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29日发(作者:爱护环境标语)
张靖善、刘元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19
【案件字号】(2020)鲁13民终37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金文胡才王晓艳
【审理法官】金文胡才王晓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靖善;刘元帅
【当事人】张靖善刘元帅
【当事人-个人】张靖善刘元帅
【代理律师/律所】彭桂霞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陈杰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彭桂霞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陈杰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彭桂霞陈杰
【代理律所】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靖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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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被告】刘元帅
【本院观点】刘元帅主张和张靖善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提供借条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权责关键词】实际履行证据不足关联性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简易程序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刘元帅主张和张靖善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提供借条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张靖善主张双方之间系租车关系,147000元已经用车辆使用费抵销,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靖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680元,由上诉人张靖善负担。【更新时间】2022-09-23 01:54:4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31日,张靖善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元帅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借款人,张靖善******************。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刘元帅通过网银向张靖善转款147000元。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2019年5月13日,张靖善又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将原借条收回。新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元帅现金169000元(拾陆万玖仟元整)借款人:张靖善******************。该169000元借款中包含借款本金147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该日(2019年5月13日)的利息2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刘元帅因此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张靖善偿还借款16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查明,原告申请一审法院诉前保全被告车辆,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9日出具(2019)鲁1328财保340号民事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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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书,原告预交保全费136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刘元帅与张靖善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借条及双方认可的银行转账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虽然被告2018年10月31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150000元,但因已扣除利息3000元,故被告实际借款147000元。从原告提供的被告2019年5月13日重新出具的借条能够证实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分,即年利率为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原、被告利率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2019年5月13日出具的借条所含的利息是以原借条借款15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应以实际借款147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对超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自2018年10月31日借款开始至2019年5月13日止,共计借款时间为195天,利息为19091元(147000元×日利率6.66%x195天=19091元)。故被告实际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为本金147000元+利息19091元=166091元。 被告主张2018年10月31日出具的借条,原告虽已实际转账,但属于双方之间的租车费用,不属于借贷关系;2019年5月13日出具的借条,因没有实际转账,不能视为借贷关系的成立。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提供的租车订单截图及租车公司出具的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其主张,因此对于被告主张借款系租车费用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可;被告另主张原告一直使用被告车辆,造成了大量违章,要求原告将违章处理完毕,返还车辆,并合理赔偿车辆折旧损失,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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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上诉人诉称】张靖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2019年5月13日张靖善虽然给刘元帅书写了借条,但是针对该笔借款并未实际履行。但是一审法院仅根据刘元帅的单方供述,自行推定为该上述169000元是由2018年10月31日的147000元加上利息22000元组成的,该推定与事实相悖。借条折抵了车辆的使用费。二、一审法院程序上存在瑕疵,未见到主审法官。一审法院大量使用推定,程序上存在瑕疵,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从而作出了错误的判决。 综上所述,张靖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张靖善、刘元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3民终37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靖善。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桂霞,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xxx01191857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元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xxx610961698。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靖善因与被上诉人刘元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蒙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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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8民初3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靖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2019年5月13日张靖善虽然给刘元帅书写了借条,但是针对该笔借款并未实际履行。但是一审法院仅根据刘元帅的单方供述,自行推定为该上述169,000元是由2018年10月31日的147,000元加上利息22,000元组成的,该推定与事实相悖。借条折抵了车辆的使用费。二、一审法院程序上存在瑕疵,未见到主审法官。一审法院大量使用推定,程序上存在瑕疵,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从而作出了错误的判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元帅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所述双方存在租车合同关系,没有证据证实,我有二手车行,没有理由租借上诉人车辆。3.案件符合简易程序。
原告诉称 刘元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9,00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31日,张靖善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元帅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借款人,张靖善******************。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刘元帅通过网银向张靖善转款147,000元。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2019年5月13日,张靖善又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将原借条收回。新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元帅现金169,000元(拾陆万玖仟元整)借款人:张靖善******************。该169,000元借款中包含借款本金147,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该日(2019年5月13日)的利息2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刘元帅因此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张靖善偿还借款16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查明,原告申请一审法院诉前保全被告车辆,一审法院于201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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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9日出具(2019)鲁1328财保340号民事裁定书,原告预交保全费1,365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刘元帅与张靖善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借条及双方认可的银行转账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虽然被告2018年10月31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150,000元,但因已扣除利息3,000元,故被告实际借款147,000元。从原告提供的被告2019年5月13日重新出具的借条能够证实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分,即年利率为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原、被告利率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2019年5月13日出具的借条所含的利息是以原借条借款15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应以实际借款147,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对超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自2018年10月31日借款开始至2019年5月13日止,共计借款时间为195天,利息为19,091元(147,000元×日利率6.66%x195天=19,091元)。故被告实际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为本金147,000元+利息19,091元=166,091元。
被告主张2018年10月31日出具的借条,原告虽已实际转账,但属于双方之间的租车费用,不属于借贷关系;2019年5月13日出具的借条,因没有实际转账,不能视为借贷关系的成立。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提供的租车订单截图及租车公司出具的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其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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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对于被告主张借款系租车费用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可;被告另主张原告一直使用被告车辆,造成了大量违章,要求原告将违章处理完毕,返还车辆,并合理赔偿车辆折旧损失,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综上,判决如下:被告张靖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元帅借款本息166,0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0元,减半收取1,840元,保全费1,365元,由原告负担64元,被告张靖善负担3,141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元帅主张和张靖善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提供借条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张靖善主张双方之间系租车关系,147,000元已经用车辆使用费抵销,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靖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80元,由上诉人张靖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金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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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胡 才
审判员 王晓艳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白 华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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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3-12-29 17:56:1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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