昭平县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

更新时间:2023-12-29 02:32:44 阅读: 评论:0

2023年12月29日发(作者:黑龙江流域)

昭平县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

昭平县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9

【案件字号】(2021)桂11行终2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甘怀新徐文坚宁可

【审理法官】甘怀新徐文坚宁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广西昭平县昭顺土石方有限责任公司;昭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昭平县人民政府;莫家钦

【当事人】广西昭平县昭顺土石方有限责任公司昭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昭平县人民政府莫家钦

【当事人-个人】莫家钦

【当事人-公司】广西昭平县昭顺土石方有限责任公司昭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昭平县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谢乐广西昭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谢乐广西昭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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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谢乐

【代理律所】广西昭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广西昭平县昭顺土石方有限责任公司;莫家钦

【被告】昭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昭平县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第三人证据确凿行政复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合法有效的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昭顺土石方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转由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邱方峻施工,致使原审第三人莫家钦受聘于邱方峻在驾驶挖掘机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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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对于邱方峻聘请的原审第三人莫家钦在工作中受伤的,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昭顺土石方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上诉人昭平县人社局作出昭人社工认字〔2020〕13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上诉人昭平县人民政府依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复议予以维持也是正确的,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昭顺土石方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方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西昭平县昭顺土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8:57:3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西昭平县昭顺土石方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3日,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孟春锋,经营范围:土石方工程服务;平整场地工程服务;开挖土方工程服务,石方工程服务;土石方运输工程服务;土方回填工程服务;机械租赁服务。2018年8月14日,发包人昭平县恒源生态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承包人广西鸿业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中誉设计院有限公司共同签订《昭平县城北工业园基础设施2期工程建设项目1标段勘察-设计-施工(EPC)总承包招标施工合同》。2019年10月23日,广西鸿业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昭顺土石方公司签订《土方工程分包合同》,将该工程项目的土方工程分包给原告昭顺土石方公司。原告昭顺土石方公司以口头协议的方式将该工程转包给邱方峻,后邱方峻聘用第三人莫家钦驾驶钩机开挖土方。2020年1月13日9时许,莫家钦在贺州市昭平县项目施工时,发生泥土塌方,致使莫家钦受伤,于当日被送至昭平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于2020年1月18日转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四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骨盆多发骨折,2.闭合性胸部损伤,3.左锁骨骨折,4.挤压综合征,5.右肾挫伤。2020年5月6日,莫家钦向被告昭平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0年5月7日,昭平县人社会局受理了莫家钦的工伤认定申请。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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昭平县人社会局向广西鸿业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昭人社工举字〔2020〕2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广西鸿业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出了情况说明。2020年6月22日,昭平县人社局向原告送达了昭人社工举字〔2020〕4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20年6月28日,昭平县人社局向昭平县消防大队调查了消防救援记录,并于同日向黄锦高、邱方峻、莫家钦进行了询问。2020年9月25日,昭平县人社局向昭平县城厢派出所调取了该所对龙振堂、莫宇中的询问笔录。2020年7月3日,被告昭平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昭人社工认字[2020]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莫家钦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20年9月17日向被告昭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11月4日,贺州市昭平县人民政府作出昭政复决字〔2020〕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从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规定,即当存在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情形时,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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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原告昭顺土石方公司系具备用工主体的单位,其将承包的工程转由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邱方峻实施,后邱方峻聘用莫家钦在昭顺土石方公司承包的贺州市昭平县项目驾驶钩机挖土施工。故莫家钦从事昭顺土石方公司承包的项目时因泥土塌方受伤,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昭顺土石方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两被告向原告分别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护。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西昭平县昭顺土石方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昭顺土石方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只与邱方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与原审第三人不存在直接用人关系。原审第三人是邱方俊为完成土方而雇请的工人,并非上诉人雇请或者聘用的工作人员。上诉人并非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用工主体是错误的。2.2020年1月5日,邱方俊认为上诉人方给付的劳动报酬过低,无法继续完成承揽工作,口头告知上诉人终止该项承揽业务,上诉人与邱方俊之间的承揽工作已经结束。而不存在用工关系。一审判决错误的将承揽关系作为用工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上诉人从事的业务范围不属于建筑法规定的业务范围。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2020)桂1102行初94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昭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昭人社认字〔2020〕13号《昭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昭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昭政复决字〔2020〕18号《昭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昭平县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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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桂11行终2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昭平县昭顺土石方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贺州市昭平县昭平镇富民街16号。

法定代表人孟春锋,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万荫,昭平县永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昭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贺州市昭平县城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斌新,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胡甫生,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晓煜,该局工伤认定股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谢乐,广西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昭平县人民政府,地址:贺州市昭平县昭平镇北秀街7号。

法定代表人邓少华,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信,昭平县司法局公职律师。

原审第三人莫家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西昭平县昭顺土石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昭顺土石方公司)诉被上诉人昭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昭平县人社局)、昭平县人民政府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昭平县人民法院(2020)桂1102行初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西昭平县昭顺土石方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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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月3日,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孟春锋,经营范围:土石方工程服务;平整场地工程服务;开挖土方工程服务,石方工程服务;土石方运输工程服务;土方回填工程服务;机械租赁服务。2018年8月14日,发包人昭平县恒源生态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承包人广西鸿业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中誉设计院有限公司共同签订《昭平县城北工业园基础设施2期工程建设项目1标段勘察-设计-施工(EPC)总承包招标施工合同》。2019年10月23日,广西鸿业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昭顺土石方公司签订《土方工程分包合同》,将该工程项目的土方工程分包给原告昭顺土石方公司。原告昭顺土石方公司以口头协议的方式将该工程转包给邱方峻,后邱方峻聘用第三人莫家钦驾驶钩机开挖土方。2020年1月13日9时许,莫家钦在贺州市昭平县项目施工时,发生泥土塌方,致使莫家钦受伤,于当日被送至昭平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于2020年1月18日转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四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骨盆多发骨折,2.闭合性胸部损伤,3.左锁骨骨折,4.挤压综合征,5.右肾挫伤。2020年5月6日,莫家钦向被告昭平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0年5月7日,昭平县人社会局受理了莫家钦的工伤认定申请。2020年5月12日,昭平县人社会局向广西鸿业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昭人社工举字〔2020〕2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广西鸿业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出了情况说明。2020年6月22日,昭平县人社局向原告送达了昭人社工举字〔2020〕4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20年6月28日,昭平县人社局向昭平县消防大队调查了消防救援记录,并于同日向黄锦高、邱方峻、莫家钦进行了询问。2020年9月25日,昭平县人社局向昭平县城厢派出所调取了该所对龙振堂、莫宇中的询问笔录。2020年7月3日,被告昭平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昭人社工认字[2020]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莫家钦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20年9月17日向被告昭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11月4日,贺州市昭平县人民政府作出昭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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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决字〔2020〕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从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规定,即当存在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情形时,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原告昭顺土石方公司系具备用工主体的单位,其将承包的工程转由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邱方峻实施,后邱方峻聘用莫家钦在昭顺土石方公司承包的贺州市昭平县项目驾驶钩机挖土施工。故莫家钦从事昭顺土石方公司承包的项目时因泥土塌方受伤,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昭顺土石方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两被告向原告分别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护。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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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西昭平县昭顺土石方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昭顺土石方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只与邱方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与原审第三人不存在直接用人关系。原审第三人是邱方俊为完成土方而雇请的工人,并非上诉人雇请或者聘用的工作人员。上诉人并非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用工主体是错误的。2.2020年1月5日,邱方俊认为上诉人方给付的劳动报酬过低,无法继续完成承揽工作,口头告知上诉人终止该项承揽业务,上诉人与邱方俊之间的承揽工作已经结束。而不存在用工关系。一审判决错误的将承揽关系作为用工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上诉人从事的业务范围不属于建筑法规定的业务范围。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2020)桂1102行初94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昭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昭人社认字〔2020〕13号《昭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昭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昭政复决字〔2020〕18号《昭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昭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昭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昭人社工认字〔2020〕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二、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昭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上诉人作为用工主体作出的工伤认定正确。三、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将其所承包的业务以口头协议形式分包给自然人邱方峻,邱方峻聘用的工人莫家钦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一审法院基于被上诉人昭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昭人社工认字〔2020〕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昭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昭政复决字〔2020〕18号《昭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作出驳回上诉人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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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请求的判决正确。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昭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涉案工程的总发包方广西鸿业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昭顺土石方公司签订《土方工程分包合同》,将该工程项目的土方工程分包给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上诉人昭顺土石方公司。昭顺土石方公司是本案的用工主体。昭顺土石方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转由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邱方峻施工,造成原审第三人莫家钦受伤,根据法律规定应由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昭顺土石方公司承担工伤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莫家钦述称,昭顺土石方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转由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邱方峻施工,其受聘于老板邱方峻在驾驶钩机挖土施工受伤,由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昭顺土石方公司承担工伤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合法有效的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昭顺土石方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转由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邱方峻施工,致使原审第三人莫家钦受聘于邱方峻在驾驶挖掘机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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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对于邱方峻聘请的原审第三人莫家钦在工作中受伤的,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昭顺土石方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上诉人昭平县人社局作出昭人社工认字〔2020〕13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上诉人昭平县人民政府依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复议予以维持也是正确的,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昭顺土石方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西昭平县昭顺土石方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甘怀新

审 判 员 徐文坚

审 判 员 宁 可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唐汝改

书 记 员 吴 晨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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昭平县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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