】议曰:父母之丧,解官居服。而有心贪荣任,诈言余丧不解者,徒二年半。为其已经发哀,故轻于“闻丧不举”之罪。若祖父母、父母及夫见存,或称死求假,及有所避而诈妄称死者,各徒三年。伯叔父母、姑、兄姊,徒一年。“余亲减一等”,谓缌麻以上,从徒一年上减一等杖一百。若先死诈称始死及妄云疾病,以求假及有所避者,“各减三等”,谓诈称祖父母、父母及夫始死及患,徒三年上减三等合徒一年半;伯叔父母、姑、兄姊,徒一年上减三等杖八十;余亲,杖一百上减三等合杖七十。

问曰:有人嫌恶前人,妄告父母身死,其妄告之人,合科何罪?

答曰:父母云亡,在身罔极。忽有妄告,欲令举哀,若论告者之情,为过不浅,律、令虽无正法,宜从“不应为重”科。

诈陷人至死伤

诸诈陷人至死及伤者,以斗杀伤论。谓知津河深泞,桥船朽败,诳人令渡之类。

【疏】议曰:谓津济之所或有深泞,若桥船朽漏不堪渡人,而诈云“津河平浅,船桥牢固”,令人过渡,因致死伤者,“以斗杀伤论”,谓令人溺死者绞,折一支徒三年之类。故注云“谓知津河深泞,桥船朽败,诳人令渡之类”。称“之类”者,谓知有坑阱、机枪之属,诳人而致死伤者亦以斗杀伤论。其有尊卑、贵贱,各依斗杀伤本法。

问曰:诈陷人渡朽败桥梁,溺之甚困,不伤不死,律条无文,合得何罪?

又,人虽免难,溺陷畜产,又若为科?

答曰:律云“诈陷人至死及伤”,但论重法,略其轻坐,不可备言,别有“举重明轻”及“不应为”罪。若诳陷令溺,虽不伤、死,犹同“殴人不伤”论。陷杀伤畜产者,准“作坑阱”例偿其减价。

主司承诈

诸诈冒官司以有所求为,而主司承诈,知而听行与同罪,至死者减一等;不知者不坐。谓此篇于条内无主司罪名者。

【疏】议曰:“诈冒官司”,谓诈伪及罔冒官司欲有所求为,官司知诈冒之情而听行者,并与诈冒人同罪,至死减一等,不知情者不坐。注云“谓此篇于条内无主司罪名者”,即此条为当篇“主司”生文,不为余篇立例。

此篇无主司罪名者,上条“诈称祖父母、父母及夫死”及“诈疾病”若“许假官”或“承袭”,此等知情与同罪,不知者不坐。

第十篇《杂律》,从卷二十六至卷二十七,计62 条

杂律

【疏】议曰:里悝首制《法经》,而有《杂法》之目。递相祖习,多历年所。然至后周,更名《杂犯律》。隋又去犯,还为《杂律》。诸篇罪名,各有条例。此篇拾遗补阙,错综成文,班杂不同,故次《诈伪》之下。

坐赃致罪

诸坐赃致罪者,一尺笞二十,一匹加一等,十匹徒一年,十匹加一等,罪止徒三年。谓非监临主司,而因事受财者。与者,减五等。

【疏】议曰:赃罪正名,其数有六,谓:受财枉法、不杆法、受所监临、强盗、窃盗并坐赃。然坐赃者,谓非监临主司因事受财,而罪由此赃,故名“坐赃致罪”。犯者一尺笞二十,一匹加一等,十匹徒一年,十匹加一等,罪止徒三年。假如被人侵损,备偿之外因而受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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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两和取与,于法并违,故与者减取人五等,即是“彼此俱罪”,其赃没官。

私铸钱

诸私铸钱者流三千里,作具已备未铸者徒二年,作具未备者杖一百。

【疏】议曰:私铸钱者,合流三千里。其“作具已备”,谓铸钱作具并已周备而未铸者,徒二年。若“作具未备”,谓有所欠少未堪铸钱者,杖一百。若私铸金银等钱不通时用者,不坐。

若磨错成钱令薄小,取铜以求利者徒一年。

【疏】议曰:时用之钱,厚薄大小,并依官样。辄有磨错成钱,令至薄小而取其铜,以求利润者,徒一年。

错认良人为奴婢部曲

诸错认良人为奴婢者徒二年,为部曲者减一等。错认部曲为奴者杖一百。

【疏】议曰:良人之与奴婢,种类自殊,若错认者徒二年。“为部曲者减一等”,徒一年半。若错认部曲为奴者杖一百。若部曲妻虽取良人女为,亦依部曲之坐。

错认奴婢及财物者,计赃一匹笞十,五匹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未得者各减二等。

【疏】议曰:错认他人奴婢及财物者,计赃一匹笞十,五匹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未得者各减二等”,谓从“错认良人”以下,未得者并减二等。

其错认良人以下为子孙,律既无文,量情依“不应为轻”;若错认他人妻妾及女为己妻妾者,情理俱重,依“不应为重”科。若已认得妻妾将去者,多涉奸情,即同奸法。

征行身死不送还乡

诸从征及从行、公使于所在身死,依令应送还本乡,违而不送者杖一百。

若伤病而医食有阙者杖六十,因而致死者徒一年。

【疏】议曰:“从征”谓从军征讨,“及从行”谓从车驾行及从东宫行,并公事充使,于所在身死。依令应送还本乡者,《军防令》:“征行后士以上,身死行军,具录随身资财及尸,付本府人将还。无本府人者,付随近州县递送。”《丧葬令》:“使人所在身丧,皆给殡殓调度,递送至家。”从行准《兵部式》:“从行身死,折冲赙物三十段,果毅二十段,别将十段,并造灵举,递送还府。队副以上各给绢两匹,卫士给绢一匹,充殓衣,仍并给棺,令递送还家。”自余无别文者,即同公使之例。应送不送者各杖一百。

“若伤病”,谓征行人等或病或伤,须医药救疗,饮食供给,而医食有阙者杖六十。“因而致死”,谓以医食不如法致死者徒一年。

即卒官,家无手力不能胜致者,仰部送还乡,违而不送者亦杖一百。

【疏】议曰:官人在任,以理身死,家道既贫,先无手力,不能自相运致以还故乡者,卒官之所部送还乡。称“部送”者,差人部领,递送还乡。

依令去官家口累弱尚得送还,况乃身亡,明须准给手力部送。违而不送者亦杖一百。

奴奸良人

诸奴奸良人者徒二年半,强者流,折伤者绞。

【疏】议曰:奴奸良人妇女徒二年半,强者流,折伤者绞。虽有夫,亦同。“折伤”,谓因奸折伤者。其部曲及奴奸主及主之期亲若期亲之妻者绞,妇女减一等;强者斩。即奸主之缌麻以上亲及缌麻以上亲之妻者流,强者绞。

【疏】议曰:其部曲及奴和奸主及奸主之期亲若期亲之妻,部曲及奴合绞,妇女减一等。“强者斩”,谓奴等合斩,妇女不坐。“即奸主之缌麻以上亲及缌麻以上亲之妻者流”,妇女合流二千里。强者奴等绞。若奸妾者,自主以下,准上例并减妻一等。即妾子见为家主,其母亦与子不殊,虽出亦同。

买奴婢牛马不立券

诸买奴婢、马牛驰骡驴已过价,不立市券,过三日笞三十,卖者减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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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券之后,有旧病者三日内听悔,无病欺者市如法,违者笞四十。

【疏】议曰:买奴婢、马牛驰骡驴等,依令并立市券。两和市卖已过价讫,若不立券,过三日,买者笞三十,卖者减一等。若立券之后,有旧病而买时不知,立券后始知者,三日内听悔。三日外无疾病,故相欺罔而欲悔者市如法,违者笞四十;若有病欺,不受悔者亦笞四十。令无私契之文,不准私券之限。

即卖买已讫而市司不时过券者,一日笞三十,一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疏】议曰:卖买奴婢及牛马之类,过价已讫,市司当时不即出券者,一日笞三十。所由官司依公坐节级得罪,其挟私者以首从论。一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在市人众中惊动扰乱

诸在市及人众中故相惊动令扰乱者杖八十,以故杀伤人者减故杀伤一等,因失财物者坐赃论;其误惊杀伤人者从过失法。

【疏】议曰:有人在市内及众聚之处“故相惊动”,谓诳言有猛兽之类,令扰乱者杖八十,若因扰乱之际而失财物坐赃论;如是众人之物累并倍论,并倍不加重于一人,失财物者即从重论。因其扰乱而杀伤人者“减故杀伤一等”:惊人致死减一等流三千里,折一支减一等徒三年之类。其有误惊因而杀伤人者,从“过失”法收赎铜入被伤杀之家。

乘官船违限私载

诸应乘官船者,听载衣粮二百斤。违限私载若受寄及寄之者,五十斤及一人各笞五十,一百斤及二人各杖一百,但载即坐。若家人随从者勿论。每一百斤及二人各加一等,罪止徒二年。

【疏】议曰:应乘官船之人,听载随身衣粮二百斤。若二百斤外更载,若受人寄物及寄物之人物满五十斤及一人者各答五十,一百斤及二人各杖一百。称“各”者,谓人之与物得罪各等,亦不限所载远近,故注云“但载即坐”。若将家人随从者,皆不坐。每一百斤及二人各加一等,罪止徒二年。

从军征讨者,各加二等。监当主司知而听之,与同罪。空船者,不用此律。

【疏】议曰:“从军征讨者”,谓以船转运军资而私自载物若受寄及寄之者,“各加二等”,谓五十斤及一而听之”,谓监船官司知乘船人私载、受寄者,与寄之者罪同,故云“与同罪”。若是空船,虽私载、受寄,准行程无违者并悉无罪,故云“不用此律”。

山陵兆域内失火

诸于山陵兆域内失火者徒二年,延烧林木者流二千里,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一等。其在外失火而延烧者,各减一等。余条在外失火准此。

【疏】议曰:“山陵”,前已释讫。“兆域”者,邓展云:“除地为茔,将有形兆。”韦昭曰:“兆,域也。起土为茔域。”《孝经》曰:“卜其宅兆而安厝之。”然山陵兆域之所皆有宿卫之人,而于此内失火者徒二年,延烧兆域内林木者流二千里,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一等。“其在外失火”,谓于兆域外失火,延烧兆域内及林木者,“各减一等”,谓延烧兆域内徒二年上减一等,若延烧林木者流二千里上减一等。注云“余条在外失火准此”,余条谓“库藏”以下诸条,因在外失火延烧者,各减于内失火一等。

官廨仓库失火

诸于官府廨院及仓库内失火者徒二年,在宫内加二等。庙、社内亦同。

损害赃重者坐赃论,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一等。延烧庙及宫阙者绞,社减一等。

【疏】议曰:若有人于内外官府公廨院宇之中及仓库内失火者,徒二年。

“宫内加二等”,宫内谓殿门外有禁门,其内并是。若失火者,徒三年。注云“庙社内亦同”,谓于宗庙及太社院内失火,亦徒三年。“损害赃重者”,谓因失火延烧,有所损害财物,计赃重于徒二年者,即准坐赃科之,谓烧官府廨内财物,计赃五十匹合徒三年。若因失火有杀伤人者,“减斗杀伤罪一等”,谓杀人者流三千里,伤人折二肢徒三年。若杀伤畜产,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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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条称减斗杀伤一等偿减价,自从水火损败误失不偿。延烧庙及宫阙者绞,社减一等流三千里。

见火起不告救

诸见火起,应告不告,应救不救,减失火罪二等。谓从本失罪减。其守卫宫殿、仓库及掌囚者皆不得离所守救火,违者杖一百。

【疏】议曰:见火起烧公私廨宇、舍宅、财物者,并须告见在及邻近之人共救。若不告不救,“减失火罪二等”,谓若于官府廨宇内及仓库,从徒二年上减二等合徒一年;若于宫及庙、社内,从徒三年上减二等徒二年;若于私家,从笞五十上减二等笞三十。故注云“从本失罪减”,明即不从延烧减之。其守卫宫殿、仓库及掌囚者,虽见火起,并不得离所守救火,违者杖一百。虽见火起不告,亦不合罪。

毁大祀丘坛

诸大祀丘坛将行事有守卫而毁者流二千里,非行事日徒一年。壝门各减二等。

【疏】议曰:“大祀丘坛”,谓祀天于圆丘,祭地于方丘,五时迎气祀五方上帝并各有坛。此等将行祭祀各有守卫,此时有损坏丘坛者流二千里。

“非行事日”,谓非祭祀之日而毁者徒一年。“壝门各减二等”,壝门谓丘坛之外拥土为门。毁壝门者,将行事之日徒二年半,非行事日杖九十。故云“各减二等”。毁中、小祀,各递减二等。

弃毁亡失制书官文书

诸弃毁制书及官文书者准盗论,亡失及误毁者各减二等。毁,须失文字。

若欲动事者,从诈增减法。

其误毁失符、移、解、牒者杖六十。谓未入所司而有本案者。

【疏】议曰:“弃毁制书”,弃、毁不相须。毁者,须失文字。“制书”,敕及奏抄亦同。“官文书”,谓曹司所行公案及符、移、解牒之类。“准盗论”,谓各准盗法得罪,《贼盗律》:“盗制书者,徒二年;官文书,杖一百。”“亡失”,谓不觉遗落及被盗:“误毁,谓误致毁损,破失文字:各减二等。故注云“毁,须失文字”。谓制、敕、奏抄徒一年,官文书杖八十。

若盗毁欲动事者,自从增减法,制、敕及奏抄合死,官文书即依《诈伪律》“诈为官文书及增减”法。主司自有所避,即从“违式造立”科罪,杖罪以下杖一百,徒罪以上加一等。误毁符、移、解牒者杖六十,注云“谓未入所司而有本案者”,谓未入曹司之间而即误致毁者。关、刺律虽无文,亦与符、移同罪。

主守亡失簿书

诸主守官物而亡失簿书,致数有乖错者,计所错数以主守不觉盗论。

【疏】议曰:凡是官物,皆立簿书。主守之人亡失簿书,为失簿书之故,遂令物数乖错者,计所错之数,依不觉盗论。《厩库律》:“主司不觉盗者,五匹笞二十,十匹加一等,过杖一百,二十匹加一等,罪止徒二年。”

其主典替代者,文案皆立正案分付后人,违者杖一百。并去官不免。

【疏】议曰:谓主典替代,所有文案皆须立正案分付承后人,违而不付者合杖一百。纵虽去官,不同《名例》免法,故注云“并去官不免”。

毁亡官私器物

诸弃毁、亡失及误毁官私器物者各备偿,谓非在仓库而别持守者。若被强盗者各不坐、不偿。即虽在仓库故弃毁者,征偿如法。其非可偿者,坐而不备。谓符、印、门钥、官文书之类。

【疏】议曰:官私器物,其有故弃、毁或亡失及误毁者,各备偿。注云“谓非在仓库而别持守者”,谓仓库之外别处持守,而有弃毁、亡失及误毁官私器物,始合备偿。若被强盗,各不坐、不偿。虽在仓库之内,若有故弃毁,征偿如法。其非可偿者,止坐其罪,不合征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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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注云“谓符、印、门钥、官文书”,称“之类”者,宝、节、木契、制敕并是。

违令式

诸违令者笞五十,谓令有禁制而律无罪名者。别式减一等。

【疏】议曰:“令有禁制”,谓《仪制令》“行路,贱避贵, 去避来”

之类,此是“令有禁制,律无罪名”,违者得笞五十。“别式减一等”,谓《礼部式》“五品以上服紫,六品以下服朱”之类,违式文而着服色者笞四十,是名“别式减一等”。物仍没官。

第十一篇《捕亡》,只卷二十八,计18 条

捕亡

【疏】《捕亡律》者,魏文候之时,里悝制《法经》六篇,《捕法》第四。至后魏,名《捕亡律》。北齐名《捕断律》。后周名《逃捕律》。隋复名《捕亡律》。然此篇以上,质定刑名。若有逃亡,恐其滋蔓,故须捕系,以置疏网,故次《杂律》之下。

捕罪人逗留不行

诸罪人逃亡,将吏已受使追捕而不行及逗留;谓故方便之者。虽行,与亡者相遇,人仗足敌,不斗而退者:各减罪人罪一等;斗而退者,减二等。

即人仗不敌,不斗而退者减三等,斗而退者不坐。

【疏】议曰:依《捕亡令》,囚及征人、防人、流人、移乡人逃亡,及欲入寇贼,若有贼盗及被伤杀,并须追捕。其“罪人逃亡”,谓犯罪事发而亡,囚与未囚并是。将吏已受使追捕者,谓见任武官为将,文官为吏,已受使追捕罪人。“而不行及逗留”,谓故作回避逗留及诈为疾患不去之类;虽行,与亡者相遇,人兵器仗足得相敌,不战斗而退者:“各减罪人罪一等”,谓罪人合死,将吏处流三千里之类。“斗而退者”,谓人仗足敌,斗而退者减二等,若罪人应死,将吏合徒三年。“即人仗不敌”,谓贼多兵少,或器仗不敌,“不斗而退者减三等”,罪人应死,将吏徒二年半。“斗而退者不坐”,谓人仗不敌,计尽力穷,知难而退者,不坐。

即非将吏,临时差遣者,各减将吏一等。三十日内能自捕得罪人,获半以上;虽不得半,但所获者最重:皆除其罪。虽一人捕得,余人亦同。若罪人已死及自首各尽者,亦从免法;不尽者,止以不尽人为坐。

【疏】议曰:“即非将吏”,谓非见任文武官,即停家职资及勋官之类,临时州县差遣领人追捕者,各减将吏罪一等。虽非将吏,奉敕差行者,亦同将吏之法,不在减一等之限。三十日内自捕得罪人,“获半以上”,谓十人逃亡,获得五六者:“虽不得半,但所获者最重”,假有徒、流、死囚一时逃走,捕得死罪一人,虽不得徒、流九人;仍除其罪。虽是一人捕得,众共失囚之人并同免法。“若罪人已死”,谓自死及被他人杀,若能归首,十人俱尽者,亦从免法;若罪人自首不尽,止以不尽之人准罪为坐。

限外若配赎以后,能自捕得者,各追减三等;即为人捕得及罪人已死若自首,各追减二等。已经奏决者,不在追减之例。余条追减准此。

【疏】议曰:失罪人经三十日,追捕不得,无官荫者或配徒、流,有官荫者或已征赎,此后能自捕得罪人,各追减前所断罪三等。即他人捕得及罪人身死讫若罪人自首,各得追减二等。注云“已经奏决者,不在追减之例”,谓将吏以下失罪人,其罪已经奏决徒、流、笞、杖之类,不在追减之例。“余条追减准此”,谓“亡失宝印”及“不觉失囚”等称“追减”者,若事经奏决亦不在追减之例,故云“余条准此”。

罪人拒捕

诸捕罪人而罪人持仗拒捍,其捕者格杀之,及走逐而杀,走者,持仗、空手等。若迫窘而自杀者,皆勿论;【疏】议曰:“捕罪人”,谓上条将吏以下捕罪人,而罪人乃持仗拒捍。

“仗”谓兵器及杵棒之属。其捕者以其拒捍因而格杀之;及罪人逃走捕者逐而杀之,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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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者,持仗、空手等”,虑其走失,故虽空手亦许杀之:“若迫窘而自杀”,谓罪人被捕,逼迫穷窘,或自杀或落坑阱而死之类:皆悉勿论。

即空手拒捍而杀者,徒二年。已就拘执及不拒捍而杀或折伤之,各以斗杀伤论,用刃者从故杀伤法;【疏】议曰:谓罪人空手,虽相拒捍,不能为害,而格杀之者徒二年。

若罪人已被拘执及原无拒捍之心,而杀或折伤之,各依《斗讼律》以斗杀伤论,用刃者从故杀伤法。

罪人本犯应死而杀者,加役流。即拒殴捕者加本罪一等,伤者加斗伤二等,杀者斩。

【疏】议曰:谓罪人本犯合死,已就拘执及不拒捍而捕杀之者,加役流。

“即拒殴捕者,加本罪一等”,假有罪人本犯徒三年,而拒殴捕人,流二千里。“伤者,加斗伤二等”,假有拒殴捕者折一齿,加凡斗二等,合徒二年之类。杀捕人者斩,捕人不限贵贱,杀者合斩。

从军征讨亡

诸征名已定及从军征讨而亡者;一日徒一年,一日加一等,十五日绞;临对寇贼而亡者斩。主司故纵,与同罪。下条准此。

【疏】议曰:“征名已定”,谓卫士及募人征名已定讫,及从军征讨而亡者,一日徒一年,一日加一等,八日流三千里。十五日绞。“若临对寇贼”,谓壁垒相对,矢石将交而亡者斩。亦据应战之人。“主司故纵,与同罪”,谓主司知情,容其亡避,各与亡者罪同。亡者合斩,主司合绞。注云“下条准此”,谓下条“向防及在防未满而亡者”,主司故纵亦各同罪。其临对寇贼而有亡者,但亡即坐,不计日数及行远近。其有从军征讨而亡,未满十五日军还者,未还以前依征亡之法,征还之后从军还亡罪而断。将未还之日,并满军还之日累科。

军还而先归者,各减五等;其逃亡者,同在家逃亡法。

【疏】议曰:军虽凯还,须依部伍,若不随团队而辄先归者,各减军亡罪五等。“其逃亡者,同在家逃亡法”,谓一日答四十,十日加一等,罪止流二千里。若军还先归,一日徒一年上减五等合杖六十,罪止徒一年半。日若少,从先归日科;日若多,从有军名亡法。

流徒囚役限内亡

诸流徒囚役限内而亡者,犯流、徒应配及移乡人未到配所而亡者,亦同。

一日笞四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五日加一等。

【疏】仪曰:“流、徒囚”,谓或流或徒者,各在其役限内而亡者。注云犯流、徒应配及移乡人未到配所而逃亡者,各与流徒囚役限内而亡罪同,一日笞四十,三日加一等,十九日合杖一百。过杖一百,五日加一等,五十九日流三千里。

主守不觉失囚,减囚罪三等;即不满半年徒者,一人笞三十,三人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监当官司,又减三等。故纵者,各与同罪。

【疏】议曰:“主守”,谓主守囚徒之人及部领流移人等。不觉囚亡“减囚罪三等”,谓从囚本罪上减三等,不从逃坐减之。“即不满半年徒者”,谓徒役将满,余日不满半年徒而有逃亡者,不计逃日而科,唯据亡人之数为罪,“一人笞三十,三人加一等”,谓四人亡合笞四十;不觉二十二人亡即至罪止,合杖一百。“监当官司,又减三等”,谓减主守罪三等,不觉二十二人亡者,罪止杖七十。“故纵者,各与同罪”,称“各”者,谓监当官司及主守各与亡囚本犯罪同。

在官无故亡

诸在官无故亡者,一日笞五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五日加一等。

边要之官,加一等。

【疏】议曰:“在官”,谓在令、式有员,见在官者。无故私逃亡者,一日笞五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五日加一等,五十六日流三千里。“边要之官”,《户部式》:“灵、胜等五十九州为边州。”此乃居边为要,亡者加罪一等,谓品官以上,一日杖六十,三日加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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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

知情藏匿罪人

诸知情藏匿罪人若过致资给,谓事发被追及亡叛之类。令得隐避者,各减罪人罪一等。藏匿无日限,过致资给亦同。若卑幼藏隐,匿状已成,尊长知而听之,独坐卑幼。部曲、奴婢首匿,主后知者,与同罪。即尊长匿罪人,尊长死后,卑幼仍匿者,减五等;尊长死后,虽经匿,但已遣去而事发,及匿得相容隐者之侣,并不坐。小功已下,亦同减例。若赦前藏匿罪人,而罪人不合赦免,赦后匿如故;不知人有罪,容寄之后,知而匿者:皆坐如律。

其展转相使而匿罪人,知情者皆坐,不知者勿论。

【疏】议曰:“知情藏匿”,谓知罪人之情,主人为相藏隐。过致资给者,谓指授道途,送过险处,助其运致,并资给衣粮,遂使凶人潜隐他所。

注云“谓事发被追”,若非事发,未是罪人,故须事发被追,始辨知情之状。

“及亡叛之类”,谓逃亡或叛国,虽未追摄,行即可知。过致资给令隐避者,减罪人罪一等,合流三千里之类。称“之类”者,或有亡命山泽,不从追唤,皆是。

注:藏匿无日限,过致资给亦同。若卑幼藏隐,匿状已成,尊长知而听之,独坐卑幼。部曲、奴婢首匿,主后知者,与同罪。

【疏】议曰:藏匿无日限者,谓不限日之多少,但藏匿即坐。过致资给亦同无日限。若卑幼藏隐,匿状既成,以其同居,得相容隐,故尊长知而听之,独坐卑幼,尊长不坐。部曲、奴婢作首,隐匿罪人,“主后知者,与同罪”,谓同部曲、奴婢,各减罪人罪一等,以主不为部曲、奴婢隐故也。

注:即尊长匿罪人,尊长死后,卑幼亦同减例”,即例云“小功以下相容隐,减凡人三等。”今匿小功、缌麻亲之侣,亦准此例减之,总减罪人罪四等,故云“亦同减例”。

注:若赦前藏匿罪人,而罪人不合赦免,赦后匿如故;不知人有罪,容寄之后知而匿者,皆坐如律。

【疏】议曰:“赦前藏匿罪人,而罪人不合赦免”,假有匿十恶人,会赦,十恶不合赦免,赦后匿如故;及不知人有罪,容寄之后知而匿者:并依藏匿之罪科之。

注:其展转相使而匿罪人,知情者皆坐,不知者勿论。

【疏】议曰:展转相使匿罪人者,假有甲知情匿罪人,又嘱付乙令匿,乙又嘱丙遣匿,如此展转相使匿者。乙、丙知是罪人,得藏匿之罪。不知情者无罪,故云“勿论”。

罪人有数罪者,止坐所知。

【疏】议曰:“罪人有数罪”,谓或杀人,或奸盗。止坐所知者,谓于所知之罪上减一等之类。

问曰:有奴婢匿一流囚,主后知之,主合得何罪?

答曰:有奴婢首匿流囚,罪合减一等徒三年,加杖二百。主后知者,与奴婢同科,亦准奴婢之罪,合杖二百;其应例减、收赎,各准其主本法,仍于二百上减、赎。若奴婢死后,主匿如故,即得自匿之罪,不合准奴婢为坐。

第十二篇《断狱》,从卷二十九至卷三十,共34 条

断狱

【疏】议曰:《断狱律》之名起自于魏,魏分里悝《囚法》而出此篇。

至北齐与《捕律》相合,更名《捕断律》。至后周复为《断狱律》。《释名》云:“狱者,确也,以实囚情。皋陶造狱,夏曰夏台,殷名羑里,周日园土,秦曰囹圄,汉以来名狱。”然诸篇罪名,各有类例,讯舍出入,各立章程。

此篇错综一部条流,以为决断之法,故承众篇之下。

囚应禁不禁

诸囚应禁而不禁,应枷、锁、杻而不枷、锁、杻及脱去者,杖罪笞三十,徒罪以上递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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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等;回易所著者,各减一等。

【疏】议曰:《狱官令》:“禁囚:死罪枷、杻,妇人及流以下去杻,其杖罪散禁。”又条:“应议、请、减者,犯流以上若除、免、官当,并锁禁。”即是犯笞者不合禁,杖罪以上始合禁推。其有犯杖罪不禁,应枷、锁、杻而不枷、锁、杻及脱去者:杖罪笞三十,徒罪不禁及不枷、锁若脱去者笞四十,流罪不禁及不枷、锁若脱去者笞五十,死罪不禁及不枷、锁、杻若脱去者杖六十,是名“递加一等”。“回易所著者,各减一等。”谓应枷而锁,应锁而枷,是名“回易所著”,徒罪者笞三十,流罪笞四十,死罪笞五十。

即囚自脱去及回易所著者罪亦如之。若不应禁而禁,及不应枷、锁、杻而枷、锁、杻者杖六十。

雇倩人杀死囚

诸死罪囚辞穷竟,而囚之亲故为囚所遣雇倩人杀之及杀之者,各依本杀罪减二等。囚若不遣雇倩及辞未穷竟而杀,各以斗杀罪论,至死者加役流。

【疏】议曰:谓犯死罪囚,辞状穷竟,而囚之缌麻以上亲及故旧为囚所遣或雇人、倩人而杀讫者,其所遣雇倩之人,及受雇倩杀者,各依尊卑、贵贱本杀罪上减二等科之。囚若不遣,亲故雇倩人杀,及囚虽遣雇倩人杀而辞状未穷竟而杀者,其所遣之人及受雇倩者,各依尊卑、贵贱以斗杀罪论,至死者加役流。

问曰:其囚本犯死罪,辞未穷竟,又不遣人雇倩杀之,而囚之亲故雇倩人杀及杀之者,合得何罪?

答曰:辞虽穷竟,不遣雇倩人杀之;虽遣雇倩杀之,辞未穷竟:此等二事,各依斗杀为罪,至死者加役流。若辞未穷竟,复不遣雇倩杀之而辄杀者,各同斗杀之法,至死者并皆处死,不合加役流。

辞虽穷竟,而子孙于祖父母、父母,部曲、奴婢于主者,皆以故杀罪论。

【疏】议曰:“辞虽穷竟”,谓死罪辩定讫,而子孙于祖父母、父母,部曲、奴婢于主,虽被祖父母、父母及主所遣而辄杀者,及雇人、倩人杀者,其子孙及部曲、奴婢皆以故杀罪论:子孙仍入“恶逆”,部曲、奴婢经赦不原。其被雇倩之人,仍同上解减斗杀罪二等。

违法移囚

诸鞫狱官,囚徒伴在他所者,听移送先系处并论之,谓轻从重。若轻重等,少从多。多少等,后从先。若禁处相去百里外者,各从事发处断之。违者杖一百。

【疏】议曰:“鞫狱官,囚徒伴在他所者”,假有诸县相去各百里内,东县先有系囚,西县囚复事发,其事相连,应须对鞫,听移后发之囚,送先系之处并论之。注云“谓轻从重”,谓轻罪发虽在先,仍移轻以就重。“若轻重等,少从多”,谓两县之囚,罪名轻重等者,少处发虽在先,仍移就多处。若多少等,即移后系囚从先系处。若禁囚之所相去百里外者,“各从事发处断之”,既恐失脱囚徒,又虑漏泄情状,故令当处断之。违者各杖一百。

若违法移囚,即令当处受而推之,申所管属推劾,若囚至不受及受而不申者,亦与移囚罪同。

【疏】议曰:“违法移囚”,谓移重就轻,或移多就少之类。“即令当处受而推之”,谓囚至之处即合受推。“仍申所管之州推劾”,谓两县囚申州,两州囚申省,并依状推劾。囚至不肯为受,或受囚不申管属,与擅移囚罪同,亦杖一百。即擅移囚县各隶别州者,即受囚之县申所管之州,转牒送囚之州,依法推劾。此等移囚并谓两处事发。若是一处事发者,不限远近,皆须直牒追摄,如有违者自从上法。

决罚不如法

诸决罚不如法者笞三十,以故致死者徒一年。即杖粗细长短不依法者,罪亦如之。

【疏】议曰:依《狱官令》:“决笞者腿、臀分受,决杖者背、腿、臀分受,须数等。拷讯者亦同。笞以下愿背、腿分受者,听”。决罚不依此条,是“不如法”,合笞三十。以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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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罚不如法而致死者,徒一年。依令:“杖皆削去节目,长三尺五寸,讯囚杖大头径三分二厘、小头二分二厘,常行杖大头二分七厘、小头一分七厘,笞杖大头二分,小头一分五厘。”谓杖长短粗细不依令者笞三十,以故致死者徒一年。故云“亦如之”。

断罪不具引律令格式

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若数事共条,止引所犯罪者,听。

【疏】议曰:犯罪之人,皆有条制。断狱之法,须凭正文。若不具引,或致乖谬。违而不具引者,笞三十。“若数事共条”,谓依《名例律》:“二罪以上俱发,以重者论。”“即以赃致罪,频犯者并累科。”假有人虽犯二罪,并不因赃,而断事官人止引“二罪俱发以重者论”,不引“以赃致罪”之类者,听。

官司出入人罪

诸官司入人罪者,谓故增减情状足以动事者,若闻知有恩赦而故论决,及示导令失实辞之类。若入全罪以全罪论,虽入罪,但本应收赎及加杖者,止从收赎、加杖之法。

【疏】议曰:“官司入人罪者”,谓或虚立证据,或妄构异端,舍法用情,锻炼成罪。故注云,谓故增减情状足以动事者,若闻知国家将有恩赦而故论决囚罪,及示导教令而使词状乖异。称“之类”者,或虽非恩赦而有格式改动,或非示导而恐喝改词,情状既多,故云“之类”。“若入全罪”,谓前人本无负犯,虚构成罪,还以虚构枉入全罪科之。

注:虽入罪,但本应收赎及加仗者,止从收赎、加杖之法。

【疏】议曰:假有入官荫人及废疾流罪,前人合赎入者亦以赎论;或入官户、部曲、奴婢并单丁之人,前人合加杖者亦依加杖之法收赎:不用官当及配流、役身之例。此是官司入人罪,与诬告之法不同。

从轻入重以所剩论;刑名易者:从笞入杖、从徒入流亦以所剩论,从徒入流者,三流同比徒一年为剩;即从近流而入远流者,同比徒半年为剩;若入加役流者,各计加役年为剩。从笞杖入徒流、从徒流入死罪亦以全罪论。

其出罪者,各如之。

【疏】议曰:“从轻入重,以所剩论”,假有从笞十入三十,即剩入笞二十;从徒一年入一年半,即剩入半年徒,所入官司各得笞二十及半年徒之类。刑名易者,从笞入杖,亦得所剩之罪;从徒入流者,注云“三流同比徒一年为剩”,谓从徒三年入流二千里或二千五百里或流三千里,远近虽异,俱曰流刑,至于配所役身,三流同有一年居作,故从徒入流,三流同比徒一年为剩。即从近流二千里入至二千五百里或入至三千里者,“同比徒半年为剩”。若从三流入至加役流者,“各计加役年为剩”,但入加役流者加常流役二年,将加役二年以为剩罪。“从笞、杖入徒、流,从徒、流入死罪”,假有从百杖入徒一年,即是全入一年徒坐;从徒流入死罪,谓从一年徒以上至三千里流而入死刑者,亦依全入死罪之法:故云“亦以全罪论”。其出罪者,谓增减情状之徒,足以动事之类。或从重出轻,依所减之罪科断,从死出至徒、流,从徒、流出至笞、杖,各同出全罪之法,故云“出罪者,各如之”。假有囚犯一年徒坐,官司故入至加役流,即从一年至三年,是剩入二年徒罪,从徒三年入至三流,即三流同比徒一年为剩,加役流复剩二年,即是剩五年徒坐。官司从加役流出至徒一年,亦准此。

即断罪失于入者,各减三等;失于出者,各减五等。若未决放及放而还获若囚自死,各听减一等。

【疏】议曰:“即断罪失于入者”,上文“故入者,各以全罪论”,“失于入者,各减三等”,假有从笞失入百杖,于所剩罪上减三等;若入至徒一年,即同入全罪之法,于徒上减三等,合杖八十之类。“失于出者,各减五等”,假有失出死罪者,减五等合徒一年半,失出加役流亦准此,“三流同为一减”,减五等合徒一年之类。若未决放者,谓故入及失入死罪及杖罪未决,其故出及失出死罪以下未放;及已放而更获:“若囚自死”,但使囚死,不问死由:“各听减一等”,谓于故出入及失出入上各听减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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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别使推事,通状失情者,各又减二等;所司已承误断讫,即从失出入法。虽有出入,于决罚不异者,勿论。

【疏】议曰:“别使推事”,谓充使别推覆者。“通状失情”,谓不得本情,或出或入。“各又减二等”,失入者于失入减三等上双减二等,若失出者于失出减五等上又减二等。“所司已承误断讫”,谓曹司承误通之状,已依断讫。“即从失出入法”,谓皆从在曹司出入法科之,并同减五等、三等之例。若未决放及放而还获若囚自死,各听减一等。其所司承误已断讫者,曹司同“余官案省不觉”法。“虽有出入,于决罚不异”,假有官户、部曲、官私奴婢,本犯合徒三年断入流罪,或从三流之法科徒三年,各止加杖二减一等,合得何罪?

百,刑名虽有出入,加杖数即不殊者,无罪。故云“于决罚不异者,勿论”。

问曰:有人本犯加役流,出为一年徒坐,放而还获答曰:全出加役流,官司合得全罪;放而还获减一等,合徒五年。今从加役流出为一年徒坐,计有明轻,止合三年徒罪。

处决孕妇

诸妇人犯死罪,怀孕,当决者听产后一百日乃行刑。若未产而决者徒二年,产讫限未满而决者徒一年。失者,各减二等。其过限不决者,依奏报不决法。

【疏】议曰:妇人犯死罪,怀孕,当应行决者,听产后一百日乃行刑。

若未产而决者徒二年,产讫未满百日而决者徒一年。“失者,各减二等”,未产而决徒一年,产讫限未满而决者杖九十。“即过限不决者,依奏报不决法”,谓依下条,即过限不决者,违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

拷决孕妇

诸妇人怀孕,犯罪应拷及决杖笞,若未产而拷、决者杖一百,伤重者依前人不合捶拷法;产后未满百日而拷决者减一等。失者,各减二等。

【疏】议曰:妇人怀孕,犯罪应拷及决杖笞,皆待产后一百日,然后拷、决。若未产而拷及决杖笞者杖一百。“伤重者”,谓伤损之罪重于杖一百者。

“依前人不合捶拷法”,谓依上条监临之官,前人不合捶拷而捶拷者以斗杀伤论:若堕胎者合徒二年,妇人因而致死者加役流。限未满而拷决者“减一等”,谓减未产拷决之罪一等。“失者,各减二等”,谓未产而失拷、决于杖一百上减二等,伤重于斗伤上减二等;若产后限未满而拷决者于杖九十上减二等,伤重者于斗伤上减三等。

立春后秋分前不决死刑

诸立春以后、秋分以前决死刑者,徒一年。其所犯虽不待时,若于断屠月及禁杀日而决者,各杖六十;待时而违者,加二等。

【疏】议曰:依《狱官令》:“从立春至秋分,不得奏决死刑。”违者徒一年。若犯“恶逆”以上及奴婢、部曲杀主者,不拘此令。其大祭祀及致齐、朔望、上下弦、二十四气、雨未晴、夜未明、断屠月日及假日,并不得奏决死刑。其所犯虽不待时,“若于断屠月”,谓正月、五月、九月。“及禁杀日”,谓每月十直日:月一日、八日、十四日、十五日、十八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三十日。虽不待时,于此月日亦不得决死刑,违而决者各杖六十。“待时而违者”,谓秋分以前、立春以后,正月、五月、九月及十直日,不得行刑,故违时日者,加二等合杖八十。其正月、五月、九月、有闰者,令文但云正月、五月、九月断屠,即有闰者各同正月,亦不得奏决死刑。

获囚死首稽留不报

诸纵死罪囚令其逃亡,后还捕得及囚已身死若自首,应减死罪者,其获囚及死首之处即须遣使速报应减之所,有驿处发驿报之。若稽留使不得减者,以入人罪故、失论减一等。

【疏】议曰:谓囚合死在禁,所司纵令逃亡,依“故纵”之条还合死罪。

“捕得及囚已死若自首,应减死罪者”,谓依《捕亡律》及上条“放而还获,得减一等”者。其获囚之处及死首之所即须遣使速报应减死之处,若有驿之处发驿报之。若使人及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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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留令不得减罪,致使囚已决讫者,“以入人罪故、失论减一等”,谓故稽迟从故入上减一等流三千里;若失稽迟从失入罪上减一等,总减罪人四等,徒二年。官司及使人,各以所由为坐。

疑罪

诸疑罪,各依所犯以赎论。疑,谓虚实之证等,是非之理均;或事涉疑似,傍无证见;或傍有闻证,事非疑似之类。即疑狱,法官执见不同者,得为异议,议不得过三。

【疏】议曰:“疑罪”,谓事有疑似,处断难明。“各依所犯以赎论”,谓依所疑之罪,用赎法收赎。注云“疑,谓虚实之证等”,谓八品以下及庶人,一人证虚,一人证实,二人以上虚实之证其数各等;或七品以上,各据众证定罪,亦各虚实之数等。“是非之理均”,谓有是处,亦有非处,其理各均。“或事涉疑似”,谓赃状涉于疑似,傍无证见之人;或傍有闻见之人,其事全非疑似。称“之类”者,或行迹是,状验非;或闻证同,情理异。疑状既广,不可备论,故云“之类”。“即疑狱”,谓狱有所疑法,法官执见不同,议律论情,各申异见,“得为异议”,听作异同。“议不得过三”,谓如丞相以下通判者五人,大理卿以下五人,如此同判者多,不可各为异议,故云“议不得过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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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疏议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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