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28日发(作者:日暖风恬)
刘双成、龚子骞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06
【案件字号】(2020)豫民终141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蔡靖陈国防来敬
【审理法官】蔡靖陈国防来敬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双成;龚子骞;刘宽
【当事人】刘双成龚子骞刘宽
【当事人-个人】刘双成龚子骞刘宽
【代理律师/律所】牛红江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张艳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陈钢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牛红江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张艳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陈钢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牛红江张艳艳陈钢
【代理律所】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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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刘双成;龚子骞
【被告】刘宽
【本院观点】刘宽就案涉款项向刘双成出具了借条,双方就案涉款项形成借贷合意,后刘宽实际收到并使用了案涉款项,其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借贷行为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刘宽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刘双成与刘宽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在上海高房价的背景下,刘宽作为子女经济条件有限,刘双成代刘宽支付购房款项,并不意味着该笔款项即应认定为赠与。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撤销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第三人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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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刘双成提交以下证据,用以证明刘宽用新乡的房产折抵归还了刘双成420万元:1.新乡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受理凭证复印件;2、新乡市隆基新上海置业有限公司与刘宽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3、权利人为刘双成的豫(2018)新乡市不动产权第0××3号不动产权证复印件。龚子骞质证认为:证据1、2、3不完整,且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刘宽在2010年购房时仍在读书,没有经济实力购房,无法证明刘双成与刘宽之间发生的交易行为是何种性质,也无法证明刘双成所称归还420万元的说法。刘宽认可新乡的房产系其贷款买的,从买房到还贷都是其个人承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效力在下面的裁判说理中一并评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刘双成与刘宽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刘双成作为刘宽之父亲,代刘宽支付购房款约2400万元,全款购买了案涉上海的一处房产,并将该房产登记于刘宽名下。刘双成在原审中提交借条证明其与刘宽之间就以上款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刘宽认可该借条的真实性,龚子骞抗辩称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以及借条系后补,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此,本院认为,在上海高房价的背景下,刘宽作为子女经济条件有限,刘双成代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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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支付购房款项,并不意味着该笔款项即应认定为赠与。刘双成虽为刘宽的父亲,但其在刘宽成年后,并无继续供养刘宽的义务。并且,购房款项超过2400万元,刘宽、龚子骞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刘双成明确表示赠与,将上述案涉款项视为刘双成与刘宽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更符合公平原则。案涉借条是否系后补,以及刘宽是否已经归还420万元,并不能影响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认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无不当。龚子骞所称本案民间借贷关系并不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龚子骞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案涉房产虽然购买于婚前,但购买时间与刘宽、龚子骞二人的结婚时间非常接近。刘宽与龚子骞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载明,案涉房产,“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双方通过协商后约定该房产归双方共同所有,男方和女方各占一半产权,离婚后,该房产归男方个人所有,男方给与女方1500万元补偿款”。从协议约定内容可以看出,刘宽与龚子骞在离婚协议中首先确认了案涉房产在婚姻存续期间归双方共同所有这一事实,由此可以认定刘宽购房所欠债务用于婚后共同生活,龚子骞在此过程中实际受益。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认定刘宽的个人债务转化为了其与龚子骞的共同债务,并无不当。龚子骞所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龚子骞应承担的还款责任范围。根据离婚协议约定,龚子骞实际获得1500万元补偿款。该补偿款系对双方共有的房产分割所得,由此可以认定龚子骞从刘宽购房所欠债务中实际受益1500万元。离婚协议关于该补偿款逾期利息的约定,系双方就协议履行所作出的权利义务安排,不宜认定与刘宽购房所欠债务有关,也不能据此认定龚子骞通过刘宽债务获益也包括该逾期利息部分。因此,原审法院基于利益衡平原则,认定龚子骞所应承担的共同还款责任以1500万元为限,并无不当。刘双成关于龚子骞应承担全部债务连带偿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刘双成、龚子骞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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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件受理费219520元,由刘双成负担107720
元,龚子骞负担11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0:11:0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刘宽与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刘宽向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上海曲阜路66弄《新梅太古城中粮天悦澜庭》3号楼12层1502室房产,房屋总价款为24003915元。2016年8月7日,刘宽的父亲刘双成向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刷卡支付300000元,刘双成称该款项系其代刘宽支付的购买房屋定金。2016年12月7日,刘双成向刘宽转账24000000元。刘宽于2016年12月24日分两次通过pos机刷卡向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尾号6387银行卡支付9000000元、3003915元,于2016年12月27日向尾号6387银行卡支付11700000元。2017年2月22日,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刘宽出具三张共计24003915元的购房发票,刘宽已将全部购房款支付。 2017年1月23日,刘宽与龚子骞登记结婚。2017年4月5日,刘宽与龚子骞登记离婚。离婚登记当天,刘宽与龚子骞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该离婚协议书载明: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财产的处理。男方购买的上海市《新梅太古城中粮天悦澜庭》3号12层1502室房产,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双方通过协商后约定该房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男方和女方各占一半产权,离婚后,该房产归男方个人所有,男方给予女方1500万元(壹仟伍佰万元)补偿款,支付时间:自离婚之日起10日内支付100万元,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剩余1400万元。如果男方逾期支付补偿款,则男方按照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月利率百分之二支付利息,到还清为止;如果男方以任何理由拒绝支付补偿款,则双方约定该房产归女方个人所有...三、债务的处理:1、双方共同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没有以自己的名义或者以夫妻共同的名义向外举债或给第三方提供担保。如任何一方对外负有债务或给第三方提供担保,由负债方或担保方自行承担责任。2、男方没有将新乡市荣泰电器有限公司产生的收益(如果产生利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男方名下无其他公司,如果因男方名下公司产生的债务属于男方个人债务,由男方自行承担,与女方无关...。2018年11月,龚子骞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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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宽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支付剩余1400万元房屋补偿款。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2018)沪0109民初28952号民事判决,判令刘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龚子骞14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4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8年7月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刘宽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9日作出(2020)沪02民终234号判决,驳回刘宽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8月19日,刘宽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缴纳该案执行款共计21414848.7元。 在龚子骞起诉刘宽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期间,刘双成于2018年12月4日向上海市虹口区法院提交《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该申请书在事实与理由部分载明:“刘双成于2016年12月7日转账2400万元给刘宽,约定由刘宽购买并代持上海曲阜路66弄《新梅太古城中粮天悦澜庭》3号楼12层1502室房产,该房产的所有权属于刘双成。现龚子骞与刘宽恶意串通,通过离婚协议约定将原本属于刘双成的房产,约定为刘宽与龚子骞所有,严重损害刘双成利益,故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020年2月,刘双成持有刘宽向其出具的借条一份,将刘宽、龚子骞诉至法院,要求刘宽、龚子骞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1980万元及相应利息。刘双成持有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父亲刘双成现金2400万元(贰仟肆佰万元整)用于上海购房,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刘双成享有随时要求刘宽还款的权利借款人:刘宽2016年10月3日”,该借条中仅有落款处“刘宽”名字系手写,其他部分包括落款日期均为打印字体。刘双成、刘宽均称该借条形成时间为2016年10月3日。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刘双成与刘宽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本案中,刘宽与刘双成虽为父子关系,但本案所涉款项巨大,不能仅以双方存在亲属关系即否认借贷的可能性,亦不能仅以双方系父子关系即认定刘双成为刘宽支付购房款属于对刘宽的赠与。本院认为,刘宽就案涉款项向刘双成出具了借条,双方就案涉款项形成借贷合意,后刘宽实际收到并使用了案涉款项,其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借贷行为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刘宽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龚子骞主张案涉借条并非系2016年10月3日实际出具而属于后补,并申请对借条形成时间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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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鉴定。但根据刘宽提供的相应证据,可以证明刘宽在2016年10月3日由上海飞至郑州,故尚不能排除案涉借条出具时间为2016年10月3日的可能性。同时,即使案涉借条系刘宽与刘双成后补出具的,亦属于双方就案涉款项性质最终达成的合意,借条出具时间早晚并不影响案涉债务的性质,亦不能以此否认案涉债务的真实性。据此,该院对刘双成与刘宽之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但同时该院认为,虽然刘双成与刘宽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但其二人在借条上约定利息为月息2%(即每月利息48万)明显有违常理,也有违善良风俗,人之常情,尤其是在本案刘双成要求龚子骞与刘宽共同还款的背景下,故该院对其二人约定的月息2%的利息不予认定,仅支持刘双成要求刘宽偿还借款本金1980万元的诉讼请求。 二、关于龚子骞是否应当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本案中,首先刘宽购买房屋时间为2016年12月底,其与龚子骞在2017年1月23日即登记结婚,刘宽将案涉房屋用于其与龚子骞婚后共同生活的目的较为明显;其次,在刘宽与龚子骞签订离婚协议时,双方通过离婚协议将刘宽个人名下房屋先通过约定转化为刘宽与龚子骞的共同财产,随后将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将房屋价值一半1500万元补偿给龚子骞,刘宽与龚子骞将刘宽婚前个人财产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与其二人将共同财产分割的行为,属于连续性但可区分的行为,刘宽与龚子骞约定将房屋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表明刘宽将购房所欠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随之其个人债务亦转化为其与龚子骞的共同债务,故本案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之情形;第三,龚子骞与刘宽婚姻存续时间较短,仅有两个多月,其二人在离婚时将本属于刘宽个人的具有较大价值财产通过协议约定的方式予以分割,同时约定如刘宽未能按时向龚子骞支付1500万元补偿款应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如刘宽以任何理由拒绝支付补偿款则该房产归龚子骞所有。刘宽与龚子骞签订的离婚协议中要求刘宽向龚子骞所负的义务明显高于一般离婚协议,亦不能排除其二人存在借助离婚协议损害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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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刘双成利益的情形。据此,刘双成主张龚子骞对刘宽所欠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同时,龚子骞对刘宽所欠债务承担责任的基础在于其在离婚时分享了刘宽个人房产的利益,故龚子骞承担债务的范围应仅限于其接受财产或受益的范围,龚子骞基于离婚协议获得房屋价值一半补偿款共计1500万元,故龚子骞应在1500万元受益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虽然当前刘宽在(2020)沪02民终234号、(2018)沪0109民初28952号民事案件中向龚子骞支付的款项共计2141.48487万元,但该数额包括刘宽未按时向龚子骞履行付款义务而承担的违约责任部分,其超出1500万元部分不应作为龚子骞基于离婚分割财产而受益的范围。 一审法院判决:一、刘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双成借款本金1980万元;二、龚子骞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在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刘双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9520元,保全费5000元,由刘宽、龚子骞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双成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7民初6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刘双成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龚子骞、刘宽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未判令龚子骞共同偿还1980万元本金,仅判决其偿还1500万元本金错误。1.该判决违反了现行法律有关夫妻连带偿还共有债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在承担债务方式上,夫妻共同偿还的责任就是连带清偿责任,不论双方是否离婚,并不区分夫妻应承担的份额。2.该判决不适当地赋予了债务人内部约定对抗外部债权人的效力,极大削弱了对债权人的保护。3.该判决纵容了龚子骞借助婚姻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龚子骞与刘宽仅有70余日的短命婚姻,但却依据离婚协议谋取了高达1500万元的巨额财产,加上离婚协议中约定的2分利息,龚子骞借助离婚协议在上海法院提起的诉讼,连本带息获得的利息高达2140余万元。本案中,龚子骞借助婚姻巧取豪夺,有计划、有预谋地骗取财产,还不排除龚子骞和刘宽借助于婚姻损害刘双成利益的可能。龚子骞的行为不仅应是法律反对与禁止的对象,更是法律应防范与打击的对象。二、一审未判决龚子骞与刘宽连带偿还利息错误。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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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否定借条上月息2分约定的理由不成立。本案借款和诉讼虽然发生在父子之间,但月息2分的约定不违背常理,不违背善良风俗,本案发生的特殊背景不是否定龚子骞与刘宽支付利息的理由。2.一审认定了刘宽向刘双成出具借条的真实性,说明月息2分的约定真实存在,但一审称月息2分有违常理和善良风俗,对上诉人的诉请不予支持有悖于一审认定的事实。3.一审未判决龚子骞与刘宽支付利息与借贷行为的效力相悖。一审认定双方借贷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意味着借贷双方应按照借贷合意履行义务,而支付利息是借贷合意重要内容,也是借款人应履行的主要义务。4.借条约定的利息并不违反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未判决龚子骞与刘宽支付利息与类案相悖。5.一审判决违反程序,枉法裁判。刘宽已经认可刘双成的诉请,但原判决未认定约定的利息不当。 龚子骞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7民初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刘双成对龚子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即使刘双成与刘宽陈述其存在借贷关系,该债务系刘宽婚前个人债务,且所涉款项均在婚前使用完毕,该债务未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应由刘宽个人负责偿还。二、原审法院认定刘宽的个人债务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没有法律依据。1.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均基于离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签署,且以办理离婚登记为生效条件,根据离婚协议不能认定原审法院所称“将所欠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刘宽在离婚协议中将其个人房产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是以离婚为条件而将其个人财产在离婚时进行的财产分割处理。2.原审判决所依据的《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表明个人债务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发生于婚后,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本案刘宽和龚子骞是在离婚协议中将案涉房屋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离婚协议在办理离婚登记后生效,故该约定生效形成于离婚后,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婚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产生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或者说基础,应当是该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债务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也应当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转化。三、龚子骞与刘宽的离婚协议已经上海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和处理,原审判决相关阐述无必要且无依据。另,刘宽为达到离婚目的,多次对龚子骞实施家暴,最终迫于自身安全考虑与刘宽协商一致,签订离婚协议,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后,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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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的婚前房产仍归其所有,登记在其名下,并未对刘双成造成损害。原审法院认定“不能排除其二人存在借助离婚协议损害债权人刘双成利益的情形”,缺乏根据。四、刘双成与刘宽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刘双成提交的借条形式和内容均有悖常理,不具有真实性。刘双成与刘宽在另案诉讼过程中均陈述刘双成转账的2400万元系刘宽代持购房所用,但在本案中否认系代持购房,陈述截然相反,前后矛盾。刘双成在起诉书中声称其要求刘宽与龚子骞归还借款本息缺乏证据证明。五、刘双成与刘宽涉嫌恶意串通,系企图通过民间借贷诉讼,侵害龚子骞合法权益的恶意诉讼,目的系让刘宽对上海已生效的判决变相不予执行。 综上,刘双成、龚子骞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刘双成、龚子骞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民终141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双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红江,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子骞。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钢,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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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双成、龚子骞因与被上诉人刘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7民初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双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红江、张艳艳,上诉人龚子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钢,被上诉人刘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双成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7民初6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刘双成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龚子骞、刘宽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未判令龚子骞共同偿还1980万元本金,仅判决其偿还1500万元本金错误。1.该判决违反了现行法律有关夫妻连带偿还共有债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在承担债务方式上,夫妻共同偿还的责任就是连带清偿责任,不论双方是否离婚,并不区分夫妻应承担的份额。2.该判决不适当地赋予了债务人内部约定对抗外部债权人的效力,极大削弱了对债权人的保护。3.该判决纵容了龚子骞借助婚姻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龚子骞与刘宽仅有70余日的短命婚姻,但却依据离婚协议谋取了高达1500万元的巨额财产,加上离婚协议中约定的2分利息,龚子骞借助离婚协议在上海法院提起的诉讼,连本带息获得的利息高达2140余万元。本案中,龚子骞借助婚姻巧取豪夺,有计划、有预谋地骗取财产,还不排除龚子骞和刘宽借助于婚姻损害刘双成利益的可能。龚子骞的行为不仅应是法律反对与禁止的对象,更是法律应防范与打击的对象。二、一审未判决龚子骞与刘宽连带偿还利息错误。1.一审否定借条上月息2分约定的理由不成立。本案借款和诉讼虽然发生在父子之间,但月息2分的约定不违背常理,不违背善良风俗,本案发生的特殊背景不是否定龚子骞与刘宽支付利息的理由。2.一审认定了刘宽向刘双成出具借条的真实性,说明月息2分的约定真实存在,但一审称月息2分有违常理和善良风俗,对上诉人的诉请不予支持有悖于一审认定的事实。3.一审未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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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龚子骞与刘宽支付利息与借贷行为的效力相悖。一审认定双方借贷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意味着借贷双方应按照借贷合意履行义务,而支付利息是借贷合意重要内容,也是借款人应履行的主要义务。4.借条约定的利息并不违反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未判决龚子骞与刘宽支付利息与类案相悖。5.一审判决违反程序,枉法裁判。刘宽已经认可刘双成的诉请,但原判决未认定约定的利息不当。
龚子骞辩称:一、本案刘双成和刘宽父子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要求龚子骞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借贷的真实与否,见龚子骞的上诉理由。二、关于1500万元以及判决的利息部分,如果是基于真实的借贷关系,本案刘宽的婚前个人债务没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转化为共同财产,龚子骞在婚姻的存续期间并没有受益,故一审法院认定个人债务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刘双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龚子骞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7民初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刘双成对龚子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即使刘双成与刘宽陈述其存在借贷关系,该债务系刘宽婚前个人债务,且所涉款项均在婚前使用完毕,该债务未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应由刘宽个人负责偿还。二、原审法院认定刘宽的个人债务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没有法律依据。1.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均基于离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签署,且以办理离婚登记为生效条件,根据离婚协议不能认定原审法院所称“将所欠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刘宽在离婚协议中将其个人房产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是以离婚为条件而将其个人财产在离婚时进行的财产分割处理。2.原审判决所依据的《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表明个人债务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发生于婚后,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本案刘宽和龚子骞是在离婚协议中将案涉房屋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离婚协议在办理离婚登记后生效,故该约定生效形成于离婚后,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婚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产生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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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说基础,应当是该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债务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也应当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转化。三、龚子骞与刘宽的离婚协议已经上海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和处理,原审判决相关阐述无必要且无依据。另,刘宽为达到离婚目的,多次对龚子骞实施家暴,最终迫于自身安全考虑与刘宽协商一致,签订离婚协议,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后,刘宽的婚前房产仍归其所有,登记在其名下,并未对刘双成造成损害。原审法院认定“不能排除其二人存在借助离婚协议损害债权人刘双成利益的情形”,缺乏根据。四、刘双成与刘宽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刘双成提交的借条形式和内容均有悖常理,不具有真实性。刘双成与刘宽在另案诉讼过程中均陈述刘双成转账的2400万元系刘宽代持购房所用,但在本案中否认系代持购房,陈述截然相反,前后矛盾。刘双成在起诉书中声称其要求刘宽与龚子骞归还借款本息缺乏证据证明。五、刘双成与刘宽涉嫌恶意串通,系企图通过民间借贷诉讼,侵害龚子骞合法权益的恶意诉讼,目的系让刘宽对上海已生效的判决变相不予执行。
刘双成辩称:一、本案一审认定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据。二、一审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适用法律正确。三、本案中存在不诚信诉讼行为的是龚子骞、刘宽,不是刘双成。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刘宽针对刘双成、龚子骞的上诉理由辩称:一、案涉借条真实存在,不存在串通情形。二、龚子骞承认在2016年10月份的时候,其与刘宽就已经见父母并决定结婚了。正是因为有了结婚的约定,才导致了刘宽向其父刘双成借款购房。房屋并不是仅仅在离婚协议当天或者说离婚协议上才进行了财产分割,而是从始至终房屋就是婚房,目的是用于将来的婚后生活,该房产是夫妻双方共同财产。
原告诉称 刘双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宽、龚子骞连带偿还刘双成借款198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利息以24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6年10月7日计算至2018年12月6日,自2018年12月7日起以本金1980万元为基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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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刘宽与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刘宽向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上海曲阜路66弄《新梅太古城中粮天悦澜庭》3号楼12层1502室房产,房屋总价款为24003915元。2016年8月7日,刘宽的父亲刘双成向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刷卡支付300000元,刘双成称该款项系其代刘宽支付的购买房屋定金。2016年12月7日,刘双成向刘宽转账24000000元。刘宽于2016年12月24日分两次通过pos机刷卡向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尾号6387银行卡支付9000000元、3003915元,于2016年12月27日向尾号6387银行卡支付11700000元。2017年2月22日,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刘宽出具三张共计24003915元的购房发票,刘宽已将全部购房款支付。
2017年1月23日,刘宽与龚子骞登记结婚。2017年4月5日,刘宽与龚子骞登记离婚。离婚登记当天,刘宽与龚子骞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该离婚协议书载明: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财产的处理。男方购买的上海市《新梅太古城中粮天悦澜庭》3号12层1502室房产,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双方通过协商后约定该房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男方和女方各占一半产权,离婚后,该房产归男方个人所有,男方给予女方1500万元(壹仟伍佰万元)补偿款,支付时间:自离婚之日起10日内支付100万元,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剩余1400万元。如果男方逾期支付补偿款,则男方按照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月利率百分之二支付利息,到还清为止;如果男方以任何理由拒绝支付补偿款,则双方约定该房产归女方个人所有...三、债务的处理:1、双方共同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没有以自己的名义或者以夫妻共同的名义向外举债或给第三方提供担保。如任何一方对外负有债务或给第三方提供担保,由负债方或担保方自行承担责任。2、男方没有将新乡市荣泰电器有限公司产生的收益(如果产生利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男方名下无其他公司,如果因男方名下公司产生的债务属于男方个人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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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男方自行承担,与女方无关...。2018年11月,龚子骞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宽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支付剩余1400万元房屋补偿款。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2018)沪0109民初28952号民事判决,判令刘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龚子骞14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4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8年7月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刘宽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9日作出(2020)沪02民终234号判决,驳回刘宽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8月19日,刘宽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缴纳该案执行款共计21414848.7元。
在龚子骞起诉刘宽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期间,刘双成于2018年12月4日向上海市虹口区法院提交《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该申请书在事实与理由部分载明:“刘双成于2016年12月7日转账2400万元给刘宽,约定由刘宽购买并代持上海曲阜路66弄《新梅太古城中粮天悦澜庭》3号楼12层1502室房产,该房产的所有权属于刘双成。现龚子骞与刘宽恶意串通,通过离婚协议约定将原本属于刘双成的房产,约定为刘宽与龚子骞所有,严重损害刘双成利益,故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020年2月,刘双成持有刘宽向其出具的借条一份,将刘宽、龚子骞诉至法院,要求刘宽、龚子骞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1980万元及相应利息。刘双成持有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父亲刘双成现金2400万元(贰仟肆佰万元整)用于上海购房,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刘双成享有随时要求刘宽还款的权利借款人:刘宽2016年10月3日”,该借条中仅有落款处“刘宽”名字系手写,其他部分包括落款日期均为打印字体。刘双成、刘宽均称该借条形成时间为2016年10月3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刘双成与刘宽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本案中,刘宽与刘双成虽为父子关系,但本案所涉款项巨大,不能仅以双方存在亲属关系即否认借贷的可能性,亦不能仅以双方系父子关系即认定刘双成为刘宽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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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款属于对刘宽的赠与。本院认为,刘宽就案涉款项向刘双成出具了借条,双方就案涉款项形成借贷合意,后刘宽实际收到并使用了案涉款项,其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借贷行为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刘宽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龚子骞主张案涉借条并非系2016年10月3日实际出具而属于后补,并申请对借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根据刘宽提供的相应证据,可以证明刘宽在2016年10月3日由上海飞至郑州,故尚不能排除案涉借条出具时间为2016年10月3日的可能性。同时,即使案涉借条系刘宽与刘双成后补出具的,亦属于双方就案涉款项性质最终达成的合意,借条出具时间早晚并不影响案涉债务的性质,亦不能以此否认案涉债务的真实性。据此,该院对刘双成与刘宽之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但同时该院认为,虽然刘双成与刘宽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但其二人在借条上约定利息为月息2%(即每月利息48万)明显有违常理,也有违善良风俗,人之常情,尤其是在本案刘双成要求龚子骞与刘宽共同还款的背景下,故该院对其二人约定的月息2%的利息不予认定,仅支持刘双成要求刘宽偿还借款本金1980万元的诉讼请求。
二、关于龚子骞是否应当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本案中,首先刘宽购买房屋时间为2016年12月底,其与龚子骞在2017年1月23日即登记结婚,刘宽将案涉房屋用于其与龚子骞婚后共同生活的目的较为明显;其次,在刘宽与龚子骞签订离婚协议时,双方通过离婚协议将刘宽个人名下房屋先通过约定转化为刘宽与龚子骞的共同财产,随后将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将房屋价值一半1500万元补偿给龚子骞,刘宽与龚子骞将刘宽婚前个人财产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与其二人将共同财产分割的行为,属于连续性但可区分的行为,刘宽与龚子骞约定将房屋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表明刘宽将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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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所欠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随之其个人债务亦转化为其与龚子骞的共同债务,故本案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之情形;第三,龚子骞与刘宽婚姻存续时间较短,仅有两个多月,其二人在离婚时将本属于刘宽个人的具有较大价值财产通过协议约定的方式予以分割,同时约定如刘宽未能按时向龚子骞支付1500万元补偿款应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如刘宽以任何理由拒绝支付补偿款则该房产归龚子骞所有。刘宽与龚子骞签订的离婚协议中要求刘宽向龚子骞所负的义务明显高于一般离婚协议,亦不能排除其二人存在借助离婚协议损害债权人刘双成利益的情形。据此,刘双成主张龚子骞对刘宽所欠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同时,龚子骞对刘宽所欠债务承担责任的基础在于其在离婚时分享了刘宽个人房产的利益,故龚子骞承担债务的范围应仅限于其接受财产或受益的范围,龚子骞基于离婚协议获得房屋价值一半补偿款共计1500万元,故龚子骞应在1500万元受益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虽然当前刘宽在(2020)沪02民终234号、(2018)沪0109民初28952号民事案件中向龚子骞支付的款项共计2141.48487万元,但该数额包括刘宽未按时向龚子骞履行付款义务而承担的违约责任部分,其超出1500万元部分不应作为龚子骞基于离婚分割财产而受益的范围。
一审法院判决:一、刘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双成借款本金1980万元;二、龚子骞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在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刘双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9520元,保全费5000元,由刘宽、龚子骞负担。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刘双成提交以下证据,用以证明刘宽用新乡的房产折抵归还了刘双成420万元:1.新乡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受理凭证复印件;2、新乡市隆基新上海置业有限公司与刘宽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3、权利人为刘双成的豫(2018)新乡市不动产权第0××3号不动产权证复印件。龚子骞质证认为:证据1、2、3不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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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刘宽在2010年购房时仍在读书,没有经济实力购房,无法证明刘双成与刘宽之间发生的交易行为是何种性质,也无法证明刘双成所称归还420万元的说法。刘宽认可新乡的房产系其贷款买的,从买房到还贷都是其个人承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效力在下面的裁判说理中一并评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刘双成与刘宽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刘双成作为刘宽之父亲,代刘宽支付购房款约2400万元,全款购买了案涉上海的一处房产,并将该房产登记于刘宽名下。刘双成在原审中提交借条证明其与刘宽之间就以上款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刘宽认可该借条的真实性,龚子骞抗辩称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以及借条系后补,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此,本院认为,在上海高房价的背景下,刘宽作为子女经济条件有限,刘双成代刘宽支付购房款项,并不意味着该笔款项即应认定为赠与。刘双成虽为刘宽的父亲,但其在刘宽成年后,并无继续供养刘宽的义务。并且,购房款项超过2400万元,刘宽、龚子骞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刘双成明确表示赠与,将上述案涉款项视为刘双成与刘宽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更符合公平原则。案涉借条是否系后补,以及刘宽是否已经归还420万元,并不能影响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认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无不当。龚子骞所称本案民间借贷关系并不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龚子骞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案涉房产虽然购买于婚前,但购买时间与刘宽、龚子骞二人的结婚时间非常接近。刘宽与龚子骞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载明,案涉房产,“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双方通过协商后约定该房产归双方共同所有,男方和女方各占一半产权,离婚后,该房产归男方个人所有,男方给与女方1500万元补偿款”。从协议约定内容可以看出,刘宽与龚子骞在离婚协议中首先确认了案涉房产在婚姻存续期间归双方共同所有这一事实,由此可以认定刘宽购房所欠债务用于婚后共同生活,龚子骞在此过程中实际受益。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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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认定刘宽的个人债务转化为了其与龚子骞的共同债务,并无不当。龚子骞所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龚子骞应承担的还款责任范围。根据离婚协议约定,龚子骞实际获得1500万元补偿款。该补偿款系对双方共有的房产分割所得,由此可以认定龚子骞从刘宽购房所欠债务中实际受益1500万元。离婚协议关于该补偿款逾期利息的约定,系双方就协议履行所作出的权利义务安排,不宜认定与刘宽购房所欠债务有关,也不能据此认定龚子骞通过刘宽债务获益也包括该逾期利息部分。因此,原审法院基于利益衡平原则,认定龚子骞所应承担的共同还款责任以1500万元为限,并无不当。刘双成关于龚子骞应承担全部债务连带偿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刘双成、龚子骞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520元,由刘双成负担107720元,龚子骞负担11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蔡 靖
审 判 员 陈国防
审 判 员 来 敬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董国强
书 记 员 米柏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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