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29日发(作者:winrar激活)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军,*,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梦飞,永城市欧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元帅,*,199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丹,*,199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审被告:赵坤,*,199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上诉人张学军因与被上诉人刘元帅、陈丹及原审被告赵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审理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学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梦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元帅、陈丹及原审被告赵坤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学军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并判决偿还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刘元帅、陈丹负担。事实与理由:案涉借款用途是刘元帅与陈丹用于偿还河南省永城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农商行)的贷款,该银行贷款是刘元
帅、陈丹夫妇的共同债务,本案借款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也是共同债务,陈丹应承担还款责任。二审庭审中,张学军变更上诉请求第一项为请求判决偿还自借款之日至起诉状落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刘元帅、陈丹、赵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陈述意见。
张学军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刘元帅、陈丹、赵坤偿还张学军借款90万元及利息25340元;2.刘元帅、陈丹、赵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3月28日,刘元帅向张学军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张学军90万元,借期自2022年3月28日至2022年3月30日止。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如借款人到期三日内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担保人负责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等。借款人刘元帅、配偶陈丹、担保人赵坤”。2022年3月28日,张学军向刘元帅转账90万元。当日,刘元帅向张学军返还2万元。张学军认可涉案借条中“陈丹”名字是刘元帅所签。
一审法院认为,刘元帅向张学军借款,有刘元帅向张学军出具的借条及转账记录为证,张学军与刘元帅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张学军虽向刘元帅转账交付90万元,但刘元帅于借款当日返还2万元,张学军实际交付了88万元借款,故应向张学军偿还借款本金88万元。张学军要求支付利息25340元,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
逾期利息,应以88万元为基数,按2022年4月3日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至起诉之日,即5887.56元,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张学军要求陈丹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刘元帅向张学军借款88万元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张学军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且认可涉案借条中“陈丹”签名不是本人所签,陈丹亦答辩对涉案借款不知情,故张学军要求陈丹承担还款责任,不予支持。因赵坤在涉案借据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该借据中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故张学军要求赵坤承担还款责任,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刘元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学军借款本金88万元及逾期利息5887.56元;二、赵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赵坤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刘元帅追偿;三、驳回张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以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7元(已减半),由张学军负担300元,由刘元帅负担6227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张学军提交了新的证据材料刘元帅、陈丹作为借款人和借款人配偶与永城农商行签订的90万元借款合同及相关手续一组,及刘元帅银行交易流水一份,以证明刘元帅收到张学军出借资金的当日即偿还了在永城农商行的到期贷款。因刘元
帅、陈丹、赵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不再组织质证,依法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刘元帅于2021年3月25日和永城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90万元用于粮食收购,借款期限12个月。其妻子陈丹作为借款人配偶签字同意借款,并在永城农商行组织的面签时拍照留存。
本院认为,陈丹作为刘元帅的配偶,在刘元帅与永城农商行签订90万元的借款合同时,明知借款用途为粮食收购而明确表示同意借款,该90万元需由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刘元帅向张学军借款88万元用于偿还该笔银行借款,偿还的是夫妻共同债务,陈丹本人未在刘元帅向张学军出具的借据中亲笔签名,并不影响本案借款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因借款而形成的债务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陈丹对案涉借款仍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二审中出现的新证据,原审判决认为陈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张学军起诉要求偿还的借款利息,因一审判决按照2022年4月3日即张学军起诉之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张学军对此没有提出上诉,该借款利息仍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标准予以计算。
综上,张学军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处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刘元帅、陈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学军借款本金88万元及逾期利息5887.56元;
三、赵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赵坤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刘元帅、陈丹追偿;
四、驳回张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27元,由张学军负担300元,由刘元帅、陈丹负担62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54元,由刘元帅、陈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周永辉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路遥
本文发布于:2023-12-29 17:55:32,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s://www.wtabcd.cn/zhishi/a/170384373245104.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本文word下载地址:张学军、刘元帅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doc
本文 PDF 下载地址:张学军、刘元帅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pdf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